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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个判例详解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41-77)

阅读提示:本期推送本系列第41—50条,内容如下:41、合同无效确认请求权的行使;42、国有资产转让合同无效及其受让人权利的认定;43、被查封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44、同一标的的数个合同效力的牵连关系;4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的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46、擅自改变国有土地用途的合同效力;47、信用证委托开证合同效力的认定;48、合同效力的裁判依据及违约方主张合同无效的限制;49、借款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认定;50、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

41、合同无效确认请求权的行使

典型案例: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规则: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威豪公司才享有财产返还的请求权,故威豪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总第119期)。

42、国有资产转让合同无效及其受让人权利的认定

典型案例: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内蒙古汽车制造厂与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赫连佳新、梁秋玲及第三人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461号)。

裁判规则: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时未依照上述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且未依法进行报批和评估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该国有资产的,不属于善意受让人,不能受到《物权法》的保护。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原判决根据该规定认定本案所涉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正确,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担保法没有对企业处置国有资产需经的程序作出规定,原判决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本案所涉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不违反担保法。申请再审人受让本案所涉房地产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能受到物权法的保护。在本案中,梁秋玲代表联合公司在2002年7月16日出卖涉案土地和房屋时,没有进行评估,而是以两年前即2000年6月22日的评估价为参考进行交易。从交易结果看,梁秋玲是在以明显低价的方式贱卖联合公司的房地产。申请再审人环成公司在2002年7月16日以37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屋,在14天之后即2002年7月30日,该房屋的估价即为680万元。涉案土地1993年11月26日的出让价格为2217398元,2000年6月22日的评估价为4321170元,而在两年后的2002年7月,申请再审人环成公司的买受价格仅为350万元,比两年前的评估价还低82万余元。尤其是考虑到该两年期间土地大幅升值的背景,更凸现了转让价格之低。因此,原判决认定环成公司在受让房地产中获得了暴利有事实根据,是正确的。对于环成公司而言,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房地产属于国有资产,在没有履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报批和评估手续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涉案房地产,损害了联合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不能认定为善意受让人。原判决认定梁秋玲代表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正确,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2期(总第148期)。

43、被查封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典型案例:深圳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深圳市金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规则:即使涉案项目存在司法查封,按照物权法原理,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亦产生债的法律效力,在解除查封或撤销查封后,当事人仍然可以办理不动产变更手续。因此,该置换合同并不违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有关不得转让房地产的强制性规定,不应以此为由置换合同无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福星公司、福永公司与金安城公司签订涉案置换合同并未违反有关强制性规定。首先,该置换合同的签订已经得到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批准。尽管深圳市政府《关于子悦台等52个“问题楼盘”处理意见的批复》明确规定置换前应当“自行妥善处理好债权债务关系”,但该置换合同最终获得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批准,金安城公司还取得了涉案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宗红线地图、深圳市建设用地地界放点测量报告等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文件,可见,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福星公司、福永公司与金安城公司之间的置换合同是认可的。其次,该置换合同的效力一定程度上获得有关生效裁判文书的支持。富山宝公司就《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问题曾以深圳市规划局宝安分局为被告,诉请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2007)深宝法行初字第41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富山宝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书又于2008年7月2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深中法行终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所维持。再次,该置换合同的内容并不为相关法律所禁止。即使涉案项目存在司法查封,按照物权法原理,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亦产生债的法律效力,在解除查封或撤销查封后,当事人仍然可以办理不动产变更手续。因此,该置换合同并不违背《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有关不得转让房地产的强制性规定。最后,该置换合同的履行符合社会利益和公平原则。金安城公司为履行上述置换合同,已经投入资金,用于解决因烂尾楼导致的购房者退房风潮,偿还了业主的购房款项,代为清偿了富山宝公司以项目名义对外的部分借款,项目的有关债权债务已经得到妥善处理。金安城公司履行置换合同的行为,不仅得到了合同相对方福星公司的承认,而且符合公平正义与社会利益的需求。综上,福星公司、福永公司与金安城公司签订的《“金银城”置换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应当认定有效。富山宝公司提出的有关确认福星公司、福永公司与金安城公司签订的上述置换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既与客观实际不符,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总第175期)。

44、同一标的的数个合同效力的牵连关系

典型案例:浙江金华市自来水公司诉江西三清山管委会联营建设索道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97号)。

裁判规则:当事人以同一标的先后与他人签订两个协议,两个协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符合合同生效条件的,不能因前协议有效而认定后协议无效,或认定前、后协议存在效力上的差异。当事人因履行其中一个协议而对另一个协议中的对方当事人构成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三清山管委会与新海公司在有关合同中约定,在三清山范围内确需建第二条旅游索道时(第一条索道系指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三清山梯云岭景区空中旅游缆车),应由三清山索道公司投资承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2)赣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该合同的效力。在上述协议签订之后,三清山管委会又与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签订《关于筹建三清乡金沙索道协议书》以及《关于组建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由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修建三清山金沙索道,并具体约定了索道线路、长度、质量标准、建设资金以及建设周期等相关内容。虽然三清山管委会与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的合同签订在后,但因三清山管委会与新海公司在此之前签订的合同仅约定第二条索道应由三清山索道公司独家投资承建,但双方尚未具体约定该索道线路、长度、质量标准、建设资金以及建设周期等内容,在三清山管委会又与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签订合同时,三清山第二条索道并未由三清山索道公司实际投资承建。因此,就合同标的而言,签订在后的合同并不构成自始客观不能,且该合同内容以及当事人意思表示均不存在无效因素,因此,三清山管委会与自来水公司的合同不因签订在后而无效或与签订在前的合同产生效力上的差异。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和香港新海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均可依各自合同关系请求三清山管委会履行合同。如果三清山管委会履行其与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即由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投资修建第二条索道,那么在事实上将导致三清山索道公司失去修建第二条索道的机会,在法律后果上可能构成三清山管委会对新海公司的违约。对此,三清山索道公司可以依法请求三清山管委会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在本案中请求确认三清山管委会与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上诉人三清山索道公司以本案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02)赣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新海公司与三清山管委会合同效力为由,抗辩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与三清山管委会所签订合同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4期(总第102期)。

4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的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

典型案例:香港锦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第三人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终字第3号)。

裁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当事人在履行合营企业协议或合同的过程中达成的补充协议,虽然属于对原合同的修改,但其效力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加以分析。如果补充协议内容不涉及必须报经审批机关审批的事项,对于已获批准的合营企业协议不构成实质性变更的,一方当事人仅以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关审批为由主张协议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锦程公司、心血管医院及第三人寰能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和《合资章程》,系合资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报经相关审批机关进行了审批,依法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在签订《合资合同》及《合资章程》之后,锦程公司、心血管医院和第三人寰能公司于2007年2月25日签订了一份有关九方公司的《备忘录》,对《合资合同》中合资各方出资的时间及额度进行了调整,即心血管医院在同年6月前完成相关土地手续,锦程公司根据项目的实际运作情况办理设备的进口报关以及根据土地办理情况适时注入资金,寰能公司根据项目进展和合资公司运作的实际需要分阶段注入资金确保公司的前期运作。考虑到经审批的《合资合同》已对各方出资做了明确约定,合资三方在《备忘录》中还特别约定“均同意根据甲方(心血管医院)土地手续办理的实际情况调整合资公司各方出资的时间及额度,按照上述原则实施,各方均等同于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因该《备忘录》未报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故锦程公司与心血管医院对其效力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备忘录》确实变更了《合资合同》约定的出资时间及额度,但三方签订《备忘录》的背景系因心血管医院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资需要办理规划、财政、土地等报批手续,其目的并非刻意规避或者改变审批机关的审批事项而是更合理地调整各方出资时间、额度及先后顺序,《备忘录》约定的事项并非必须报经审批机关审批之事项,无需再行报批。《备忘录》系合资三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对各方出资所做的调整是必要和合理的,其内容反映了合资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对合资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心血管医院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对《备忘录》及其效力提出过异议,在诉讼之后主张《备忘录》实质上修改了《合资合同》和《合资章程》有关出资期限的规定且因未经审批机关审批应认定未生效,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2期(总第170期)。

46、擅自改变国有土地用途的合同效力

典型案例:北沙坡村村委会诉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管委会等拖欠征地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规则:违反《土地管理法》中有关国有土地用途的强制性规定,擅自改变征地用途并在没有约定取得对价的情况下,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又返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应认定为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相关合同条款无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碑林科技园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取得征用北沙坡村委会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资格之后,与北沙坡村委会于1998年4月27日签订的《征地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该《征地协议》第三条约定碑林科技园负责将规划范围内生活区的土地统一征为国有土地后,除去城市绿化和道路用地外,全部返还给北沙坡村委会,把土地证过户到北沙坡村委会所属的双环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下,改变了陕西省有关人民政府征地批文中的征地用途,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有关国有土地用途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在没有约定取得对价的情况下,把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又返还给北沙坡村委会,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其他条款有效,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无效的合同条款,对当事人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且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尚未实际履行,双方无需相互返还,北沙坡村委会自行开发经营该部分土地所需支出的费用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北沙坡村委会主张碑林科技园继续履行该《征地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其自行开发经营该部分土地所需支出的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530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期(总第99期)。

47、信用证委托开证合同效力的认定

典型案例: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诉北京利达海洋生物馆有限公司、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信用证垫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终字第15号)。

裁判规则: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贸易背景,却以进口货物为名,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导致银行大量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的,应认定申请开证关系无效,担保人为此所作的担保亦应无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中行北京分行为利达海洋馆开立信用证并支付信用证款项后,利达海洋馆及其担保人北国投公司未能偿还中行北京分行对外支付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而形成的信用证垫付款及担保纠纷案。经审理查明,利达海洋馆申请开立信用证的真实意思并非为了进口货物,而是为了融资,套取国家外汇。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中行北京分行与利达海洋馆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一致,其结果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导致银行大笔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故原审关于中行北京分行与利达海洋馆之间委托开证合同无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总第103期)。

48、合同效力的裁判依据及违约方主张合同无效的限制

典型案例:西安市商业银行与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50号)。

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人、担保人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担保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仍然是资金拆借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资金拆借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一是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的期限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二是该拆借行为未通过全国同业拆借市场进行。原审法院上述理由的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和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在规范性文件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该通知作为行政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是关于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应当如何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从事拆借活动,如果具有资金拆借超过最长期限、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的行为,应当受到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可以看出,该条规定与合同效力没有关系。故不能依据该处罚办法的规定确认资金拆借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内容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错误,应予纠正。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资金拆借合同后,健桥证券将拆借所得资金用于合同所约定的弥补头寸,并不存在利用银行资金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故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之间的拆借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的资金拆借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明确表示对上述资金拆借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亦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健桥证券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即得到急需的款项后,作为还款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公司未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健桥证券和担保公司反以资金拆借超过法定期限等理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总第119期)。

49、借款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认定

典型案例: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诉青岛华悦物资发展公司、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青岛海尔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7月12日判决)

裁判规则: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名为“购房”款,实为银行用于内部平帐、以贷堵漏、转嫁经济损失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借款合同无效,对于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银行自行承担。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华悦公司与被上诉人工商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工商支行没有依此合同将款贷给华悦公司;华悦公司亦没有实际得到和支配该合同项下的800万元借款。该项贷款名为华悦公司“购房”款,实为工商支行用于内部平帐、以贷堵漏、转嫁经济损失为目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工商支行自行承担。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4期(总第52期)。

50、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

典型案例:句容市联友卤制品厂诉柏代娣商标侵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三终字第003号)。

裁判规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禁止他人合理、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属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妨碍正当的市场竞争。

实务详解: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修订前)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上诉人联友厂将“茅山”注册为在第29类商品中使用的文字商标后,其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在经营与板鸭、死家禽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时使用该注册商标。但由于“茅山”是句容市一个风景区的地名,地名属于公有领域中的词汇,具有公共性特点,他人在表述自己商品的产地或者风味特色等问题时,难免要涉及地名。如果允许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绝对垄断地使用注册商标中的地名,必然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妨碍正当的市场竞争。因此法律规定,对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合理、正当的使用。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总第106期)。

【阅读提示】本期推送本系列第51—64条,内容如下:51、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村房屋的效力;52、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53、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54、合同无效的法律适用原则;55、委托代理合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56、违反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的效力;57、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58、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对合同效力的影响;59、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60、格式合同中加注条款的效力;61、格式合同的条款无效的认定标准;62、剥夺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的效力;63、网络购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认定;64、消费者权益纠纷中销售欺诈的认定。

51、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村房屋的效力

典型案例:吴清方诉厦门市寿石山老年公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9〕集民初字1466号)

裁判规则: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在该组织集体土地上修建的“使用权房”或“房屋使用权”的合同,如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客观上将产生买方违反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而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效果,则双方签订的“使用权房”或“房屋使用权”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实务详解: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原则上限定在农用范围,非农建设的范围则采取了列举形式,除法律列举情形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基于建设用地的目的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本案中,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老年公寓符合上述规定已获得用地许可,即便涉案老年公寓因属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情形而获得用地许可,建设公司将该项目的“使用权房”转让给吴清方作为个人住宅使用,其实质已不再是基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目的使用该项目下集体土地,而已经改变为基于个人住宅而使用该宗土地。由于吴清方并非该村的集体成员,其使用讼争房屋项下土地的行为不属于农民使用宅基地等农用情形,也非法定可以用于非农建设的情形,其使用讼争房屋项下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实质上将超越土地管理法强制规定。故吴清方与建设公司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客观上将产生吴清方违反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而使用农村集体上地的效果。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使用权房买卖协议无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1辑(总第71辑)。

52、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

典型案例:安徽省兴华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蓝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72 号)。

裁判规则:一方采取许以高额报酬的手段,诱使对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之签订不利于公司利益的合同,应认定为恶意串通,由此签订的合同无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炯于2006年8月2日写给周虎的承诺中,明确表示如果兴华公司按照8·23 、8·24协议成功回购汇源公寓,则按回购利润的20%一次性给其奖励;如果回购不成,但获有蓝盾公司就1-4层裙楼给予补偿,可按获有补偿额的15%给其一次性奖励。兴华公司提出周虎于签订8·23 、8·24协议时仍然是蓝盾公司的董事长,其行为代表蓝盾公司。但蓝盾公司2003年8月18日股东会议纪要证明,该公司已经决定更换董事长。兴华公司提交的2003年8月25日蓝盾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可资印证。兴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炯在2006年8月12日给周虎的承诺中,许诺该公司回购裙楼成功后给予周虎高额回报。如果兴华公司像其所声称的那样,不知道缔约时周虎已不再担任蓝盾公司董事长,其与周虎签订8·24协议,就是和蓝盾公司董事长签订较之8·23协议明显不利于蓝盾公司的合同,并从中获取高额利益。然后,由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炯出面,将从中所获利益的一部分拿出来奖励给签订这一合同的人。其串通损害蓝盾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十分清楚。胡炯在承诺中还明确表示,即使回购不成,但获有蓝盾公司按照8·24协议给予的补偿时,也从中拿出15%一次性奖励周虎。这项奖励只能是指向周虎以蓝盾公司的名义签订8·24协议的行为。如果蓝盾公司支付的补偿真的是用来填补兴华公司的损失,如果周虎是作为蓝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正常程序与之签约,兴华公司就没有必要也不可能给予其高额奖励。而且,一审判决认定8·24协议无效,并非仅仅依据周虎的证言,而是结合了8·23 、8·24两份协议的签字形式、内容、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炯于2006年8月2日写给周虎的承诺综合做出的。兴华公司关于2006年8月12日承诺是在8·23 、8·24协议签订3年之后,蓝盾公司拒不履行协议的情况下为促使协议全面履行而写给周虎的理由不能成立。兴华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没有优先适用作为调整合同纠纷特别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是适用了其他法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与《合同法》的规定并无冲突,不影响对8·24协议的效力做出的判断。兴华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4辑(总第36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0—168页。

53、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

典型案例: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三提字第1号)。

裁判规则:尽管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作出了较多的明文规定,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法律更多时候对于违法行为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而是确定法律原则,由法官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作出判断。对于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主要根据该行为实质上的正当性判断。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尽管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作出了较多的明文规定,但由于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而存在较多的空间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来解决,故对于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主要根据该行为实质上的正当性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北大方正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不仅取得了高术天力公司现场安装盗版方正软件的证据,而且获取了其向其他客户销售盗版软件,实施同类侵权行为的证据和证据线索,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加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较强、取证难度大等特点,采取该取证方式,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问题,起到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也符合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精神。此外,北大方正公司采取的取证方式亦未侵犯高术公司、高术天力公司的合法权益。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申请再审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总第121期)。

54、合同无效的法律适用原则

典型案例: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与北京德法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营销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61号)。

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不应以行政规章的规定为认定依据。但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情形下,可以参照适用其规定,若违反其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可以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福利彩票是为筹集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资金而发行的取得中奖权利的凭证。发行福利彩票的宗旨是“扶老、助残、救孤、济贫”,其目的是为社会福利事业和社会保障事业筹集更多资金,具有公益性。鉴于该性质和目的,民政部是国务院批准在全国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的唯一政府职能部门,其他任何部门和地方无权擅自发行福利彩票。因此,国发[1993]34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一律不得发行、经营彩票或变相彩票”。民办发[1994]34号《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福利彩票的发行和经营管理不得对外合作”。之后,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84次总理办公会议提出的“加强监管、整顿机构、改进工作、降低发行费用,适度扩大发行,提高筹资比例,新增加法人资金收入主要用于补充社会保障基金”的要求,民政部报请国务院同意,经研究制定下发了民发 [2001]105号《关于加强管理扩大发行福利彩票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电脑票在营销策划、技术服务、设备提供或维护等方面,允许有关公司参与合作。”该通知同时规定,“原有民政部关于福利彩票工作的文件中与此相冲突的以本通知为准。”在本案纠纷一审诉讼期间,2001年9月4日,民政部办公厅作出的民办函[2001]158号《对安徽省民政厅关于福利彩票有关规定请求的复函》对《关于加强管理扩大发行福利彩票的通知》的前述出台背景进行了说明,该复函同时指明:“本规定允许有关公司在电脑票销售时营销策划等方面参与合作,主要是利用有关专业公司在营销策划方面的专业能力为电脑彩票扩大发行规模提供服务。而且,有关专业公司仅仅是参与合作,提供市场调研、市场咨询、营销策划、广告宣传等方面的策划专业服务,不得进入经营销售领域。”根据国发[2001]3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彩票市场管理的通知》关于“财政部负责起草、制定国家有关彩票管理的法规、政策;管理彩票市场,监督彩票的发行和销售活动”的授权规定,财政部2002年3月1日颁发的财综 [2002]13号《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彩票机构可以对外委托电脑系统开发、彩票印制和运输、彩票零售、广告宣传策划等业务。”本案诉争的《宣传营销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订立于2000年,履行期限跨越[2001]105号《关于加强管理扩大发行福利彩票的通知》生效之时,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03年7月25日。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原则上应适用行为之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但如果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根据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而根据原有法律、行政法规认定无效的,根据从宽例外、持续性行为例外的基本法理,应适用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如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宣传营销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仅是属于前述规定允许的专业公司在市场调研、市场咨询、营销策划、广告宣传等方面的策划专业服务中参与合作,而未进入经营销售领域的,则应适用前述协议颁布之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上述协议有效;如果合作超出了前述规定的合作范围,导致德法利实质介入福利彩票的发行和销售,则也根据前述规定认定上述协议无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9期(总第155期)。

55、委托代理合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

典型案例: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诉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服务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50号)。

裁判规则: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接受调解、和解,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者,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事务中,应当尊重委托人关于接受调解、和解的自主选择,即使认为委托人的选择不妥,也应当出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提供法律意见,而不能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基于多收代理费的目的,通过与委托人约定相关合同条款限制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上述行为不仅侵犯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加重委托人的诉讼风险,同时也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合同条款亦属无效。

实务详解: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律师的职业责任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在执业过程中,律师应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纠纷解决、消除社会冲突、促进社会和谐,应在调解、和解中发挥积极作用。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收取相应的费用,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律师为获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限制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代理的概念系委托人将相关事项授权于代理人,由代理人处理委托事务,代理结果归于委托人。因此,从代理的目的和结果归属而言,委托人对代理人权利的授予并不意味着放弃自己在代理权所涉范围发出或受领意思表示的能力,即委托人对委托事项仍享有自行处分的权利并可以随时终止代理权。代理人的义务为运用法律专业知识搜集、提供证据、参加诉讼、提出法律意见等,其目的是通过律师的服务尽量使当事人增加胜诉几率,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接受调解、和解,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调解、和解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和彻底解决,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更有利于减少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者,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事务中,应当尊重委托人关于接受调解、和解的自主选择,即使认为委托人的选择不妥,也应当出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提供法律意见,而不能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基于多收代理费的目的,通过与委托人约定相关合同条款限制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上述行为不仅侵犯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加重委托人的诉讼风险,同时也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合同条款亦属无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总第158期)。

56、违反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的效力

典型案例: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62号)。

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转让土地使用权税费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书》不仅详细的约定了所转让土地的面积、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还具体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履行程序。《协议书》签订时,嘉和泰公司及太重公司均知道该宗土地属于划拨用地,所以在《协议书》第三条8约定:由太重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第三条9约定:太重公司土地出让手续办理完毕,即为嘉和泰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这一缔约行为并没有规避法律损害国家利益,事实上,太重公司和嘉和泰公司正是按照上述约定完成该宗土地转让的。2002年9月24日太重公司与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嘉和泰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同年12月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嘉和泰公司依据《协议书》向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转让款,随后完成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均是双方履行《协议书》的真实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因此,《协议书》合法有效。《补充协议》是对《协议书》约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税费承担所作的补充约定,明确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税费如何承担及由谁承担的问题。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补充协议》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嘉和泰公司关于《协议书》签订时,所转让的土地属划拨地,太重公司无权转让及《补充协议》就税费负担的约定违反税法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协议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协议书》合法有效及《补充协议》与《协议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3期(总第137期)。

57、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

典型案例: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22日判决)。

裁判规则: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实务详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本案的《进口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签订于2005年,但本案涉及的《备忘录》以及银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签订于2006年10月,故本案应适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此外,关于公司违反这一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因此,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有效。可见,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银大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总第172期)。

58、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典型案例: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与青岛乾坤木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规则: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部分内容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应当认定合同其他部分内容有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已经过公证,应认定已经成立。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据此认定本案中未经政府批准农转用土地的部分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部分合同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就本案情况看,认定部分合同无效,不会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因此,应当认定合同中经过政府批准的84亩土地使用权出让有效,未经政府批准的131亩土地使用权出让无效,其他合同条款仍然有效。对于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关于涉案合同项下转让的土地是不可分物,不适用量上的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5期(总第139期)。

七、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

59、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

典型案例: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二终字第527号)。

裁判规则: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实务详解: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树岭就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向上诉人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以及该合同中关于“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解释,均属格式化免责条款,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答复虽然是针对修订前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的,但修订前《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现行《保险法》第十八条(对应2014年8月修订的《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致;该答复虽然是就个案的作出的,但人民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可以参照执行。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虽然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文本中以黑体字提示了免责条款,但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不论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关于“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以及关于“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解释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有效,该格式化免责条款都因上诉人未能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而归于无效,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1期(总第133期)。

60、格式合同中加注条款的效力

典型案例:重庆市渝北区水电建设总公司诉中国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抗字第9号)。

裁判规则:一方当事人在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在合同上加注条款,对方在合同上盖章,未对该加注条款提出异议,且该条款不违反合同其他条款所规定的内容的,应认定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加注条款有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终审判决以水电总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所加注保证期限条款未与印务公司和渝北支行协商,且与《保证合同使用说明》第五条约定的内容自相矛盾为由,对该保证期限不予认定,是错误的。1996年8月1日,印务公司与水电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渝北支行出具的格式合同,原格式合同中没有保证期限的条款。因此,水电总公司副经理胡雪兵在合同上加注明示:“根据94年9月7日县府领导召开的座谈会会议精神,公司同意为甲方担保借款400万元,时间至97年9月止。”之后,印务公司和水电总公司分别加盖了公章。1996年8月30日,渝北支行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渝北支行与印务公司对保证合同上加注的保证期限条款一直未提出异议,且该条款并没有违反《保证合同使用说明》第五条所规定的内容,因此,该条款应当视为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限的约定。渝北支行于1997年11月7日起诉时,已超过《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法院不应支持其要求水电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终审判决否定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限的约定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渝北中行与印务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虽用于以贷还贷,但不违反法律。水电总公司知道该借款合同是用于以贷还贷,仍为其提供保证,应认定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有效。水电总公司在《保证合同》上加注保证期限条款,虽查明该加注是盖章后加注的,但渝北中行签章日期晚于水电总公司签章日期29天而没有提出过异议。水电总公司在保证合同签章处加注保证期限条款虽不规范,但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保证期限长于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约定。应认定该保证期限条款有效。渝北中行起诉时已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水电总公司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3年第1号(总第72号)。

61、格式合同的条款无效的认定标准

典型案例:成路诉无锡轻工大学教学合同纠纷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3月13日判决)。

裁判规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格式条款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就成为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告成立。格式合同的条款只在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能被宣告无效。

实务详解: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格式合同也是法律所允许的一种书面合同。格式合同的内容虽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就,但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就成为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当事人如果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如果解释有两种以上,应当采用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合同的条款只在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能被宣告无效,并非只要是格式合同就一定无效。上诉人成路与金门大学签订的格式合同,内容是合法的,也是明确的。对该合同的内容,成路在上诉中没有提出不同的理解,也不解释自己为什么在其上签字,却以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就认为合同的内容虚假,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张该合同无效,该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2期(总第76期)。

62、剥夺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的效力

典型案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与陆建辉保险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二终字第0189号)。

裁判规则: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在合同中设定了对方无法实现的条件,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实务详解: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大地保险公司与陆建辉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的前提是被保险人被提起诉讼要经其书面同意。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如果违背公平原则,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陆建辉被他人提起诉讼,并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诉讼费用,既不是陆建辉能够决定,更不是大地保险公司所能左右,而该条款却要求陆建辉被提起诉讼时要经大地保险公司书面同意,显然不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五条设立了被保险人陆建辉无法实现的条件,剥夺了陆建辉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主张诉讼费负担的权利,应属无效。原审判决陆建辉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所支付的诉讼费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是正确的。

案例索引:载《商事法律文件解读》2010年第3辑(总第6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63、网络购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认定

典型案例: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与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23号)。

裁判规则:在网络购物合同中,商家在网页上发布的有关销售商品质量的保修条件、免责事由等声明,系由商家事先针对不特定的消费者所拟定,且对于条款的内容消费者并不能进行协商,作为消费者只能同意或者接受,故其性质属于格式条款。

实务详解: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审理中进行的操作演示,诺盛律师事务所在京东商城的网站上进行购物时对于发票内容可自行做出选择,即系争的条款是否适用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决于对于发票内容的选择,如购物者选择发票的内容为办公用品,则系争条款即自动适用。在此种情况中,尽管购物者对于该条款是否适用拥有自主选择权,但该条款是由网站事先针对不特定的消费者所拟定,且对于条款的内容消费者并不能进行协商,合同缔结行为在瞬间完成,作为消费者只能同意或者接受,故其性质仍然是格式条款。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2辑(总第80辑)。

八、合同的可变更、可撤销

64、消费者权益纠纷中销售欺诈的认定

典型案例: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

裁判规则: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详解: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张莉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被告合力华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莉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张莉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合力华通公司交付张莉的车辆应为无维修记录的新车,现所售车辆在交付前实际上经过维修,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力华通公司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出合力华通公司在告知张莉汽车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降价和优惠。合力华通公司提交的有张莉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因系合力华通公司单方保存,且备注一栏内容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加之张莉对此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莉对车辆以前维修过有所了解。故对合力华通公司抗辩称其向张莉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不予采信,应认定合力华通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欺诈行为,应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张莉的损失。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17号》(2013年11月8日  法〔2013〕241号)。

65、出质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

典型案例: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

裁判规则:债权受让人在订立债权转让协议时明知转让人已将转让的标的债权出质给他人且未提出异议的,不应认定转让人故意隐瞒债权已质押的事实,债权受让人不能以转让人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债权转让协议。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经取得自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受让的标的债权,太保公司以债权质押通知的发出时间,作为中鼎公司取得相关债权,并依此认为中鼎公司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相关陈述是虚假的,是隐瞒债权真实情况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保公司与中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经明确,该协议是基于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依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约定的规则和程序取得合法认可而达成。应当认定太保公司签约时对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之间的协议内容是明知的,其对中鼎公司将受让的标的债权出质给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并未提出异议。如果太保公司称签约时并不了解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之间协议的内容,也仅能视为太保公司对自己享有权利的放弃,并不能证明中鼎公司故意隐瞒债权已质押的事实。故太保公司认为中鼎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2期(总第110期)。

66、有奖储蓄存单中重大误解的认定

典型案例:王春林与银川铝型材厂有奖储蓄存单纠纷再审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5年3月27日判决)。

裁判规则:企业明知其有奖储蓄存单中奖率为100%,仍以工资形式发放给职工,且在发放时未对中奖权利进行约定,应认定其已将中奖权利一同转移给职工,该有奖储蓄存单中奖后的奖金应归职工所有,企业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获得奖金或返还存单的,不应支持。

实务详解:银川铝型材厂从中国银行银川市支行中湖储蓄所购买了100张面额100元的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存单背面标明中奖率为100%。1993年7月10日,中国银行银川市支行公开摇奖,在宁夏日报第四版上公布了中奖号码,银川铝型材厂始终未去兑奖。其后,银川铝型材厂将有奖储蓄存单发给本厂职工,代替欠发工人的工资。该厂职工王春林领到奖券后中了一等奖并领取了奖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王春林取得奖金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利益。银川铝型材厂以奖券顶替职工工资意思表示真实,厂方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因厂方资金困难,将所购存单每张面值100元发给职工顶替工资,发放前对奖金部分无任何约定,原审上诉人获得有奖储蓄存单合法有效,因此所取得的奖金不属不当得利。(二)银川铝型材厂未能合法取得奖金不属重大误解。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对于民事行为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理解,并且基于这种错误理解而为的民事行为。经查:中国银行宁夏分行在宁夏日报刊登了中奖公告,该公告银川铝型材厂应该明知,且该厂其余几十名工人领取的有奖储蓄存单也都含有奖金,虽数额不等,但获奖性质相同,银川铝型材厂对其他工人领取的奖金并不主张返还,足以证明其对有奖储蓄存单能够中奖一事并不存在误解。原审判决认定银川铝型材厂将存单转让给王春林属重大误解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3期。

67、当事人对标的物价值认识错误的合同效力

典型案例:新疆机械化工五金矿产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恒祥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43号)。

裁判规则: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价值认识错误的,构成重大误解,如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该合同应依法予以撤销。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五矿公司与恒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的1490公斤左右99.9999%金属镉乌鲁木齐交货价为每公斤10800元人民币。而依该批金属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其进口单价仅为每公斤2.12美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事务所亦证明,同期纯度为99.9999%金属镉的国内市场价约为每公斤300元人民币。本院调查证实:纯度99.9999%金属镉国内市场价格约为每公斤650至700元。上述同纯度金属镉价格,均与本案约定的每公斤10800元相距甚远。五矿公司在他人承诺以每公斤16660元的价格购买该批金属镉后,对标的物价值认识错误,其与恒样公司签订的本案购销合同,已构成重大误解,如继续履行,势将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故该购销合同应依法予以撤销。五矿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恒样公司依该购销合同取得的100万元和利息损失应返还五矿公司。因五矿公司和恒样公司均有过错,该购销合同被依法撤销后,双方因此所受经济损失,亦应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案例索引:载肖扬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商事卷——1999年卷·上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36—139页。

68、认定合同可撤销或可变更的举证责任

典型案例:厦门南中投资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42号)。

裁判规则:对于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可以通过当事人举证证明该合同客观上存在双方利益失衡,一方当事人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的情况加以认定。而对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的认定,只有在当事人这一主现状态具有外部表现形式,能够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情况下,才能作出合同可撤销或可变更的认定。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该规定表明, 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内容等发生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且必须是对合同主要内容发生误解和因误解使其遭受重大损失才构成重大误解。本案南中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投资公司,应当对其贷款的前提条件进行充分了解,并清楚订立讼争协议的法律后果。事实上,南中公司不仅订立,且在其与鹭岛农信社2005年1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特别声明:“借款人已完全知悉主合同项下借款的实际用途,不论主合同是否有效,或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性质、用途等与实际是否相符,均不能解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借款人也不能以任何形式或任何事由提出免责抗辩。”由此,难以得出南中公司对讼争协议主体、借款性质、借款数额、借款走向及担保对象等合同主要条款存在重大误解的结论。南中公司关于讼争协议属于重大误解订立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4辑(总第40辑),第154—168页。

69、合同标的物价格显失公平的具体认定标准

典型案例: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规则: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真实完整,即使标的物价格比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交易价格有所上涨,亦属于当事人应当预见的商业交易风险,不应认定为显失公平。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三木公司主张三份《商品房合同》价格显失公平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显失公平的具体标准。本案三份《商品房合同》明确约定了预售房屋的面积、价格、付款时间与支付方式、交房时间等主要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是完整和真实的,不存在三木公司因胁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合同的情形,且1.3487亿元购房款已在三份《商品房合同》订立前的2000年6月1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即便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房产价格比当时当地的同类房屋交易价格有所上涨,亦属于三木公司应当预见的商业交易风险。三木公司以福建华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为据,主张三份《商品房合同》约定的房产价格显失公平,请求予以撤销,亦不符合撤销的法定要件。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总第115期)。

70、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情形

典型案例:天津开发区家园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与天津森得瑞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二终字第179号)。

裁判规则: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设定了某些看似对一方明显不利的条款,但设立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恰恰在于衡平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条款的,不应予以支持。

实务详解: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家园公司与森得瑞公司之间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中设定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旨在防止作为加盟企业的家园公司利用其掌握的森得瑞公司的业务秘密与之进行不正当竞争,以保护森得瑞公司的合法利益。该条款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同时因其有一定的期限,也不必然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虽然该合同属于森得瑞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对于合同条款中的相关词语,如竞业禁止条款中的“关系人”、“关联企业”的含义,合同均作有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家园公司对此内容是明知的,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实际上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因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合同一旦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此后,家园公司因故与森得瑞公司解除了《加盟特许经营合同》,并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又共同订立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家园公司再次作出“遵守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的承诺,应严格依约履行。关于本案《加盟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七十二条关于“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认定显失公平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考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作为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贯彻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实质在于均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对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本案中,上诉人家园公司通过与被上诉人森得瑞公司签订合同,享有了加盟特许经营的权利,并因此而掌握森得瑞公司的业务秘密,故应当遵守合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基本是对等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涉及房地产中介这一极为依赖信息和资讯的行业,因此基于自愿,在签订《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时设定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目的在于防止家园公司作为加盟企业,利用其掌握的森得瑞公司的业务秘密与之进行不正当竞争,以保护森得瑞公司的合法利益。该条款表面上似乎对森得瑞公司的利益有所倾斜,但事实上,《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一旦成立并履行,家园公司即可合法取得森得瑞公司的部分业务秘密,而这一结果是无法逆转的,即使合同发生解除、终止、期满等情形,家园公司仍然会掌握这部分业务秘密。森得瑞公司惟有通过在合同中设立看似不平等的竞业禁止、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才能够防止或控制家园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本案中竞业禁止、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的设定事实上对合同双方是公平的,符合房地产中介这种特定行业的交易习惯,也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同时因其有一定的期限,也不必然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二是要考察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利益受损的一方往往因为无经验,或对合同的相关内容缺乏正确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种急迫的情况,并非出于真正的自愿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合同条件。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森得瑞公司在签约时似乎占有一定的优势,但上诉人家园公司签订合同时并非处于急迫的情形,其作为专业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公司也不存在没有行业经验的问题。虽然该合同属于森得瑞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对于合同条款中的有关词语,包括竞业禁止条款中的“关系人”、“关联企业”的含义,合同均作有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家园公司对此内容是明知的,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体现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合同一旦成立,即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此后,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订立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家园公司再次作出“遵守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的承诺,亦应严格依约履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森得瑞公司在签约时似乎占有一定的优势,但随着合同的订立、履行,特别是家园公司对森得瑞公司业务秘密的实际占有,森得瑞公司的所谓优势地位即不复存在,合同双方实际上处于平等的地位。另外,对于《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五条中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因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范畴,既不属于显失公平,也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总第124期)。

71、合同价款是否显示公平的裁判考量要素

典型案例:哈尔滨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铁路局履行协议、赔偿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95号)。

裁判规则:认定合同价款是否显示公平应结合纠纷发生时的市场变动情况、通常的合理价格及当事人之间发生交易及纠纷的具体情况等要素综合考量。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哈铁局虽然未就南棵、先锋与体育场三块用地与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依据2005年11月1日市建委向市政府提交的《优惠政策报告》、2006年8月24日、同年11月23日市政府会议纪要及二审期间市建委关于“市政府会议纪要提到免土地出让金,是免交哈铁局的”意见,应当认定哈铁局已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南棵、先锋与体育场三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具备了转让条件。由此,《南棵小区购房协议》约定的新一公司支付哈铁局5000万元应当认定为土地转让款的性质。根据市建委2005年11月1日提交市政府的《优惠政策报告》,哈铁局承担的拆迁资金为6456万元,另据近几年土地不断增值的情况,《南棵小区购房协议》约定的新一公司支付哈铁局5000万元土地转让款数额,难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且新一公司已享受市政府免收的契税、配套费及相关行政事业收费5436万元,以及对通卫小区建筑容积率提高到54万元平方米的优惠政策。因此,应当认定《南棵小区购房协议》约定的5000万元土地转让款为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一审判决新一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新一公司关于哈铁局凭借占有资源和特定优势地位与其订立《南棵小区购房协议》,并以2003年5月6日《协议书》约定的5000万元转让款数额为对比依据,主张该《南棵小区购房协议》约定的5000万元转让款显失公平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3辑(总第39辑),第196—209页。

72、合同签订时间倒签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典型案例:国际华侨公司诉长江影业公司影片发行权许可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三终字第3号)。

裁判规则:虽然当事人双方将合同签订时间倒签,但若经过双方认可,而且与口头协议达成和履行的实际情况相一致,并没有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不能因合同时间倒签而认为一方当事人具有欺诈行为。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投资公司与长江公司于1999年4月签订的《影片票房分账发行放映合同》,是对双方1998年5月口头协议的确认,且在签订书面合同时,该口头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无论是口头协议的达成,还是补签书面合同的意愿,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签订书面合同的要求是投资公司提出的,也不能据此认定其具有欺诈行为。虽然双方将合同签订时间倒签,也是经过长江公司认可,而且与口头协议达成和履行的实际情况相一致,并没有损害长江公司利益,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也不能因合同时间倒签而认为投资公司具有欺诈行为。至于投资公司是否出于履行合同的目的签订书面协议,与合同是否有效亦无关联,即使双方未补签书面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双方1998年5月的口头协议仍然受法律保护。因此,长江公司关于《影片票房分账发行放映合同》属无效合同的抗辩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5期(总第91期)。

73、当事人分别持有的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合同效力

典型案例: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与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规则:导致合同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原因复杂多样,不能据此简单地认定合同某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欺诈的情形。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据此主张对方当事人恶意欺诈,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实务详解:金霞公司以其持有的借款合同与农行先锋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部分内容不一致为由,主张农行先锋支行和金帆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故意隐瞒“借新还旧”的重要内容,骗取金霞公司提供担保。但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内容有出入,客观原因复杂多样,不能据此简单认定是合同某一方的故意欺诈行为。金霞公司如主张农行先锋支行和金帆公司恶意串通欺诈,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金霞公司提出金帆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将合同原件加上“借新还旧”字样,以帮助农行先锋支行向金霞公司主张权利。从常理上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申请主体应当是抵押人,而不是债权人;从本案证据上看,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业务受理回执单》上明确记载办理本案抵押登记手续的人员是金霞公司的代理人“丁利”,金霞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金霞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债权人农行先锋支行参与了办理抵押登记行为,其关于农行先锋支行故意欺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期(总第147期)。

74、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认定无效的标准

典型案例: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与上海银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规则: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无效合同。如当事人未提出撤销或变更合同主张的,法院不应认定合同无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洋晓集团用于借款质押的005732号存单无真实存款关系,且该存单上的人名章不是加盖的真实印章,本案005732号存单应当认定为虚假存单,原审判决对此存单的性质认定是正确的。洋晓集团为了实现取得贷款的目的用虚假的存单出质,并以虚假的开户证明和承诺书欺骗农行丰台支行,构成了民事欺诈,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洋晓集团的欺诈行为导致农行丰台支行的损失,在农行丰台支行起诉没有请求对原合同进行变更或撤销的情况下,洋晓集团应以履行原合同的方式承担责任。保证人银丰公司应按照约定对借款人洋晓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2卷(总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88—195页。

九、其他规则

75、无效合同返还财产的范围

典型案例:唐山市新华金属屋顶成型安装有限公司与丰润县冀东建材大世界开发公司、丰润县丰润镇经济联合社、丰润县丰润镇南关第二居委会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抗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抗字第11号)。

裁判规则: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不论接受财产的一方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的范围应以对方交付的财产数额为标准予以确定,返还财产的范围为所取得的全部财产和费用。合同无效系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新华公司与大世界公司在签订建筑安装拱型金属屋顶承包合同时,大世界公司没有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不具备法人资格,新华公司作为建筑承包方亦未取得工程安装资质,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依照法律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当事人依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新华公司应返还大世界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大世界公司应按已经完成工程的实际价值对新华公司给予补偿。本案工程内容是四个大厅计11229.18平方米的金属拱型波纹屋顶的建筑安装,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新华公司基本完成了三、四号大厅的施工,一、二号大厅也已开始备料和施工,原二审判决按工程的形象进度结合新华公司的初始主张,认定新华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总量的60%,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因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且本案已完成的工程经鉴定为不合格工程,新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大世界公司应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24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不合格工程,一般可采取修理、加固或者拆除等办法进行处理,大世界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新华公司已完成工程不具备修复或加固条件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该工程,导致诉讼中无法对其实际状况和价值进行评估,应对新华公司实际投入本案工程的1007075元予以补偿。新华公司主张其在本案工程实际投入了200余万元,因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本案合同无效系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大世界公司未经允许擅自拆除本案工程,因此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05年第2辑(总第1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91—98页。

76、无效合同过错责任的认定

典型案例: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9号)。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签订无效合同,其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内容具备专业知识的,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宝钛公司与健桥公司于2003年8月20日签订的《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实质上是在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关于企业间禁止借贷等有关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上述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健桥公司和宝钛公司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健桥公司作为专业证券公司,其对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宝钛公司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对此,原审判决在对返还的5730万元的利息计付上已有体现(即按照活期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计息起算日期和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原审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维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5年第1辑(总第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77、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

典型案例: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

裁判规则:在债权转让中,通知债务人是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但通知债务人并非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发生效力的要件,且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仍可履行。因此,债权转让人未及时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其与受让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即不影响受让人取得债权。

实务详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非影响该债权转让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之债务债权转让的事实。”可见,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仍可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未及时履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它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没有及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其与中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为中鼎公司未取得本案债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没有及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其与中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为中鼎公司未取得本案债权。原审判决上述认定正确,太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2期(总第110期)。
文章来源:尚格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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