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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将不能享受专柜保修服务的商品承诺为“行货”构成欺诈

    裁判要旨

    能够享受国内特约经销商和特约维修点的保养、保修等售后服务是“行货”的重要特征。经营者销售无法享受与在专柜购买的同类商品相同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的商品,而告知消费者该商品为“行货”的,属于欺诈行为,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退货、退款并进行惩罚性赔偿。

    案情

    2012年9月1日,唐志忠通过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越公司)经营的亚马逊网站下单购买TITONI梅花表Cosmo宇宙系列机械男表一只,优惠后价格为12228元,世纪卓越公司在网站中承诺该手表系“正品行货”。2012年9月3日,唐志忠收到该货品并支付了上述价款。后唐志忠发现该手表的保修卡上的销售商为巴林王国的一家手表店,且无法在专柜享受售后服务,无法进行全球联保,仅能由世纪卓越公司提供保修服务。世纪卓越公司称该手表系正品,并提供了采购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以证明该手表来源合法,进口货物报关单中显示共计158只梅花手表的启运地区为中国香港,境内目的地为深圳,原产地瑞士,照章征税。唐志忠起诉至法院,要求世纪卓越公司:1.退货退款并三倍赔偿损失36684元;2.赔礼道歉;3.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并赔偿其他费用共计5000元。

    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世纪卓越公司出售的梅花手表有合法的来源和报关手续,唐志忠未能举证证明该手表系假货或“水货”,故驳回唐志忠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唐志忠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诉商品作为全球知名品牌手表,其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情况属于重要的商品信息,系消费者选择和购买商品的重要参考。世纪卓越公司承诺该手表系“行货”,唐志忠据此相信涉诉手表系能够享受与在专柜购买的同品牌、同款式手表相同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的正品手表,该理解符合交易习惯,亦符合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但实际上该手表不能享受专柜售后服务,仅由销售者世纪卓越公司提供售后服务。世纪卓越公司作为网站经营者,其明知上述情况,却仍将商品描述为“行货”,该描述足以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属于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故法院应认定世纪卓越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唐志忠的购买行为发生于2012年9月1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条款。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唐志忠应将涉诉手表退还世纪卓越公司,世纪卓越公司应退还唐志忠涉诉手表货款12228元,并向唐志忠赔偿损失12228元。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世纪卓越公司在网站上承诺涉诉手表为“行货”,是否构成欺诈。对此,应进行如下几个层面的分析。

    第一,关于“行货”与“水货”的法律认定。“行货”和“水货”的称谓并非法律上的术语,也并非标准的行业术语,双方当事人也未对其含义进行约定,故应依照交易习惯对其进行理解。理解“行货”和“水货”需要明确的前提就是其并不是依据产品质量区分,并不是“行货”就能确保高质量,也并不是“水货”就是高仿品或者山寨品。“行货”和“水货”的主要区别应该在于地域的发卖及其售后的分歧,也正是这种区别造成了价格的差异。依据当前的市场交易习惯,“行货”是经过合法的报关手续等正规渠道进入国内市场的境外商品,其能在国内市场享受售后服务及质量保证,因此根据普通消费者的理解,行货就是能在国内市场销售并且能够享受国内特约经销商和特约维修点的保养、保修等售后服务的商品,其应与在专柜内购买的商品享有同样的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本案中世纪卓越公司承诺商品是“正品行货”,但消费者购买后发现该商品并不能享受与在专柜购买的同品牌、同款式商品相同的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只能由世纪卓越公司提供售后服务,与社会一般人对“行货”的理解不符,因此涉案商品不应该认定为行货。

    第二,销售者欺诈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本案中,涉诉手表的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情况属于重要的商品信息,系消费者选择和购买商品的重要参考。世纪卓越公司作为经营者,可推定其明知“行货”的含义,亦明知“行货”相对于“水货”的价值优势,但其将涉诉商品宣传为“正品行货”,使得消费者基于该宣传而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做出了购买的行为。该描述足以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属于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故世纪卓越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欺诈。

    第三,新法与旧法的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199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2009年8月27日进行了第一次修订,2013年10月25日进行了第二次修订,并于2014年3月15日正式实施。本案的购买行为发生于2012年9月1日,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所以笔者认为,本案二审判决支持消费者退货并且由销售者承担一倍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本案案号:(2014)朝民(商)初字第37891号,(2015)三中民(商)终第03660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郑慧媛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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