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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适用的五则典型判例要旨

阅读提示: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法官在诉讼中认定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证明标准确定以后,一旦证据的证明力已达到这一标准,待证事实就算得到证明,法官就应当认定该事实,以该事实的存在作为裁判的依据。反之,法官就应当认为待证事实未被证明为真或者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新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此条规定正式确定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与民事诉讼法不同,新刑诉法第53条明确规定,认定证据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我国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一证明标准显然要高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是证明标准具有模糊性的特征,精确界定证明标准是非常困难的。“无论对证明度的内容表达描述,任何表达其实都可以说只是一种形容或比喻。这是因为作为衡量认识程度或状态,证明度看不见摸不着,只是人们心中一种共通的理解或认识。”因此,证据是否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需要综合法官所有证据,运用经验法则,比较相反证据,结合法官的价值判断,最终做出自己内心的确认。

1.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方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同样也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

——洪秀凤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最高法院认为:证明标准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法律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本案中,洪秀凤已经完成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安钡佳公司主张其与洪秀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安钡佳公司之举证应当在证明力上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安钡佳公司为反驳洪秀凤所主张事实所作举证,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之证明标准。

较之高度可能性这一一般证明标准而言,合理怀疑排除属于特殊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对排除合理怀疑原则适用的特殊类型民事案件范围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一系列行为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进而基于合理怀疑得出其间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结论,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本院予以纠正。

2.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数额并非等同于作案造成损失的范围,不能简单依据刑事判决认定赃款的数额确定损失范围。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不应以刑事案件的高标准取代民事证明标准。

——孙卫与南通百川面粉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7期)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不应以刑事案件的高标准取代民事证明标准。处理法律问题,应以现代法律思维和方式进行。随着时代的快速发展,民事证明标准已从刑事证明标准中脱离出来,建立了自己独立的体系,人们不应将刑事证明思维完全带入民事证明之中。

刑事案件强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民事案件采行高度盖然性规则,可在一定证据基础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判断“推定”。相对而言,民事证明标准一般要低于刑事证明标准。刑事案件认定孙卫侵占赃款时,从十几万元、十万余元逐渐压缩固定为十万元,体现了刑事案件严格的证据标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刑事案件中孙卫的供述、审计报告、证人证言等基本统一,按照高度盖然性标准,相关事实足以证明。

3.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对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君信创业公司诉绿谷伟业公司等出资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7期)

最高法院认为:君信公司的主要证据——《宁夏审计厅关于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投资等有关问题的审计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为书证而非司法机关委托审计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且该审计报告亦未能直接、充分地证明被上诉人虚假出资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宁夏绿谷药业公司之间的《兑账单》、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相关验资报告、被上诉人向第三人的出资凭证、收据和由第三人各方股东共同委托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完全真实足额的履行了增资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系列证据证明力的否认以及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原始财务账目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但并不能必然推导出被上诉人虚假出资的结论。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因证据的证明力有限,不能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认定,且君信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对绿谷伟业公司是否构成瑕疵出资申请委托审计,亦未进一步举出对己方有利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4.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旅游经营者主张旅游者的单方解约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实际损失的,则旅游经营者应当举证证明“损失已实际产生”和“损失的合理性”。如举证不力,则由旅游经营者承担不利后果。

——陈明、徐炎芳、陈洁诉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4期)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损失已实际产生”和“损失的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在于携程旅行社,如举证不力,则由携程旅行社承担不利后果。综观携程旅行社的证据材料,不论在证据的效力和证据的证明力上,以及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上,都均无法形成令人信服的证据优势。携程旅行社为其酒店费用损失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收费证明”、“取消政策”等境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部分证据无翻译件,形式上明显存有瑕疵,难以证明携程旅行社实际发生了酒店费用的支出;携程旅行社虽辩称其扣除的金额中还包括了已经支付的签证费和保险费,但其未提供支付凭证。

法院在二审期间再次给予携程旅行社一个月的举证期限补充、补强相关证据,但其未能进一步有效举证,未提供经过公证、认证的境外证据,仅提供了与欧洲之星公司的邮件往来、报备文件,证明力较弱,难以印证损失已经实际产生并属合理,且均未得到陈明、徐炎芳、陈洁的认可;鉴于携程旅行社扣除相关费用欠缺证据证明,故陈明、徐炎芳、陈洁的上诉请求中部分内容应予以支持。

5.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当事人恶意阻挠调查取证,致使调查部门无法取得相关证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茅德贤、成县茨坝须弥山实业有限公司、甘肃有色地质勘查局106队、成县恒兴矿业有限公司与白银有色金属公司采矿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期)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四方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白银公司矿石损失数量系地方政府两次组织调查前后,白银公司清算组作为联合调查组成员对越界开采现场实际测量取得数据,再依据国家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核通过的106队作出的相关地质报告所确定的矿石品位及计算公式严格计算出来的;且包括该数据在内的有关越界开采的事实情况报告得到了陇南市国土资源局以及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三级联合调查组的肯定,并成为陇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的基本依据之一,具有相当的权威性。

该数据系理论计算结果,本应通过实地核查予以印证,但由于黄渚选矿厂在越界开采行为被发现后,不但没有停止侵权、保护现场,反而多次实施爆破、封堵等恶意阻挠行为,陇南市国土资源局多次发文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立即清理,但黄渚选矿厂拒不清理,阻挠有关调查,致使矿产损失至今无法准确核实。该爆破、封堵行为是本案侵权行为的延续和实际损失不能准确核查的主要原因,已被地方与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的有效行政文件所确认。由于上诉人方面的原因,采场已无法恢复原状,本案已不具备法定的鉴定条件,上诉人又未提出有效的合法证据加以反驳,依照证据规则要求,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文章来源:小甘读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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