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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1-177-014孙某某故意杀人案

——投毒案件中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把握以及投毒后造成目标之外他人死亡的行为定性
2023-05-1-177-014 / 刑事 / 故意杀人罪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3.07.26 / (2013)吉刑一终字第38号 / 二审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投毒, 证据确实、充分, 直接证据间接证据, 致人死亡, 间接故意杀人

裁判要点:

1.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即对于没有直接证据的,要通过分解验证、审查判断全案证据材料,从全案出发,将各项证据有机结合为一个证据体系,从而达到对案件事实的完整、准确的认定。
2.关于投毒后造成目标之外他人死亡发生的行为定性问题。投毒后放任目标之外他人死亡的,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种结果发生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其主观意志),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种结果发生而轻信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是违背其主观意志的)。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在具体案件中,对行为人主观的认定非常复杂,尤其是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分更加复杂,一般要通过行为人具体的行为来分析其主观心态。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某与妻子谢某甲均系再婚,二人与谢某甲的父亲谢某乙、母亲孟某某(被害人,殁年71岁)和女儿谢某(被害人,殁年23岁)共同生活。后孙某某因琐事与孟某某产生矛盾,遂产生杀害孟某某之念。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10时许,孙某某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建材道口某某市场,从摊主董某某、边某某夫妇处购得野鸡药(氰化钠和二水合氰化钠),带回其经营并居住的辽源市西安区泰安街**委某某商店,后将部分野鸡药砸成粉末包好,并将剩余野鸡药藏进商店后楼二楼走廊装防火栓的铁箱内。同年2月27日下午3时许,孙某某见店内无人,便从孟某某平时服用的保健药“茯苓复合颗粒胶囊”药瓶里取出4粒胶囊,倒出药物并灌入粉末状的野鸡药。同月29日下午4时许,孟某某在商店二楼服过胶囊后倒地呕吐,身体抽搐,继而死亡。因孟某某年事已高,家人未怀疑其系非正常死亡,即将尸体火化。同年3月6日晚,谢某甲发现孟某某未用完的胶囊,为避免浪费,便于次日早7时许让谢某服用。谢某服后亦死亡。经鉴定,谢某系氰化物中毒死亡。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辽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边某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77267.6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73029.90元。宣判后,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 日作出(2013)吉刑一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核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刑一终字第3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孙某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家庭琐事,采用投毒方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孙某某犯罪情节恶劣,致二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当严惩。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核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刑一终字第3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孙某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7条、第72条、第73条、第125条、第232条


一审: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辽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2年11月29日)
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刑一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2013年7月26日)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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