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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使用碘洁露采取血样,被控危险驾驶获不起诉

当事人信息

被不起诉人张**,**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族,**,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省**市**路**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刑事拘留。

案件情况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1月20日21时30分许,张**无证驾驶号牌为豫D**号白色东风悦达起亚牌普通小型客车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大道与**路交叉口东200处,由于驾驶轨迹异常,被在此执勤的五一路分局民警刘斌、张建辉发现后检查,发现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张**带往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进行抽血化验,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从张**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93mg/100ml,鉴定文号为:平公交鉴(毒)检字【2018】第1284号,驾驶员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检察院认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工作人员对被不起诉人张**进行采血取样时使用联昌牌碘洁露消毒液进行皮肤消毒,联昌牌碘洁露消毒液酒精含量为50%。违反了公安部《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第五条关于“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酒精或者挥发性有机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的规定。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且不能予以补正,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本院认为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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