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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质权纠纷裁判精要观点集成

下篇:权利质权纠纷裁判观点集成
 
一、权利质权的标的范围
 
【核心法规】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第七十五条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八十一条 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法释〔2000〕44号)
第九十七条 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吉林市商业银行营业部与交通银行吉林分行船营支行长春路分理处存单质押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3年1月4日 〔2003〕民二
 
他字第21号)
吉林市商业银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因为贷出款项,并通过存单质押而取得了交通银行吉林分行船营支行长春路分理处(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出具的
 
存单。依照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商业银行以存单质押请求兑付而起诉,应属存单纠纷案件。商业银行
 
在接受出质存单后向交通银行进行了核押,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质押合同有效,交通银行应承担本案所涉存单的兑付责任。但应以
 
该存单质押的债权为限。
 
【指导案例】
 
1.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市新区支行诉常州市康美服装有限公司、常州市康盛服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常民二初
 
字第150号)
裁判要旨: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的方式贷款,构成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贷款人在借款得不到清偿时,有权
 
在借款人的出口退税款中优先受偿。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4期(总第102期)。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诉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育联科大学生公寓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华威时代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
 
司、北京外国语大学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大学生公寓经营收益权属于《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下“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在大学生公寓经营收益权既未办理出质登记亦未
 
移转占有情形下,应认定以之出质的质押合同未生效。
案例索引:见任自力:《大学生公寓经营收益权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6期。
 
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黑龙江长兴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
 
院〔2006〕民二终字第97号)
裁判要旨:虽然目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尚未对以公路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质押权究竟是以交付权利凭证还是以依法登记作为取得权利的要
 
件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不论是以交付权利凭证还是以依法办理出质登记作为公路收费权质押权取得的要件,因当事人在签订质押合同后既交付了质押
 
权利凭证又依法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故应认定该质押有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2010年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70页。
 
【适用要点】
 
1.可以出质的权利应属于有权利凭证的权利或有特定机构管理的权利。
权利质权的标的是出质人提供的作为债权担保的权利。但并不是所有的权利都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其必须满足下列条件:其一,须是私法上的财
 
产权。其二,须具有可让与性。其三,须是有权利凭证或有特定机构管理的财产权。这是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对权利质权所作的特别规定。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55页。
 
2.因提供公益服务而发生的应收账款,暂不宜设定质押。
从国民经济构建合理性角度看,医疗、教育等均属于不应当完全市场化的领域,因此,《担保法》、《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在学校、幼儿园、医
 
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民事主体设定抵押方面采取一定限制。同样,此类公益服务领域中诸如医院对患者的医疗收费等应收账款,直接关涉这类公益机构
 
的利益与国民基本权益之间的“公平与效率”方面的微妙价值权衡,事关公共政策选择,触及社会稳定,故我们认为这类领域中因提供公益服务而发生的应
 
收账款,暂不宜设定质押。
要点索引:见王闯:《冲突与创新一一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比较为中心而展开》,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担保案件审判指导》
 
,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34页。
 
3.应收账款质押与附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转让不同。
所谓附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转让,是指我国银行在开展应收款转让业务中,为降低风险要求应收账款出让人必须对第三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作出保证,一旦
 
第三债务人清偿不能,银行仍有权向出让人追索。附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转让是一种非典型担保,其通过转让应收账款的方式实现债权担保的目的,在法
 
律构成上更接近让与担保。对于这种非典型担保,应认可其合同效力,但不应承认担保物权变动的效力。
要点索引:见王闯:《民商事审判实务若干争论问题一一以合同法和担保物权法为中心》,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担保案件审判指导》
 
,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36页。
 
4.公路收费权、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可以设定质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可以设定质押的收费权为公路收费权,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
 
、公路渡口的收费权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基础
 
〔2000〕198号)批准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可以设定质押。鉴于不动产和自然资源、能源上的金钱收益权的收益比较确定,操作也切实可行,
 
因此,为了扩大公益事业融资渠道,促进公益事业发展,保障银行资产安全,人民法院应当认可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的权利质押形式。
要点索引:见李国光:《认清形势,提高认识,努力实践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开拓民商事审判工作新局面一一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
 
话(2001年11月13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总第1卷),第19—20页。
 
5.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的方式贷款,构成出口退税权利质押,不宜轻易否定该质押方式的效力。
所谓出口退税账户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托管给贷款银行,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退税款作为还款保证的贷款。出口退税虽然是一种
 
未来的可预期利益,但是出口退税的金额基本上是确定的,其作为银行债权的质押,是一种比较可靠的担保方式。为了鼓励企业进行出口贸易,开辟新
 
的融资渠道,在原则上不宜轻易否定出口退税质押方式的效力。《物权法》实施后,出口退税账户质押应当纳入应收账款质押中,债权人可按照《物权
 
法》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规定办理出质登记,取得应收账款质权。
要点索引:见江必新、何东林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37—439页;另见李国光:
 
《认清形势,提高认识,努力实践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开拓民商事审判工作新局面一一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1年11月13日)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总第1卷),第19—20页。
 
6.不宜轻易否定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但亦不宜承认非典型担保的物权效力。
根据物权法之区分原则,在当事人通过合同创设新型担保物权时,除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在合同效力认定方面,应依契约自由原则,只要不存在《合
 
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则不宜轻易否定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这些非典型担保包括:金钱担保(押金、保证金等)、账户质押(进出口退税
 
托管账户质押、委托理财经纪账户质押、证券经纪账户质押)、收费权质押(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农村电网改造工
 
程收费权质押)、让与担保(房屋按揭、进口押汇、回租赁、封闭式国债回购等)以及所有权保留等。但在物权变动效力方面,应依物权法定和物权公
 
示原则,不宜承认非典型担保的物权效力。
要点索引:见王闯:《冲突与创新一一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比较为中心而展开》,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
 
2007年第2辑(总第12辑),第78页。
 
7.保管单不能用于质押。
保管单只是证明收到金融票证的收据,不属于金融票证,不可以用于贷款质押或抵押。
要点索引: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管单质押等问题的复函》(2000年5月18日,银条法〔2000〕34号)。
 
8.财产保险单不能用于质押。
根据法律规定,质押物应当是特定的、可以折价或变卖的财产。财产保险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可
 
以折价或者变卖的财产。因此,财产保险单不能用于质押。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1992年4月2日,法函〔1992〕47号)。
 
9.人寿保险单一般可以出质,但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不得质押。
人寿保险单一般具有现金价值,具有类似有价证券的效用。同时,保单质押贷款通常是保险公司履行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义务,不同于一般的保险资金运
 
用业务。因此,人寿保险单一般可以出质。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
 
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要点索引: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寿保险中保单质押贷款问题的批复》(1998年7月3日,银复〔1998〕194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商业银行改善和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2006 年12月28日,银监发〔2006〕94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寿险保单质
 
押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2008年3月28日,保监厅函〔2008〕66号)。
 
10.出租汽车经营权能否用于质押,需要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
我国没有直接规定经营权质押的相关法律法规,从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通部、财政部、公安部等发布的政策性文件来看,对于实
 
践中出现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质押是认可的。对于某些城市以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质押,并规定相应管理机关进行质押登记的,债权
 
人可以接受出租汽车经营权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
要点索引:见刘保玉主编:《担保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62页。
文章来源:尚格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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