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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支付环境下侵财犯罪,为什么不能“一罪包打”

——从何某某案看盗窃、合同诈骗与信用卡诈骗的区分评价

移动支付和互联网信用消费普及后,传统侵财犯罪的行为外观发生了明显变化。行为人可能盗取银行卡、控制手机SIM卡、登录支付宝或微信账户、使用花呗白条消费、通过借呗贷款,再将资金或商品转移给自己。此类案件如果只从“钱最后被拿走”出发,容易把不同法律关系混同评价。何某某盗窃、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案的价值,就在于其采用区分原则,将同一犯罪过程中的不同支付场景分别纳入盗窃罪、合同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评价。

一、案情简述:一名被告人,多种支付路径

何某某先在被害人吴某某车内秘密窃取建设银行信用卡,并利用事先知晓的密码在ATM机取款2000元,又刷卡消费20余元。之后,何某某又窃取吴某某手机SIM卡,登录并控制其支付宝账号,变更密码,并实施多种侵财行为。

具体包括:通过蚂蚁花呗购买手机、消费电影票等;通过京东白条购买手机;通过蚂蚁借呗以吴某某名义贷款1万元并转至自己银行卡;通过支付宝转账取得绑定农业银行卡内资金10500.5元;另申请微信账号并绑定吴某某农业银行卡,通过微信转账取得5200余元。

公诉机关最初以盗窃罪起诉,认为何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及辩护人则主张全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法院最终没有采纳任何一方的整体化定性,而是将行为分为三类: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盗窃罪处理;冒用他人名义使用花呗、白条、借呗形成消费贷款或信用赊购的,构成合同诈骗罪;通过支付宝、微信冒用绑定银行卡信息转移卡内资金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二、核心裁判规则:新型支付案件应当区分评价

本案裁判要旨可以概括为一句话:涉及支付宝、微信、花呗、白条、借呗等新型支付或信用产品的侵财案件,不能只看行为人是否秘密操作,也不能只看是否涉及银行卡,而应结合具体交易结构确定犯罪性质。

第一,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刑法已经作出特别规定。何某某窃取建设银行信用卡后持卡取现、刷卡消费,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依法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这里的重点不是行为外观是否类似冒用信用卡,而是刑法对该类行为作了拟制性规定。

第二,使用花呗、白条、借呗购买商品或取得贷款,并非使用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支付宝账号、京东账号不是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信用卡。行为人冒用被害人名义与平台形成信用赊购或贷款合同关系,骗取平台资金或商品,本质上是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诈骗行为,应评价为合同诈骗罪。

第三,通过支付宝、微信使用绑定银行卡资金,法院在本案中将其评价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行为。理由在于,行为人利用支付宝、微信的转账功能和绑定银行卡信息资料,以被害人名义使用银行卡资金,属于非法获取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

三、为什么不能把全案都认定为盗窃罪

公诉机关将全案指控为盗窃罪,逻辑基础是何某某先通过秘密方式取得SIM卡、控制账号,再秘密转移财产,整体上具有秘密窃取特征。但法院认为,这种整体评价容易遮蔽不同交易关系中的被害对象和财产处分结构。

以花呗、白条、借呗为例,何某某不是直接从吴某某既有账户中取走资金,而是冒用吴某某身份与平台形成新的信用消费或借贷关系。平台基于错误认识向其提供商品、消费额度或贷款资金,财产损失主体并不完全等同于吴某某本人。此时,行为的关键不是秘密转移既有财物,而是通过冒名交易骗取平台财产利益。

因此,辩护中如果遇到类似案件,不能只抓住“行为人偷偷操作手机”这一点来主张盗窃罪,也不能只抓住“最后造成被害人账户损失”来概括定性。应当先拆分资金流、合同关系、账户控制关系和平台审核机制,再判断究竟是打破占有,还是诱使相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四、为什么不能把全案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及辩护人主张全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主要理由是支付宝、京东账号具有金融功能,相关操作均与支付、贷款、结算有关。但法院明确指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并非泛指一切具有支付或信用功能的账户,而是有特定发行主体和金融功能要求。

支付宝账号、京东账号本身并非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花呗、白条、借呗虽然具备信用消费或借贷属性,但其法律结构更接近平台信用服务或消费贷款合同,不当然纳入信用卡诈骗罪评价。若把所有互联网信用产品都解释为信用卡,既可能突破罪刑法定边界,也会模糊合同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分。

这对辩护具有重要提示:在新型支付案件中,罪名判断不能依赖日常语言中的“信用”“支付”“金融操作”等模糊概念,而应回到刑法和相关解释对信用卡的限定。发行主体、产品性质、合同文本、审核流程、资金来源、还款安排,都是定性审查的关键证据。

五、辩护视角:新型支付侵财案件的四个审查重点

1. 先拆分行为,而不是先确定罪名

同一案件中,行为人可能连续实施多个操作,但每个操作对应的财产关系不同。辩护人应制作清晰的行为清单:何时取得何种凭证,登录哪个账号,使用何种支付工具,资金从何处流出,谁作出财产处分,谁最终承担损失。只有拆分行为,才能避免被整体化指控拖入过重罪名。

2. 审查被害主体和财产处分关系

盗窃罪强调秘密窃取、打破占有;诈骗类犯罪强调被害人或相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花呗、白条、借呗等场景中,平台是否审核、是否授信、是否基于冒名信息提供商品或贷款,是判断合同诈骗的重要依据。绑定银行卡转账场景中,则要审查银行、支付平台、账户持有人之间的验证和支付规则。

3. 审查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范围

本案将通过支付宝、微信使用绑定银行卡资金评价为信用卡诈骗,强调行为人利用了银行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冒用。实务中,辩护人需要具体审查行为人掌握的究竟是银行卡卡号、密码、验证码、身份信息,还是仅掌握第三方支付账户密码。不同事实结构下,定性可能存在差异,不能机械套用。

4. 审查数罪并罚是否存在重复评价

本案最终认定盗窃罪、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并罚。辩护时应关注各罪事实是否真正独立,是否存在同一资金被重复计算、同一行为被重复评价、同一损失被多次纳入犯罪数额的问题。尤其是在平台垫付、用户负债、银行卡扣款、商品变现交织的案件中,数额审查往往比抽象罪名争议更能影响量刑。

六、实务启示:技术外观不是定性终点

移动支付案件中,行为外观常常都是“拿到手机、登录账号、点击转账或消费”,但刑法评价不能停留在操作界面。相同的点击行为,可能对应盗窃既有余额、冒用信用卡信息、冒名签订消费贷款合同,甚至同时涉及多个罪名。真正决定定性的,是财产利益从谁处转移、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转移、是否存在错误处分以及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指向何处。

何某某案对辩护人的提醒是:面对新型支付犯罪,最重要的不是简单选择“盗窃”或“诈骗”的标签,而是把技术流程翻译成刑法构成要件。只有把账户体系、支付协议、授信规则和资金流向说清楚,罪名辩护和量刑辩护才有事实基础。

结语

何某某盗窃、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案表明,新型支付环境下的侵财犯罪应坚持区分原则。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冒名使用互联网信用产品、通过第三方支付动用绑定银行卡资金,虽然都表现为非法获取财产利益,但其行为结构和法益侵害并不相同。辩护工作应围绕支付工具属性、财产处分机制、被害主体、犯罪数额和罪数关系展开,避免简单化、标签化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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