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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王文军案的判决书、律师辩护词及专家意见

11月10日下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文军犯故意伤害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郭铁伟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任海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下面是判决书摘录: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6时10分许,在太原市小店区龙瑞苑工地务工的王奎林、李康等四人购物回来,欲抄近路从工地北门返回生活区,因四人未按工地管理要求佩戴安全帽和胸牌,被值班保安马文东阻拦,双方因此发生冲突。

马文东给保安队长荣建凯打电话称其被打,王奎林也给其父王友志(被害人)打电话称其被保安殴打。荣建凯和王友志、周秀云(被害人)夫妇及王成等工友分别赶到,双方仍争执不断,荣建凯先后两次拨打110报警。

接到警情后,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龙城派出所值班主办民警被告人王文军、副班民警被告人郭铁伟,带领辅警胡建、实习生姬腾飞,乘坐警车于当日17时5分许到达现场。

王文军、郭铁伟在了解报案原因后,要求马文东指认殴打人员,马文东指认了王奎林和李康,王文军责令李康出示身份证,李康未积极配合,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在民警将李康带上警车时,王友志、周秀云等人进行阻拦,王文军给王友志戴上手铐。

民警将王友志、王奎林、李康及用手机拍摄现场的王成带上警车,周秀云坐在警车车门踏板上进行阻拦,姬腾飞将周秀云从车门处拉开。周秀云对姬腾飞进行推打,王文军上前阻止,周秀云抓挠王文军颈部,王文军揪住周秀云头发使其坐在地上,周秀云将王文军的警裤撕破并用双手抓住裤兜附近。

期间,王文军、郭铁伟数次要求周秀云放手,周秀云坚持不放。双方僵持近7分钟,王文军再次要求周秀云松手,遭到拒绝后,遂扭按周秀云头部,使其躺倒在地。之后,王文军用脚踩住周秀云的头发,持续约23分钟。

在上述过程中,郭铁伟先后给派出所、110指挥中心等打电话请求增援,未提醒、制止王文军的行为。待增援民警赶到现场后,王文军决定将周秀云抬上警车带回派出所。

当日17时52分许,到达派出所后,郭铁伟击打王友志腹部两拳,又与王文军、被告人任海波(备勤辅警)在未安装监控的房间或卫生间内分别殴打了王友志、李康、王奎林、王成。18时许,姬腾飞等人将周秀云抬入值班室。王文军、郭铁伟未经请示审批,对王友志、李康、王奎林、王成办理了留置手续并关进了留置室。

18时20分许,郭铁伟建议王文军拨打120急救电话,对周秀云进行救治,王文军安排姬腾飞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8时39分许,120急救人员赶到后,诊断周秀云临床初步印象为救前呼吸心跳骤停。后山西省荣军医院确认周秀云死亡。

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秀云系因钝性暴力致闭合性颈部损伤,死于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王友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该事件发生后,被告人王文军脚踩周秀云头发等图片、视频在网络上流传,被各大网站转载,网民大量点击和跟帖,众多媒体持续跟踪报道,引起社会强烈关注,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工地有关管理制度、手机通话清单、公安机关有关规章制度、留置人员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王友志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执法记录仪、现场工地摄像头拍摄的录像资料,被告人王文军、郭铁伟、任海波的供述和辩解等。

针对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一、关于案发原因的确认

经查,案发时,王奎林、李康等人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欲进入工地,被工地保安马文东阻拦,双方发生冲突,保安荣建凯报警。被告人王文军、郭铁伟等人根据110 指挥中心指令,前往工地处理上述治安纠纷,属于正常执行公务。可以认定,本案是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的案件。

二、关于被告人王文军扭按被害人周秀云头部行为性质的认定

经查,第一,王文军与郭铁伟系依法出警,在现场对被指认的打人者王奎林、李康进行调查,将王奎林、李康等人带上警车后,因周秀云阻拦,与周发生争执,后为摆脱制服周,扭按了周的头部。王文军的上述行为均发生在执行公务过程中。

第二,案发时,周秀云持续抓着王文军裤子裤兜处7分钟,属于以轻微暴力方式实施的妨碍执法行为。期间,王文军对周秀云多次口头警告,周拒不松手。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第十九条的规定,王文军对周秀云可以徒手制止。

第三,王文军选择实施的扭按周秀云头部的徒手制止措施不当,违反了《规程》第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超出了合理限度,造成了周秀云死亡的结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王文军的该行为属于过失犯罪,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三、关于被告人王文军、郭铁伟滥用职权行为的认定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王文军脚踩周秀云头发,严重侮辱周秀云人格尊严,郭铁伟对王文军的行为没有制止;王文军、郭铁伟严重违背警察职责,对被带回派出所的王友志等四人进行殴打;违法强制传唤用手机拍照的案外人王成;未按规定请示、报批,对王友志等四人进行留置,均系滥用职权,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王文军、郭铁伟在工地现场执法语言明显不当等言行,激化了矛盾,系滥用职权,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能够认定王文军、郭铁伟的滥用职权行为,且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军在执行公务中,对被害人周秀云不当使用扭按头部的徒手制止措施,明显超出了合理限度,致周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王文军、郭铁伟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并致一人轻伤,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任海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郭铁伟、任海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二人宣告缓刑。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如下判决:

      王文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郭铁伟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任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王文军故意伤害、滥用职权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被亿万人关注的太原12.13案件,终于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我十分感谢法庭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体现了公平与公正,我也希望并且相信法庭能够把公平和公正坚守到最后的判决。

上午我们向法庭播放了一组视频,希望法庭和诉讼参与各方能够通过视频对12.13案发现场的事实有一个梳理,将现场每一张面孔、每一个声音都牢记下来,特别是不要把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搞颠倒,如果把顺序搞颠倒了,很可能是非就颠倒了,责任也就颠倒了。

在正式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要对本案的死者周秀云以及坐在“被害人”席上的王友志表示同情,这是出于一个职业法律人对生命的尊重,这的确是一场不该发生的悲剧。

坦率地讲,为被告人王文军辩护我是有压力的,因为我要对被网友称作“恶警”、被他的上司称为“害群之马”的王文军作无罪辩护;但同时我清醒地认识到我肩上的责任要远远大于压力,因为我不是在为王文军个案行为辩护,而是在为中国警察的执法权辩护。下面我分三个问题发表我的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人王文军不构成起诉书所指控的故意伤害罪。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和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公诉词对王文军和郭铁伟等人在12.13案发现场所实施的执法活动、处置措施给予了肯定,对此我很欣慰。本辩护人之所以认为被告人王文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基本观点是:王文军对妨害公务的周秀云采取徒手制止措施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执法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下面从两个方面阐述理由:

1、合法性和必要性。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的本质特征就是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某个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甚至是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的,那么即便造成了损害后果也不承担刑事责任,比如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王文军在现场执法过程中,对周秀云所采取的处置措施,就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受法律保护的正当行为。

其一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人民警察处理治安案件到达现场的第一要务就是“迅速恢复秩序”,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引用《警察法》第5、6、35条和《治安处罚法》第50条),我手里拿着的这本《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4条更是明确规定,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采取的处置措施受法律保护。

其二警情需要。通过视频证据我们把12.13案发现场的警情做一个归纳就会发现如下特点:
一是王友志、周秀云一方人多势众,身份不明;
二是法律意识、规则意识淡漠,根本认识不到强行进入工地和殴打保安的违法性;
三是与警察情绪极端对立,对警察的要求和命令不屑一顾;
四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由于周秀云的突然加入,无所顾忌地对警察谩骂、抓挠撕扯使现场情况更加复杂,正如王文军、郭铁伟所说,像周秀云这样的女人很少见。

我们看到事态发展到最后,就是周秀云紧紧抓住王文军的裤子不松手,王文军刚开始被迫挪动脚步,最后只好抓住头发将其控制。刚才公诉人讲在接下来长达七分钟的时间,“现实危险已经消除”,辩护人不同意这种说法。
视频证据显示,这七分钟现场情况并不平静,有不断高喊“警察打人,警察打人”起哄的,有拿着手机到处拍摄,扬言要传到网上进行挑衅威胁的,甚至还有民工站到周秀云跟前说“别丢开他,他不敢动你”进行怂恿的,最为关键的是,周秀云紧抓警察裤子阻碍执法的行为属于持续状态。
因此,现场的紧张气氛远不是我们坐在这个舒服的法庭内能想象得到的,王文军选择时机进行解脱是完全必要的。

其三符合操作规程。王文军对周秀云采取处置措施完全符合《操作规程》的要求,先提出警告后徒手制止。周秀云双手紧抓王文军裤子阻碍执法属于轻微暴力,王文军可以进行徒手制止。
我们注意到王文军向周秀云连声命令“放开,放开”,然而周秀云坚定地说“不松,就是不松”,周秀云果真说到做到,就是不松手,于是我们便看到了下面的情况,王文军徒手将周秀云按倒试图解脱,王文军的措施完全正当、合法。

2、相当性和适度性。我想从三个方面分析:

一是相当性,就是指王文军采取的徒手制止措施的强度与周秀云实施的违法侵害行为的强度相当。先举个例子,比如警察面对一个持棍行凶的人,警察同样手持警棍与他对打,强度基本相当;如果对方拿的是棍,警察用枪还击,强度相当吗,如果各位有疑问,我可以告诉你这同样叫强度相当,因为前不久发生的庆安事件就是证明。
由此看来,周秀云两只手紧紧抓着王文军的裤子,而王文军抓着周秀云的头发往下摁,这两个动作的强度是不是相当呢,我相信答案是肯定的。今天上午辩护人当天播放了一段视频资料,公安部人事训练局制作的警务训练教材“擒拿格斗教程”,我个人认为它就是警察徒手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人的技术规范,完全可以实战应用,比起“教程”中的“拧颈解脱”,王文军对周秀云所采取的动作是非常轻微的,可以证明强度相当。

二是适度性,就是采取徒手制止行为所用暴力的适度性。暴力是警察执法行为的特点,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使用暴力是国家法律许可并且保护的。就本案而言,王文军用两只手抓住周秀云的头发,没有击打动作,也没有起诉书指控的“扭”的动作,而是用了一个顺势往下压的动作,这个事实有河南民工徐前进和实习警察姬腾飞、目击者王红飞、杨轩忠可以证明。
既然王文军处置措施强度相当,暴力适度,那么周秀云的死又说明了什么呢?我们不否认王文军的行为与周秀云的损伤之间存在联系,我们要强调的是,王文军的处置动作是合法的、适度的,还有一个大家都忽略了的原因,是导致周秀云颈部损伤的重要原因。
就是周秀云妨害公务拒不放弃抵抗的行为导致她颈部损伤致死。王文军连声命令“放开,放开”,周秀云坚决地说“不松,就是不松”视频显示,在王文军将周秀云摁倒的最后一刻她才松开紧抓裤子的双手。

庭审中有一幕让我们印象深刻,鉴定人刘良教授出庭,王文军含着眼泪求助刘教授“如果在我往下按周秀云的时候,她及时放手顺着力的方向下去是不是可以避免这个结果发生?”刘教授明确回答“是的!”
辩护人有理由认为,如果周秀云死于钝性暴力作用,那么这个“力”就是王文军合法的、正当执法的力和周秀云妨害公务、抵抗执法的力的相互作用产生的结果。

三是合规性。按照《操作规程》的专家解释,徒手制止措施分为攻击型和控制型两种,第20条规定,警察采取徒手制止措施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除非必要应当避免直接击打行为人的头部、裆部等致命部位。
本案被告人王文军没有实施击打动作,他采取的是控制性徒手制止的解脱动作。《操作规程》第3条规定“尽量避免人员伤亡”,我查了《中华大辞典》,“尽量”的意思就是“力求在一定范围内达到最大限度”,也就是要求行为人最大限度的努力。
辩护人认为《操作规程》之所以规定“尽量避免”而不是“必须避免”,就是考虑到警察采取执法措施的复杂性和危险性,绝不可能万无一失,否则难以保障警察的执法权。
综上所述,王文军对周秀云采取的处置措施是合法的、适度的,是没有社会危害性、受法律保护的,因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文军滥用职权罪的五种行为,辩护人经过分析认为,违法情节轻微,尚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1、将违法嫌疑人王友志等人带回派出所后没有经过批准,采取了违法留置措施,应当属于滥用职权,这一点,尽管王文军结合龙城派出所存在的管理问题作了解释,但辩护人是同意公诉人意见的。

2、辩护人不认同公诉人关于王文军和郭铁伟在出警现场存在粗暴执法、激化矛盾的滥用职权行为。我记得在昨天的庭审中,有一名出庭证人河南籍民工李康,这位23岁的孩子说他之所以没有及时配合王文军核实身份,是因为王文军等人到现场后没有出示相关执法证件,可能是假警察,才敢于大声指责王文军和郭铁伟态度不好,于是,王文军厉声说出“对待犯罪嫌疑人还要态度好吗”便成了公诉人所说的“粗暴执法”。
在这里辩护人不得不对警察的职能和警察的职业特点作一点分析,来澄清人们对警察执法的错误认识。

警察是什么?是国家暴力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警察代表的是国家的权力和法律的权威,他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以及采取执法措施时具有明显的国家性和强制性。警察的职业特点也与众不同,执法对象复杂性,工作具有艰苦性和危险性,职业形象具有严肃性,其严肃性体现在纪律严明,警容严谨,形象威严。
警察的工作语言带有命令性,他在执法现场提出的每一项要求都是必须执行的。我们或者可以把这样一种现象理解为警察的职业病,但是这就是警察,这就是在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现场从事执法行为的警察。

我们通过视频回放,发现郭铁伟和王文军刚开始是心平气和地去了解情况,然而十多名民工表现的情绪异常激动。不是王文军等出警警察激化了矛盾,而是十多名民工凭借人多势众引发事端,警察不得已采取了严厉的口头制止措施。
公诉人将王文军根据警情需要发生的态度转变认定为“粗暴执法”毫无道理。我们同意王文军的说法,当时的言语不够规范,但是充其量是个违纪问题。

3、关于脚踩头发侮辱他人的问题,辩护人认为王文军采取的是对嫌疑人后续控制措施,在当时是必要的,只是现在看来行为不够文明,传到网上影响扩大便成了侮辱他人,这是王文军意识不到的。

4、所谓泄愤报复殴打嫌疑人,这一点辩护人不持异议。

5、关于违法传唤王成的问题,我们注意到在现场王成本来并不是执法对象,本应配合警察执法,但是王成在现场有手持手机对着警察恶意拍照的行为,严重干扰了警察执法,所以辩护人并不认为将王成带回派出所是滥用职权。
值得一提的是,警察对嫌疑人采取留置措施,或者叫带回派出所继续盘问,按照规定可以“先带回,后审批”,所以王文军的这个措施不构成滥用职权。

第三,关于12.13案件造成了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损坏国家机关声誉的问题。辩护人坚决反对这种错误认识,起诉书把它作为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的定罪或者量刑条件,是不能成立的。

1、12.13案件之所以在网络上掀起轩然大波,与王友志、王奎林等所谓的受害人谎言欺骗记者,个别媒体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借题发挥,一些别有用心的“公益人士”肆意制造一个又一个新闻事件,恶意炒作推波助澜有直接关系。

从2014年12月26日中国网发布第一篇文章到2015年1月17日中央电视台发布“12.13案件系治安纠纷引起,与讨薪无关”,期间的全部主题都与“警察打死讨薪女民工”有关。
请问公诉人,用谎言包装一个悲情故事,利用敏感的社会问题招来社会的广泛关注,这种恶果是王文军造成的吗?

2、王奎林和不负责任的记者用视频截图制造轰动效应,让公众在不了解事件的来龙去脉、前因后果的情况下产生错误判断,形成一边倒的舆论导向,造成恶劣影响。这不是12.13事件的真相,也就不可能是12.13事件的真实舆情。

辩护人当庭已经举证,中央电视台2015年1月29日“焦点访谈”播出“不该发生的非正常死亡”节目之后,“凤凰视频”网站有1411位网友跟帖,可以发现真相揭露后有关12.13事件的舆情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我们把全部言论划分成四类,通过分析发现“支持警察执法,谴责‘受害人’周秀云和王友志抗法行为”以及呼吁公正、公平处理该事件的网友占到了76%,而“同情死者,谴责警察暴力执法”的只有24%。

3、12.13事件产生了所谓的社会恶劣影响,还有一个不能忽视的重要原因,就是王文军所在的主管机关太原市公安局和小店区分局,在事件发生后没有主动介入调查,作出调查结论,没有积极、及时地应对媒体,导致了事件迅速发酵而得不到控制,沿着有罪推定的态势发展。
在此,辩护人不得不提到不久前黑龙江庆安车站派出所发生的警察开枪事件,这个枪击事件同样后果严重,但是公安部立即组织了一支专业调查队伍,及时作出了调查决定,认定警察是合法执法,使事件及时平息,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影响。
辩护人还想指出,12.13案件发生后一些领导同志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进行表态,指责王文军是“害群之马”,也产生了一定影响。辩护人并不质疑“12.13执法警示日”,但我严重质疑“害群之马”的表态。事实上,关于本案的舆情还在继续发生着变化,随着判决作出,相信更多的人会作出正确的判断并得到有益的启示。

尊敬的各位法官,辩护人在办理12.13案件的三四个月中也思考了很多问题,我们这个正在走向法治的社会需要怎样的警察?需要怎样的警民关系?我们的警察队伍如何树立执法权威?当涉及警察的侵权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如何及时介入调查和应对舆论?如何让警察的公信力不受影响?
辩护人在办理12.13案件中,从侦查阶段开始就向太原市的公安局和小店区公安分局提出要求,出具调查结论,但是到现在也没有出具,令人遗憾。通过这个事件,也希望能唤起全民守法的法治思维。

鉴于本案前期受到了舆论的强烈干预和影响,辩护人恳切地希望法庭能够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建立防止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精神独立审判,公正司法,因为一个错误的判决,影响的不仅仅是两个警察的个人命运,它可能动摇一支队伍的职业信仰,这是十分危险的!

在即将结束辩护发言之前,我想引用一个专家,就是我手中这本《操作规程》的作者、中国公安大学国际警务管理学院教授刘宏斌的一句话,他说:警察执法过程中存在问题确实很多,但是警察的权威不容削弱,警察的合法权益需要保护。
我们的管理体制,我们的国民教育,我们的媒体,我们的司法判例一定要尽其所能,为保障和维护警察执法权作出努力。如果听任各种侵警袭警事件、挑战警察权威的事件不断发生,我们的国家,我们全社会要为之付出沉重代价!

谢谢法官!
“王文军案”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简要分析
作者:张天虹(山西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曾经因“警察打死女民工”引发广泛关注的“王文军案”,经过了司法机关一年多的诉讼过程,终于有了结论,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文军等人受到法律的制裁,因该案而引发的警察执法限度的讨论以及如何处理好警民关系等问题,相信通过本案的处理,社会各界能够逐步达成某些共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定罪量刑合理,值得肯定。现仅就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做一些分析。

一、本案被告人王文军在施工现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从庭审调查证实的案件事实看,应当强调的是,被告人王文军等人在接到报案后,到现场处置纠纷的执法活动,具有正当性的。当通过现场调查发现了涉事民工后,将涉事民工带上警车;在涉事民工的工友进行阻碍执法活动时,将该妨害者强行带上警车,以及在涉事民工王友志的妻子、本案的被害人周秀云继续阻拦警察执法时,将周秀云强行拖离警车的排除妨害公务的行为等等,均属于正常的执法活动。在民众守法意识相对淡薄的情况下,即使警察们在执法过程中的具体举动的合理性存在质疑之处,也尚未超出治安执法的范围,警察们的行为仍然属于执法行为,性质没有发生变化。

导致警察执法性质由治安行政执法行为转变为刑事犯罪的,应定格于“警察将周秀云拖离警车——周秀云抱住警察王文军腿部——王文军将周秀云摁倒在地——周秀云死亡”这一系列事实中。针对如此的案件事实,被告人王文军的辩护人作了无罪辩护,许多警察和群众也认为被告人王文军的行为仅属不当而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王文军故意伤害(致死)罪;也有一些民众认为应该严惩“恶警”,呼吁适用死刑。笔者认为,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查清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衡量的标准只能是看其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刑法规定,我认为,被告人王文军的行为构成了刑法第2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被告人王文军实施了可以引起被害人周秀云伤亡的危险行为。从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看出,在与被害人周秀云的肢体冲突中,被告人王文军揪着周秀云的头发使其坐在地上,周秀云将被告人王文军的警裤撕破并用双手抓住裤兜附近,期间,被告人王文军、郭铁伟多次要求周秀云放手,周秀云不听劝阻,双方僵持近7分钟。被告人王文军再次要求周秀云松手遭到拒绝后,遂扭按周秀云头部使其躺倒在地。之后,被告人王文军用脚踩住周秀云的头发,持续约23分钟。在这一系列行为中,既包含了排除周秀云妨害其继续执行公务活动的正当的一面,也包含了排除妨害的手段行为的强度与(周秀云)妨害行为的强度比例严重失衡、因而也是极不妥当的一面。换言之,这种排除妨害的行为包含了引起他人身体健康的损害、甚至危及生命的高度危险性。正如鉴定意见所言:周秀云系因钝性暴力致闭合性颈部损伤(颈椎骨折、颈椎间盘断裂、颈髓挫伤),而死于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我们既不能因为导致了周秀云死亡的结果,就完全否定被告人执法正当性的一面,也不能因为执法具有正当性而有意掩盖被告人行为的不当性和危险性的一面。一个行为中混合了正当与不当、合理与危险,也正是案发后社会舆论对此褒贬不一、认否并存的主要原因。但是,警察执法中何时可以使用暴力以及如何使用暴力,均是有明文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警察执法中使用暴力必须遵循必要性原则、比例性原则,其要旨是尽可能节制暴力,避免不必要的损害结果。换言之,警察执法中使用暴力,唯有在紧急状态且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具有正当性。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文军似乎还没有使用暴力去“制服”被害人的必要性,其仍然有选择其他排除妨害方式的可能性。既如此,其选择揪头发、向下扭按的“制敌招数”这样的危险行为,当然就是极其不当的。

其次,发生了刑法禁止的死亡的结果,而且这一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王文军实施的“扭按周秀云头部使其躺倒在地”的危险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周秀云死因鉴定意见排除了周秀云因其他原因而死亡的可能性,也证明了被告人王文军的行为与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至于周秀云死亡时间,究竟是倒地后不久出现的,还是本案的各个被告人带着涉事民工以及被害人周秀云离开现场,甚或是在送医院途中发生,对于认定被告人王文军的行为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任何影响。

第三,被告人王文军对于自己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具有过失。被告人王文军与其他同事出警执行公务,与现场的涉事民工时有肢体冲突。即使对(包括周秀云在内的)“无理取闹”的涉事民工很生气,执法行为有不规范、甚至某些过激之处,也主要是想压制他们扰乱工地秩序的行为,尽快恢复正常状态,根本谈不上对涉事民工有伤害或者致死的故意,因此主观上完全可以排除直接故意。同时,在有可能选择更为缓和的方法或者手段时,却采取了不当的、危险的行为,因而导致了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被告人王文军对于自己行为引起该死亡结果的发生并非完全出乎意料。作为从警多年的老警察,本次执法活动的主办警察,王文军对于出警时遵循什么样的规范、在何种情况下应当采取何种措施,应当是清楚和明确的。因此,在对当时坐在地上的被害人周秀云抱腿、自己站立并揪着周秀云头发,力量对比悬殊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文军对自己行为可能导致严重伤亡结果的事实,至少具有注意的义务(即刑法第15条规定的“应当认识”)和避免结果发生的义务。那种认为该死亡结果是被告人王文军客观上不可避免、主观上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的观点,与认为该死亡结果是正当执法活动的必然结果的观点一样,都是不能成立的。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王文军对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不仅(如前所述)没有直接故意,而且也不存在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放任该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从认识因素来看,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危险性和这种危险性转化为实际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从意志因素上看,行为人对是否发生危害结果在心理上持放任的态度,也就是说,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在这种认识支配下,行为人在客观上就表现为继续实施既定的危险行为,从而导致或者容认危害结果发生。简单说来,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想到了”(可能导致的结果),虽然“不愿意”(看到危害结果),但客观上却“没有停下来”(危险行为),以至危害结果实际上发生了。分析本案,被告人王文军在处置纠纷的执法过程中,导致了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结果。但这一结果并非被告人王文军预料之中,更非其有意放任。案件事实表明,被告人王文军执法过程中遇到涉事民工的阻挠,尤其是被害人周秀云对其抓挠、抱腿的行为构成了对其公务行为的妨害,为了尽快排除妨害、恢复秩序,被告人王文军实施了“将涉事民工铐上警车”、“揪住被害人周秀云头发”,继而“扭按周秀云头部使其躺倒在地”等行为。仅有这些证据,尚不能推导出被告人王文军对自己行为导致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在主观上具有明知,更不能得出被告人王文军对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因此,不存在刑法上的间接故意。

被告人王文军对于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刑法上的疏忽大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至危害结果发生时的心理态度。本案事实和证据表明,面对被害人周秀云的纠缠和阻挠,被告人王文军在实施排除妨害行为时,本应该注意自己行为方式的妥当性、行为强度的适当性和行为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危险性,但因急于压制扰乱、恢复秩序,竟然没有注意到自己实施的“扭按周秀云头部使其躺倒在地”行为包含了导致被害人周秀云死亡的极大危险。被告人这种主观上的“没有注意”,还可以从被告人王文军将被害人周秀云摁倒在地后,又用脚踩着她的头发(持续约23分钟),继而让其同事将周秀云抬上警车带回派出所,以及在回到派出所后仍然没有意识到被害人周秀云可能死亡的危险等一系列行为事实中得到证实。 “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是认定疏忽大意过失必须具备的构成要素。因此,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文军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十分正确的。

在本案施工现场的冲突中,被告人王文军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他警察的行为虽然有不当之处,但这些不当行为对于被告人王文军的行为没有促进作用,与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不成立犯罪。

二、被告人王文军等警察在派出所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庭审调查的事实显示,被告人王文军等人将涉事民工带回派出所后,对他们实施了殴打行为,最终导致一人受到轻伤的结果。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已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文军等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关于被告人王文军等人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问题。案卷材料显示,在施工工地处置纠纷的执法活动中,被告人王文军等人不仅执法态度粗暴,而且执法行为极不规范,如随意将涉事民工称之为“犯罪嫌疑人”;在没有查明违法者、也未请示领导或与其他执法人员商量的情况下,错误传唤案外人,滥用械具,致使矛盾激化,与涉事民工发生肢体冲突。在回到派出所后,未依照规定办理手续,也未征得带班所长同意或批准,即擅自对涉事民工进行留置;违反规定,将涉事民工带入未安装监控的非办案区,对涉事民工进行殴打,造成其中一名涉事民工轻伤的结果。被告人王文军等人的上述行为,严重超越警察应有的职权范围,严重背离了其履行职务时应当遵循的基本要求和基本规范,构成了滥用职权。

关于被告人王文军等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问题。根据2012年12月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刑法第397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如何认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一个理论和实践中颇具争议的问题。在本案中,控辩双方对于何谓“恶劣社会影响”就各执一词。如公诉机关认为,“该事件发生后,受害人家属多次前往省、市有关部门进行信访、控告,并将被告人王文军脚踩头发的图片、视频上传网络,被各大网站广泛转载,网民大量点击和跟帖,众多媒体持续跟踪报道,引起社会强烈关注,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造成了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而辩护人则认为,“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系因被害人一方发布不实信息所致”,并以央视焦点访谈之后舆情发生重大变化,证明“之前的虚假新闻和不实报道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直接原因”。言外之意,如果被害人一方没有歪曲案件事实、进而没有上网传播,没有网民的高点击率,就不会产生如此恶劣的社会影响。其实,“恶劣的社会影响”是一个客观存在,一个事件对于社会究竟产生良性的影响还是恶劣的影响,取决于事件本身的性质及其恶劣恶程度,并不取决于传播主体和传播手段。当然,与传统纸质媒体相比,网络使恶劣事件传播的速度大大加快、受众面越来越广。分析本案,被告人王文军等人滥用职权所造成的社会影响足够恶劣,需要动用刑罚加以惩罚。一些恶劣影响举例如:(1)警察可以在派出所内殴打他人,至于那些违法分子和犯罪嫌疑人更难逃厄运;(2)派出所本为办理公务之所,解决民众纠纷之所,保障人民权益之所,为人民服务之所,可在本案中,却让被告人王文军等人将其变成了发泄报复当事人的场所;(3)民众面对出警警察的任何处置,只能惟命是从,不能有任何不满举动,否则,回到派出所必会招来拳脚甚至棍棒,等等。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警察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的声誉和形象。

综上述,被告人王文军等的滥用职权行为,且该滥用职权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人民警察和公安机关的形象和声誉,构成了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一点思考
本案起因于警察的不当公务活动,自案发伊始,就一直伴随着警界与社会各界对事件性质的争论,其中引发的思考如何限制警察的权力,使警察的执法活动更加规范和具有人性化,如何看待警察暴力以及某些有损警察群体形象的事件,一句话,如何构建新型的警民关系,是值得党和政府以及社会各界认真思考的课题。

经验证明,任何国家都不可能废除警察制度,相反,离开了警察,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个人安全就没有保障。所以,从广大民众的角度讲,我们没有必要因为个别警察违法犯罪,就质疑警察执法的正当性,不仅不配合,而且相对抗。正确的态度是,应当将警察看做执法者、社会秩序的维护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者,对警察正当的执法行为坚决支持,对警察违法行为应当通过合法方式来纠正,善意提出批评和建议,帮助其正当地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共同营造良好的社会秩序。

同样,警察也不应当因为某些民众的非理性、甚至个别人的有意“挑衅”,而认为到处是“刁民”,对“刁民”不能心慈手软,忘记了自己人民警察的身份,丢掉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甚至将某国外警察无度使用暴力作为理想的效仿对象,而对自身的缺陷不加检点。正确的态度应该是,不断加强自身修养,提高自身素质,尤其是通过本案,认真反思和检讨,从中汲取教训,不断增强法律意识,牢固树立群众观念和执法为民观念,在刚性的执法活动中贯彻人性化理念,让人民群众了解、理解警察工作的性质和特点,通过努力,建立和谐的警民关系,使广大群众成为帮助、支持公安执法活动的坚强后盾。

来源:中国长安网    融媒体中心  法制日报
文章来源:太原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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