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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吸毒者因不履行救助义务致损应承担按份侵权责任

——浙江衢州市衢江区法院判决卢春海、曾菊英诉方佳慧、王燕青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吸毒侵害生命权的,吸毒行为不构成阻却他人承担责任的事由,共同吸毒者因未履行救助义务而导致损害结果产生的,应按份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
    原告卢春海、曾菊英系死者卢小兵父母。卢小兵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3日,期满释放后次日,主动联系方佳慧要求购买冰毒。方佳慧让人将毒品送至酒店,卢小兵倒走部分毒品,被告方佳慧、王燕青共同参与吸食毒品后,三人在房间睡觉。次日下午13时左右,王燕青、方佳慧醒来后发现卢小兵手发紫且无法叫醒,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即离开酒店。后酒店工作人员查房发现卢小兵死于房间内,随即报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侦查,检测出卢小兵尿液中有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公安机关最终排除他杀可能,至今未就卢小兵死亡事件按刑事案件立案。案发后,两被告均因吸毒被处以拘留的行政处罚。卢春海、曾菊英以方佳慧提供毒品,并组织吸毒,是导致卢小兵死亡的主要原因,且在卢小兵吸毒后,两被告未尽到互相照应和抢救的义务为由,以生命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卢小兵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沾染吸毒的恶习,主动联系方佳慧要求提供毒品,对自身死亡结果负主要责任。方佳慧为卢小兵提供毒品,与卢小兵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方佳慧、王燕青与卢小兵均实际接触冰毒并在吸食毒品后共处一室休息,应认定为共同吸毒。在卢小兵处于手发紫且无法叫醒的非正常状态时,方佳慧和王燕青作为共同吸食毒品的人员,对卢小兵采取放任不作为态度,未采取任何救助行为径直离开酒店,亦与卢小兵最终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最终判决方佳慧、王燕青对卢小兵的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各自承担10%和5%的责任。宣判后,两被告均未上诉,方佳慧已表示愿意主动履行赔偿义务。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多人共同吸毒,产生死亡损害结果的,共同吸毒者是否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种意见认为吸毒者应自负其责,共同吸毒者不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共同吸毒者因不履行救助义务致损应承担按份侵权责任。本案采纳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吸毒行为不构成阻却他人承担责任的事由。吸毒本身是一种侵害身体健康权的行为,会对身体产生毒性作用,通常伴有机体的功能失调和组织病理变化,是为法律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故通常来说,成年人吸毒致自己受到损害或死亡时,应该由其自负其责,这是私法自治原则中自我责任原则的首要体现,即每个公民应对自己的安全、生命及健康尽到最高注意义务。但吸毒不属于“受害人故意”的行为,而是“自冒风险”的行为。吸毒者不希望、也并非放任损害结果发生,而是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侥幸心理而愿意冒险。他人对吸毒者死亡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亦不与吸毒者“自负其责”相矛盾。因为吸毒行为并不一定是造成死亡结果的唯一原因。他人是否要对吸毒者死亡承担责任,仍应遵守侵权责任的构成理论。
    第二,共同吸毒人员之间应认定互负救助义务。首先,该法定救助义务的产生不会过多限制行为人的自由反而可以引导良好的社会风气。吸毒本身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共同吸毒更是与社会善良风俗所相违背。故不同于共同饮酒、共同探险等具有积极社会意义的行为,法律对共同吸毒行为所采取的是完全否定的态度,故对共同吸毒成员施加救助义务,有利于将因吸毒而产生的危害减轻,也通过加重共同吸毒人员责任的形式,督促更多的人避免采取共同吸毒的行为。其次,该救助义务的产生具有事实基础。共同吸毒行为使其形成了侵权法上的“特殊关系”,可以合理预见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会导致其他吸毒人员的损害。方佳慧、王燕青与卢小兵共同吸食毒品,处于一室休息,已与卢小兵形成了特殊的身份关系。同时,救助义务产生的“特殊情形”也已具备,即共同吸毒者处于生命健康安全受到侵害的非正常状态。王燕青、方佳慧醒来后已经发现卢小兵手发紫且无法叫醒。最后,救助义务的履行未超出共同吸毒者的能力界限。两被告意识行动自由,其可以采取送医或报警的方式施加救助。故本案认定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就共同吸毒者的责任形态,因为任何一位共同吸毒者不予救助的行为,均不足以单独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故应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责任份额的确定应综合分析共同吸毒者的行为,结合先行行为确定救助义务大小并据此确定责任份额。方佳慧既为卢小兵的吸毒提供了便利,亦因该先行行为比仅参与共同吸毒的王燕青负有更高的救助义务,故最终确定其承担责任的份额是王燕青的两倍。最后,行为人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次要责任。吸毒作为一种违法行为,其实质是一种自甘冒险的行为,其应该预见到损害发生的危险但心存侥幸,故其吸毒行为是导致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而为吸毒提供便利的行为或是共同吸毒后未予以救助的行为均是损害发生的次要原因,本案酌定两被告分别对因卢小兵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10%和5%的责任,是基于此考虑。
    本案案号:(2015)衢民初字第236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程品方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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