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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司法解释恶意欠薪入罪门槛(附全文)

最高法司法解释恶意欠薪入罪门槛(附全文)

据中国之声《新闻晚高峰》报道,春节越来越近,各地清欠农民工工资进入了攻坚阶段,最高人民法院今天下午发布《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天开始正式施行。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明确,无疑对恶意欠薪行为形成进一步威慑。记者第一时间采访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处长周加海,对司法解释进行详细解读。

记者:实践中我们最关心的是入罪门槛问题,欠多少薪就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次司法解释是怎么规定的?

周加海:具有下面两种情形之一的,就要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就可以追究有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一个是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而且数额在5000到两万以上的。第二种情况是拒不支付10名以上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累计在三到十万元以上的。

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各地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在5000到两万、三万到十万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报最高法备案。

记者:刑法条文规定中,逃避支付或者是隐匿财产,有这样的情节就会被认定为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什么样的行为是逃避支付的行为,这个在司法解释中是怎么规定的?

周加海:对这个问题,司法解释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在解释的第二条,有一个具体的列举。有这么几种情形就可以认定:第一个是“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等等”第二个是行为人逃跑的,藏匿的,第三个是隐匿、销毁账目,包括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相关材料的。第四个呢,是其他方法,这是一个兜底条款,不管使用什么方法,如果他的目的在于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都可以认定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形。

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恶意欠薪,“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将被追究刑责。可是实践中,遭遇欠薪的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找了清欠办找劳动监察,调解不成找信访办,不知道到底找谁。司法解释明确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直接责任。

实践中,责令支付的文件除了劳动监察大队向用人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包括《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生效《民事判决书》,以及各级信访机关向用人单位送达批转的文件。

司法解释还规定,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宽严相济的原则。

周加海:在立法里就有一个规定,就是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是免除处罚。司法解释对这一规定也做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如果是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如果在提起公诉前,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一审判决前也可以从宽处理,充分体现了一个宽严相济的精神,目的也是为了让我们的劳动者能够及时地尽快地拿到他们应得的劳动报酬。(记者孙莹)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7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二条 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二)逃跑、藏匿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

(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

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第五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

(二)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中国广播网 孙莹)

文章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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