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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判例7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强调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补充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实,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补充规定之前,很多案例已经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适用持较为慎重的态度,现选取自《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法院报》七则典型案例均是如此。还要说明的是,为减少阅读字数,编辑时对不影响案例主旨的文字进行了删减,在此对案例编写者致敬、致谢!
1.将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
简要案情:
异议人罗晓珊(女)与被执行人陈军于1997年12月结婚,后于2010年6月离婚。2004年11月,陈军之妹因车祸成植物人。2005年6月,陈军通过借贷还贷的方式将其妹名下的农村信用社贷款10万元转至自己名下。贷款到期后,陈军未能及时还款,被农村信用社诉至法院,并于2012年4月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农村信用社以本案债务系陈军与罗晓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罗晓珊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追加罗晓珊为本案被执行人。罗晓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笔贷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陈军个人债务。

裁判理由: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军于2005年和2006年与申请执行人农村信用社两次签订借款合同,罗晓珊均未到场,更未签字,故农村信用社未能证明罗晓珊与陈军具有举债的合意;另一方面,罗晓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的调查已证实陈军并没有将该笔贷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而是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其妹在某银行的剩余债务。故本案并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能将该笔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定:异议人罗晓珊的执行异议成立,撤销追加罗晓珊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民事裁定。

索引:
具体评析意见参见:严银:“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7月25日第006版。
2.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为夫妻共同利益”,包括借款实际上用于夫妻共同利益,及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举债系“为夫妻共同利益”两种情形。
简要案情:
2008年3月至6月期间,梁立红以借款炒股、投资为由,先后三次向同事蔡竹清借款共34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向蔡竹清出具借条。2008年7月23日,梁立红与唐奇离婚,并共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进行了确认,协议明确梁立红因赌博和股票交易所负49万元债务由梁立红负责偿还(不含本案诉争借款)。在唐奇要求下,梁立红还书面出具了没有其他债务的保证,但没有提出有欠蔡竹清的借款。后蔡竹清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34万元借款系梁立红在与前夫唐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人连带清偿。

裁判理由:
宁乡法院再审判决认为:1.被告梁立红向原告借款事前未与唐奇商量,事后也未告知,两被告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梁立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且梁立红在诉讼中自认借款是炒股和打牌所用。综上,根据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筹资进行经营活动,而所得利益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该债务应视为个人债务之原则,本案讼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梁立红个人债务。

宁乡法院判决:被告梁立红偿还原告蔡竹清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

蔡竹清与梁立红不服该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长沙中院经审理认为,梁立红与唐奇离婚时协议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确认,没有所欠蔡竹清的债务,证明被告唐奇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双方没有形成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梁立红向蔡竹清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需。梁立红在诉讼中自认所借原告的借款用于炒股和打牌。

长沙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索引:
具体评析意见参见:刘海涛:“夫妻共同债务应以‘为夫妻共同利益’为前提”,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7月4日第006版。
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借款的性质判定,不能机械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对借款用途的事实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定,一般应由举债人承担举证责任;举债人不能举证的,由债权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应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为前提条件。
简要案情:
被告戴善德、被告杨英秀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恶化于2006年农历7月分居。2007年3月10日,被告戴善德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条二单,分别载明被告戴善德于2004年2月8日向原告戴建义借款人民币1万元和于2005年5月23日向原告戴建义借款人民币23000元,且落款时间分别为2004年2月8日和2005年5月23日。
原告戴建义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裁判理由: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戴建义主张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提供了被告戴善德亲自出具的二单借条为据,被告戴善德在庭审中也自认借款事实,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戴建义与被告戴善德之间存在借款人民币33000元的事实,被告戴善德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原告戴建义同时主张被告杨英秀亦应偿还33000元借款,从举证责任分配承担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分析,现原告戴建义主张被告杨英秀偿还借款和被告戴善德主张本案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英秀又予以否认。

因此,原告戴建义和被告戴善德就两被告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事实主张相对于被告杨英秀而言尚未完成举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判决:被告戴善德偿还原告戴建义借款33000元,驳回原告戴建义要求被告杨英秀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戴建义不服一审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戴善德和戴建义作为借款方和出借方,均认可本案的借款未还事实,又有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戴善戴和戴建义均承认讼争的二张借条系2007年3月10日出具的,现戴善德和戴建义陈述讼争二张借条是补写的,实际借款时间是借条载明的时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讼争的二笔借款于2007年3月10日出借。

戴建义与戴善德同住东坂村,在戴善德与杨英秀夫妻分居期间,将讼争的二笔借款借给戴善德使用,应认定讼争的借款系戴善德个人债务。故上诉人戴建义提出讼争借款发生于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
具体评析意见参见:林振通:《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纠纷裁判方法的选择与适用》,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2期。

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为核心。夫妻一方对外无偿提供保证债务,该债务本身的无偿性不能为夫妻双方带来共享的利益,更无法实现为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故在无夫妻另一方明确同意共同举债的情况下,一方对外提供的无偿保证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简要案情:
2008年2月3日,被告陈春出具借条向原告谭净孙借款,借条载明,陈春向谭净孙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张明伦提供借款担保,如果陈春未在三个月内归还,张明伦以龙山雅苑的房屋作价偿还借款或直接还款方式抵扣,到期不还时,陈春、张明伦自愿给付违约金14万元。陈春在借条人处签字,张明伦在担保人处签字。

被告陈春与被告任禄英系夫妻,被告张明伦与被告秦伟伦系夫妻。被告陈春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债务,原告谭净孙遂提起诉讼。

原告谭净孙起诉,要求陈春其偿还借款70万元,被告张明伦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禄英、秦伟伦分别为上述二被告的配偶,依法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春系借款人,被告张明伦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陈春辩驳已通过向第三方付款方式清偿借款,仅系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可以佐证,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任禄英与被告陈春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春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任禄英依法应对以被告陈春名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明伦对被告陈春所负债务向原告谭净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本案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秦伟伦是否应就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应为夫妻因家庭生活所需而产生。保证责任系担保人单方面对债权人承担义务,此种义务与家庭生活没有直接关联,对家庭利益也无贡献可言,夫妻中的一方就另一方的对外保证责任承担共同义务,不公平合理。因此,被告张明伦对外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个人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秦伟伦不应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陈春、任禄英偿还原告谭净孙借款70万元,被告张明伦就被告陈春、任禄英的上述债务向原告谭净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谭净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索引:
具体评析意见参见:江河:“夫妻一方对外设立的无偿保证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2期。
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举债,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应类推适用表见代理规则,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简要案情:
龚文娟与叶青系朋友关系。叶青、严丽君原系夫妻。2006年9月至10月,叶青分三次向龚文娟借取现金共计人民币65万元,并于2006年10月24日向龚文娟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年息2分利计,借期到2006年12月30日。2006年11月8日,叶青与严丽君经协议离婚。现龚文娟以叶青向其借款65万元逾期未归还,诉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法院,要求叶青、严丽娟归还借款65万元并承担利息。叶青现下落不明。

裁判理由: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龚文娟主张叶青向其借款65万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叶青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可以认定龚文娟主张叶青向其借款65万元的事实成立。该笔借款时间虽在严丽君与叶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问,但在其后的半个月内严丽君即与叶青离婚,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基于叶青、严丽君夫妻共同的举债合意,亦没有证据表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龚文娟在再审一、二审庭审陈述中也承认叶青借该笔款项用于还高利贷。因此,不能认定该笔债务为叶青与严丽君的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应由叶青向龚文娟偿还。

索引:
具体评析意见参见:叶光辉:“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时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7月21日第006版。
6.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借款的债务性质应依据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本质,即夫妻共同生活,作出准确的认定,以实现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的公平保护。
简要案情:
熊明福与盛莉系朋友关系,盛莉与荣功成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6月15日,盛莉向熊明福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熊明福人民币2.4万元整,于2005年5,6月归还。还款期限属满后,熊明福多次向盛莉催收未果,遂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盛莉与荣功成于2004年7月7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就家庭财产的分割、债权的享有及债务的清偿进行了约定。

裁判理由: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熊明福与盛莉之问的借款合同成立,盛莉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荣功成与盛莉不能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熊明福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熊明福向盛莉出借的款项是盛莉与荣功成的共同债务。故对熊明福要求盛莉、荣功成返还借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由被告盛莉、荣功成返还原告熊明福借款2.4万元。

宣判后,荣功成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熊明福与荣功成也认识。2004年1月30日,盛莉向荣功成书写检讨,称其染上了赌瘾,打麻将输了很多钱,表示忏悔。2004年4月至6月期间,盛莉分别向多个同事、朋友借款,共计15万余元。盛莉于2004年8月13日向其所在单位出具委托书,称其赌博借款,请求财务科每月从其工资中扣钱归还借款。荣功成提供的证人二审出庭证实其与盛莉一同打过牌,盛莉喜欢打大牌,经常输赢上万元。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该债务是盛莉的个人债务还是荣功成、盛莉的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问的债务究竟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从以下两个标准判断: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亨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本案中,荣功成对借款2.4万元不知情,熊明福也认可是盛莉向其借款,荣功成未与其商谈过借款之事。故可以认定盛莉向熊明福借款不是盛莉、荣功成共同的意思表示。盛莉陈述其借款是用于赌博,其他证据证明盛莉所借款项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其个人的不正当消费。荣功成没有分享盛莉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因此,本案借款应属盛莉的个人债务,而不是荣功成、盛莉的夫妻共同债务。荣功成关于本案债务系盛莉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仅列举了两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排斥明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其他情形,如夫妻一方为赌博、吸毒等个人不正当消费所产生的债务。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认定本案争议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属适用法律不当。

二审改判由盛莉返还熊明福借款2.4万元,驳回熊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索引:
具体评析意见参见:熊学庆:《婚姻期间夫妻一方借款的债务性质》,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6期。
7.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冒用另一方名义共同向第三人订立借款合同的,应当根据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认定债务性质。
简要案情:
朱国兵、欧阳琳因购房向招商银行申请36万元的授信额度,2008年12月12日,招商银行(授信人)与朱国兵、欧阳琳(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33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同日,招商银行与朱国兵、欧阳琳另行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朱国兵、欧阳琳)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同日,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08年12月12日,朱国兵、欧阳琳向招商银行申请开通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功能,并签署了《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一份,约定,授信人同意为授信申请人开通自助借款功能,自助借款功能开通后,授信申请人可以通过授信人网上个人银行、电话银行“快易理财”渠道等自助设备申请贷款。

2011年12月1日,朱国兵依据《个人授信协议》向招商银行申请开通消费易功能,并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一份,约定,授信申请人以其名下的一张消费易卡,授信人根据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为33万元的消费易限额。上述协议签订后,招商银行经朱国兵申请,通过随借随还功能向其发放贷款五笔,通过消费易功能向其发放贷款一笔。其中招商银行于2011年12月6日通过消费易功能向朱国兵发放贷款330000元。该笔贷款期限届满,朱国兵未按约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截止2013年5月10日,朱国兵欠招商银行借款本金330000元、利息16451.41元、罚息2570.7元、复息436.51元。该款经招商银行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该院。

朱国兵、欧阳琳于2000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南昌市西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经协议,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6号3栋802室房产归欧阳琳所有。欧阳琳因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屋在2008年12月办理了抵押登记,遂向南昌市西湖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产抵押登记。2014年2月27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招商银行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该判决确认《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欧阳琳签名及指印均不是欧阳琳本人书写和捺印。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招商银行与朱国兵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招商银行按约向朱国兵发放33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朱国兵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属违约,招商银行要求解除与朱国兵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并要求其支付所欠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于法有据,对于招商银行该诉请,予以支持。

朱国兵、欧阳琳所有的房产虽已办理抵押登记,但该抵押登记行为已被南昌市西湖区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故招商银行对该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亦随之消灭。

2011年12月6日招商银行向朱国兵发放的330000元消费易贷款虽然发生在朱国兵、欧阳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中欧阳琳的签名及指印均不是欧阳琳本人书写和捺印,基于《个人授信协议》基础之上的《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亦系招商银行与朱国兵个人签订,与欧阳琳辩称对该贷款不知情能相印证。招商银行对于发放的贷款用途负有监管义务,现招商银行对于该笔贷款用于何处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该笔债务系朱国兵个人债务,欧阳琳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解除招商银行与朱国兵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招商银行“消费易”协议书》,朱国兵向招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驳回招商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招商银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招商银行向朱国兵发放的330000元消费易贷款虽然发生在朱国兵与欧阳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相关证据证明该笔贷款系朱国兵带她人假冒欧阳琳向招商银行所贷,欧阳琳对该笔贷款并不知晓,故该笔贷款显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招商银行提出该笔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朱国兵、欧阳琳共同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索引:
具体评析意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2辑(总第9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3月版第157-163页。
文章来源:小甘读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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