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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爬虫技术非法抓取用户数据行为的刑事定性

——马某某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中"未经授权获取"要件的司法审查

引言:一款搜索插件,为何触碰刑事红线

网络爬虫技术在信息检索、数据聚合等领域应用广泛,但当爬虫技术被用于在用户不知情、平台未授权的情况下抓取他人存储于第三方平台的私密数据信息,并将该数据用于商业牟利时,这种技术应用便可能逾越合法边界,触及刑事责任。马某某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正是这样一起典型案例:被告人开发的搜索插件,在用户登录网盘账户时自动、隐蔽地抓取其分享链接地址及提取码信息并上传至自有服务器,用于牟利性质的会员付费服务。这起案件对准确理解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未经授权""侵入或其他技术手段"等构成要件的实质内涵,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案情简述

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马某某雇佣被告人莫某某共同开发"某索云盘搜索"网站及配套插件。用户下载安装该插件后,只要在电脑上登录百度网盘账户,该账户内所有分享链接的地址和提取码即会在用户不知情、且未经百度网盘平台授权的情况下,被自动上传至二被告人自行搭建的服务器。二被告人以充值会员方式对外销售该插件及配套搜索、下载、转换服务,自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累计获取违法所得70115元。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分别判处马某某、莫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及三年六个月,并各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核心争议焦点提炼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被告人开发的插件程序在用户已自行登录网盘账户的情形下,自动、隐蔽地抓取该账户内的分享链接地址及提取码信息,这种数据获取方式是否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所要求的"违反国家规定,采用侵入或其他技术手段非法获取"这一客观行为要件?用户已完成账户登录这一事实,是否意味着后续的数据抓取行为已获得用户或平台的授权同意?

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侵入或其他技术手段"的实质内涵:未经授权或同意即为非法

裁判理由首先明确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采用侵入或其他技术手段"这一要件的核心内涵:

所谓"采用侵入或其他技术手段"主要强调的是未经授权或者他人同意,通过技术手段进入计算机系统。

这一界定表明,判断某一技术手段获取数据的行为是否符合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实质标准并不在于该技术手段本身是否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破解""入侵"等具有明显攻击性特征的方式,而在于该获取行为是否未经授权或者未经他人同意。换言之,即便获取数据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如网络爬虫插件的自动抓取)在形式上相对"温和",不涉及密码破解、系统漏洞攻击等传统侵入方式,只要该数据获取行为缺乏用户及数据存储平台的合法授权,同样符合"侵入或其他技术手段"这一要件的实质要求。

(二)用户登录行为与数据抓取授权的区分:账户登录不等于授权抓取

本案的关键法律问题,是如何看待用户在自己电脑上登录百度网盘账户这一行为,与插件程序借此自动抓取该账户分享链接信息之间的关系。裁判认定,插件抓取用户分享链接地址及提取码的过程,系在用户不知情、且未经百度网盘平台授权的情况下完成的。这一认定表明,用户登录自己的网盘账户,其真实意思仅限于正常使用网盘存储、分享等服务功能,并不意味着用户同意或授权任何第三方插件程序借此机会抓取、收集其账户内的分享数据信息;同时,百度网盘作为数据存储平台,同样未曾对涉案插件的这种数据抓取行为给予任何形式的授权许可。

因此,即便插件抓取数据的技术前提是用户已经完成了账户登录这一正常操作,但这一正常操作本身不能被解读为对后续数据抓取行为的默示授权,二者是性质不同的两个行为层面:前者是用户对网盘平台服务的正常使用,后者则是第三方插件在用户及平台均不知情、不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的隐蔽数据获取行为,二者之间不存在授权上的延伸或替代关系。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认定:违法所得数额作为核心衡量标准

本案裁判还确认了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70115元,已经达到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这一认定表明,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司法适用中,行为人通过非法获取数据行为所实际获取的违法所得数额,是判断情节严重程度、进而确定量刑档次的核心衡量指标之一,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对涉案违法所得数额进行精确核算。

辩护策略与路径

(一)授权状态的实质审查:区分用户操作行为与数据抓取授权

办理涉及网络爬虫、插件类数据获取技术的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涉案数据获取行为是否确实获得了数据所有者(用户)及数据存储平台的合法授权或同意,避免简单地以"用户存在某种在先操作行为(如登录账户)"为由,主张该操作行为已经隐含了对后续数据抓取的授权。应当明确区分用户对特定服务功能的正常使用行为,与第三方技术手段借此实施的额外数据获取行为,这是判断是否构成"未经授权"的关键。

(二)技术手段"隐蔽性"与"侵入性"的证据审查

辩护律师应当结合具体案件的技术鉴定意见,核实涉案插件、爬虫程序等技术手段的具体运行机制,包括数据抓取是否需要用户额外确认、抓取过程是否向用户进行了必要的提示告知、抓取的数据范围是否超出用户所期望或授权的范围等。若能够证明相关技术手段的运行经过了用户的知情同意或平台的技术接口授权,应当主张不符合"未经授权"这一构成要件,进而否定该罪的适用。

(三)违法所得数额的精细化核算

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公诉机关认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计算依据是否准确,包括收费记录、充值会员数量、实际到账金额等具体证据是否完整、真实,若存在数额计算不准确、重复计算或缺乏客观凭证支撑的情形,应当及时提出质证意见,主张相应调整犯罪数额及量刑档次。

(四)平台服务条款与数据权属的审查

对于涉及第三方平台数据的案件,辩护律师还应当关注涉案数据存储平台(如网盘服务提供商)的用户服务协议、隐私政策等文件中关于数据授权、开放接口使用等条款的具体约定,审查是否存在平台已经通过公开API接口等方式对特定范围内的数据访问给予概括性授权的情形,从而为被告人的行为寻求相应的合法性抗辩空间。

(五)辩护难点与风险提示

需要客观指出,随着网络爬虫、自动化数据抓取技术在商业领域的广泛应用,此类技术手段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之间的边界问题,已成为司法实践中日益增多且争议较大的领域。对于确实存在用户不知情、平台未授权、且实施了商业牟利行为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审慎评估以"技术中立"为由主张无罪的现实可行性,辩护重心更宜置于授权状态的精细化举证与违法所得数额的准确核算,而非单纯依赖技术手段本身的抽象辩护。

实务启示与思考

其一,办理涉及网络爬虫、插件类技术手段的数据犯罪案件,应当准确把握"未经授权或者他人同意"这一实质判断标准,而不应简单地以技术手段是否具有传统意义上的"攻击性"特征作为判断依据。

其二,用户在先的正常操作行为(如账户登录)与第三方技术手段借此实施的额外数据获取行为,是性质不同的两个层面,辩护律师应当在个案中作出清晰区分,避免混淆授权范围。

其三,违法所得数额的精确核算,是办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案件量刑辩护的核心工作内容,辩护律师应当系统调取相关收费、交易记录等客观证据进行核实。

其四,涉案数据存储平台的服务协议、开放接口政策等文件,可能为辩护提供重要的授权抗辩空间,办理同类案件时应当予以充分关注和调取。

其五,与委托人沟通时,应当帮助其理解网络爬虫、自动化数据抓取等技术手段在商业应用中的合法性边界,提示其在类似技术产品开发运营中应当履行必要的用户告知义务并获得平台授权,避免触及刑事红线。

结语

马某某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表明,判断网络爬虫等自动化技术手段获取他人数据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核心标准在于该数据获取行为是否获得了数据所有者及存储平台的合法授权或同意,而不在于技术手段本身是否具有传统意义上的攻击性特征。用户对特定服务功能的正常使用行为,不能被不当解读为对第三方技术手段借此实施额外数据获取行为的授权。对刑事辩护律师而言,准确把握"未经授权"这一构成要件的实质判断标准,并结合违法所得数额进行精细化核算,是办理网络爬虫类数据犯罪案件、实现精准辩护的重要专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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