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为人被指控违背被害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对妇女强行实施奸淫行为。行为人与被害人确实发生性关系,但对于是否违背受害人意志这一事实存在争议。经调查取证,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遭受到行为人的暴力或者胁迫,且行为人与被害人曾存在较为亲密的情人关系,存在发生性关系的可能。另外,被害人对其与行为人是否存在特殊关系、作案手段等关键细节的供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据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奸淫行为且被害人陈述不能被采信的情况下,应依法对行为人作出无罪判决。
【关 键 词】
刑事诉讼 强奸 证明标准 被害人陈述 证据真实性 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宣告无罪
【基本案情】
2006年至2007年期间,女护士刘X与其所在医院的外科医生田瑞生维持着情人关系,并多次发生性行为。之后,二人因矛盾结束了情人关系。2008年8月,田瑞生约刘X至北京市密云县南风宾馆4008房间。刘X到达宾馆房间后,与田瑞生发生了性交行为。当天,刘X在离开宾馆后马上拨打“110”报警电话进行报案,称其被人强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电话后即赶到现场,将田瑞生抓获归案。经查,刘X所作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其在2008年8月13日第一次陈述时称其与田瑞生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与保持着性关系,并且从未给田瑞生写过情书;六日后,其在第二次陈述时否认其与田瑞生有特殊关系,称其与田瑞生未曾去过彼此的家,亦未曾单独外出;一个月后,刘X作出第三次陈述,称其与田瑞生开车在路边曾被民警查过驾照;而后,其在第四次陈述中承认其基于自愿与田瑞生维持了一年的情人关系,并在第四、第五、第六次陈述中称案发当日田瑞生以其曾写给田瑞生的情书做要挟,胁迫自己至南风宾馆。
公诉机关以田瑞生犯强奸罪,提起公诉。
田瑞生辩称:其对刘X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是其并未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违背刘X的意志使其与自己发生性行为,是刘X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田瑞生的辩护人认为:刘X的供述前后存在许多的矛盾之处,前后供述具有不一致性,而田瑞生的口供前后一致,且现今没有证据证明田瑞生违背刘X意志,强行与刘X发生性交行为,故而田瑞生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建议法庭宣告无罪。
【争议焦点】
行为人被指控违背被害妇女意志,对妇女强行实施奸淫行为。经查,二者确实发生性关系,但对于是否违背受害人意志这一事实存在争议。在被害人陈述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奸淫行为的情况下,应否宣告行为人无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田瑞生无罪。
宣判后,被告人田瑞生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形下,要求刑事案件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提供的证据达到真实性和充分性的标准。真实性标准要求定案的证据需经审查属实;充分性标准要求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即据以定案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采性的关系。真实性是充分性的基础,刑事证据的确实、充分是在证明其具有真实性的基础上判断其具有充分的证明力,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依法可作出有罪判决,反之则应作出无罪判决。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应当根据实践进行运用。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犯罪行为。强奸罪作为刑事犯罪的一种,其证明标准亦应当遵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在已知男女双方已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若认定行为人构成强奸罪,需要证明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妇女。通常而言,强奸案件一般发生在较为封闭、无第三者在场的场合,一般目击证人的证言,仅有行为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如若无直接证据表明被害人受到行为人暴力、胁迫等行为的威胁,行为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作为言词证据在证明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方面显得尤为重要。言辞证据能否被采信应结合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评定:其一,行为人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的客观环境,包括时间、地点等;其二,行为人与妇女的关系;其三,行为人实施奸淫的方式,即行为人使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妇女因受到精神或身体上的强制而不敢或不能进行反抗,进而与行为人性交。被害人陈述的内容若在上述三点上出现前后矛盾的情形,则不具有真实性,不能据此认定案件事实,若无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强奸行为,则应宣告其无罪。
本案中,根据行为人与被害人的供述及陈述,双方发生性关系的地点为宾馆房间,时间为白天,被害人自进入宾馆房间至离开宾馆的时间长达一个小时,有充足的机会进行求救,但宾馆人员称并未听到案发时房间有异动。行为人与被害人为同一家医院的同事,两人曾保持情人关系,多次自愿发生性关系,可见被害人与行为人存在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可能。行为人与被害人身上皆无明显伤痕,无法证明被害人曾受到行为人的暴力手段的压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受到行为人的精神胁迫或其他手段导致其丧失反抗能力。被害人对于其与行为人是否存在特殊关系、行为人的作案手段等关键细节的供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该言词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而行为人的供述则较为稳定一致且具有一致性、合理性。综上,被害人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即在案证据不充分、不确实,依法应当宣告行为人无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3月14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六十二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田瑞生强奸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刑事证明·证明标准 (C0203036)
【案 号】 (2009)刑字第2413号
【罪 名】 强奸罪
【判决日期】 2011年05月18日
【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检 索 码】 P0815++184BJ++CY0311C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吴小军 郝建丰 贾玉淑
【公诉机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田瑞生
【被告人代理人】 周雷(北京市建豪律师事务所);李梦福(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新宇。
被告人:田瑞生。2011年1月3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雷,北京市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梦福,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田瑞生打电话约刘X(女,26岁,北京市人)到北京市密云县南风宾馆4008房间,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刘X发生性关系。同日被害人刘X报案,被告人田瑞生被抓获。
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田瑞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瑞生辩称:对与刘X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没有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被害人的供述前后不一,存在诸多矛盾之处,被告人的供述前后一致,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田瑞生违背刘X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田瑞生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建议法庭宣告无罪。
本案因涉及个人隐私,为不公开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田瑞生与其所在医院护士刘X保持情人关系,后中断。 2008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田瑞生打电话约刘X到北京市密云县南风宾馆4008房间,与刘X发生性关系。当日14时许,刘X离开宾馆后即拨打电话“110”报案,被告人田瑞生遂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X的多次陈述
(1)第一次陈述(2008年8月13日):其报警反映当天下午13时许在密云县南风宾馆4008房间被同事田瑞生强奸。中午12点多,我接到13716230067打来的电话,对方称是田瑞生,约我出去和他待会儿,我不同意。他说今天必须和他出去,否则把我们之前的事散布出去,让我在单位混不下去,以后甭想过正常人的生活。我在电话中求他以后别再纠缠我。他说只要我今天出去和他谈谈,以后就不再纠缠我。他说在密云南风宾馆4008房间,让我马上过去找他,并说中午没吃饭,让我顺便买盒方便面带过去。大约13时许我从家打车去南凤宾馆4008房间。我一进屋,田瑞生用一只手把我拽到宾馆房间的床上,向我扑过来,把我压在他身下,用手卡我脖子。我用双手抓他,并用嘴咬了他肩膀一下。他强行与我发生了性关系。我身上没有伤,他后背、肩部被我抓咬过,留有痕迹。我穿好衣服一直在哭,他在房间吃方便面,我哀求他以后别再找我了。后我起身离开房间,从宾馆出来几分钟后用手机打110报警。我们以前发生过三四次性关系,都在单位办公室,第一次是2006年,每次我都不愿意;我怕把事情闹大,对自己影响不好,所以没报案。我们这种关系一直维持到2007年下半年,一是因为我调动科室了,二是在调走之前田瑞生让我写了一张纸条,内容是“如果田瑞生出现什么意外情况与韩立成有关”,我署的名。韩立成是我以前的男朋友,2008年五六月份已分手。我与田瑞生已有一段时间不联系了,最近一个月他每天打电话到我们科,内容是想约我出去,想我之类的话。我没给他写过情书。
(2)第二次陈述(2008年8月19日):我和田瑞生没有特殊关系,我们彼此没有去过对方家,也没有单独出去过。我于2008年1月调到综合科,最近一个月又开始和田瑞生有联系,他几乎每天都给我打电话,有时用他们科里的电话,有时用公用电话。我没有主动给田瑞生打过电话。报案之前,我给韩立成打了电话,电话里我哭了,我说没事就挂了。
(3)第三次陈述(2008年9月17日):我和田瑞生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是2006年的一个晚上在密云县医院外一科办公室内,当时是田瑞生强迫我的。我怕影响不好,以后没法做人,所以没有报案告发他。我和田瑞生开车在路边曾被民警查过驾照。
(4)第四次陈述(2009年1月9日):我和田瑞生是情人关系,这种关系维持了1年,在此期间我自愿与他发生性关系。2007年年初,我提出中断这种关系:因田瑞生不能和妻子离婚,当时我也有男朋友(韩立成)了。田瑞生不同意,说要和他妻子离婚,让我耐心等待。我从外一科调走后我们约有一年时间没有联系。事发前一个月左右,他用单位座机给我打电话,想跟我一块待会儿。我说没时间,以后别再纠缠我。案发当天,我到南风宾馆想拿回我给他写的情书,希望他不要再纠缠我。我以前给他写过8~10封信,因他打电话时拿信相威胁,所以我索要这些信。事发前,我到他科里要过信,他给了我一部分。田瑞生让我写过字条“如田瑞生出现任何意外……和韩立成有关”。我和韩立成从2006年至今一直在交往,没明确说过分手。
(5)第五次陈述(2009年1月23日):田瑞生拿情书威胁我,上次他没把情书全给我。我向他要过情书,他说已毁掉。事发当天,他约我去南风宾馆,要不去就把我们以前的关系公开,让我无法正常生活。
(6)第六次陈述(2008年11月7日): 2008年7月中旬,我到外一科找其他大夫时碰到田瑞生,后他用单位座机和其他号码给我打电话。田瑞生说手里有我不雅的照片和我写给他的情书,威胁我和他保持不正当关系。他打电话约我出去,我一直没答应。事发时答应田瑞生去宾馆,是因为田瑞生说这是最后一次,如果我去了他就把我以前写的情书还给我,如不去就把我们的事说出去。事发前半个月,我去田瑞生科里让他把以前写的情书还给我,他给了我6封。我没有用单位或家里的座机主动给田瑞生打过电话。案发当天,田瑞生与我发生性关系时射精了,他没有把情书还给我,并让我以后一直与他保持这种关系。
2.证人证言
(1)证人廖红梅(被告人田瑞生之妻)的证言:2006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其听说丈夫喝多了,提前下班回家照看。其用钥匙开防盗门,发现门打不开(从里面反锁了)。其用手机给家里座机打电话,无人接听。后其丈夫打电话说家里有一小姑娘。其进门发现单位护士刘X在客厅坐着。刘X承认与田瑞生发生过性关系,在单位值班室内有过三四次,田瑞生默认了此事。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田瑞生是外一科大夫,刘X是护士(干了一年多调到别的科室)。田瑞生和刘X值班时经常一起在办公室待着,关系比一般同事亲密。
(3)证人张丽敏(南风宾馆服务员)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3日早上8点到下午4点,其在南风宾馆四层客房服务中心上班。从登记来看,4008房间的客人是下午2点22分退的房。当时前台通知其客人退房,让其查房。其进屋检查,物品都在,房间内状况比较整齐,有一张床没动过。后总台通知其房间先别打扫,警察暂时不让动。服务中心离4008房间有二十多米远,客人在楼道里喊能听见,在房间里喊听不见,13日中午其没听到4008房间有异响。
(4)证人韩立成的证言证明:刘X是其前女朋友,双方2005年认识,2008年4月左右分手。其和刘X交朋友期间,刘X说科里大夫田瑞生找麻烦,没什么大事。其和田瑞生之间有过直接冲突,刘X在县医院住院时,其踹过田瑞生两脚。案发当天,刘X给其打过电话,说没事,她好像哭了。
(5)证人刘建敏的证言证明:其在兴云门诊主治妇科。2008年8月6日,刘X来首诊,说不怀孕,白带多,属于妇科病。后她做了双侧输卵管通液手术,能达到怀孕的效果。手术后能发生性关系,可能造成两个后果:一是能造成怀孕;二是可能炎症加重。术后医嘱:预防感染,禁房事一周。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其和田瑞生共同去大连旅游。当时的一天夜里,其手机没电了,向田瑞生借用手机。其看到他手机上有一未接电话(69056769),是医院综合科的电话。
3.书证、鉴定结论
(1)手机短信照片证明:2007年4月左右,刘X给田瑞生的妻子发短信解释田瑞生的事情。
(2)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4008房间的格局、屋内设施等相关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信文证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从被告人田瑞生的办公室起获(2006年)7月18日晚刘X给田瑞生书写的情书1封。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字条证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从被告人田瑞生家中起获(2007年)7月4日刘X给田瑞生书写的字条1张,内容为:“如果田瑞生出现任何意外伤亡,极有可能与韩立成有关,包括意外凶杀、意外车祸”。
(5)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检鉴定书证明:经2008年9月3日送检、9月9日作出鉴定,上述信文和字条上的字迹系刘X书写。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门诊登记簿及北京兴云专科门诊部处方笺证明:公安机关于2008年9月4日前往兴云专科门诊部调取刘X病例,内容为:2008年8月6日至10日,刘X前往该门诊部看妇科病,并行双侧输卵管通液手术。
(7)密云县公安局巡警大队王国林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笔记本记录证明:2006年夏季某日下午,其开巡逻车在白河东岸的废弃庄稼地里发现一辆白色小轿车,见可疑便上前检查,发现该车后座位置有一男一女在休息聊天。经查,该车系白色POLO,车牌号京G95107,男子叫田瑞生(1970年10月24日出生),女子叫刘X(1982年10月21日出生),两人系同事关系,在密云县医院工作。未发现可疑行为,车辆情况正常,排除违法行为后予以放行。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证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通过移动公司网站,调取田瑞生手机(13701358701)、刘X手机(13701100977)于2008年7月1日至8月13日的通话和短信记录。从田瑞生手机的通话记录来看,未有田瑞生主动给刘X打电话的记录。从刘X手机的通话记录来看:从2008年7月11日至8月11日,与田瑞生联系均系被叫,显示田瑞生用座机(69064238)给刘X手机打电话20余次,通话时间由几十秒到十几分钟;案发当日12时32分,田瑞生用新号13716230067给刘X打电话,通话7分19秒;与韩立成通话100多次,通话时间由几秒到几十分钟;案发当日9时45分刘X给韩立成打手机(通话14秒),当日14时07分刘X给韩立成打手机(通话40秒),当日19时47分、19时51分,韩立成给刘X打电话。
(9)密云县医院保卫科出具的证明:该院外一科电话69064238、综合科69056769、急诊电梯间电话69088492。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案发当日从刘X体内提取分泌物,经2008年9月5日送检、9月13日作出鉴定,与田瑞生的血液进行DNA鉴定,极强力支持精斑为田瑞生所留。
(11)伤势照片、密云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经2008年8月13日检验,田瑞生头面部未见明显损伤,右肩锁处未见外伤,背部可见一处长4.5 cm擦划伤,颈项部未见明显损伤,四肢部未见明显损伤,田瑞生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4.其他证据材料
(1)密云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电话记录证明:2008年8月13日14时08分,刘X向公安机关报称在南风宾馆被同事田瑞生强奸。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08年8月13日密云县公安局将田瑞生抓获,经查于2008年10月4日对此案不予立案,并告知刘X结果,刘X申请复议。2009年1月21日密云县检察院要求该局立案,2009年1月29日,该局依法对田瑞生进行传唤。
(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田瑞生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田瑞生的供述
(1)第一次供述(2008年8月13日):我是密云县医院外一科大夫,刘X是我院护士,以前我们是一个科的,现她调到综合科。从2005年夏天开始,我们是情人关系,在医院科室、家中和车上等地多次发生性关系,这种关系维持到2007年八九月份。刘X说她男友韩立成知道了他们的关系,想好好过日子,提出分手。2007年刘X住院时,韩立成踹了我几脚。2008年7月,刘X到我科办事,我们取得联系。我问她过得怎么样,她说不怎么样,和男友分手两个月了。她说恨我,恨她男友,让我给她打电话,24小时都可以。后我们经常打电话聊这一年的情况。上周她到科里找我,要走了2006年写给我的大概10封情书。我手里还有1封,在单位办公室抽屉内锁着。上周她跟我说找个时间一起出去待会儿,让我到外边开房,开完房后和她联系,并说下周中午有空。今天中午12点多,我打车从单位到密云南风宾馆开了4008房间。12时31分,我给刘X手机13701100977打电话说房间订好了。她说在奶奶家吃饭,我让她带桶方便面过来。过了一会她到了,穿一条蓝色超短连衣裙,进屋后她将方便面放在桌上,手里拎一个黄书包。我当时上身光背,下穿一个大裤衩。我们抱在一起,躺在床上发生了两次性关系。在此过程中她用手使劲掐抓我后背。完事后我坐在床上看电视,她坐在我背后搂着我,咬了我肩膀一下。下午2时许,刘X先走;2点半,我到前台退房,警察过来把我带走。刘X是自愿与我发生性关系的。我妻子知道我和刘X的关系,以前被她堵在家里一次。我提出过离婚,妻子不愿意,我向她保证不再与刘X来往。我怕韩立成报复我,让刘X写过一个条,内容大概是“如果田瑞生出现任何意外死亡,包括车祸,可能与韩立成有关”。我最近和刘X联系一般用单位电话打她手机,有时她用科里电话或手机给我打,我挂了不接,再用单位座机回拨。今天我用新号13716230067给打刘X手机,我常用手机号是13701358701。我最后一次用单位电话跟刘X联系是前天晚上7点多,一般值夜班时给她手机打电话。
(2)第二次供述(2008年9月1日):此前我和刘X单独出去过,但没有开过房,在云佛山被一个姓王的民警查过。在南风宾馆刘X自愿和我发生性关系,她咬我、抓我都不重。我坐着吃方便面看电视时,她从后面搂着咬我右肩部。她咬我时我说别让我妻子看到,她咬得很轻,看不到痕迹;抓我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她搂着我腰,顺势抓我后背。我说别抓,让我妻子看到怎么办,她说“你就说洗澡时自己抓的”。我妻子手机内有刘X给她发的短信,内容是刘X向她解释有关和我交往的事。
(3)第三次供述(2009年1月16日):刘X提出和我中止不正当男女关系,因为她有了男朋友韩立成。我当时同意了,因怕韩立成报复我于2007年7月让刘X写了如出现意外与韩有关的字条。刘X共给我写过十多封情书,事发前一周左右她要回了这些情书。这些情书我一直放在单位办公室的抽屉内,有一封是我无意中收拾别的物品时发现落下的。案发当天,刘X自愿与我发生性关系,还问我能否和妻子离婚,我说离不了。她当时很生气。我没跟刘X说过我手中还有一封情书,也没说过手中有她不雅的照片。
(4)第四次供述(2009年1月29日):案发当日,刘X在南风宾馆4008房间床上自愿与我发生了两次性关系。在第二次发生性关系时,她用手抱住我后背,把我后背抓出一个印,我让她轻点,别让我媳妇看见。她说没事,还让我再抓两下,回家就说洗澡时自己抓的。我与刘X发生性关系时没有对她进行威胁或使用暴力,刘X也没有反抗。
(5)第五次(2009年2月1日)、第六次(2009年2月2日)、第七次(2009年2月10日)供述:在我和刘X交往的两年中,从来没有开过房。这次恢复联系后,2008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我们打电话聊天时,刘X说哪天单独聚聚,让我去宾馆开房。我说奥运期间查得严,不好开房,她说没事,我说看情况。后电话约下周二或周三,即8月13日左右,她让我尽快安排。案发当天她进房间时,我光着上身,刘X穿蓝色连身超短裙,内裤是浅色的。当天我们发生了两次性关系。咬我是在发生两次性关系之间,她从后面抱着我,咬我右肩膀一口;抓我是在第二次性行为中,她在下面用手抱住我,用手抓的我后背。
(6)第八次供述(2009年2月12日):8月13日当天上午9时50分左右,我用密云县医院急诊电梯里的电话给刘X手机打电话,跟她确认当天中午到南风宾馆开房,她让我到南风宾馆后再跟她联系。当天中午12时许,我到南风宾馆开好房( 4008房间),用新买的手机号给她打电话,告诉她房间已开。过五分钟左右,她到了宾馆。我跟她发生了两次性关系,并被她抓咬。发生完性关系后,刘X先走,我怕回家被妻子发现后背的伤,又用手挠了挠被刘X抓破的地方。
本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瑞生违背被害人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本案案发地点在宾馆房间,案发时间是白天,且发生在熟人之间,从被害人进人宾馆到离开宾馆约有一个小时,本案排除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情形;本案据以证明被告人田瑞生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刘X发生性关系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但被害人的多次陈述存在反复,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案的间接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人田瑞生对被害人采取了暴力手段,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综合全案证据,无法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田瑞生采用暴力或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瑞生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田瑞生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田瑞生无罪。
文章来源:指导性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