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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例12则

【规则摘要】

1.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借贷的“虚拟回购”认定

——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间借贷的“虚拟回购”,借款人已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主张股权转让的,应不予支持。

2.不宜仅凭交易与通常情况不符而否定购房合同效力

——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担保情况下,不宜仅凭交易与通常情况不符而轻易否定购房合同效力。

3.企业间借贷未实际发生的,应认定借款关系不成立

——企业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或企业间仅有借贷意向,无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的,应认定借款关系不成立。

4.真实、完整、合法视听资料,可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视听资料具备真实性、完整性,取得方式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法律禁止性规定,可单独作为案件事实认定依据。

5.仅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而成立不当得利

——一方当事人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证据不足。

6.民间借贷双方通过邮件达成补充协议,应确认有效

——民间借贷补充协议虽系复印件,且无签名,但双方交易习惯显示通过邮件形成的补充协议实际履行的,应为有效。

7.无法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的,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借贷双方诉争巨额款项往来无任何凭证,无法证明实际交付借款情况下,为防范虚假诉讼,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8.夫妻一方虽持有欠条,但不能证明借贷发生的情形

——持有欠条的夫妻一方向另一方主张还款,但未就出借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等事实举证的,不能得出借贷发生结论。

9.重新立写借条,应视为对此前借款还款情况的凭据

——借贷双方重新立写汇总借条,应视为双方对之前借款还款情况结算的凭据,则此前借款本金的利息不应重复计算。

10.民间借贷利息超四倍利率部分,已履行的,不返还

——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债务人履行完毕后,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返还的,不予支持。

11.“年息按壹分贰结”,应理解为借款年利率为12%

——当事人对借条中约定的“年息按壹分贰结”内容理解有争议的,应从交易惯例理解为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2%计算。

12.公证处对虚假材料审查不严,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行为人提供虚假材料、公证处审查不严并办理抵押贷款导致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公证处应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

【规则详解】

1.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借贷的“虚拟回购”认定

——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间借贷的“虚拟回购”,借款人已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主张股权转让的,应不予支持。

标签:民间借贷|企业间借贷|股权转让|合同性质|虚拟回购

案情简介:2011年,建筑公司因融资需要,与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后者将所持科技公司20%股权作价1200万元转让给后者,并约定了回购期及回购价1344万元。因逾期未还款,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先期转让8%股权,并经科技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2012年,建筑公司诉请办理20%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①针对建筑公司持有科技公司8%股权转让给投资公司一节,科技公司已召开董事会决议通过。且投资公司与建筑公司再次所签转股协议对建筑公司转让给投资公司股权的相关内容,尤其是股权对价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事项进一步作出了明确约定。故该8%股权转让部分约定系投资公司与建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②针对建筑公司持有科技公司12%股权约定,系在股权未变更登记到投资公司名下时即约定的建筑公司“股权回购”条件,实属“虚拟回购”。纵观协议全部内容,约定“回购延展期”实际系对还款期限约定。且协议中对股权转让价款及回购款项支付方式约定实际系对借款利息的变相约定。结合证人证言,协议中针对建筑公司持有科技公司12%股权的回购期以及回购价款约定性质系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合同。现建筑公司已将从投资公司处所借得款项连同利息支付给投资公司,故投资公司依法不能享有建筑公司名下科技公司12%股权。判决建筑公司和科技公司对建筑公司所持科技公司8%股权转让给投资公司7日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逾期不履行,由投资公司自行报批。

实务要点: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间借贷的“虚拟回购”约定,在借款人已偿还借款本息情况下,贷款人主张股权转让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5810号“某投资公司与某建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德美投资有限公司诉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股权“虚拟回购”)》(王珊妮),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180)。

2.不宜仅凭交易与通常情况不符而否定购房合同效力

——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担保情况下,不宜仅凭交易与通常情况不符而轻易否定购房合同效力。

标签:民间借贷|名为购房|房屋买卖|实为借贷

案情简介:2010年,何某以较低市价签约购买曾某房屋。2012年,何某诉请曾某办理过户手续。曾某以双方实为民间借贷、出具收据但未实际收到140万余元购房款作为抗辩理由。

法院认为:①曾某主张其虽出具收据,但实际未收到购房款,然曾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单体现其于出具收据后还通过转账形式陆续向何某支付款项,曾某关于未收到房款的主张与其转账行为有悖常理,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签订购房协议后,何某提供的收据上载明曾某已分两期全部收到购房款,何某义务已履行完毕,其要求曾某将诉争房屋过户的诉请应予支持。②虽然曾某已将诉争房屋作为向银行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银行所享有的主要权利是在曾某不能履行合同主债务时,就诉争房产拍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相对于曾某而言是一种“或有债务”,且何某亦明确表示愿意在过户前先行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代抵押人向抵押权人履行抵押权清偿义务,再向抵押人另行主张代偿债务产生之债权,故判决曾某履行购房协议,将案涉房产过户给何某。

实务要点: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担保情况下,不宜仅凭交易与通常情况不符而轻易否定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12)厦民终字第2402号“曾某与何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曾毅贤、何文伟与曾立伟房屋买卖合同案(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合同案件的处理)》(陈彤、孙蕾),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民:71)。

3.企业间借贷未实际发生的,应认定借款关系不成立

——企业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或企业间仅有借贷意向,无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的,应认定借款关系不成立。

标签:民间借贷|企业间借贷|实际交付|基础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2004年,开发公司与房产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房产公司承担契税以外一切办理土地使用过户费用。2005年,委托拆迁协议约定拆迁公司以400万元包干拆迁事务,房产公司向拆迁公司先期支付100万元。2006年,就前述100万元费用,房产公司向开发公司立下借条,“如无法筹集到资金,则由我公司向开发公司借款100万元”。后委托拆迁协议未实际履行,并已解除。2008年,房产公司向开发公司立下同意书,确认开发公司代垫税款及其他费用27万余元。开发公司据此诉请房产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及垫支费用。

法院认为:①依案涉借条所述,借款成立前提是如房产公司无法筹集到资金,房产公司才会向开发公司借款100万元,可见在立借条时并未实际发生代垫100万元拆迁款事实,亦即借条性质上属于借款意向书。借条中所指100万元是房产公司依委托拆迁协议应向拆迁公司支付的拆迁款,而房产公司与拆迁公司之间解除协议能证实该委托拆迁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并已解除。开发公司未能提供实际转款100万给拆迁公司或房产公司的转款凭证或收据,故该借条并不能作为最终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凭证。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只负责过户契税,房产公司承担其他一切办理该土地使用手续费用。房产公司出具同意书时,该拆迁地块尚未缴纳相关税费,故双方当时对该地块代垫税款及其他费用问题予以明确,更符合本案事实,判决房产公司支付开发公司垫支税款及其他费用27万余元。

实务要点:企业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或企业间仅订立借贷意向书,无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的,可认定借款关系不成立。

案例索引:广西柳州中院(2012)柳市民再字第11号“某开发公司与某房产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见《广西金森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柳州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案(企业借贷关系的认定)》(蒋笑天),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商:245)。

4.真实、完整、合法视听资料,可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视听资料具备真实性、完整性,取得方式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法律禁止性规定,可单独作为案件事实认定依据。

标签:民间借贷|证据规则|视听资料|通话录音

案情简介:2012年,杨某持徐某2007年至2011年期间出具的45万元借条诉请偿还。徐某称已偿还20万元。杨某提供的通话录音显示,徐某对杨某提出的65万元借款总额未予否认,并对在已还款情况下作出了再偿还45万元的计划。

法院认为:①根据通话录音播放情况,双方谈话过程前后自然、完整,亦未发现有断续陈述的现象发生,故法院认定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根据法律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案涉通话录音取得手段并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备合法性,可作为证据使用。②杨某主张实际借款本金为65万元,其提交了累计金额为45万元的借款凭证原件,以及形成于本案诉讼中的其与徐某关于借款事宜的通话录音。通话中,徐某对于65万元的借款总额未予否认,并在已还款情况下作出了再偿还45万元的计划。徐某解释称,因该65万元包含了双方合作产生的其他往来款,故未予否认65万元的总额并作出了45万元的还款计划。对此,徐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徐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解释不能作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后果具有明确认知。徐某在杨某未将相应借款凭证原件交还情况下,向杨某偿还了借款,徐某应考虑到由此可能产生的后果,故徐某在未收回借款凭证原件前还款的行为有悖于常理。判决徐某偿还杨某40万元。

实务要点:当事人单独提供的视听资料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取得方式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根据播放情况未发现剪辑、修改等伪造、变造情形,同时,另一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综合个案审理查明事实,可将视听资料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6720号“杨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见《杨天舒诉徐宁民间借贷案(视听资料的证明力)》(王茜),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商:253)。

5.仅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而成立不当得利

——一方当事人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证据不足。

标签:民间借贷|起诉案由|不当得利|转账凭证

案情简介:2011年,王某以吴某向其借款、其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吴某拒绝出具借条为由诉请吴某归还不当得利。吴某称该汇款系王某偿还其向吴某的个人汇款、借据已被王某收回。

法院认为:①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王某主张其基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转账100万元给吴某,吴某拒不出具借条,亦不返还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因吴某系基于合法渠道即通过银行转账取得100万元,王某应对于吴某取得该款10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规定,王某主张其与吴某之间曾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②本案银行转账凭证并非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借条”或“借据”等借款凭证,王某应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吴某之间曾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现已转化为不当得利关系。王某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与吴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要求吴某返还款项100万元,证据不足。吴某关于王某转账汇款是王某为偿还之前向吴某个人的借款、借据被王某收回这一主张符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交易习惯。故王某主张不当得利,要求吴某返还款项100万元,证据不足,判决驳回。

实务要点:一方当事人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应认定证据不足。

案例索引:福建泉州中院(2012)泉民终字第1052号“王某与吴某不当得利纠纷案”,见《王秀娟诉吴晓东不当得利纠纷案(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证明责任)》(王江农),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民:273)。

6.民间借贷双方通过邮件达成补充协议,应确认有效

——民间借贷补充协议虽系复印件,且无签名,但双方交易习惯显示通过邮件形成的补充协议实际履行的,应为有效。

标签: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证据规则|电子邮件|合同文本|复印件

案情简介:2012年,浦某提供陈某110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利率25%。2013年,浦某诉请陈某归还借款本息。期间,双方通过邮件就还本付息等进行交涉。根据2013年2月27日“补充协议”的邮件内容,浦某同意其中500万元延期支付。

法院认为:①陈某提供的补充协议虽系复印件,且无张某签名,但依双方每月催款、还款情况看,双方就还本付息等进行邮件交涉已成惯例,2013年2月27日内容为补充协议的电子邮件应予认定,且陈某已按补充协议约定归还前两期合计90万元本金,浦某亦对其中30万元本金归还出具了收条。虽然补充协议约定各方签名后生效,因双方已实际履行,张某亦不持异议,故应认定补充协议对浦某和陈某具有约束力,浦某诉请500万元借款未届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其无权要求陈某归还。②由于陈某未按约归还借款600万元,构成违约,浦某要求陈某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但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标准过高,陈某提出异议后,浦某未就因陈某违约导致浦某经济损失予以举证证明,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陈某先期偿还浦某借款6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承担该笔借款逾期还款违约金。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补充协议虽系复印件,且无双方签名,但双方交易习惯显示通过邮件形成的补充协议达成并实际履行的,应认可其效力。

案例索引:上海嘉定区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2653号“浦某与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浦洁诉陈续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复印件”的证据效力)》(孙烨、董春凯),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318)。

7.无法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的,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借贷双方诉争巨额款项往来无任何凭证,无法证明实际交付借款情况下,为防范虚假诉讼,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标签: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实际交付|和解协议

案情简介:2013年,生效调解书认定张某应偿还常某借款本息,常某据此查封了张某名下多处房产。随后,黄某以2012年张某曾向其借款2545万元为由起诉,诉讼中双方无法提供款项往来凭证,但双方达成偿还该款本息的“和解协议”并提交法庭。常某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黄某提交的10张借条载明张某向其借款,黄某应对其将出借款实际交付给张某负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分析:黄某提交的转账凭证,不能直接证明黄某和张某是该转账款项出借人和借款人。黄某称其将本人出借款2545万元经由冉某账户汇至罗某账户,但就黄某如何将该巨款交付于冉某,目前仅有黄某与冉某陈述。如若黄某与冉某所称两人从2010年起合作理财,但至今仅两三年,个人间高达两千多万元款项往来无任何相关凭证,显不合常理。经法院多次释明,黄某、冉某至今不提交书面证据,亦未作出合理解释。黄某和冉某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在无基本证据证明黄某出借款与冉某账户款项存在关联性前提下,尚无法认定冉某账户汇往罗某账户款项均系黄某出借给张某款项。黄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将2545万元出借款交付给张某,黄某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②第三人常某与本案被告另案民间借贷诉讼目前正在执行程序,常某作为该案债权人对本案被告享有债权。常某对本案借款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本案处理结果有可能增大常某对本案被告的债权受偿风险,常某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以此为由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应予准许。《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据此,在本案借贷事实尚未查清前提下,黄某与张某虽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但暂不符合法院确认条件。故判决驳回黄某诉请。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双方诉争巨额款项往来无任何凭证,无法证明实际交付借款情况下,为防范虚假诉讼,即便借贷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亦不应通过民事调解书形式确认,而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案例索引:福建福州中院(2013)榕民初字第172号“黄某与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黄玲诉张仰林、侯晓云民间借贷纠纷案(虚假诉讼)》(李宁、黄婷),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324)。

8.夫妻一方虽持有欠条,但不能证明借贷发生的情形

——持有欠条的夫妻一方向另一方主张还款,但未就出借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等事实举证的,不能得出借贷发生结论。

标签:民间借贷|配偶债务|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09年,何某与刘某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次日何某向刘某出具6万元欠条。2010年,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双方放弃向对方提起任何财产请求”。2013年,刘某持欠条诉请贺某归还6万元借款。

法院认为:①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或其他组织之间,出借人出借款项,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借贷民事法律行为成立须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即借贷双方须形成借贷合意,且须实际交付相应款项。当事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对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②本案中,刘某与何某在恋爱、结婚以后并未约定分别财产制,在婚姻感情出现危机并已分居之时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并于次日即形成6万元欠条,欠条形成之后不久经法院调解离婚。若双方确实存在6万元借贷关系,按常理,结合双方当事人年龄、学历程度,应在离婚之时作出处理。因该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结合双方当事人身份、学历等因素,双方完全能理解欠条真实意义及法律后果。基于双方当事人特殊身份、欠条形成的敏感时期,结合双方离婚协议中特别约定,仅凭欠条尚不能得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判决驳回刘某诉请。

实务要点:特殊身份的夫妻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持有欠条一方未就出借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等事实举证证明的,不能得出借贷发生结论。

案例索引:江苏南通中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950号“刘某与何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刘贵伟诉何隽民间借贷纠纷案(夫妻借贷关系的认定)》(郭相领),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440)。

9.重新立写借条,应视为对此前借款还款情况的凭据

——借贷双方重新立写汇总借条,应视为双方对之前借款还款情况结算的凭据,则此前借款本金的利息不应重复计算。

标签:民间借贷|借款凭据|汇总借条|利息

案情简介:陈某先后5次向黄某借款共19万元陈某2011年重新立写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按5分息计算。

法院认为:①陈某先后5次向黄某借款且均有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明确。陈某2011年重新立写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按5分息计算。该借条应视为双方对之前借款还款情况结算凭据。②双方既已对此前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立下借条重新确认,则此前借款本金利息不应重复计算。由于2011年借条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超过法定标准,故判决陈某归还黄某1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双方重新立写汇总借条,应视为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还款情况结算的凭据,则此前借款本金的利息不应重复计算。

案例索引:广西贵港中院(2013)贵民一终字第303号“黄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见《黄信志诉陈旭坤民间借贷纠纷案》(莫寿孟),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349)。

10.民间借贷利息超四倍利率部分,已履行的,不返还

——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债务人履行完毕后,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返还的,不予支持。

标签:民间借贷|利率|不当得利

案情简介:2009年,张某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6万元、月利息为5%并计算复计。2011年,张某以支付的利息3.7万余元,远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倍为由诉请不当得利返还。

法院认为:①依本案查明事实,应确认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万元、月利息为5%并计算复计,据此,张某已向李某返还利息应为3.7万余元,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1万余元,李某取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数额为2.7万余元。②《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合同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无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属司法解释范畴,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且该司法解释第6条只是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未明确指出合同无效,该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张某和李某所签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约定部分并非无效,李某对该部分利息仍享有实体上债权,只是该权利失去国家强制力保护,是一种不完全权利。权利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来阻止债权人实现债权。但本案中张某自愿依双方合同约定向李某支付利息,并已履行完毕,该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共同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且不存在胁迫、欺诈情形,应视为张某已放弃此项抗辩权,李某依其享有的实体权利有权领受债务人给付。判决驳回张某诉请。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债务人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返还超过部分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海南海口中院(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565号“张某与李某不当得利纠纷案”,见《鲜洁诉李予平不当得利纠纷案(返还利息)》(蔡红曼、黄海鹰),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民:328)。

11.“年息按壹分贰结”,应理解为借款年利率为12%

——当事人对借条中约定的“年息按壹分贰结”内容理解有争议的,应从交易惯例理解为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2%计算。

标签:民间借贷|利率|合同解释|交易习惯

案情简介:2007年,祁某因经营其个人独资企业汽配厂而向乔某借款5万元,约定“年息按壹分贰结”。2008年,祁某转让汽配厂予乔某。2012年,乔某诉请祁某归还5万元借款及利息。祁某对利率提出异议,同时以双方债务已抵销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新华字典》对“分”的明确解释:“利率,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结合当前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和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本案借条中“年息按壹分贰结”约定,理解为5万元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2%计算符合客观事实及民间借贷惯例,且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应予保护。②案涉5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且祁某亦无证据证明其提出过抵销债务的意思表示并通知对方。故不符合《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债务抵销条件。判决祁某偿还乔某借款5万元,并承担利息3万元。

实务要点:当事人对借条中“年息按壹分贰结”约定的理解有争议,应从交易惯例理解为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2%计算。

案例索引:江苏盐城中院(2013)盐民终字第1216号“乔某与祁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乔正山诉祁玉胜、祁玉波、祁玉涛民间借贷纠纷案(民间习惯的适用)》(臧峰),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312)。

12.公证处对虚假材料审查不严,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行为人提供虚假材料、公证处审查不严并办理抵押贷款导致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公证处应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

标签:民间借贷|合同公证|虚假材料|过错赔偿

案情简介:2010年,李某使用骗取张某的房产证及伪造张某的身份证、离婚协议、离婚证,在公证处为李某向邱某抵押借款30万元办理公证。后李某因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3年,王某诉请公证处赔偿其损失30万元。

法院认为:①公证处先后为案外人李某办理了委托公证和房屋抵押合同公证,既未严格审查张某身份证真假和辨别到场当事人与其所提交身份证件是否同一,亦未对案外人李某伪造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核实。在案外人李某当时提出要在委托书上增加“由受托人收取资金”内容时,公证员仍放任对方在谈话笔录中加上了“银行贷款可由受托人收取贷款资金”内容,在需公证的“委托书”上亦增加了“并收取贷款资金”内容。公证处在办理本案公证事项时存有过错,邱某财产损失与公证处未尽法定审查及调查收集证据义务存在因果关系,公证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②邱某在借款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在将巨额资金出借给自己并不认识的借款人张某时,未对借款人(抵押人)张某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必要的了解、核实,且又将所借款项全部转入案外人李某账户,致使所借资金被案外人李某骗取,其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各负50%同等责任。判决公证处赔偿邱某损失50%计15万元。

实务要点:行为人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公证处审查不严并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导致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公证处应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江西赣州中院(2013)赣中民三终字第414号“邱某与某公证处等损害赔偿纠纷案”,见《王克等诉赣州市阳明公证处等公证损害赔偿纠纷案(过错责任)》(彭行方),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206)。
文章来源: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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