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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积极还款的行为,无法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

裁判要旨

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且在第三方未按时还款时,行为人通过向朋友借款周转,已偿还被害人部分欠款。行为人有积极还款的行为,无法推定其对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例索引(2020)辽11刑再5号基本案情

闵赞青与李某1商量合作投资建设营口市北海开发区工程项目,李某1于2011年7月6日至7月14日分五次共汇给被告人闵赞青人民币500万元,闵赞青与李某1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项目启动资金人民币500万元由李某1出资,项目的信息来源及工程款结算由闵赞青负责,2011年9月30日前必须从500万启动资金中抽出200万元给李某1偿还借款。2011年7月8日闵赞青以王某名义借给大连仁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蒋某300万元,已偿还130余万元。2011年9月29日,闵赞青返还李某1200万元及利息13.8万元,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投资建设营口市北海开发区“渔民新村”17号、18号、19号、20号四栋30层的工程,剩余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从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底为止,每月按工程结算情况陆续返还给李某1。闵赞青共计返还李某1人民币313.8万元,186.2万元未返还。

2011年6月泛华集团与营口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城市投资建设合作框架协议书》一份,双方原则同意就营口北海新区城市公共服务服务设施建设及城市开发项目开展合作,营口北海新区管委会50万平方米公租房项目由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分公司承建,中华山庄(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给营口北海新区管委会出具《担保书》为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分公司承担的公租房项目给予担保,中华山庄(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田某1为营口北海新区城市综合体及其他建设项目实际负责人。2011年7月份闵赞青以朱某名义借给吴某20万元,2011年8月19日吴某向朱某出具借条,吴某以一辆车牌号为鲁B×××××途锐车抵押交给朱某。吴某介绍闵赞青认识田某1,2011年7月12日闵赞青与田某1代表的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2011年7月21日闵赞青向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分公司的账户转账工程保证金100万元,至今未给付。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分公司在2011年6月份进入施工场地进行前期施工,针对北海新区公租房项目B、D、E铺设管线及相关施工,2011年9月27日退出北海新区公租房项目建设。

法院认为

针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结合本院开庭审理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评判如下:

(一)认定被告人闵赞青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的证据不足

1.闵赞青在与李某1签订《合作协议》之前了解到北海新区保障房项目,并于2011年7月12日与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分公司将营口市北海新区保障性住房及相关附属工程项目由闵赞青代为施工,工程地点在营口市北海新区,工程内容为营口市北海新区保障性住房17、18、19、20号楼及相关附属工程项目土建、水暖、电气等所有分项工程施工,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按建筑面积每万平方米向甲方支付40万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待工程付进度款时分2批次无息返回给乙方。合同签订后,7月21日闵赞青向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分公司的账户转账保证金100万元。闵赞青与李某1在2011年7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时,已将该事实告知给李某1。

2.闵赞青通过吴某了解到有北海新区保障房项目存在,并通过吴某认识了田某1,与挂靠在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分公司的田某1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分公司做了几个月的前期施工,包括放线、自来水管线改动等工作。闵赞青供述其于2011年7月21日付给田某1保证金100万元,且将这100万元打到了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分公司的账户上,因为田某1是挂靠在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分公司。闵赞青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证人田某1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闵赞青不仅将该事实告知李某1,且已处于履行合同状态。

3.2011年8月3日、8月24日北京泛华建设集团营口北海新区公租房工程项目部向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公租房工程指挥部出具的工作联系函显示百键公司A、C区与涉案工程项目B、D、E并不是同一工程。营口市北海新区管委会发包给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名称为营口北海新区回迁小区一期工程A组团(一标段、二标段)和C组团(三标段、四标段)。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安徽省安庆市皖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省安庆市皖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北海新区回迁小区一期工程A区16、17、18、19、20、21号楼分包给安徽皖力劳务公司北海项目部,根据安徽省安庆市皖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安徽皖力劳务公司北海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营口北海新区回迁小区A区16号楼、18号楼、19号楼、20号楼、21号楼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8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2011年7月12日闵赞青与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2011年7月14日闵赞青与李某1签订的《合作协议》工程项目为营口市北海新区保障性住房17号、18号、19号、20号。根据证人陈某1(李某1公司员工)的证言,在李某1与闵赞青签订合同后去过渔民新村现场,发现17号、18号、19号、20号楼没有建。根据证人陈某2(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证言及证人张某1(安徽省安庆市皖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海项目部二队负责人)证言证明渔民新村的17、18号楼在2011年7月份已全部竣工,19号楼2011年底竣工,综上,可以看出以北京泛华建设集团营口北海新区公租房工程项目部名义即交由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是B、D、E区工程,与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转包给安徽省安庆市皖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A、C区工程不是同一区域工程。

(二)认定被告人闵赞青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证据不足

1.闵赞青按照与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10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转账给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分公司,是为了履行与第三方的合同义务,并非将钱款占为己有。

2.闵赞青按照与李某1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1年9月29日从500万元启动资金中抽出213.8万元返还给李某1,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款义务,无法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闵赞青为了拿到项目将20万元借给吴某,及将300万元借给蒋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通过上述行为将该两笔钱款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蒋某没有归还钱款的情况下,闵赞青通过向朋友借款,已偿还李某1500万元中313.8万元,在被抓捕前只欠李某1186.2万元没有偿还。闵赞青具有积极还款的行为,无法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认定原审被告人闵赞青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定案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5)营站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和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营刑二终字第00311号刑事裁定。

二、原审被告人闵赞青无罪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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