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连续五天四夜的审讯,能形成真实的供述吗
徐辉故意杀人、强奸案历经十余年申诉,最终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宣告无罪。这起案件留给辩护实务最重要的启示,或许并非某一项具体证据的技术性瑕疵,而是它完整呈现了一个从程序合法性到证据科学性、再到供述合情理性的三重审查体系——当看管人员证实被告人曾遭受连续五天四夜的审讯、且始终处于反扣双手、强光照射、不得安睡的状态时,由此形成的供述无论细节多么"精准",其自愿性与可信度都必须被重新审视。本文将从程序审查与技术鉴定质证的角度,对本案作进一步的实务解读。
案情简述
1998年8月,广东省珠海市小林镇发生一起强奸杀人案,被害人严某某深夜遇害。同镇居民徐辉经公安机关连续审讯后作出有罪供述,后翻供并辩称因遭受刑讯逼供精神崩溃而被迫承认,部分细节系道听途说及自行编造。原审两级法院均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徐辉死刑缓期执行,徐辉多次申诉未果,最高人民检察院介入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并发回重审。看管人员证实徐辉曾遭连续五天四夜的审讯,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认定原判证据不足,于2011年改判徐辉无罪。
核心争议焦点提炼
本案在程序与证据两个层面集中体现了以下核心问题:
第一,被告人遭受连续多日、剥夺睡眠的审讯,虽然看管人员未证实存在肢体殴打,但这种持续施压式审讯本身是否足以影响供述的自愿性与真实性?
第二,警犬气味鉴别在证据体系中应处于何种地位?其鉴别程序(嗅源提取地点、时间间隔、比对样本同一性)存在瑕疵时,该鉴别结论能否作为独立证据使用?
第三,仅四个位点的DNA鉴定得出"不排除"而非"同一认定"的结论,这种证明力上的巨大差距,公诉方能否以"概率较高"为由弥补?
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持续施压式审讯对供述自愿性的实质影响
本案三名看管人员均证实,被告人徐辉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曾被固定坐在椅子上、双手反扣,长时间遭受轮番审讯,期间有强光灯具持续照射,不能睡眠,这种状态持续了四到五天。尽管看管人员均表示未曾目睹殴打行为、被告人身上无明显外伤,但重审法院及辩护人均高度关注这一审讯方式本身对供述自愿性的侵蚀作用。
这一审查思路提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指向的"刑讯逼供",并不限于肉体上的殴打伤害,长时间剥夺睡眠、持续的精神压迫等变相强制手段,同样足以摧毁供述的自愿性基础。辩护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应将"身上有无伤痕"作为判断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唯一标准,而应关注审讯的持续时间、体位限制、光线干扰、睡眠剥夺等综合性精神强制因素。
(二)警犬气味鉴别的证据地位:侦查线索而非定案依据
本案警犬鉴别过程存在多重瑕疵:嗅源提取自抛尸现场而非杀人第一现场;从提取足迹气味到进行鞋子比对相隔十天之久;比对所用鞋子的同一性存疑(被告人辩称送检的是新买皮凉鞋而非案发当晚所穿)。重审法院对此明确认定,警犬嗅觉鉴别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多为一种侦查手段,不能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本案的鉴别可靠性亦因上述瑕疵而受到削弱。
警犬气味鉴别鉴定的可靠性不足。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警犬鉴别多为一种侦查手段,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这一定性对辩护实务具有普遍指导意义:面对以警犬鉴别作为指控依据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首先从证据属性上主张其定案资格存疑,再逐项核查嗅源提取、样本保存、比对时间间隔等具体操作环节的规范性,双管齐下削弱该证据的证明力。
(三)DNA鉴定位点不足与"排除法"的片面援引
公诉机关在论证中援引"DNA鉴定采用排除法,只要一个位点不同即可排除嫌疑"的原理,试图以此说明四个位点均未被排除即可推知被告人作案可能性很大。但这一论证方式存在逻辑上的以偏概全:排除法确实能够以"不同"确认排除,但"未被排除"并不等同于"确认同一",尤其是在检测位点数量过少、群体重合概率较高的情况下,"不排除"结论所能提供的证明价值十分有限。重审法院明确指出这一鉴定"远远达不到同一性的证明要求",正是对这种片面援引"排除法"逻辑的有力回应。
辩护策略与路径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挖掘:看管人员、同监室人员是关键证人来源
办理涉及长时间审讯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主动挖掘看守所、看管场所的值班人员、同监室被羁押人员等第三方证人,这些人员虽然通常无法进入审讯室内部,但对审讯的持续时间、被告人的体态精神状况等外围情况具有直接观察,是证明审讯方式违法性的重要证据来源,其证明价值往往不亚于被告人自身的陈述。
(二)技术性鉴定意见的属性甄别:区分"侦查手段"与"定案证据"
辩护律师应当熟悉不同技术性侦查手段(警犬鉴别、测谎等)在我国证据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对于本身即属于辅助性侦查手段、不具有独立定案资格的技术手段,应当从证据能力层面直接提出异议,而不必仅纠缠于该手段操作细节的规范性。
(三)"排除法"逻辑的准确援引与反制
对于公诉方援引DNA等位点比对采用排除法进行论证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明确区分"未被排除"与"确认同一"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结论,主张仅因未被排除便推定作案可能性较大,属于对鉴定方法证明逻辑的不当扩张适用,应当要求以更严格的同一性认定标准来评价该证据的实际证明力。
实务启示与思考
其一,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应当超越"是否存在肉体伤痕"的单一标准,充分关注剥夺睡眠、长时间体位限制等精神强制手段对供述自愿性的实质侵蚀。
其二,警犬嗅觉鉴别等辅助性侦查技术手段,其证据地位应当被准确界定为侦查线索而非独立定案依据,辩护律师应当在证据能力层面即提出质疑。
其三,DNA等位点比对鉴定中"排除法"原理的援引,应当被严格限定在其本身的证明逻辑范围内,防止"未被排除"被不当等同于"确认同一"。
结语
徐辉案再次表明,命案证据体系的审查,需要辩护律师同时具备程序法与证据科学的双重专业视角——从审讯方式的合法性,到技术性鉴定证据的属性甄别,每一个环节都可能成为撼动看似确凿指控的关键支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