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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对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构成骗取贷款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明知不符合申请银行贷款的情况下,采取虚构贷款事由、隐瞒贷款真实用途,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登记合同等材料的手段,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但该贷款提供了确保银行实现债权的足值抵押,未对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且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罪。

案例索引

(2019)辽0504刑再2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间,王某2(另案处理)在明知本人及其经营的凤某公司不符合申请银行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安排凤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桂芹、鲁某,采取虚构贷款事由,隐瞒贷款真实用途,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登记合同等材料的手段,分别以本溪市平山区静仪房产信息中心、本溪市平山区淼莹婚庆中心、本溪市南芬区联通网苑网络连锁鸿花富网吧、本溪市南芬区街里艳平体育用品商店、本溪凤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本溪天合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六次向商行本钢支行申请抵押贷款,骗取该行贷款共计人民币889万元。

法院认为

虽然被告人王桂芹、鲁某受他人安排,在明知不符合申请银行贷款的情况下,采取虚构贷款事由、隐瞒贷款真实用途,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登记合同等材料的手段,向商行本钢支行申请抵押贷款,但该贷款提供了确保银行实现债权的足值抵押,未对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且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同案应当同判,因与本案同一事实的另案被告王某2被判决无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桂芹、鲁某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亦不成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明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人王桂芹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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