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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烧烤店群殴女子案,最高可以判几年?

一、问题的提出

6月10日凌晨在唐山市路北区一家烧烤店,发生了一起由性骚扰引起的九人群殴四名女子案件。拍录了本案完整过程的视频一经发布到网络上,立即引起了社会大众的强烈关注。在轰轰烈烈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结束未逾两年的大背景下,九人竟敢在光天化日、众目睽睽之下,毫无顾忌、旁若无人地对四名女子肆意行凶。其行径之恶劣、气焰之嚣张,令人震惊与愤慨,同时也不免令人对当地的治安环境深感担忧。正如《人民日报》官方微博发表的评论所言,“唐山这起群殴女子事件,令人震惊,不仅挑战了法律,还挑战了社会秩序,挑战了大众的安全感。”在案件引起舆论关注后,唐山警方迅速行动起来,连夜追捕涉案人员。截至6月11日下午,九名涉案人员全部被抓获归案,案件办理进入新的阶段。

据唐山市委机关报《唐山劳动日报》的消息,6月10晚,唐山市委书记武卫东主持召开全市疫情防控工作总指挥部会议暨重点工作调度会议。会议对本案及其引发的社会关注作出了回应。会议强调,“彻底铲除黑恶势力这一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社会毒瘤,对烧烤店发生的寻衅滋事、暴力殴打他人恶劣事件,要从严从快依法严惩,同时要举一反三在全市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回头看’。”由此,本案的办理被定下了“从严从快依法严惩”的基调。应当说,这一定调是及时的、必要的,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社会大众要求严惩涉案人员的强烈呼声。

不过,尽管民意汹涌,“严惩”仍然需要在“依法”的前提下实施。毕竟,法治社会不容法外施刑。那么,在现行刑法体系下,对本案九名涉案人员,最高可以判几年呢?这可能是目前大家比较关心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涉及多个罪名,并且会受到被害人伤情轻重和涉案人员是否涉黑涉恶这两个目前还不能确定的变量的影响,回答起来有一定的难度。我注意到,一些法律界同仁在接受采访时提出,本案涉案人员将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当说,这个回答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可能不太准确。为此,有必要对这个问题做一个较为详细的分析。

二、基本分析思路

没有争议的是,本案会涉及两个罪名,即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和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刑法第234条的内容为:“(第1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2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第293条的内容为:“(第1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2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在本案中,九人的行为既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也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所以,他们的行为同时符合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既然如此,能否以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这两个罪名对九名涉案人员进行数罪并罚?答案是否定的。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只有当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规范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且数个行为之间既无牵连关系也无吸收关系,才能成立数罪并罚。从自然的角度进行观察,本案九名涉案人员实施了多个行为。不过,他们所实施的多个行为在性质上相同,在对象上一致。因此,从规范的角度进行观察,本案九名涉案人员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或者说,他们只干了一件坏事。因此,本案属于一个行为涉及数个罪名的情形,只能选择其中一个罪名加以适用,而不能数罪并罚。

在刑法理论上,一个行为涉及数个罪名,存在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两种情况。这两种情况的处理规则有所不同。所以,在这里需要进一步判断,本案到底属于想象竞合还是法条竞合?理论上一般认为,法条竞合要求数个罪名之间存在逻辑上的从属或交叉关系,而想象竞合则没有这种要求。可以肯定的是,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逻辑上没有从属关系。问题是,它们在逻辑上有无交叉关系?对此,学界上可能会存在一定的争议。一般认为,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逻辑上既无从属关系,也无交叉关系,二者属于想象竞合的关系。与之相对,鉴于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与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在外延上存在重合的部分,可能会有部分学者认为它们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不过可以肯定的是,即便认为它们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也应当认为它们属于法条竞合中的交互竞合(法条竞合的另外三种类型是独立竞合、包容竞合和偏一竞合)。而无论是想象竞合还是法条竞合中的交互竞合,处理的规则都是择一重罪处罚。所以,尽管在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到底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的问题上,学界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分歧,但是这个分歧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定罪量刑。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从一重罪处罚”,并不是抛开本案的案情来一般性地比较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孰轻孰重——这种比较很难得出明确的结论,而是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逐一考察对本案适用故意伤害罪或寻衅滋事罪将分别匹配何种法定刑,然后再对这两个罪名各自匹配的法定刑进行比较,选择法定刑更重的那个罪名加以适用。现在的问题便落脚于,对本案适用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将分别匹配何种法定刑?

首先来看寻衅滋事罪。根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有两档法定刑:第一档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档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其中,第二档法定刑的适用条件是“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就本案这一单个案件而言,不能说明涉案人员存在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情形,所以只能适用第一档法定刑,最高只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当然,如果警方通过刑事侦查能够查明,本案涉案人员存在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情形,则应当对其适用第二档法定刑。

接着来看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结合相关的司法解释,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适用第一档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适用第二档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适用第三档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故意伤害致人轻微伤的,一般不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由此不难发现,对故意伤害罪适用哪一档法定刑,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害人的伤亡结果。

根据唐山警方的通报,本案的四位被害女子伤情稳定,无生命危险。从理论逻辑上看,她们的伤情存在重伤、轻伤、轻微伤多种可能性。当然,四名女子的伤情未必相同,可能有人受重伤,有人受轻伤。在这种情况下,对故意伤害罪适用何种法定刑,取决于受伤最重的被害人的伤情状况。对此,可以区分受伤最重的被害人受了重伤和受伤最重的被害人受了轻伤这两种情况分别加以讨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基本上可以排除受伤最重的被害人只受轻微伤这种可能性)。

如果受伤最重的被害人受了重伤,故意伤害罪应当适用第二档法定刑,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可以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细心的读者或许会发现,故意伤害罪的第三档法定刑不仅适用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形,也适用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在本案中,如果受伤最重的被害人不仅受了重伤,而且造成了严重残疾,可否认为本案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形从而对其适用第三档法定刑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一般认为,刑法第234条中的“特别残忍手段”是指为故意造成他人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在本案中,涉案人员的犯罪行为令人愤慨,但不符合“特别残忍手段”的要求。总之,在受伤最重的被害人受了重伤的情况下,故意伤害罪应当适用第二档法定刑,最高可以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此时,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比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更重,择一重罪处罚意味着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最高可以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对此,理论上不会有太大的争议。

存在疑问的是,如果受伤最重的被害人只是受了轻伤,本案该如何处理?表面上看,在这种情况下,故意伤害罪只能适用第一档法定刑,最高只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此时,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比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更轻,择一重罪处罚意味着以寻衅滋事罪论处,最高只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这也是很多法律界同仁的普遍看法。但是,由此我们陷入到一种两难的困境:一方面,我们当然希望四位被害女子的伤情越轻越好;另一方面,如果受伤最重的被害人只受了轻伤,按照上文的分析,对本案的涉案人员,最高也只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而结合本案的案情来看,哪怕是顶格适用法定刑,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也很难说罚当其罪。为此,有学者批评刑法第234条的规定过于看重伤亡结果,不够合理。这一批评当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对于本案的处理而言,这种立法论的批评犹如远水不救近火,于事无补。更何况,批评立法的前提是穷尽一切可能的解释方案。那么,在现行刑法体系下,能否通过解释的方法,使得本案罚当其罪呢?这是接下来需要思考的问题。

三、两种可能的解释方案

我认为,在本案中,如果受伤最重的被害人只受了轻伤,为了实现罪刑均衡、罚当其罪,至少存在两种可能的解释方案:一是将本案解释为故意重伤的未遂,二是对本案适用刑法第292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下面分别阐述这两种解释方案。

(一)故意重伤的未遂

在故意伤害罪的场合,司法机关通常不会去判断行为人的伤害故意到底是轻伤故意还是重伤故意。这主要是因为,主观要素的证明问题历来都是非常棘手的问题。要区分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到底是杀人故意还是伤害故意,尚且有相当的难度。而在确认了行为人持有伤害故意之后,还要进一步判断该伤害故意到底是轻伤故意还是重伤故意,更是难上加难。不过,在能够查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到底是轻伤故意还是重伤故意的情况下,区分这两种不同的故意,仍然有重要的刑法意义。一则,在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场合,在其他要素基本一致的情况下,持有重伤故意的行为人在不法程度上显然要远高于持有轻伤故意的行为人。因此,即便对他们适用同一档的法定刑(第二档法定刑),也应当在这一档法定刑中为他们分别选择轻重不同的刑期。二则,在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场合,如果行为人持有轻伤故意,那么其构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既遂,适用第一档法定刑;如果行为人持有重伤故意,那么其构成故意重伤的未遂。

在阐述重伤故意时,刑法教科书上经常举的例子是故意朝他人泼硫酸。故意朝他人泼硫酸固然可以说明行为人有重伤故意。但是,重伤故意显然不限于这一种情形。就本案的情况而言,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人数(九人)、攻击的力度(毫无节制)、攻击的手段(拳打脚踹、用啤酒瓶砸、用凳子砸,等等)、攻击的时间(持续数分钟)、被害人被攻击的部位(头部等要害部位)、被害人在被攻击时的状况(除了案发之初的短暂时间外,被害人一边倒地处于被动挨打的状态,毫无反手之力)等因素,应当认为,本案部分涉案人员的重伤意图非常明显,其故意内容为重伤故意。如果受伤最重的被害人只受轻伤,那么本案就属于故意重伤的未遂。

对于故意重伤的未遂该如何论处,理论上存在一定的争议。有学者认为,故意重伤他人但只造成对方受轻伤的,以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既遂论处,适用第一档法定刑(以下简称“轻伤既遂说”)。也有学者认为,故意重伤他人但只造成对方受轻伤的,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未遂论处,适用第二档法定刑(以下简称“重伤未遂说”)。在这两种观点中,我赞同重伤未遂说。

首先,从法理依据上看,故意重伤他人致人轻伤的不法程度显然要远高于故意轻伤他人致人轻伤。在主观层面,重伤故意的不法程度显然要远高于轻伤故意。在客观层面,故意重伤他人致人轻伤的不法内容既包括致人轻伤的实害结果,也包括致人重伤的具体危险;而故意轻伤他人致人轻伤的不法内容只包括致人轻伤的实害结果,并无致人重伤的具体危险。由此可见,在不法程度上,故意重伤他人致人轻伤明显高于故意轻伤他人致人轻伤,二者存在质的不同。如果对前者适用第一档法定刑,哪怕是顶格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也不足以将其与后者区分开来,难以实现罪刑均衡。

其次,从规范依据上看,刑法第23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理论上普遍赞同,从轻处罚是在同一个法定刑幅度范围内进行处罚,减轻处罚才是在下一档法定刑幅度范围内进行处罚。如果采用轻伤既遂说,意味着对故意重伤的未遂犯需要一律比照故意重伤的既遂犯进行减轻处罚,从而彻底排除了从轻处罚的可能性。这显然违反了刑法第23条第2款的精神。更何况,刑法第23条第2款使用的模态词是“可以”而非“应当”。这意味着,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完全有可能对未遂犯适用与既遂犯完全相同的法定刑。而轻伤既遂说完全否定了这种可能性。

最后,从实践效果上看,采用重伤未遂说有助于充分发掘故意伤害罪的规范意涵,提高刑法对故意伤害行为的威慑力。故意重伤的未遂,既包括故意重伤致人轻伤的情形,也包括故意重伤致人轻微伤或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的情形。不难发现,轻伤既遂说的本质是唯实害结果论。如果将这种逻辑贯彻到底,便不得不认为,在故意重伤致人轻微伤或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的场合,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一种常见立场。这种错误的司法立场导致了刑法对故意伤害行为惩治不力,让很多潜在的犯罪分子产生了侥幸心理。在这个背景下,有一些学者提出应当增设暴行罪。但实际上,只要采用重伤未遂说,就足以发挥现行刑法第234条的威慑力,堵住处罚漏洞,无需增设新罪名。

综上所析,在本案中,部分涉案人员具有重伤故意,如果受伤最重的被害人只受轻伤,那么这些涉案人员构成故意重伤的未遂。对此,应当适用刑法第234条第2档法定刑,并按照刑法第23条第2款所规定的处罚原则,确定最终的宣告刑。考虑到本案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完全有可能对其适用与故意重伤既遂相同的法定刑,而不对其进行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果采用这一解释方案,即便在受伤最重的被害人只受轻伤的情况下,对本案涉案人员最高也可以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二)聚众斗殴罪

刑法第292条规定了聚众斗殴罪。该法条的内容为:“(第1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2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按照上述第2款的规定,聚众斗殴在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况下会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所以,如果本案中受伤最重的被害人受了重伤,那么本案没有适用聚众斗殴罪的余地。而如果受伤最重的被害人只受了轻伤,那么本案就存在适用聚众斗殴罪的可能性。

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在法条序号上相邻,都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中,二者有着深厚的渊源关系——它们都属于从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之中分离出来的具体罪名。可是,我们很容易认为本案构成寻衅滋事罪,却不太容易认为本案构成聚众斗殴罪——尽管下文将析,本案既符合“聚众”的成立条件,也符合“斗殴”的成立条件。其原因何在?这是因为,聚众斗殴罪的典型形象是两个不法团伙进行打斗(不妨回忆一下香港古惑仔电影的银幕形象),斗殴双方都具有不法性。而在本案中,几名女子实施了零星的反击行为,这些反击行为显然属于正当防卫。因此,本案与聚众斗殴罪的典型形象不符。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将九人群殴四名女子的行为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我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聚众斗殴中的“聚众”,是指聚集三人以上。不过,理论上普遍赞同,聚众斗殴既可以表现为斗殴双方都有三人以上的情形,也可以表现为一方为三人以上、另一方不足三人的情形。换言之,成立聚众斗殴罪,并不要求双方都满足“聚众”的要求,只要有一方满足这一要求即可。同样的道理,成立聚众斗殴罪,并不要求双方都满足“斗殴”的要求,只要有一方满足这一要求即可。由此,聚众斗殴可以分为“聚众斗”和“聚众殴”两种情形。前者是指双方互相攻击对方身体的情形,而后者是指多众一方单方面地攻击对方身体而对方没有还手的情形。在本案中,案发之初的几十秒里,几名女子实施了反击行为,但是她们很快就被九人殴打得毫无还手之力。在这种情况下,九人依然继续实施了单方面的殴打行为。也就是说,在本案的大部分时间里,九名涉案人员的行为表现为“聚众殴”,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成立条件。

不过,前面提到,在案发之初的几十秒里,几名女子实施了反击行为。所以,从行为外观上看,至少在案发之初的几十秒里,本案表现为“聚众斗”,即双方互相攻击对方的身体。或许有人会据此认为,如果将九名涉案人员的行为认定为聚众斗殴罪,那么意味着四名女子的行为也同样构成聚众斗殴罪,而这一结论显然难以被接受。应当说,这个担心是没有必要的。按照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要将一个行为认定为犯罪,需要依次经过构成要件、违法性、有责性三个阶层的检验。在构成要件阶层将打斗双方的行为都认定为聚众斗殴,并没有否定在违法性阶层对其中一方予以出罪的可能性。就本案而言,案发之初的几十秒里几名女子实施了反击行为,在构成要件阶段将这些反击行为与九人的殴打行为一同认定为聚众斗殴行为,并不妨碍在违法性阶层将这几名女子的反击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在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不能将“聚众斗殴”理解成“聚众互殴”。因为,斗殴是一个描述性的概念,不包含对行为正当与否的评价;而互殴则是一个评价性的概念,它构成正当防卫的反面。一旦将双方的行为认定为聚众互殴,那么就彻底否定了其中任何一方构成正当防卫的可能性。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果对本案适用聚众斗殴罪,应当适用哪一档的法定刑呢?我认为,本案符合“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形,应当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本案的聚众斗殴发生在烧烤店,属于公共场所,自不待言。关键的问题在于,如何理解这里的“社会秩序严重混乱”?而要回答这个问题,就需要追根溯源,思考为什么聚众斗殴罪会扰乱公共秩序?对此,不妨以聚众斗殴罪的典型形象(两个不法团伙进行打斗)为起点进行思考。我认为,两个不法团伙进行打斗,对公共秩序的危害主要表现为两点。其一,两个不法团伙进行打斗,尤其是在公共场所的打斗,容易误伤在现场附近的无辜第三人。其二,更为重要的是,两个不法团伙进行打斗,很容易引起社会大众对治安环境的担忧,甚至会从根本上动摇国民对公权力和法秩序的信赖。如果这一判断大体可以成立的话,那么应当认为,相较于典型的聚众斗殴案件,本案作为一个非典型的聚众斗殴案件,对公共秩序的危害更大。因为,在典型的聚众斗殴案件中,一个遵纪守法的国民只要在发现聚众斗殴的现象后避而远之,就足以确保自己一时的安全;而在以本案为代表的非典型的聚众斗殴案件中,任何一位遵纪守法的国民都无法确保自己不成为被殴打的对象,除非自己在遇到任何侵犯时都一味地选择忍让和屈从。换言之,如果任由这类非典型的聚众斗殴案件发生,那么国民的自由、尊严和安全这些宝贵的价值将彻底瓦解,弱肉强食,人人自危,社会秩序必将陷入严重的混乱之中。这或许可以解释,本案为什么会引起社会大众如此强烈的关注。因为,如果本案没有得到严惩,那么我们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这类案件中的被害人。

要言之,如果受伤最重的被害人只受轻伤,本案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成立条件。如此一来,本案就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的想象竞合。其中,如果对本案适用聚众斗殴罪,应当认为其属于“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形,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据此,对本案涉案人员最高可以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综上所析,针对受伤最重的被害人只受轻伤这种可能的情形,上面提供了两种可能的解释方案。两种方案殊途同归,都会得出对涉案人员最高可以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结论。需要说明的是,这两种方案并没有穷尽所有可能的解释途径。只要在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不牺牲体系逻辑一贯性的前提下,通过对某些罪名的构成要件或一些理论进行解释或重构,来实现对本案涉案人员的罚当其罪,都是值得鼓励的。

四、一点提示

对于本案的定罪量刑而言,存在两个重要的变量:其一是被害人的伤情轻重,其二是涉案人员是否涉黑涉恶。上文的分析已经考虑了前一个变量,但是没有考虑后一个变量。

刑法第294条规定了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关的内容。其中第1款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内容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第4款规定了数罪并罚的原则,其内容为:“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根据这两款的规定可知,如果本案的涉案人员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或头目,则需要将上文所分析的择一重罪处罚的那个罪名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数罪并罚。如此一来,对本案涉案人员最高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需要严格对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义。刑法第294条第5款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做了如下定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据此,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同时符合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至于本案涉案人员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或者说他们形成的团伙是否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条件,需要结合具体的证据来做出判断。搜集这方面的证据应当是警方接下来的重点侦查方向。

不过,在这里需要预先提示的是,尽管本案涉案人员的犯罪行为极其恶劣,但是单凭这一起案件,还不足以说明他们一定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我曾经在朋友圈里评论本案涉案人员属于“扫黑除恶的漏网之鱼”。实际上,这一评论更多地是针对当地的治安环境而言的。所以,无论本案有无涉黑涉恶的背景,都应当在当地开展一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回头看”。希望办理本案的司法机关一方面能够深挖到底,找出涉案人员的所有违法犯罪证据,另一方面又能在判断涉案人员是否涉黑涉恶时顶住可能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准确适用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既不降低认定,也不拔高认定。司法机关唯有坚持法治精神,坚持依法办案,才能给被害人乃至全体国民一个最好的交代。

作者:邹兵建,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法学学术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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