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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1-188-018苏某得、李某彬等人拐卖儿童案

——准确区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主从犯
2023-02-1-188-018 / 刑事 / 拐卖妇女、儿童罪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8.11.04 / (2008)冀刑四终字第32号 / 二审

关键词:

刑事, 拐卖儿童罪, 强抢儿童, 情节特别严重, 主犯, 从犯

裁判要点:

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共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参与拐卖的人数、次数,以及分赃数额等,准确区分主从犯。对强抢儿童情节特别严重的主犯,依法判处死刑。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至2006年7月,被告人苏某得参与拐卖儿童作案6起,直接实施劫持儿童六名,案发后公安机关解救儿童五名,有一名儿童下落不明。被告人李某彬参与拐卖儿童作案6起,其中直接实施劫持儿童五名,买卖儿童一名,案发后公安机关解救儿童五名,有一名儿童下落不明。被告人苏某芳参与拐卖儿童作案3起,直接实施劫持儿童三名,案发后公安机关解救儿童三名。被告人吕某叶参与拐卖儿童作案4起,直接实施劫持儿童一名,介绍买卖儿童三名,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荣某旺参与拐卖儿童作案2起,直接实施劫持儿童二名,案发后公安机关解救儿童一名,一名儿童下落不明。被告人牛某峰参与拐卖儿童作案1起,直接实施劫持儿童一名,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桑某松参与拐卖儿童作案1起,直接实施劫持儿童一名,该儿童下落不明。被告人荣某超参与拐卖儿童作案1起,直接实施劫持儿童一名,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张某云参与拐卖儿童作案5起,介绍买卖儿童五名,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黄某英参与拐卖儿童作案3起,介绍买卖儿童三名,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李某宾参与拐卖儿童作案1起,介绍买卖儿童一名,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解救。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5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得、牛某峰骑摩托车到河南省内黄县某村东路上,当该村村民王某甲骑自行车带其外孙女赵某某(8个月)路经此处时,二被告人趁王某甲不备,将赵某某抢走。后经尚某臣(在逃)、王某芹(另案处理)、被告人黄某英介绍,以9 000元的价格将赵某某卖给河南省安阳县某村村民郝某某,破案后赵某某被解救回家。
2.2005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得、李某彬驾驶摩托车到河北省临漳县回隆路口东100米处,当临漳县某村村民李某甲骑自行车带女儿魏某某(1岁)途经此处时,二被告人趁李某甲不备将魏某某抢走。后经尚某臣及被告人黄某英、张某云和倪某云(在逃)介绍,以8 000元的价格将魏某某卖给河南省安阳县某村村民马某,破案后魏某某被解救回家。
3.2006年3月6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彬伙同被告人苏某芳、吕某叶骑摩托车到河南省安阳县某村刘某某家,李某彬将门踹开进入屋内,苏某芳从刘某某怀中将其儿子孟某某(2岁)抢走。后经尚某臣和被告人黄某英、张某云、吕某叶以及倪某云、吴某福、杜某全(另案处理)介绍,以24 000元的价格,将孟某某卖给安阳县某村村民徐某某,破案后孟某某被解救回家。
4.2006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得、李某彬伙同被告人桑某松、荣某旺驾驶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到河南省汤阴县任固镇任南公路上,当某村村民王某乙骑自行车带着儿子付某某(2岁)路经此处时,四人趁王不备,将坐在自行车前横梁上的付某某抢走。
5.2006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彬、苏某得伙同被告人苏某芳驾驶一辆面包车,到河北省临漳县砖寨营乡向阳村公路,当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某村的崔某某(男,2岁)去本村小卖部买东西路经此处时,苏某芳将其抢走。后将崔某某交给被告人吕某叶,经被告人张某云和倪某云、牛某平(在逃)等介绍,以25 000元的价格卖给安阳市龙安区某村村民胡某某,破案后崔某某被解救回家。
6.2006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得、李某彬伙同被告人苏某芳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到汤阴县任固镇某村村南路上,当任该村村民安某某骑自行车带其儿子杜某某(5个月)路经此处时,李某彬、苏某芳趁其不备,将杜某某抢走。后将杜交给被告人吕某叶、李某宾、张某云等,经倪某云介绍,以23 000元的价格卖给山东省梁山县某村村民贾某某,破案后杜某某被解救回家。
7.2006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得伙同被告人荣某旺、荣某超、李某彬(在逃)驾驶一辆面包车到河北省临漳县称勾镇某村堤上,当某村村民李某乙骑自行车带着儿子闫某某(2岁)路经此处时,四人趁李不备将闫某某抢走。后将闫交给被告人李某彬和吕某叶、张某云,经倪某云介绍以22 200元的价格卖给山东省梁山县杨丁某村民张某某,破案后闫某某被解救回家。
(本案抢劫、绑架及盗窃事实略)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4日作出(2007)邯市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彬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苏某得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苏某芳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吕某叶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荣某旺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六、被告人牛某峰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七、被告人桑某松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八、被告人荣某超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九、被告人张某云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被告人黄某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一、被告人李某宾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彬、苏某得等以在拐卖儿童犯罪中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冀刑四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驳回被告人李某彬、苏某得等的上诉,维持对李某彬、苏某得的定罪量刑;核准对被告人苏某芳判处死刑,缓刑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对苏某芳犯盗窃罪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将被告人李某彬、苏某得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核准被告人苏某得死刑;以拐卖儿童罪对被告人李某彬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中,以被告人李某彬、苏某得为首的犯罪团伙共强抢儿童七名,六名系光天化日之下在乡间土路上从幼儿看护人手中公然强抢,另一名系凌晨破门入户强抢,犯罪情节严重,又系多人多次,在案发地社会影响极为恶劣,造成了极大的社会恐慌。根据各被告人在具体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可以将其划为三类:
1.第一类为被告人李某彬、苏某得、苏某芳,该三人所参与实施拐卖儿童犯罪的人数多、次数多(李某彬、苏某得参与拐卖儿童作案6起,苏某芳参与3起),在所实施的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实施了强抢儿童的犯罪行为,且李某彬、苏某得多次组织、领导、指挥了强抢儿童环节的犯罪过程,因此不论从具体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来看,还是从所实施犯罪的绝对次数来看,均应认定为主犯。
2.第二类为被告人黄某英、张某云、李某宾,该几人在拐卖儿童犯罪中实施了贩卖、接送、中转及居间介绍等行为,虽然张某云介绍买卖儿童五名,黄某英介绍买卖三名,参与次数较多,但该二人处于居间介绍的中下环节,获利较少,一般只得一、二百元的好处费,所以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认定为从犯较为妥当。
3.第三类为被告人荣某旺、牛某峰、荣某超、桑某松、吕某叶,荣某旺参与拐卖儿童作案2起,在此2起犯罪中直接实施了强抢行为;牛某峰、桑某松、荣某超均只参与拐卖儿童作案1起,在该起犯罪中直接实施了强抢行为,该几人虽参与拐卖儿童数量较少,但是在强抢儿童这一关键环节上均积极参与并分工配合实施,在各自参与的拐卖儿童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法也应认定为主犯。对于被告人吕某叶,其直接实施入户强抢儿童一名,贩卖、接送、中转儿童三名,虽然其在强抢儿童时处于辅助地位且主要犯罪行为是介绍买卖,但是其在贩卖环节处于最上线,统筹掌管了强抢到儿童后的接送、照顾、联系买家等一系列犯罪行为的实施,在该环节起主要作用且获利数额与实施抢劫儿童被告人的获利数额相当,因此,依法也宜认定为主犯。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对被告人李某彬、苏某得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进行了进一步的区分,认为李某彬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小于苏某得:(1)本犯罪团伙中,最早的一起拐卖儿童犯罪系被告人苏某得和其姐夫牛某峰所实施,李某彬系从第二起拐卖儿童犯罪时才加入了该团伙。(2)苏某得参与的六起拐卖儿童犯罪,均直接实施了强抢儿童的行为,而李某彬系在五起犯罪中实施强抢行为,一起犯罪中实施介绍买卖行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略低于苏某得。(3)苏某得、李某彬共同实施了四起强抢儿童犯罪,在该四起犯罪中,苏某得选定强抢对象,并与李某彬共同实施或分工实施抢劫行为,二人共同作案时,苏某得的地位、作用略大于李某彬。(4)第一、二审判处李某彬死刑的关键系李某彬参与了与苏某芳、吕某叶深夜入户强抢儿童的犯罪,该起犯罪实施时没有苏某得的参与。但是,该起犯罪系一起预谋已久,实施了三次才得手的入户强抢儿童案,在预谋及第一、二次实施时,均有苏某得参与,只是因客观原因未能得逞。因此,并不能因为该起犯罪的最终实施没有苏某得的亲身参与而认定李某彬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大于苏某得。(5)苏某得除了拐卖儿童犯罪外,还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共同实施了六起抢劫犯罪,抢劫现金及物品价值25 660元,并在抢劫过程中积极实施,造成一名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另与本案其他被告实施了一起绑架犯罪,十二起盗窃犯罪,盗窃物品价值158 000元,又构成了抢劫罪、绑架罪、盗窃罪。且以苏某得为首的犯罪团伙,多次作案,不达目的不罢休,在抢劫、盗窃不成的情况下转而伺机强抢儿童,表明苏某得的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社会危害性极强。而李某彬虽参与了该团伙拐卖儿童犯罪,但对其他犯罪行为均未参与。从此点上来讲,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也要低于苏某得。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


一审: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邯市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2007年10月24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冀刑四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2008年11月4日)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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