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审查与判断的意义
(一)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判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应给予肇事行为人何种刑事处罚的重要依据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危害后果只有达到法定的程度,才能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交通肇事行为致人重伤的人数、死亡的人数、行为人无力赔偿直接财产损失的金额,结合行为人应负责任的大小及行为人对交通肇事行为的态度(是否逃逸),对交通肇事行为的后果达到构成犯罪的情况及如何给予刑事处罚作出了规定。该司法解释规定了交通肇事罪三个不同量刑幅度的适用情形。依照该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包括:(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依照该条第2款的规定,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情形还包括行为人在以下6种情形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依照第3条的规定行为人具有第2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逃逸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依照第4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死亡2人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6人以上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肇事行为只有在行为人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犯罪,行为人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或不承担责任的,不构成犯罪,故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首先决定肇事人是否构成犯罪。在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相同、行为人无能力赔偿直接财产损失数额相同的情况下,在不同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承担事故责任重的肇事人与承担事故责任轻的肇事人相比较,前者在同一量刑幅度内所受的刑罚要重一些,故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不仅对认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重要意义,而且对肇事行为人量刑有重要意义。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只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它是认定交通肇事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和承担何种程度责任的法定依据,事故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此自行协商,故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既不能全盘照搬,也不能予以拋弃而自行确定行为人事故责任的有无及大小,只能对其进行审查、判断,以达到对交通肇事行为人准确定罪、恰当量刑的目的。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确定肇事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大小的依据
根据《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人承担责任的大小与其过错程度息息相关,肇事人的过错表现为过失。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7条第2款也规定,肇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失及过失的大小的法定依据,也是确定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如果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行为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应全额赔偿被害人或受害单位的损失,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或受害单位也应承担次要的责任,负对等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者、被害人或受害单位各承担一半的责任。
二、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进行审查、判断的理由
按照公安部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条、第32条和第35条的规定,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这就意味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不服而申请重新认定的,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而且交通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为最终决定,这表明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具有确定性,但也容易给人造成一种误解,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是不容否认的,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当予以采信,其实则不然,对其审查、判断不仅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理论,而且有法律依据,也是实际工作的需要。
(一)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审查,判断符合证据理论
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过程,实质是使用案件的证据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以判明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给予何种刑事处罚的过程。依照《刑事诉讼法》42条第2款的规定,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形式包括:(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这七种。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既不属于书证,又不属于勘验、检查笔录,而属于鉴定结论。书证是载于一定的载体上、以文字或图像,符合来证实案件情况的证据。书证与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的区别表现在:从证据形成的时间来看,除犯罪嫌疑人对作案过程所作的回忆性记录外,前者至迟应于危害结果出现前就存在,而后者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作出的;从是否具有替代性来看,前者具有不可替代性,而后者可以由不同人员作出即具有替代性;从内容的载体来看,前者既可以载于纸张上,还可以载于布块、木块、石块、墙体上等,而后者一般以书面形式出现。勘验、检查笔录是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勘察、查验之后所作的书面记录,勘验、检查笔录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的区别表现在:从制作人员来看,前者可由一般的侦查人员制作,而后者应当由具有一定资格的交通警察制作;从制作的先后顺序来看,前者是在勘察、检验时制作的,而后者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之后作出的;从制作的主观性来看,前者应当不加分析地如实记载,而后者应当在分析案情的基础上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既然作为一种刑事证据而加以使用,就应当具有证据的基本特征即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此,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加以审查、判断是刑事诉讼证据理论的要求。
(二)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审查、判断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的审查、判断是《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刑事诉讼法》4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5条规定,依法公开审判的案件,案件事实未经法庭公开调查不能认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未在法庭公开举证、质证,不能进行认证。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除肇事行为人系已满16岁的未成年人外,应当公开审理,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责任重新认定书作为一种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认证,即使不公开审理,也要进行举证、质证、认证,只有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也是《刑事诉讼法》6条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2.从法律效力来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作为行政法规,其有关规定只能适用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不能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其法律效力小于《刑事诉讼法》,故即使错误地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效力的规定等同于认为该认定完全正确而不需审查,那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也应对其进行审查、判断。
(三)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审查、判断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客观要求
交通事故的处理可分成两种情形:一是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追究肇事人的刑事责任,肇事人还应当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二是不构成犯罪的,肇事人赔偿经济损失。交通事故的赔偿有三种方式,或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即所谓的“私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由人民法院审理。无论如何处理事故,划分责任界限、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是处理事故的基础,如果不限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界限的次数,那么当事人可能就事故责任永远纠缠下去,交通事故就无法得到处理,故赋予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以确定性是从程序上考虑的,类似于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关于责任界限的划分就完全正确,也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和交通肇事民事赔偿案件时,可以不加分析地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进行审查、判断,可以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方面的错误,从而正确处理交通事故案件。
三、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审查、判断的方法
(一)从程序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进行审查、判断
所谓从程序上审查,就是审查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的作出过程是否符合某些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既然将其作为鉴定结论加以使用,那么划分事故责任界限,制作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责任书就应遵循法定的程序,否则,就不具备证据合法性的特征,从而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照《刑事诉讼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的制作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1.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由特定的人员作出。依照《刑事诉讼法》119条的规定,鉴定人应当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条和第4条的规定,只有具有3年以上交通管理实践、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证书的交通警察,才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依照第34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应当由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专人负责。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必须由具有一定资格的交通警察作出,而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必须由在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工作的具有一定资格的交通警察作出。审判实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查终结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案件,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往往没有附鉴定人资格证明,即没有证据证实鉴定人是否系具有3年以上交通管理实践、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证书的交通警察,审判人员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作出。按照公安部公通字(1991)113号《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1条的规定,轻微事故和一般事故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重大、特大事故有可能构成犯罪,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32条的规定,重大、特大事故应当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20日内作出,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20日,故交通肇事事故责任认定书至少要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40日内作出。此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公布。
3.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必须完善签名、盖章手续。依照《刑事诉讼法》120条第1款的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32、35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或重新认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由事故责任认定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审判实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查终结的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案件,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往往只加盖鉴定单位印章而没有鉴定人签名,有的鉴定人的名字系打印而不是亲笔签名,审判人员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鉴定人员补签。
4.公布事故责任认定书或重新认定书应遵循特定的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121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33条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布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并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交有关当事人。审判实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查终结的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案件,往往存在着这样两种情况:一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手续不规范,有的根本没有送达有关当事人,有的只送达犯罪嫌疑人而没有送达受害人,有的只送达受害人而没有送达犯罪嫌疑人,这种错误做法从根本上剥夺了犯罪嫌疑人或受害人的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权利;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然将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了有关当事人,但未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因为鉴定工作是一项知识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如果没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就不明白责任认定作出的依据及理由,也无法判定责任认定是否准确,无法作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决定,从而从实质上剥夺了犯罪嫌疑人或受害人的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权利。故交通事故责任书作出后,案卷中不仅要附有事故各方当事人签收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而且还要附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这一过程的笔录。
5.事故责任认定有一定的次数的限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35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为最终决定,这就意味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最多只能进行两次。
(二)从实体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审查、判断
所谓从实体上进行审查,就是审查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是否与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相符。导致交通事故的因素有很多,有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肇事现场未遭到破坏,有证据认定事故责任;有的肇事现场遭到破坏,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有的虽然能确定事故责任,但依照有关的规定,应免除或减轻行为人的责任。从因果关系的理论来看,即有单一的原因,比如车况不符合行驶的技术要求,驾驶员违章驾驶,车辆违章装载,行人、乘车人违反交通规则,或者因道路被违章占用、开挖等;又有两种或多种原因,这就需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运用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法律效力。
1.有证据认定事故责任时,审查责任认定是否恰当
(1)对单纯因车辆车况不佳而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的审查、判断
首先要肯定的是,车况不佳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车辆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对车况不佳“视而不见”的行为(有时因过失没有检查车况,有时虽检查,但轻信能避免事故的发生)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也并不意味着车辆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一定要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需要对具体情况作出分析。车辆属于民法上所讲的物,因车辆车况不佳而造成的事故,属于在使用物的过程中因物的瑕疵而造成的损害,其法律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物的所有权和物之使用行为之性质来确定,物的所有人即车辆的所有人和物的使用人即车辆的驾驶人员对车况不佳“视而不见”的行为是否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也应当根据车辆的所有权和车辆使用行为的性质来确定。
a.车辆的驾驶员是车辆的所有人,包括法定所有人(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不是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但实际控制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车辆),所有人负有保持车况良好才能使用之义务,所有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7条、第18条的规定,车辆未经检验登记而加以使用,或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条至22条的规定,对不符合行驶技术要求的车辆而加以使用,根据其使用车辆行为的性质,其责任承担情形如下:(a)如从事有偿活动或非法活动,比如从事运输活动,或者将车辆作为实施犯罪活动的交通工具,则所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b)如从事社会公益活动或协助司法机关从事司法活动,比如在紧急情况下义务运送伤病员到医院,或者被司法工作人员临时征用追捕逃犯等,尽管车辆车况不佳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但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受益人要承担赔偿责任。
b.驾驶员不是车辆的所有人,驾驶员违反上述规定,驾驶无号牌车辆或驾驶不符合行驶技术要求的车辆,根据驾驶员使用车辆行为之性质,其责任承担的情形如下:(a)驾驶员是车辆的借用人,因驾驶员系使用车辆的受益人,驾驶员有义务对车况进行检查,所有人也负有保持车况良好才能出借之义务,因驾驶员使用车辆没有付出对价,故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所有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b)驾驶员是车辆的承租人或承包人(车辆承租与承包相比,其区别在于承租仅限于有偿使用车辆,而承包不仅有偿使用车辆,而且还有偿行使了与车辆相关的其他权利,比如承包客运车辆,承包人不仅使用车辆,而且还行使了排除其他没有在该客运车辆的营运线路上取得营运资格的车辆从事客运的权利),在排除驾驶员非正常使用的基础上,由于所有人出租或发包车辆取得了对价,且负有保持车况良好才能出租或发包之义务,故所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驾驶员作为承租人或承包人,也负有检查车辆、保持良好车况,才能承租或承包而加以使用之义务,故驾驶员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如驾驶员非正常使用致使车况不佳而发生事故,则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有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c)驾驶员是车辆的盗用人,盗用人使用车辆并非车辆所有人意志的体现,故盗用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有人不承担责任;(d)驾驶员是车辆的征用人,在紧急情况下,出于社会公益,比如为救灾、救人、追捕犯罪分子,驾驶员征用车辆,驾驶员和所有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受益人要承担赔偿责任。
(2)对单纯因肇事人的违章行为而造成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责任重新认定书的审查、判断
a.肇事人是车辆的驾驶员,驾驶员的违章行为包括违章驾驶和车辆违章装载,驾驶员的违章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如下:(a)肇事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25条至29条的规定,无证、酒后、患有妨碍行车安全的疾病、过度疲劳或有其他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而驾驶车辆,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9条至16条的规定,未按规定的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驾驶车辆,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34条至39条、第41条至61条的规定,未按规定的车道、速度、车距、灯光驾驶或转变、通过路口、道口、渡口或发生故障采取措施不当,或未按规定会车、超车、调头、让行(相对于特种车辆而言)、停车而引发交通事故,肇事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b)车辆未按《道路交通管理条例》30条至33条的规定装载,比如货车超重、超高、超宽、客车超人、客货混装等而导致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明知车辆违章装载而要求装载的其他人员,比如货车超载的货主,明知客车超载后而仍要求搭乘的乘客,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c)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机动车辆承包人、承租人或其他人员指使、强令驾驶员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及上述指使人均应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b.肇事人不是机动车辆的驾驶员,肇事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63条至70条的规定,比如行人未从人行横道内突然横穿马路而被正常行驶的车辆所撞,乘车人将头部伸出车外而被撞,违章占用、违章开挖道路,设置标志不明显,超出驾驶员正常的视线之外,致使车辆倾覆,驾驶员不承担责任,行人、乘车人、道路占用人、开挖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3)对因车辆车况不佳、肇事人的违章行为而共同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的审查、判断
因上述两种或多种原因共同造成的交通事故,就要根据事故的原因,进行综合分析,以确定车辆的所有人、驾驶员及其他违章人应否承担的事故责任及承担事故责任的大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条第2款的规定,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根据该条第3款规定,三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2.没有证据认定事故责任时,审查责任的推定是否恰当
上述三种情况均系针对有证据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分析而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如因当事人的行为致使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责任,就要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推定。(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0条的规定,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1条的规定,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均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均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应当负对等责任,但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辆的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辆、行人一方应当负次要责任。
3.审查驾驶员责任的免除或减轻是否适当
道路交通事故是因车辆造成的,而车辆是由人驾驶的,多数事故是因驾驶操作不当造成的,驾驶员往往也要承担事故的责任,但在特定的情况下,尽管发生了交通事故,但驾驶员责任应予免除或减轻,这些情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虽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的偶然交通事故,比如正常行使于碎石路上的车辆崩起路面石子,射向与之对向并行的骑自行车人的眼部,致使骑车人倒在汽车下而被碾死。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造成的交通事故,驾驶员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根据公平原则,车辆所有人、驾驶员以及其他与车辆有一定利害关系的人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也应分担一定的责任。
(2)受害人的过错
受害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即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自身人身、财产的损害,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比如受害人采取突然撞向正常行驶的车辆的方式自杀。过失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自身人身、财产的损害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因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自身人身、财产的损害,比如行人进入封闭的高速公路而被正常行驶的车辆撞死。因受害人的过错而造成的交通事故,驾驶员不应承担责任。
(3)好意同乘者
好意同乘者是指无偿搭乘他人车辆旅行或无偿使用他人车辆运输货物的人。如果驾驶员驾驶车辆的惟一意图是专门为好意同乘者服务,在行驶的过程中,因驾驶员的原因,造成好意同乘者人身伤亡或财产受损,在此种情况下,驾驶员的责任是否应当免除或减轻,我国法律、法规未作规定。我国《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无票乘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由本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无票乘车有两种情形:一种是逃票,因乘车人有过错且无偿使用交通工具,由本人或所属单位负责理所当然,另一种是经允许无票乘车,比如司售人员与乘车人有一定的关系而允许乘车人无票乘车,尽管乘车人无偿使用交通工具,但乘车人与司售人员均有过错,完全由乘车人或其所属单位承担责任,这与《民法通则》106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及第123条规定的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致害人除证明受害人故意外应当承担责任相悖。参照《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2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驾驶员与好意同乘者之间建立了一运输合同关系,好意同乘者无偿使用他人车辆,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受到人身损害或财产受到损失,但由于合同的无偿性,应减轻驾驶员的责任。
(4)正当防卫
驾驶员在受到他人攻击后使汽车冲撞不法侵害人,造成不法侵害人人身伤害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并非交通肇事,应严格按上述规定处理。如驾驶员使用这种方式进行正当防卫,造成了不法侵害人之外的人员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且受害人又没有过错的,驾驶员的行为是交通肇事行为,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但应减轻其责任。
(5)紧急避险
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进行紧急避险,从危险的来源来看,有两种情形:一种因避免来自所驾驶的车辆以外产生的危险而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比如车辆行驶于桥梁附近时,桥梁突然被洪水冲断,使用刹车不足以阻止车辆冲入水中,驾驶员被迫开车撞向山体,因而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二是避免来自所驾驶车辆所产生的危险而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比如汽车正常行驶于城市道路上,遇红灯时,刹车突然失灵,驾驶员为避免汽车冲撞在人行横道上正常行走的人群而将车辆转向行人较少的人行道,致使行人人身伤亡,在这种情形下,由于驾驶员等与车辆有一定利害关系的人,诸如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的责任,故驾驶员的行为不属于紧急避险行为,而应对单纯因车辆车况不佳而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审查、判断的方法,进行分析,以确定驾驶员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来源:《刑事法判解》
文章来源:刑事法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