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事实务>正文

有偿代驾交通事故之关系厘清与责任归结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今社会中,机动车有偿代驾已成为一种新型的商业模式。它的兴起既有国家产业政策的影响,也有国家法律变化的影响。但人们看到的最为直接的影响,则是由于我国法律上的变化所导致的有偿代驾,尤其是酒驾入刑的法律规定,直接促生了中国的机动车有偿代驾市场。由于机动车有偿代驾的出现,因代驾驾驶员代驾行为而引发的责任事故也就自然出现。

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2012年发生在广东佛山市的一起无偿代驾案件具有典型的意义。该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一审诉请要求代驾驾驶员郭某俭承担赔偿责任,郭某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因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某光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李某诉请郭某光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郭某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佛山中级法院,诉请郭某俭的代驾行为应属雇佣关系或无偿帮工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郭某光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某俭(驾驶员)作为雇员因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调整的范围,而应归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的义务帮工的性质,故改判郭某光与郭某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本案的最终结论看,无偿代驾行为中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与代驾驾驶员之间的关系,属于民法上的无偿帮工行为,是雇佣合同关系。

还有上海浦东发生的一起有偿代驾交通事故责任案例也有典型性。2013年3月9日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饭店聚餐的被告某集团上海分公司员工潘某通过被告行宜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宜公司)的官网电话联系代驾服务,行宜公司在受理后将代驾服务信息发送给被告赵某。被告赵某在收到信息后随即赶至该饭店,在潘某签署代驾服务确认单后驾驶被告上海分公司的沪LSXXXX小型普通客车离开饭店。当晚20时4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周浦镇旗杆村十字路口处,因未让右侧车辆先行,不慎将驾驶电瓶车行驶至此的原告陶某撞倒,致使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4年4月16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伤残等级为10级,术后需要修养39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6万元。[5]这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机动车代驾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主体包括:原告陶某、被告赵某、被告上海分公司、被告行宜公司、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他们之间的关系包括:(1)受害人陶某与加害人赵某之间的关系;(2)陶某与上海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3)上海分公司与行宜公司之间的代驾服务关系;(4)上海分公司与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5)赵某与行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机动车有偿代驾是一种商业行为,在代驾发生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没有驾驶机动车,而是代驾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这种脱离状态下,到底应当由谁承担事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代驾驾驶员?代驾驾驶员所隶属的公司?还是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这就直接涉及到责任主体的认定。

二、代驾人与被代驾人之间关系厘清

关于代驾人(代驾公司)与被代驾人(请代驾人)之间关系的性质,学者们的认识并不一致。有人认为它是一种雇佣合同,也有人认为它是委托合同,另有人认为这是一种承揽合同。

1.雇佣合同说

持雇佣合同说的学者认为:从代驾人的权利义务上看,代驾人的主要权利是报酬请求权,代驾人按照代价协议完成代驾工作后,享有向被代驾人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代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代价协议的约定为被代驾人提供代驾劳务,接受被代驾人的指令独立完成代驾工作。从被代驾人的权利义务上看,被代驾人的主要权利是对代驾人根据指令完成代驾工作的请求权;其义务主要是因接受代驾人的代驾服务而支付报酬。在这种分析中,被代驾人是雇用人,代驾者是受雇人,代驾者为被代驾者提供劳务,被代驾者向代驾者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一种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主要理由为代驾员在行车过程中服从被代驾人的安排与指挥,代驾人仅是根据自己的技能和经验完成被代驾人所要求的代驾任务,故而形成雇佣关系”,“代驾驾驶员的行为应当视同于职务行为,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雇主原则”,“根据雇主原则的相关规定,代驾驾驶员本身有过错的,可依据其与所在代驾公司的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向代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其本身并不与消费者发生直接法律关系。所以如出现事故纠纷,消费者应直接要求代驾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前述第一个案例支持代驾人与被代驾人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合同关系。

也有学者反对雇佣合同说,理由主要是代驾人与被代驾人之间关系与雇佣合同的一些特性不符。一般认为,雇佣合同是受雇人一方提供劳务,雇用人一方给付报酬的契约。在雇佣合同中,雇主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但受雇人一定是自然人。但是,“在专业代驾公司和其他服务机构提供代驾服务的情形,代驾公司和服务机构作为法人,不具备成为受雇人的主体资格,因而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成立雇佣合同关系”。不仅如此,在代驾人为自然人的情形下,代驾人与被代驾人之间的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原因在于,“在个体司机代驾服务的情形,虽然代驾人是向被代驾人提供代驾这一劳务,但是由于在雇佣合同中,受雇人根据雇佣合同提供劳务,必须服从雇用人的指示,自己一般不享有独立的酌情裁量的权利”。但是,在代驾合同中,“代驾人虽就行驶的目的地受被代驾人指示,但就代驾人的指派、行驶路线的确定、行车安全的操作等代驾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具有相对独立的判断权,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因此,其与被代驾人之间并非雇佣关系。”

2.委托合同说

持委托合同说者认为,委托合同是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承诺为其处理事务的合同。在代驾行为中,代驾人接受被代驾人的委托代为驾驶,符合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的特征。因而,“酒后代驾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委托关系,被代驾人是委托人,代驾人是受托人,被代驾人委托代驾人将人和车辆安全运送到指定地点并支付报酬,代驾人接受委托,办理受托事务并取得报酬,两者之间的关系应按委托关系来处理。”

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人事务时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且受托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通常会与第三人发生关系。而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人必须拥有合法有效的驾驶执照才可以驾驶机动车,因此代价合同中的代驾人在提供代驾服务的过程中,“系以自己的名义完成特定的运送行为,法律后果由代驾人承担,这与委托合同不同”。不仅如此,在代驾合同中,一般不涉及第三人,因而代驾合同在性质上不能认定为委托合同。

问题是在有偿代驾合同中,如果代驾驾驶员隶属于一个专业代驾公司或者服务机构的话,代驾人并非自己完成代驾工作,而是由代驾公司指派代驾驾驶员完成代驾服务。而且,委托合同“是以他(委托人)对受托人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了解、信任为基础的;而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也是出于愿意为委托人服务,能够完成委托事务的自信,这也是其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和信任。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很强的信任基础,但酒后代驾行为,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对方详细了解之后产生强烈的信任基础,被代驾人只是在众多的代驾公司中选择其中一家为其服务,双方并未有着强烈的信任基础”,这也不符合委托合同的特性。

除此之外,有学者认为代驾合同不是委托合同的根本原因是,委托合同看重劳务,而不看重结果。而“代驾提供的是将被代驾人连同其机动车安全送达目的地的劳动成果,而非驾驶这一劳务本身,即并非仅注重过程而不要求结果,因而不符合委托法律关系的特征。”

3.承揽合同说

有学者认为,有偿代驾人与被代驾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承揽合同的性质。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原因之一是代驾合同与承揽合同的目的性相吻合。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合同目的,是一种结果性债务。而“代驾的目的是能够安全到达目的地,其更加注重行为的工作成果而非过程。”这表明,代驾合同具备承揽合同的目的性特征,这是其一。其二,代驾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标的物的特定性相符。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订立的,因而定作人对工作等的要求使承揽标的物特定化。在代驾行为中,代驾人根据被代驾人对代驾路线、被代驾人、安全性能等要求而使代驾具体化、特定化,从而具有了特定性的特征。其三,代驾合同具有承揽人工作的独立性的特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独立承担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在交付工作成果之前,对标的物意外灭失或工作条件意外恶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酒后代驾公司派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及驾驶员完成被代驾人要求完成的代驾任务,在代驾过程中,代驾公司只是根据被代驾人关于路线的要求,依照自身的技能完成代驾工作。”而“代驾的工作成果在合同订立时并不存在,需要通过代价行为来完成,且其完成完全依赖代驾人自身的驾驶技术和经验,并不受被代驾人的指挥和管理,双方不存在控制和支配关系,而相互具有独立性”。

当然,也有学者反对把代驾合同视为承揽合同,原因在于承揽合同具有承揽人自己完成承揽工作的特性,而代驾合同中则不具有这种属性,代驾合同的当事人是代驾公司与被代驾人;如果把代驾合同界定为承揽合同的话,就意味着代驾公司要完成代驾工作;事实上,作为一个组织,代驾公司是不可能完成代驾服务的,完成代驾服务的是代驾驾驶员。不仅如此,“被代驾人指定目的地的行为并非详尽的定做指示,而仅为简单的要约内容,代驾人往往根据自己认为合适、便捷的路线实施运送行为,且不以自身所有的车辆为工具,故不符合典型承揽合同的特征。”

在分述之后,不难发现前述三种有关代驾人与被代驾人之间关系的学说,无论是雇佣合同说,还是委托合同说,抑或承揽合同说,似乎都存在不完美之处。因为从法律推理的意义上看,很难把代驾人与被代驾人之间关系归入到这些案形中,都存在不圆满的状态。这就说明,现有有名合同很难适用于代驾合同这一案型,存在着法律上的不圆满状态。因此,有学者认为“实践中最为典型的有偿酒后代驾经营关系,因与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以及审判实践中常见的有名合同均存在本质区别,故不宜机械归类,而应认定为一种独立的新型无名合同形态。”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则采用了雇佣合同说,其法理依据完全限于侵权责任法的原理,而弃合同法原理于不顾。其法理是适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标准来认定责任主体。所谓运行支配,从广义上说,“不仅包括具体的、实际的支配,如机动车实际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实际所有人驾驶等情形,还包括潜在的、间接的支配,如机动车出借、出租、挂靠经营等情形;‘运行利益’不仅包括因机动车运行而直接取得的利益,如运费所得等,还包括间接利益,如精神上的享受、人际关系的和谐等。狭义说指‘运行支配’仅包括具体的、实际的支配,‘运行利益’仅包括直接的物质利益。”在二元标准中,只有同时具有运行控制力并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才是机动车责任事故的责任主体。

那么,在有偿代驾行为中,被代驾人将车辆控制权交由代驾人行使,故其不具有现实的运行支配。在有偿代驾中,代驾人通过代驾获取报酬,显然具有现实的运行利益。而被代驾人虽然被安全快捷送回至指定目的地,看似具有一定的运行利益,但该安全快捷抵达目的地的利益来源于其所支付的对价,而非车辆本身,亦即被代驾人如不支付对价委托代驾人驾驶车辆则无法达成此目标,因此,不宜认定其享有机动车的运行利益。故有偿代驾时,出现了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的分离,应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在本文中,这种裁判实践过于注重纠纷解决的有效性,而忽略了纠纷性质自身,这是司法判决要考虑其中社会效果的反应。从法律上看,把代驾人(公司)与被代驾人之间的关系界定为承揽合同最接近代驾合同的案型,但如果把它认定为承揽合同,其社会效果必然不同于雇佣合同,因为雇佣合同存在着雇主和雇员的连带责任,而承揽合同则没有这种责任类型。如果把代驾人与被代驾人之间的关系界定为雇佣关系的话,那么,在代驾法律关系中,就会出现双重雇佣关系架构,其结果适用雇主责任原则。这种安排对代驾驾驶员来说是最好的一种安排,但它却加重了代驾公司的责任,但这种制度安排又符合现代法上对弱者保护的精神。

三、代驾驾驶员与代驾人之间关系厘清

在分析了代驾人(代驾公司)与被代驾人之间的关系后,再来分析代驾驾驶员与代驾人(代驾公司)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承认两者之间关系为雇佣关系。下面结合浦东(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776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代驾驾驶员与代驾公司所签署的协议的内容和雇佣关系的认定标准予以分析。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考察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几点:(1)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其中第(3)、(4)点是确认雇佣关系的核心。”按照这四个标准,考察被告赵某与被告行宜公司之间的关系。

首先,从形式上看,被告赵某与被告行宜公司签署了协议及协议附件,双方之间存在着书面的合同,至于合同的性质,要根据内容确定。其次,赵某是否获得报酬呢?协议第五条约定:“收益分配与结算形式:甲方向乙方提供代驾服务信息,暂定按每次代驾实际收费的20%收取信息服务费,扣除税费后其余部分为乙方所得;通过e代驾正规预约渠道进行预约乙方的,视为甲方向乙方提供代驾服务信息,甲方有权收取信息费。随着市场的变化以及竞争情况的改变,甲方有权调整对乙方收取的信息费,其他特殊情况信息费用的收取甲方另行通知乙方”。协议的附件“《e代驾财务制度》规定了代驾服务的收费标准及公司向代驾驾驶员收取的信息费标准,还约定代驾驾驶员从入职起需开设个人账户并预存代驾信息费500元,当信息费余额低于200元时公司不再提供信息,代驾员需要给个人账户续费,每次续费金额不低于500元。”从中可以看出,代驾驾驶员从代驾公司获取信息,向代驾公司支付信息费;代驾公司向代驾驾驶员提供信息,代驾驾驶员向被代驾人收取报酬。事实上,代驾驾驶员每接受一单代驾业务,代驾公司要从代驾驾驶员那里收取信息服务费,代驾驾驶员的信息服务费要预交给代驾公司,代驾驾驶员的报酬表现形式是被代驾人支付的费用,而代驾驾驶员要从这笔费用中拿出一部分支付信息费。表面上看,代驾驾驶员获得的报酬不是从代驾公司获得的,而是从被代驾人那里获得的。

再次,代驾驾驶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对此,协议第一条约定:“合作内容: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代理驾驶送车服务的信息,由乙方为客户提供代理驾驶服务。”此处“乙方为客户提供代理驾驶服务”毫无疑问属于劳务的一种形式。换句话说,此协议的内容是以提供劳务为内容的,如果不是全部的话,至少部分是提供劳务的合同。

最后,代驾驾驶员是否受代驾公司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协议附件包含《e代驾服务规范》、《e代驾财务制度》、《e代驾事故处理流程》、《保守商业秘密协议》四个部分,其中《e代驾服务规范》规定了代驾驾驶员在代驾服务过程中应遵守的行为规范,含必须佩带胸卡,着公司统一服装等。这些服务规范、财务制度、事故处理流程、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等内容,无疑属于代驾公司内部管理的规范,它表明代驾驾驶员是受代驾公司的控制、指挥和监督的。

从上述内容可见,对代驾驾驶员的赵某与行宜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代驾驾驶员与代驾公司之间关系是雇佣关系具有合理性。

四、机动车有偿代驾合同责任事故的主体认定及责任分担

(一)代驾人与被代驾人:谁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

在上文的分析中,有偿代驾的代驾人与被代驾人之间的关系与承揽合同案型最相近,笔者也倾向于把代驾人(公司)与被代驾人之间的关系视为承揽合同。代驾人作为承揽人,按照约定向被代驾人交付约定的工作成果,也就是通过代驾劳务把被代驾人及其车辆运送到指定地点。那么,在承揽合同中,应由谁来承担机动车责任事故的责任呢?对此问题的解决,应遵守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代驾人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者,被代驾人则存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分离,因而应由代驾人承担责任。“在有偿代驾中,被代驾人亦将车辆控制权交由代驾人行使,故其不具有‘运行支配’。在有偿代驾中,代驾人通过代驾获取报酬,显然具有运行利益。而被代驾人虽然被安全快捷送回至指定目的地,看似具有一定的运行利益,但该安全快捷抵达目的地的利益来源于其所支付的对价,而非车辆本身,亦即被代驾人如不支付对价委托代驾人驾驶车辆则无法达成此目标,因此,不宜认定其享有机动车的运行利益。故有偿代驾时,所有人与使用人的分离应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从运行支配上看,代驾人通过与被代驾人缔结承揽合同而获得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而被代驾人客观上已无法对驾驶操作进行指示、控制和监督,代驾人直接支配机动车的运行。从运行利益上看,代驾机动车目的是把被代驾人运送到指定地点,是为了被代驾人的利益,被代驾人支付相应的对价。如果进一步分析的话,就会发现在代驾合同中,代驾人和被代驾人均享有运行利益。

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标准,代驾人是机动车的运行支配者,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是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的责任主体。“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享有者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代驾人或代驾公司应当对代驾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车主或召唤代驾人等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代驾人或代驾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代驾驾驶员与代驾公司: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上文已经承认代驾驾驶员在代驾过程中是在履行职务,代驾驾驶员接受代驾公司的指令,从事代驾服务,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也即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因而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或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其中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在全国首例有偿代驾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的审判实践中,法官认为:“代驾员接受代驾公司的指令,从事代驾活动,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也即属于执行职务行为,故而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或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在上海浦东(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776号判决中,“赵某(代驾驾驶员)与被告行宜公司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一般特征,应认为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行宜公司应替代赵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代驾人的过错认定及其责任,笔者认为可以从行驶前和行驶中分段来审查被代驾人是否有过错,并坚持民法上的过错原意来解释,不易扩张。在代驾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之前,被代驾人应检查代驾驾驶员是否具备驾驶资质,携带有效驾驶证,并无疲劳驾驶等情形,被代驾人的机动车是否适合运行。对此,被代驾人应有保证义务;在代驾过程中,被代驾人不得对代驾驾驶员发出错误指令,亦不得干扰其驾驶。

除此之外,还涉及代驾驾驶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从权利义务对等和权责利相一致的原则,如果代驾驾驶员的确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那么,应适用雇主责任的原理,代驾驾驶员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代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代驾驾驶员追偿。

【作者】李清伟,上海大学法学院
【来源】法学期刊《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期
文章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声明:本网站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转载的文章我们已经尽可能的对作者和来源进行了注明,若因故疏忽,造成漏注,请及时联系我们,我们将根据著作权人的要求,立即更正或者删除有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