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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执法行为不合法,故行为人行为不为妨害公务

裁判要旨

行为人虽有以轻微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为,但因本案行政机关所实施的执法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认定执法人员系依法执行职务,故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案例索引

(2017)粤5103刑初701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肖锐娟一方前在未经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向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斗文村胶柏村民小组购买该村民小组的一片农用地。2016年4月间,被告人肖锐娟之子卢某3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上述农用地违法进行基建。2016年4月28日,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浮洋国土资源管理所(以下简称“浮洋国土所”)发现该宗违法用地行为之后,分别向卢某3和斗文村民委员会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卢某3和斗文村民委员会立即停止违法用地行为,并于15天内恢复土地原状。因卢某3一方没有停止违法建设及恢复土地原状,2016年6月23日,浮洋国土所又分别向卢某3、斗文村委会和斗文村胶柏村民小组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再次责令卢某3和斗文村委会立即停止违法用地行为,并于15天内恢复土地原状。之后,卢某3一方仍没有将违法建筑物拆除。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日通知卢某3到浮洋镇斗文村民委员会办公址,口头告知准备对其所涉的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但未书面催告卢某3一方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物,也未制作书面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给卢某3一方,也未进行强拆公告,也未告知卢某3一方可就此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2016年8月5日上午,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人民政府组织各工作部门人员,并联合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到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斗文村,准备对卢某3的违法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肖锐娟及卢某3等人为阻挠强制拆除工作,事先在违法建筑物上挂着抗议的横幅,并在现场吵闹。现场工作人员经多方劝说未果,遂准备将肖锐娟带离现场,但肖锐娟反抗并对工作人员实施嘴咬、脚踹及辱骂,致被害人黄某1、苏某1、张某1、邱某1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肖锐娟还站到现场准备施工的挖掘机铲斗上,阻挠拆除工作。之后,因见肖锐娟嘴部流血受伤,工作人员遂合力将肖锐娟带上现场附近的救护车并送往医院治疗,肖锐娟一方在车上还对随行的被害人孙某1、邱某1、吴某1等人进行辱骂、嘴咬、掌掴及吐口水,致孙某1、吴某1等人受伤。

法院认为

一、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人民政府联合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实施拆除被告人一方违法建筑物的行为,权限正当,主体适格。

根据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浮洋镇依法治理农村违法违规用地统一行动工作方案》以及潮州市政府、潮州市潮安区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结合被害人黄某1、孙某1等人的陈述以及证人黄某3等人的证言,案发当天浮洋镇人民政府系联合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执法监督大队对浮洋镇斗文村卢某3违法违规用地进行整治,系实施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为,在法律规定和上级文件规定、授权的职责范围之内,应视为执法主体具有权限及合法性。

二、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人民政府联合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实施拆除被告人一方违法建筑物的行政执法内容具有合法性。

本案中,被告人肖锐娟一方的基建用地属于基本农田,对此有国土部门出具的用地情况说明及浮洋镇土地利用规划图等相关证据证实,可予认定。被告人肖锐娟一方在没有取得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利用该农用地进行基建,该行为系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也系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即被告人一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故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人民政府联合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实施拆除被告人一方违法建筑物的行政执法内容具有合法性。

三、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人民政府和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的行政执法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执法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本案中,浮洋镇人民政府在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前,仅通过会议形式口头告知被告人一方政府要组织强制拆除,并在三日后联合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对被告人一方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在此期间,浮洋镇人民政府未书面催告被告人一方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也未制作书面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给被告人一方,也未进行强拆公告,也未告知被告人一方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上述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于此类行政强制行为的程序性规定,故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人民政府联合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对被告人一方的违法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行政,该强拆执法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锐娟虽有以轻微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为,但因本案行政机关所实施的执法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认定执法人员系依法执行职务,故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锐娟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认定被告人肖锐娟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肖锐娟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一、本案被告人肖锐娟一方基建使用的土地系基本农田,且其一方系在没有获得县级以上国土部门颁发的使用权证、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建设,属于违法占用土地,被告人一方是否持有该土地的购买单据并不影响其一方占用土地的违法性,被告人肖锐娟提出其在建的房子用地是有购买单据的,政府人员拆除其建筑物没有依据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锐娟的建房用地是向村购买的宅基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肖锐娟否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以及辩护人提出浮洋镇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程序违法,强拆行为不规范,被告人肖锐娟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认为

被告人肖锐娟无罪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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