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刑事案例>正文

隐瞒事实但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抗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孔竹清,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宁远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公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抓获,同月2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押回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7月5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邹湘萼、王川龙,均系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川市人民法院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孔竹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鄂2802刑初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可丰、张海啸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孔竹清及其辩护人邹湘萼、王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被告人孔竹清租用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艮山口乡黎明村一木材加工厂,使用钉铁钉,以乳白胶、黄粉粘合等方法用木材加工制作棺材。2015年5月27日至同年8月12日,被告人孔竹清将加工的半成品棺材先后运往湖北省利川市、重庆市黔江区、贵州省石阡县,谎称棺材是“整墙整盖”的,出售给赵某1、贺某、田某等17人,销售获款共计225400元。另查明,利川市安葬人员使用的棺材中不能使用铁钉,湖南省宁远县在棺材中要使用铁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1、贺某、田某等17人的陈述以及辨认被告人孔竹清的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租赁合同及收条、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利川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1、赵某4、瞿某、牟某,4、蒋某、龚某、李某、邓某等人的证言,湖南省宁远县清水桥镇孔家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人孔竹清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孔竹清主观上以赚钱为目的,采用部分虚假宣传,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方法,诱使他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通过履行约定的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利益的目的,其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被告人孔竹清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法律特征,不构成诈骗罪。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孔竹清无罪。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定性错误。原审被告人孔竹清明知被害人居住地使用的棺材不能带铁制器件的习俗和“整墙整盖”棺材是指用一根木材加工而成的情况下,采用以多块木材用铁钉连接拼凑,用乳白胶、黄粉、石粉勾缝伪装等方法,隐瞒真相,其行为不属于民事欺诈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孔竹清的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孔竹清在二审时辩解:现在的木料只有那么大,不可能有“整墙整盖”的棺材,购买棺材的村民都是先看货后付款。而且湖南省宁远县使用的棺材都要钉铁钉,我不是诈骗。其辩护人提出孔竹清出售用铁钉拼接的棺材系民事欺诈行为,应由民事法律来调整,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8月,原审被告人孔竹清将在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租赁场地加工的木质棺材半成品(未刷漆)先后运往湖北省利川市、贵州省石阡县等地销售,并办理了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等证件。孔竹清在销售棺材的过程中,隐瞒了棺材的盖板、墙板是用铁钉将多块木料连接拼凑的真相,谎称是“整墙整盖”的棺材,致使赵某1、贺某、田某等17人产生错误认识,分别购买了孔竹清销售的棺材半成品或配件,导致17人购买的棺材按当地习俗(棺材不能带铁制器件)不能用于安葬死者。原审被告人孔竹清销售棺材共计获款2187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湖北省利川市的赵某1以19600元购买6副(每1副均含底板,下同),黄某、蒋某二人以15000元购买3副,赵某2以4500元购买1副,毛某以4500元购买1副,吕某以9000元购买2副,赵某3以4500元购买1副,何某以8700元购买2副,吴某以4000元购买1副,赵某4以4000元购买1副,王某2以4800元购买1副。贵州省石阡县的冯某1以6000元购买2副,汪某1以10800元购买2副,田某以38000元(实际付款31000元)购买10副,汪某2以5700元购买棺材1副及墙板1节,冯某2以15000元购买棺材盖板5节、墙板10节。湖北省咸丰县的贺某在重庆市黔江区以71600元购买棺材盖板16节、墙板28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赵某1、黄某、蒋某、赵某2、毛某、吕某、赵某3、何某、吴某、赵某4、王某2、贺某、冯某1、汪某1、田某、汪某2、冯某2等17人的陈述以及辨认孔竹清的笔录、照片;孔竹清办理的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在利川市缴纳育林基金2600元的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等书证;利川市公安局凉务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人王某1、赵某4、瞿某、牟某4、蒋某、龚某、李某、邓某等人的证言,湖南省宁远县清水桥镇孔家岭村委会出具的当地使用的棺材允许钉铁钉的证明以及孔竹清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经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除以上证据外,还有经二审庭审质证的涉案人员孔石清(孔竹清的堂弟)的供述在案佐证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孔竹清在销售木质棺材的过程中,为了赚取更多的利益,违反双方口头约定,隐瞒出售的棺材系用铁钉连接拼凑的真相,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而购买棺材,导致利益受损。但原审被告人孔竹清在加工、销售棺材的过程中,购买木料,雇请木工加工,运输时办理了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等证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为了赚取更多的利益在销售棺材时隐瞒真相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孔竹清的民事欺诈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利川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孔竹清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孔竹清销售棺材获款225400元,与当事人陈述和原审被告人孔竹清供述确认的购买、销售金额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 民

审判员: 陈 敏

审判员: 罗远彪

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声明:本网站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转载的文章我们已经尽可能的对作者和来源进行了注明,若因故疏忽,造成漏注,请及时联系我们,我们将根据著作权人的要求,立即更正或者删除有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