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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阅卷心得

刑事辩护对于一个律师来讲,是最危险也是最无用的。律师界几乎对刑事辩护都失去了信心和兴趣,但是,在没得选择的时候,尤其是刚刚入行做律师的时候,刑事辩护还是要做的。要么就不做,要做就做出一点声色来。就算是在法庭上做秀,也要盖过公诉人的风头,让自己成为法庭上当之无愧的主角,从而在旁听群众心目中树立大律师的形象。刑事辩护,我们要的就是过程,结果不是我们说了算的,也不是法律能说了算。所以,探讨一下刑事辩护的技巧,还是有作用的。

任何一个诉讼案件,庭前工作比庭审都重要。庭前工作的内容很广泛,包括会见、取证、阅卷、准备庭审材料,甚至包括与公检法的交流,与当事人家属的沟通。由于刑事辩护中律师作用的渺小,由于司法机关对刑辨律师的蔑视和敌视,所以,会见与取证总是受到种种制约,收获不会很大,在检院法院阶段会见倒还可以有点收获,但是公安阶段根本就是聊表寸心了。至于取证,那更是风险重重,轻易不可为之的。

所以,在刑事辩护里面,阅卷便成了非常重要的一项工作,可以说,一个刑事辩护能不能做得精彩,关键就在于阅卷。

所谓的阅卷,就是仔细研究从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复制得来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诉讼文书、言词证据、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等。公诉机关提交这些证据的目的是要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罪重,而我们的目的则是通过寻找这些证据的瑕疵,从而推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

我一向认为,大多数侦查人员的法律素质是很低的,就算他们通过了国家机器,通过无数机关的配合协助和公诉机关的证据审查,有着先进的设备和良好的福利待遇,他们取得的证据也是往往经不起勤奋的律师推敲的。就像世界上不可能有一个完美的人一样,世界上也永远不会有一份完美无瑕的案卷材料。所以,只要我们勤奋,只要我们不放弃,就一定可以发现问题,从而在法庭上杀得公诉人片甲不留。

首先说说诉讼文书。包括拘留证、逮捕证、传唤证等。这些文书往往会被律师忽略。但是,我们有必要对这些文书给予适当的关注。如果这些文书不重要,那就没有制作的必要,没有放进案卷的必要。那么对于这些文书我们要注意什么呢?我认为,对于时间上的衔接,对于罪名的变化,我们要留心。

我曾经办理过一起贪污受贿案件。会见当事人的时候,当事人告诉我他是周五晚上被反贪局叫到检察院问话的,然后一直没有出来。我留意了一下起诉书,起诉书上的讲述其被拘留的时间是下一个礼拜的周一。我仔细查阅了拘留证和传唤证上的时间衔接,果然存在问题。明显超过了法定的传唤时间。超过时间意味着什么?那就是超期羁押!是非法拘禁!当然,律师不可能要求对侦查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这是我们手里的一个筹码。侦查人员在侦查的时候有违反程序的地方,如果你律师发现不了,他还理直气壮。如果律师能指出这一点而不深究的话,起码他对这个律师还是服气的,也算欠律师一个人情。

在我办理的另外一起受贿案件里面,我们一时无法见到关押中的当事人,但是从其家属手里,我们看到一份拘留证。拘留证上的罪名为手写体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后来涂改修正为“受贿罪”。对此我们心存疑问。因为我的当事人系政府官员,跟公司企业无关。此案还在侦查阶段,我至今无法看到当事人,无法阅读案卷其他材料。带着这个疑问,我阅卷的时候就要更加留心了。

接下来说说案卷里面的言词证据,也就是口供和证人证言。

口供在公检法心目中,一直是证据之王。所以,为了取得他们想要的口供,他们无所不用,威胁、恐吓、诱骗--甚至是暴力。这些供述和证言,往往最后都被法庭采信为定罪的依据。所以,我们一定要一字一句,认真阅读,认真分析。

有的律师在阅读笔录的时候,重点放在笔录的内容上,对于其他东西不是很重视。这显然是不对的。内容属于实体上的东西,是真刀真枪的血拼,侦查人员为了获得他们要的东西,在内容上也是狠下苦功,所以往往收获不是很大。而被侦查人员忽视的东西,才是我们要加倍注意的,才是内力的比拼,而且往往可以起到一招制敌的效果。

言词材料,除了内容之外,我们要留心什么?总结起来,那就是:时间、地点、人物、告知、签名。

笔录上的时间是很重要的一个内容。因为法律对于审讯的时间做了严格的规定,如果超出时间,所取得的证据也就是非法的了。现在的侦查人员不会犯那样的低级错误,老老实实地把车轮战的时间记在笔录上,等律师来挑刺。但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粗心的侦查人员还是会栽在仔细的律师手里,还是时间的问题。

制作笔录跨越的时间段可能不会存在很大问题,但是一段时间有起点和终点,而且这一段时间也处在一个比较特定的时期里面。我们要注意的就是这个。制作笔录的时间是不是在超期羁押期间?如果是的话,那么毫无疑问,从理论上来说,这个笔录是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制作笔录的时间是处在案件的什么阶段?传唤?拘留后?逮捕后?制作了几次?每次时间的间隔?为什么会有这样的间隔?被告人的供述发生了什么变化?为什么会有这种变化?其他被告人或者证人在这段时间里面是怎么说的?等等。在审阅笔录时间的时候,我们的脑子要快速转动,结合案件的所有问题,综合看待这个时间。

举一个例子,这个例子可以结合下面要说的“人物”这一关键词一起研究。

在我曾经办理过的一个强奸案件里,我在研究笔录的时候注意到,在某一个时间段里面,有一位侦查人员同时出现在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当中。可能侦查人员在事后也发现了这个问题,做了修改,将这个同时出现在两个笔录里的侦察员换了一个名字,但是他们疏忽了一点,忘了让被告人加上指模。在被告人的笔录中,所有修改过的地方都有指模,惟独这个侦查员的名字处没有。这就意味着修改是无效的。同时意味着要么就是这个侦查人员在审讯的时候,在两个审讯室走动,要么就意味着其中一份笔录只有一个侦查员制作。从理论上来说,这样的笔录同样是非法证据。

对于人物这一点,除了结合“时间”一起分析,还涉及回避的问题。如果侦查员的身份是应该回避而未回避的,也可以作为律师的一个观点向法庭提出。同时,对于证人或者其他被告人的笔录,从“人物”的角度,我们也可以分析其社会关系,从而对其证明力作出判断。

现在要说的是笔录里面的地点。我指的是询问和讯问的地点。在我做的一个案件里面,证人证言对我们很不利,我们也找到过证人,证人表示他说的不是事实,但是他不想出现在法庭上。为了自身的安全,我也不想给他做笔录。那么只有要求法院来取证了。法院取证的前提是侦查机关的笔录没有效力,否则法院是不会取证的。

拿起证人证言,我琢磨了半天。最后我注意到,侦查机关取证的地点是在一家招待所。据证人讲,就是在这个招待所里,他失去自由长达一个月时间,最后才做出这样的证言。我立即查找《刑事诉讼规则》,发现这个取证的地点是不合法的。由于限制人身自由这一点是不好证明的,只有通过地点的非法性来推翻这个证言了。最后证明,我是对的。法院采信了我的意见,重新对证人取证,最后将被告人的该起犯罪事实予以否定。

侦查机关在办案的时候,往往会有一些违法之处,尽管他们处处掩盖,但是总有蛛丝马迹泄漏出来。律师要发现的,就是这些蛛丝马迹,并且抓住不放。

根据法律规定,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的时候,必须告知其权利义务。就有点像港台影视里面我们经常听到的“你有权保持沉默”,只是在这里换成了“你有权申请回避”“做伪证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我特别留心笔录里面是不是有这样的话。一般来说侦查人员是不会遗漏的,就算他不说,写也要写进去。但是,老虎也有打盹的时候,他要是没写进去,在法庭上律师就有话可说了。我遇到过一次这样的情形,由于犯罪嫌疑人说自己与某侦察员有过节,所以我特别注意第一次的笔录里面是否有这个内容。果然就没有。我于是把未告知回避权利作为一个程序的瑕疵在法庭上指出来了。

关于签名,是最容易被律师忽视的问题。几乎所有的笔录,最后的话都是一样的“以上内容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所说的一致。某某某,年月日”。所以大家都不重视这句话。但是,我在一个案件里面就是通过一句这样的话,将当事人的一份有罪供述给否定了。

笔录上的记载是这样的“以上笔录我已经看过,和我所说的一致(由于某某某是文盲,以上由民警代写)”。于是我在法庭上指出:既然笔录上没有说是宣读,那么肯定是没宣读;既然我的当事人是文盲,又如何可以看?这就意味着,这份笔录的内容我的当事人并不知道,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我在法庭上发表这样的观点的时候,公诉人顿时目瞪口呆,乱了分寸。公诉人没有注意到这个问题。这是一个很明显的漏洞,只要注意到了这句话,就可以得出判断。但是,谁会去留意签名上的这句话呢?

所以,笔录上的每一个字都不能放过。

笔录的内容因案件不同而千差万别。在阅卷的时候,很有必要将所有人对有关事实的陈述进行综合比较,找出自相矛盾的地方,分析矛盾的原因,从而得出对当事人有利的结论。每一份放进案卷的笔录都是为了证明该案件的某一个或几个点,能不能互相印证就是关键了。公诉人要得出的结论是可以互相印证,笔录与笔录之间是和谐的,而我们要得出的结论就是笔录中对于关键事实的冲突。从来就不会有两片相同的叶子,也不会有两份一致的笔录。如果不吻合,律师自然有话可说。如果太吻合了,律师更有话说。总之,要想让律师对笔录没话说,那不可能。除非是律师不想说,不敢说。

案卷材料里面,有时候还会有一些书证和鉴定材料。对于这些东西,除了仔细审查其内容外,还应注意其制作时间、制作主体。制作程序是否规范合法?主体是否有资格?我手里有一个重大责任事故案子,案卷里面有一份某机关的“整改通知书”。这份书证也是比较关键的。但是我注意到,该通知书上并没有签收的字样,而是在下面注明“由于单位负责人不在,其他人不同意签收,因此交给工人转交”。很好,我要的就是这个。留置送达的确是送达的一种方式,但是,必须有其他在场人的签字证明,如果是转交的话,也应注明转交人的名字。何况我还可以根据该单位的生产日记,证明当天该单位负责人一直在厂里。我要证明的就是:这是一份事后补的假书证!不管法院是不是采信,我还是有话可说的,也不是胡搅蛮缠。

对于鉴定结论来说,一般鉴定主体的要求都会很严格。在内地的中小城市,要满足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比较难。尤其是一些比较特殊的案件,比如火灾案件。同时有些案件对于鉴定的程序有比较严格的规定。在审阅鉴定结论的时候,我们的眼睛不能只盯着结论,更要注意结论是怎样出来的。

一个对被告人来讲是犯罪证据的鉴定结论,有时候也可以作为被告人罪轻的证据。比如伤情鉴定对于受伤部位的描述。我曾经做过一起故意伤害致死的案件,我仔细研究了法医鉴定结论中对受伤部位的描述。我发现,受伤的部位大多都是皮外伤和软组织挫伤。对于起诉书中所称被告人用脚踩被害人胸部,我根据法医鉴定发表意见说:用脚踩胸部,一般情况下会导致肋骨断裂,但是被害人胸部仅有皮外伤,肋骨完好,这说明被告人的打击力度是有限的,并非要致被害人于死地,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部位是头部,是被害人遭到被告人击打后头部撞击地面形成的。以上说辞,也被法官采纳了。

拉拉杂杂说了这么多,可能有人会说,刑事辩护对于律师来讲,在案卷上花的时间再多,准备再充分,也不过是自说自话,要那么费劲干嘛。是啊,功夫在案外,这是我们的悲哀。但是,哪个案子不是这样呢?刑事如此,民事、行政又何能免俗?在中国,做律师,尤其是做刑辨,无非是知其不可为而为之罢了。
文章来源:易胜华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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