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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一般殴打,导致特异体质被害人死亡,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都某,男,1963年1月1日出生,原系某市供销总公司业务员。2012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检察院以被告人都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19时许,都某及其子都某乙在高校宿舍区亲属家中吃过晚饭后,都某准备驾驶轿车回家。其间,适逢住在该宿舍区另一幢楼房的该高校教授陈某(被害人,殁年48岁)驾车回家取物。陈某将其驾驶的车辆停在宿舍区两幢楼房前方路口,堵住了车辆行进通道,致都某所驾车辆无法驶出。双方遂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都某拳击、脚踹陈某头部、腹部,致其鼻腔出血。后陈某报警。在此过程中,都某乙与陈某的妻子邵某发生拉扯,并将邵某推倒在地。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都某父子带上警车,由陈某驾车与其妻跟随警车一起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双方在派出所大厅等候处理期间,陈某突然倒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陈某有高血压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因纠纷后情绪激动、头面部(鼻根部)受外力作用等导致机体应激反应,促发有病变的心脏骤停而死亡。
法院认为,都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同时,都某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责任,故都某仅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刑法》第233条、《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一款以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都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判处都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425.19元。
一审宣判后,都某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都某及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改判都某无罪,并依照双方责任大小重新确定民事赔偿数额。
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都某应当预见击打他人头部、腹部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仍拳击、脚踹被害人头部、腹部,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行为人因民间纠纷与被害人互相厮打,对被害人实施轻微暴力,导致有特异体质的被害人发病死亡,对该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针对都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有高血压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也不可能预见到被害人的特异体质进而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本案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并产生了致人死亡的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构成要件,因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作为一名具备相当社会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拳击他人头部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导致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故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对都某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都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的尸体鉴定意见表明,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有高血压性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因纠纷后情绪激动、头面部(鼻根部)受外力作用等导致机体应激反应,促发有病变的心脏骤停而死亡。由该鉴定意见可知,本案被害人的死亡属于多因一果情形。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脏病,而引发心脏病的原因是纠纷后情绪激动,以及头面部(鼻根部)受外力作用等导致机体应激反应。因此,虽然被害人的特异体质是其死亡的内在原因,但不可否认的是,正是因为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的身体产生应急反应,促发病变心脏骤停而死亡,并非被害人自身原因促发死亡。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两者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都某没有造成他人身体器官损伤的主观故意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攻击、打斗行为表现为两种不同的情形:一种是一般争执过程中旨在造成他人身体一时疼痛的一般殴打行为;另一种是意图造成他人身体器官损伤的故意伤害行为。实践中,不能将所有的“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有学者所言:“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不等同于刑法上的故意。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由于某种原因或者条件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有过失,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综合本案主客观方面的情况来看,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一般殴打行为,并不属于意图造成他人身体器官损伤的故意伤害行为,因此,不宜认定被告人存在造成他人身体器官损伤的主观故意。具体理由是,从被告人的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来看,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被告人拳击、脚踹被害人头部、腹部,其中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鼻根部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鼻根部及右眼下方见软组织出血,上述身体损伤只是一般的损伤,后果并不严重,鉴定意见也显示,被告人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伤害结果。打斗结束后,被害人抓住被告人衣领不放,不让被告人离开,被告人也并未继续实施殴打行为,可见,从被告人打击被害人的部位、力度和造成的后果来看,被告人实施的尚属一般殴打行为,这表明被告人并没有积极追求造成被害人身体器官损伤的主观故意。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只有殴打他人的故意,但不能认定被告人存在意图造成被害人身体器官损伤的刑法上的伤害故意,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故意施暴,力度失控进而导致被害人死亡,就要结合案件情况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罪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形。
(三)都某对其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被告人对其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具体理由如下:
在一般争执过程中,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属于带有加害风险的行为,行为人通过殴打他人发泄愤怒情绪的同时,伴有导致他人受伤或死亡的可能。由于此类殴打行为源于愤怒情绪,不仅具有攻击性且力度容易失控,故致人受伤或者死亡的风险具有客观性,加之行为人通过殴打他人发泄情绪的行为应受谴责,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必然要求行为人承担避免因殴打行为力度较大而导致对方处于危险状态的注意义务,一旦发生危害结果,行为人就可能因未履行注意义务而构成过失犯罪。从本案情况来看,人的头部是敏感且较为脆弱的区域,被告人作为一个精神健全、身体健硕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用拳头击打他人头部可能造成他人受伤或者死亡的风险,但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最终导致被害人因纠纷后情绪激动、头面部(鼻根部)受外力作用等导致机体应激反应,促发有病变的心脏骤停而死亡,故被告人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也正是基于此,都某提出的无罪主张不能成立。当然,如果行为人只有一般的殴打行为,并未殴打被害人重要部位且殴打力度轻微,并未导致被害人产生机体应激反应并促发特殊疾病等原因死亡的,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没有过失的,则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
(四)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更符合公众的一般心理预期
为了合理明确刑法处罚范围,对于处在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边缘的行为,应适当结合一般人的生活和社会常理作出判断。在一般争执和殴打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而是因被害人原有病症发作等复杂因素导致死亡,因果关系方面具有“多因一果”的特征,死亡结果具有某种程度的偶发性,对此种情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更能获得社会认同。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103集)
文章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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