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位于河南省中部偏西南,盐矿资源丰富,被称为"中国岩盐之都",隶属平顶山市,辖18个乡镇、576个行政村,88万人(2011年),农林畜牧业是叶县的主要产业。 叶县不仅有内涵丰富的明代县衙,更具有悠久的历史,深厚的文化底蕴。古为豫州地,周属应侯国,春秋时期为楚国附属国许国国都。叶县还是世界2300万叶氏后裔的祖地。
郭振和杜婷是叶县邓李乡湾里村村民,务农为主,生有一儿一女,平时做点磨豆腐的小生意,家境还算不错。小美是他们的大女儿,当时13岁,不止学习成绩好,还乖巧懂事。弟弟还小,小美平时要照看弟弟。2001年8月2日,晚饭后,郭振夫妇叫小美出去凉快凉快,小美就去了村北沙河堤上捉爬叉。爬叉是当地方言,是指蝉的幼虫,可以食用,当地人有捉爬叉的习俗,一来作为夏夜消暑游玩的消遣,二来因为有人收购,也能创造些经济价值。小美自晚饭后出去,直到深夜未归,父母四处寻找无果,于当晚报警。
叶县公安局于8月3日正式立案,第二天下午,在沙河下游几百米外的庄头村发现了小美的尸体,尸体被发现时,下身赤裸,法医鉴定显示,小蕊之死符合死后入水的特征,属被扼压颈部窒息死亡。警方初步认定,小美为遭他人杀害后奸尸并抛下河。命案现场时在湾里村沙河堤和沙河水之间,是一片花生地,套种着芝麻。小美的尸体就是从这附近被抛下河,然后在下游的庄头村被发现的。
命案发生后,叶县警方开始了大量的排查工作,凡是当晚去过河堤捉爬叉的人,都被叫到问话。经过了解,案发时同村村民李怀亮就在命案现场附近,同村有5个证人证明,他们看到小美往西去,然后李怀亮也向西去了,但李怀亮却极力否认当晚到过案发现场。小美的母亲杜婷等人在寻找小美的过程中,曾听到西电灌站方向有人喊“老二”,李怀亮承认这句“老二”正是自己喊的。“老二”是同村村民李山的外号,当晚的确是李山喊了李怀亮一起去捉爬叉。于是,李怀亮被警方认定具备作案时间,并最终被锁定为嫌疑对象。
2001年8月5日下午,李怀亮第一次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讯问,但当日,他作出的是无罪供述。在8月6日白天的供述中,他同样否认了犯罪行为,然而,在8月6日晚上的供述中,他却一改此前的态度,较为详细地陈述了其作案的过程。
按照李怀亮供述,他当晚在沙河堤上捉爬叉时碰到了小美,看到四周没人,脑子一热,就想和她发生关系,遭到反抗后,卡住脖子将她掐死,奸尸后抛入河中。但是,除了该供述外,并没有直接物证能证明小美被杀人案与李怀亮有关。
2001年10月,叶县公安局将李怀亮涉嫌故意杀人罪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但平顶山市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002年2月,李怀亮案被平顶山市检察院提起公诉,该案到了平顶山市中级法院后又遭遇到了“麻烦”,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以“部分事实并不清楚,没有新的证据与事实”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03年8月,李怀亮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终于在叶县法院开庭。叶县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8月2日晚,被告人李怀亮去本村北沙河堤上捉爬叉,遇到同村13岁的幼女小美,见四周无人,欲对其强奸。小美不从,李怀亮即卡住其脖子,拖其到附近花生地,将其卡死,并对该女尸体奸淫,之后又将该女尸抛入沙河水中。庭审中,李怀亮承认案发当晚到河堤上捉爬叉,见过小美,但没有杀人。李怀亮的一审辩护律师认为:本案除被告人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犯罪,其供述与其他证据不能印证,故应以证据不足宣告无罪。
在该案审之前,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李怀亮共进行了12次讯问,李怀亮作有罪供述9次,其中,在第3次到底9次讯问中,他连续作了7次有罪供述。但在这次庭审中,李怀亮当庭翻供,并指出办案人员曾对他进行了刑讯逼供。
2003年9月19日,叶县法院依据李怀亮的有罪供述与现场情形相吻合、村民看到李怀亮曾到过案发地,以及李怀亮的两名狱友听他说他曾杀过人为依据,认为该案基本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而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怀亮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赔偿丧葬费3000元。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不久,平顶山市中级法院又决定提审本案。
2004年8月,平顶山市中院对此案作出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还是认定李怀亮故意杀人罪成立,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丧葬费3000元。李怀亮以“没有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为由,提出上诉。2005年1月22日,河南省高级法院经过审查,以李怀亮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平顶山市中级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平顶山市中级法院重新审理。 2006年4月11日,平顶山市中级法院再次做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李怀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同时赔偿原告丧葬费6057元、死亡赔偿金51070元。李怀亮再次上诉。2006年9月,河南省高级法院再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平顶山市中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面对二审法院屡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而被害人家属又坚决要求判处死刑的情况,2007年5月,平顶山市中院再次选择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李怀亮也一直以犯罪嫌疑人身份被羁押在看守所,一关就是十多年。该案成了平顶山市公检法的“烫手山芋”,平顶山警方为了查找证据还三次到湾里村开棺验尸,但都没有找到有力证据。这对杜婷夫妇和李怀亮而言,都是伤害。一方面,认定李怀亮构罪证据有硬伤,难以判下来;另一方面,被害人父母不停向北京、郑州上访,强烈要求判处李怀亮死刑。而杜婷的频频上访,也给平顶山市、叶县和邓李乡三级政府带来了麻烦,他们为了维稳不得不花费大量人力和财力前往郑州、北京接访。
将近六年后,2013年2月,平顶山市检察院终于将该案补充起诉至平顶山市中级法院,平顶山中院审查后,决定恢复此案审理。审理中控方列举了七项证据来证明李怀亮实施了犯罪行为:
1.被告人李怀亮的供述。
2.证人杜婷、郭伟、李奇等人的证言,证明在寻找小美时听到河堤上有人喊“老二”的情节。
3.证人孙广、李山、孙明证明先见到小美向西去,然后见李怀亮向西去的情况。
4.被告人李怀亮的同号在押人证明在与被告人同号关押期间被告人曾说自己搦死女孩并强奸该女。
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中心现场为一块花生地、该花生地套种芝麻,南头距东沿1.1米处有一双浅色女式拖鞋,区内有踩踏痕迹,现场有一处血迹,范围面积40厘米×21厘米,在倒伏区向北偏西27米至沙河水域有一趟拖拉痕迹。现场(二)位于沙河60千米+500米水域内,西邻叶县邓李乡庄头村,水域内有一尸体。
6.尸体检验报告结论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符合死后入水,被扼压颈部窒息死亡。
7.物证裤头的现场拍摄照片证实:在中心现场东16米花生地内有一裤头,该裤头后经小美之母杜婷辨认,为小美当晚所穿裤头。
从这些证据来看,其证明力并不足以证实小美被杀一案时李怀亮所为。理由是:1、关于李怀亮的有罪供述,李怀亮在开庭时曾多次声称:“自己曾作的有罪供述是因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才做出的。”李怀亮当庭称,负责侦办此案的民警指挥人拿带链子的锁摔他,并现场展示了脚上的伤疤。2、关于第二项证人证言,其仅能证明李怀亮在当时到过案发现场,但不能证明命案与其有关,且其提供者是被害人小美的母亲等人,证言本身的证明力也相对较弱。3、第三项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李怀亮在案发之前到过现场,不能证明李怀亮与命案有关。4、针对同号被押人员提供的证人证言,李怀亮提出,监号李并无此二人,而且此二人也被监禁为由,并未出庭作证。5、第5、6、7项证据只能证明发生了命案,并不能证明李怀亮与命案有关。
此外,案件还存在其他证据上的疑点:
1、据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笔录记载,在案发现场附近有一处范围面积40厘米×21厘米的血迹,但根据公安机关对小美做出的尸检报告和案发后对李怀亮的人身检查,发现被害人和李怀亮身上均无出血伤口。而且,被害人小美是A型血,李怀亮也是A型血,而现场发现的上述血迹是0型血。也就是说,现场附近的一滩血不是被害人小美的,也不是李怀亮的,这地上的血迹是谁的?没有查实。
2、据调查,叶县公安局曾在事发现场测量了脚印,并用石灰膏刻有模子。公安机关现场勘测和提取的模子显示,现场留下的脚印是38号鞋码的凉鞋,事发当晚,李怀亮外出捉爬叉穿的是44码的平底拖鞋。
3、叶县检察院和平顶山市检察院均指控李怀亮“将该女卡死,对该女尸体奸淫”。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害人的子宫送到外地进行检测,但在本案的多次审理中,检方未能提供被害人子宫内的精液是否就是李怀亮的这一核心证据。
4、李怀亮的辩护律师在提交的上诉状中称,从卷宗材料可以看出,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李怀亮讯问了10多次,虽然后来几次李怀亮供述本案是他实施的,但其供述内容与案发实际情况有多处不符。例如,李怀亮在公安机关供述时称“被害人下身穿的是裤子,上身穿的是短袖”,但实际上被害人穿的是裙子;李怀亮供述作案后,“把被害人穿的裤头装在自己的口袋里带到河边扔水里了”,但实际上被害人的裤头是在花生地里找到的。①
2013年4月25日,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一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李怀亮一案。在当天的审理中,法院查明,公诉机关指控李怀亮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一是公诉机关提交的现场勘查笔录、尸检鉴定意见,仅能证实小美的被害情况或物品系小美所有,不能证实小美被害系李怀亮所为。二是李怀亮归案后的供述不稳定,有罪供述前后矛盾,侦查人员存在不在规定的羁押场所关押、审讯的情形,因此李怀亮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是公诉机关提供的李怀亮同监室两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四是侦查机关制作的人身检查照片仅能证明李怀亮身上划有血痕,不能得出此伤痕系其作案后抛尸所留。
平顶山市中级法院再次审理该案时,恰逢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新刑事诉讼法对定案证据的证明标准作了新的规定,该法第53条增加了对案件证据要求必须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简单地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案件证明标准的要求是“排除合理怀疑”。
李怀亮案审理中,证明李怀亮杀人行为的证据明显不足,关键的定案证据也并未查证属实。比如李怀亮口供中存在的矛盾,对同号监禁人员的证言有异议,但司法机关并没有安排他们出庭作证,当庭接受质证。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李怀亮杀人的证据并不充分,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特别是李怀亮和被害人小美均为A型血,那么现场地上那摊40厘米×21厘米的O型血迹到底是谁的?李怀亮的鞋是44号,那么案发现场提取的38号鞋码的凉鞋鞋印是谁的?也就是说不能排除该案另由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最终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依法宣判被告人李怀亮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庭释放。2014年1月,李怀亮因冤坐12年牢获得了98万元的国家赔偿。
反思录---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该案在审理程序上存在严重的违法,公检法之间,来来回回的审理、退查,严重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导致了李怀亮12年的冤狱。在对李怀亮杀人事实证据的认定上,明显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法院最终判决无罪,彰显了社会正义,虽然是迟来的正义,但总胜过没有正义。
对于刑事诉讼法新增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上具有重要意义。以往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据以定罪的案件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什么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实践中争议较大,不同的人就有不同的认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到底是客观标准,还是主观认识?该争议长期困扰着司法实践,新修改刑事诉讼法引进了具有普适价值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是当今世界一些主要国家刑事司法中证明被告人有罪时要求必须达到的证明标准,它产生于200多年前的英国,是在普通法国家陪审团制度发展的过程中逐步确立起来的。英国“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最早确立于1784年理查德·科比特纵火案中,美国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最早出现在1770年“波士顿大屠杀”案的审判中。英美国家采用“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标准,强调怀疑的合理性,排除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要求法官和陪审团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的证据进行推理时,内心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以至于不可能作出其他合理的推论。②
西方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信念和道德上的确信,其出发点必须是出于良知或者是真诚形成的。(2)排除合理怀疑必须通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主观的推理、判断,它是办案人员主客观的综合运用,就主观而言包括办案人员的认识能力、经验判断能力、逻辑推理能力以及自由裁量能力。(3)所谓怀疑必须是有根据的,有理性的,合乎常理的知识和思维产生的怀疑。对于那些没有根据的无端质疑或者想象的怀疑,甚至吹毛求疵,并不属于合理怀疑的范畴。(4)证明标准只能达到相对的实体真实。一切刑事案件都是过去发生的不能重演的事件,办案人员只能在案件发生以后,通过收集、审查判断证据,通过一整套法定程序查清案件事实,这就是法律上的事实,它是尽可能接近于真相的事实。
随着西方社会法治进程的发展,人权保障进一步加强,而刑事诉讼关系到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的限制或者剥夺,这就决定了对于被告人的有罪认定必须达到很高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被认为是人类认识活动规律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它很好地反映现代社会的价值选择,能够实现“疑罪从无”的人权保障理念,确保办案人员对事实认定作出正确的决定,同时也有利于减少错判的风险,因此,它被认为是“自由社会最值得骄傲的方面之一”。③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都采取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日本在二战后也采纳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我国对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1996年刑诉法规定,据以定罪的案件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的具体含义未作出规定。长期以来,司法部门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偏重于客观因素的考虑,强调证据的完备、形成证据链条,证据与证据之间的“互相印证”,往往忽视了办案主体特别是侦查人员、审查起诉人员对证据、事实等问题形成的诉讼认识在证明标准中的重要作用。这种“证据确实、充分”证据观,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追求法定证据主义的弊端,一些基层办案单位为了片面追求证据完备、形成证据链条,要求侦查人员或者公诉人必须取得某种特定的证据。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在法定证据主义传统中被认为是“证据之王”, 尽管《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仅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量刑,但在具体侦查活动中,办案人员仍习惯于“从供到证”,重视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并期望能够从口供中获得相关的书证、物证,使得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致于超长时间的羁押讯问、五花八门的刑讯逼供行为大量出现,给犯罪嫌疑人的精神和肉体造成巨大的痛苦,也产生了不少冤案,如福建念斌投毒杀人案,内蒙古呼格勒吉图案等等。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也容易导致错误的起诉和审判,给公正司法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有些案件中有被告人认罪口供,但由于没有客观证据,或者客观证据达不到刑诉法要求的情形,导致认定被告人有罪困难,甚至难以结案。李怀亮案就属于这种情形的案件。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对办理死刑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进行了解释,即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首次提出了要求“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2012年 修改后刑诉法总结了刑事司法实践经验,吸收了最新的学术科研成果,认为上述规定的第(四)项,即共同犯罪案件的证明,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这不是证明标准问题,是办理任何一个案件证明活动的应有之义;对于第(五)项,即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以及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的规定,修改后刑诉法根据实践的做法以及域外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将其归纳为“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法律上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从理论上来讲,证明标准实际上包含了两个关键性的要素:客观性要素和主观性要素。客观性要素可以被理解为是证据要素,即对证据材料的证据力和证明能力的判断,是否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指证被追诉人实施了某一特定的犯罪行为;主观性要素是责任主体在对证据进行认识和再认识,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所经历的认识过程和最终需要达到的程度。客观性因素和主观性因素两者是紧密联系的,通常说来证据材料掌握得越多,办案人员对案件的主观认识程度也就越深,这与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相契合。在案件办理初期,由于掌握的证据材料尚不充足,会存在众多“疑点”,尚未形成较为合理的主观性认识,随着诉讼活动的推进,刑事案件中存在的“怀疑”或者“疑点”将会逐渐减少,直到排除合理怀疑。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根据全国人大的解释是指对于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了确信的程度。我们认为要准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
首先,排除合理怀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怀疑,强调怀疑的合理性。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的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并不是要排除所有的怀疑,而是强调所排除的怀疑的合理性,只要怀疑是合理的,才能排除。合理怀疑中的疑点是指那些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具有根本冲突的疑点或者重大疑点,如被害人身上的伤口与致害工具不相符、被告人口供与物证不能相互印证等;而那些一般疑点或者吹毛求疵的怀疑,如共犯就具体的犯罪时间表述不一致,不属于合理怀疑的范围。
其次,排除合理怀疑是要排除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而非任意妄想的怀疑。合理怀疑要求怀疑者能够说出怀疑的理由,而不能毫无根据地推测或者幻想,所谓“想象的怀疑”、“推测的怀疑”。由于与人们事件相关的每件事情都存在一些可能或者想象的怀疑的可能性,因此,合理怀疑应当是办案人员根据理性对案内证据情况经过仔细思考后产生的怀疑。
第三,排除合理怀疑要求办案人员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办案人员通过调查、收取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然后进行主观的推理、判断,得出确信嫌疑人实施了犯罪事实。它是办案人员主客观综合运用的结果,办案人员的“确信”是一种带有浓厚主观色彩的判断,往往与两大法系国家“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联系起来,如英国刑法学者塞西尔·特纳就将合理怀疑定义为陪审员对控告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如果控方要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必须将犯罪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尽管“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事实上并无本质区别,排除了合理怀疑,就意味着形成了内心确信,反之亦然。④
最后,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不要求百分之百的确定无疑。刑事案件事实是一种“过去的事实”,作为历史性事实,无论是当事人运用证据论证案件事实,还是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都将难以用自然科学的实验方法来加以判定,都只是基于不完全的证据对过去事实真实性的证明。无论裁判者确信程度多高,所认定的事实都不可能必然正确,而只能是一种盖然性或者高度盖然性。理论上,有些学者试图给出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如有人认为办案人员的确信程度应当超过95%的可能性,还有人认为有罪的可能性应在75%到90%之间。我国证据学家何家弘提出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确信度应达到80%以上。⑤
回看李怀亮案,该案证明李怀亮杀人的证据,存在多处不能排除其他作案的合理怀疑:1、本案犯罪现场花生地上有一滩血迹,经查证不是被害人的,也不是李怀亮的,这地上的血迹是谁的?却没有查实,不排除有其他人作案后遗留的可能性。2、该案李怀亮口供前后反复,有承认杀人,也有不承认,加上后来翻供,指控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纵观全案,虽然没有证据直接证明存在办案人员刑讯逼供行为,但根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审查核实证据过程中由检控方承担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可见,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主要由控方承担,这可以视为“举证责任的倒置”。该案中,侦查、检控方应提供“李怀亮口供”取得合法的证据,但检控方不能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本案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3、李怀亮口供中存在多处矛盾,如李怀亮在公安机关供述时称“被害人下身穿的是裤子,上身穿的是短袖”,但实际上被害人穿的是裙子;李怀亮供述作案后,“把被害人穿的裤头装在自己的口袋里带到河边扔水里了”,但实际上被害人的裤头是在花生地里找到的。这些作案重要细节描述上的矛盾,让人产生李怀亮口供真实性的合理怀疑。4、本案如果是李怀亮作案,杀人后奸尸,应该说会在现场或尸体上留有各种物证证据,但本案警方侦查勘验等,并无任何可以证明李怀亮作案的客观性证据,现场提取的38码拖鞋印,也不能证明是李怀亮遗留的。可见,综合全案证据,对认定李怀亮杀人事实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综上证据分析,证明李怀亮杀人的证据明显不足,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该认定李怀亮无罪。如同日本“白鸟案”中确立的“存在疑点时利益归于被告人”的著名再审原则。⑥该案虽然李怀亮经过七次审理,三次发回重审,非法羁押达12年之久,可以说公正来的太晚,但随着法治理念的进步,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发展,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使人们终能在这个案件中感受到迟来的公平与正义。
注释:
①参见何家弘主编:《迟到的正义》第262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7月出版
②参见蔡宏图、毛仲玉:《“排除合理怀疑”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河北法学》2014年第9期。
③④参见樊崇义、张中:《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证明的新标准》,《检察日报》,2012-05-16。
⑤参见何家弘著:《亡者归来》第197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12月出版。
⑥白鸟案是发生于1952年1月21日,警官白鸟一雄警官被人开枪射杀的案件。嫌疑人是该警官正在调查的日共成员。由于内部成员告发,时任日党北海道地方负责人的村上国治等人遭逮捕并被判刑。案件经一、二审,直至最高法院三审。后经最高法院驳回上告而终审。但在此之后,辩方又主要以对物证新的鉴定意见即新证据为由,于1965年向最高法院提起特别上诉,意图提起再审。日本最高法院审查后驳回再审请求,未采纳新证据。但其决定中提出了“存在疑点时利益归于被告人”的著名再审原则。此案情况参见[日]田中二郎等主编,刘春兰编译:《法庭内外的争议》,群众出版社1989年4月出版,第61—71页。参见龙宗智:《聂树斌案法理研判》,《法学》2013年 第8期。
文章来源:公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