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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1-177-025晏某甲故意杀人、抢劫案

——关键证据存疑情况下罪与非罪的认定标准
2023-02-1-177-025 / 刑事 / 故意杀人罪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11.04.25 / (2010)刑抗字第338号 / 二审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抢劫罪, 无罪判决, 证据审查

裁判要点:

1.对定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是证据审查的首要工作。实践中,对于一些证据存疑的案件,往往会先从具体问题入手进行审查。比如,纠结于犯罪动机是否合理、是否有他人参与作案等事实证据的审查,而忽视了对全部证据特别是定案证据的证据链条是否完整、整体的证明力是否确实、充分等进行综合审查。对于所有的案件,都应当首先审查各个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客观联系,是否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该链条是否完整、合理、有逻辑性,从整体上判断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2.通过审查案件侦破经过反映的取证情况、证据之间的关系,是排除或确定证据间疑点的重要手段。侦破经过在反映抓获被告人过程的同时,也反映了取证过程。自然、正常的侦破经过会基本反映出证据线索的来源、证据之间的关系和证据链形成的情况,有助于对取证情况形成整体印象,为最终的内心确信打下基础。而存在问题案件的侦破经过往往会出现线索脱节、内容不合情理而又无法自圆其说的情况,同样有助于我们发现全案证据链的缺陷,为判断具体证据的客观性提供参考性依据。
3.对犯罪动机合理性、他人参与作案可能性等“干扰性”情节进行审查,仅是排除或确定证据间疑点的辅助手段。作案动机是犯罪人作案时的心理活动,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主要依靠被告人的供述认定,如果被告人故意隐瞒,很难对其犯罪动机进行准确认定。因此,在有些案件中查不清犯罪动机是正常的。能否查明犯罪动机、他人参与作案的可能性等类似情节,对定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并无直接影响,其干扰作用更多体现在对内心确信的影响上,对排除或确定证据间疑点只能起到辅助作用,不应夸大成影响定案的证据问题。
4.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由指控人(公诉机关、自诉人)承担,被告人无须“自证无罪”,因此无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与有罪判决并不相同,只要存在被告人无罪的可能性,就表明关于有罪的证明至少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即应考虑认定被告人无罪。换言之,对于无罪事实的证明并不需要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相反,只要无罪事实存在,使得有罪证据达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标准,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甲因分家、建房等问题与其父晏某乙(殁年76岁)产生矛盾。2006年6月13日晚,晏某甲潜入晏某乙家中,趁晏某乙、陈某某(女)夫妇熟睡之机,将晏某乙打死,致陈某某轻伤,并抢走现金人民币2 800元。公诉机关认为,晏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应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晏某甲庭审时辩称其没有杀害晏某乙。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存在疑点,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渝二中法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晏某甲无罪。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0)刑抗字第3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指控犯罪事实的核心证据是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晏某甲的认罪供述,这两项证据内容均前后不一,彼此之间在关键细节上也存在矛盾,无法形成印证。在案其他证据反映的情况与该两项证据均存在明显矛盾,不能起到补强作用。特别是在晏某甲翻供后,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晏某甲有罪。
1. 证人陈某某的前后陈述内容不一致,且有不合情理之处,与晏某甲的供述在关键细节上存在明显差异,无法形成相互印证。
第一,陈某某在2006年案发后的陈述中未指证凶手身份,而在2009年后的第一次陈述中则称看清了凶手面部,认出是被告人晏某甲,在此后的陈述中又称看见凶手帽子下脸的轮廓极像晏某甲,凶手一说话,就知道是晏某甲。陈某某以上陈述变化明显,特别是判断凶手身份的依据前后不一。而且,陈某某陈述凶手称晏某乙以前当干部整了人,他是来报仇的,如果系晏某甲为掩饰身份故意编造此节,那么他为何又面对面掐陈某某颈部,不怕陈某某看见容貌、听出声音,无法解释。第二,晏某甲供述其蒙面作案,而陈某某则称凶手没有蒙面。陈某某陈述凶手右手持棒行凶,又反映晏某甲习惯用左手;而晏某甲供述其左手持棒行凶,供证矛盾明显。第三,陈某某陈述晏某乙被打后一直在哼,凶手让她交出钱放他们一条生路,后来凶手从屋里取来两根棕绳捆上她和晏某乙的双脚。晏某甲供述他进屋后就用木棒使劲打晏某乙头部,怕晏某乙没有死,又用挖勺挖晏某乙,后来用绳子将陈某某的双脚捆起来,晏某乙一直躺在床上没有动。对于是否让陈某某交出钱放他们一条生路并捆了晏某乙的双脚,二人描述存在矛盾。第四,晏某甲供述其将作案用的木棒遗留在现场,而将事先锯下的木棒的另一截和作案时所戴手套留在家中,还把自己屋里箱子上的锁撬开,是为了制造假象避免被怀疑。事实上,将作案工具木棒的另一截放在家中,反而会增加作案嫌疑。晏某甲在作案后立即将所穿的衣服、鞋子及蒙面的黑布烧掉,却将作案用的木棒及该木棒的一截分别遗留在可建立关联关系的两处现场也不合情理。
2.现场勘查发现的情况、尸体鉴定结论反映的被害人的伤情与陈某某的陈述、晏某甲的认罪供述反映的相关情况存在矛盾。
被告人晏某甲供述他用老虎钳将墙上的电线剪断,而现场勘查记载该电线是被扯断的;晏某甲供述用锄把殴打晏某乙后,又用挖勺挖了晏某乙眼睛,但在现场只提取了锄把没有发现挖勺,且晏某甲亦未交代该挖勺的去向;陈某某陈述凶手用木棒殴打晏某乙后,接着用一把小刀朝晏某乙头上戳,尸体鉴定结论分析晏某乙头面部创口系棍棒类钝器打击所致,未记载晏某乙身上有锐器伤。因此,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该木棒就是本案的作案工具。虽然以上矛盾尚不足以直接影响定案,但却导致这些证据无法与陈某某的陈述和晏某甲的认罪供述形成印证,不但无法排除相关疑点,反而使这两项关键证据的客观性、证明力进一步下降。可见,本案定案的“根基”明显欠缺。
3.本案侦破过程不自然。
本案中,陈某某对被告人晏某甲的指认是最有力的指控证据,而且陈某某子女、亲友也证实听到陈某某说晏某甲是凶手,陈某某所述其起初想“保护”晏某甲,后“大义灭亲”的心理过程具有合理性,这一证据链条是案件侦破线索的主干,因此,这一证据链条能否被确认是定案的关键所在。经查,陈某某在案发三年后揭发晏某甲是凶手,并解释当时她想丈夫已经死了不想儿子坐牢。2009年由于晏某甲不帮她打核桃,不愿意出钱给晏某乙立碑还扬言要收拾两个弟弟,她觉得晏某甲良心不好,也不照顾她,才举报晏某甲。后经走访调查,证人胡某某却证实,晏某甲两个弟弟分得的核桃树当年无收成,二人就怂恿陈某某收回分给晏某甲的核桃树,晏某甲为此没有帮陈某某打核桃;晏某甲不出钱立碑是因为与其弟弟有经济纠纷,并要两个弟弟分担到公安机关催办晏某乙被害一案支出的费用,而两个弟弟不认账。综上,陈某某子女、亲友均是听陈某某说晏某甲是凶手,相关证言均系来源单一的传来证据,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虽数量众多,仍属于一种特殊的“孤证”,而且相关证据都是在案件侦破后提取,且存在胡某某证言这样的反证,证据链条表面完整却存在实质性缺陷。本案的侦破过程因此显得不自然,这必然会影响到对其他证据,特别是作为案件线索来源的陈某某陈述客观性的认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甲杀害晏某乙、打伤陈某某并劫取钱财的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存在的疑点和矛盾无法排除,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200条第(3)项(注:本案审判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162条第(3)项)


一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二中法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0年11月8日)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刑抗字第3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11年4月25日)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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