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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有关担保问题裁判规则8条

规则摘要
1.以流动资金贷款偿还旧贷利息,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借款人将贷款用于偿还其旧贷利息,亦属于正常使用该流动资金贷款,并不构成以贷还贷保证人应当免责的情形。
2.非以《担保法》法定形式设定担保责任,约定有效
——以《担保法》规定方式之外的形式设定有担保性质的法律责任,可认定合同效力并按其约定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
3.抵押物担保多笔债权的,抵押物受让人应比例清偿
——抵押物受让人应在受让款范围内替原抵押人代为清偿。抵押物所担保债权系多笔时,受让人对各债权应比例清偿。
4.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最高额保证人应负担保责任
——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且符合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条件的,应视为主债权确定,最高额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5.向债务人之一主张权利,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
——借款合同未约定共同债务人各自份额,债权人向其中一债务人主张权利,不产生放弃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债权后果。
6.约定以抵押物置换保证,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免责
——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以相关抵押物置换保证担保,保证人仅以债务人的单方置换承诺主张免责的,应不予支持。
7.保证期限已过,保证债务不因主债务的重生而重生
——债权人在超过了主债务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限后与债务人进行债务重新确认,担保之债因保证期限已过而自然免除。
8.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可单独诉连带保证人
——依《企业破产法》等相关规定,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诉讼。
规则详解
1.以流动资金贷款偿还旧贷利息,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借款人将贷款用于偿还其旧贷利息,亦属于正常使用该流动资金贷款,并不构成以贷还贷保证人应当免责的情形。
标签:保证|以贷还贷|流动资金|旧贷利息
案情简介:2003年,实业公司为食品公司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流动资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实业公司以该款中300万元用于偿还旧贷利息,700万元未用于专项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用途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①流动资金贷款系借款人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款,可用于购买原材料、支付工资、清偿债务等。若如银行在贷后检查报告中所称,食品公司实际将其中30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其在该行的旧贷利息,亦属正常使用该流动资金贷款,并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以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且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而不承担民事责任情形。②实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被食品公司用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使用领域或变更其流动资金贷款用途。同时,银行与食品公司约定案涉贷款种类为农业综合开发,但实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食品公司实际变更该专项贷款用途,且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借款人变更该专项贷款用途即相应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相关规定。③银行作为贷款人,对款项使用虽负一定监管义务,但该义务系其管控风险需要,同实业公司依保证合同约定所负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并无对应关系,亦非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先决条件,故在该种情形下,并无先履行抗辩权适用前提条件,判决实业公司为食品公司所欠银行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流动资金贷款系借款人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贷款,可用来购买原材料、支付工资、清偿债务等。若如借款人将贷款用于偿还其旧贷利息,亦属正常使用该流动资金贷款,并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以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且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1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纠纷案”,见《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农行与被申请人大连础明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冰凌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303/35:235);另见《商业银行违反加强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农行与大连础明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冰凌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742)。
2.非以《担保法》法定形式设定担保责任,约定有效
——以《担保法》规定方式之外的形式设定有担保性质的法律责任,可认定合同效力并按其约定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
标签:抵押|抵押设立|房地产抵押|融资交易
案情简介:①2006年12月20日,投资公司与外贸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外贸公司从开发公司购房,房款7000万余元由投资公司垫付;投资公司委托外贸公司进口货物,外贸公司代垫货款;如投资公司依约支付货款,外贸公司将所购房产全部权利转让给投资公司,无须返还投资公司代垫货款;如投资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外贸公司则有权以代垫房款冲抵货款。同日,投资公司向开发公司出具7000万余元借条,开发公司向外贸公司确认已收到投资公司代垫全部房款。②2006年12月26日,投资公司与贸易公司、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投资公司委托贸易公司代理进口,贸易公司代垫货款;贸易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贸易公司以2000万余元银行汇票方式支付房款;开发公司收到前述汇票后以借款方式背书转让给投资公司……③2007年,贸易公司起诉投资公司一案,生效判决判令投资公司支付贸易公司代垫货款2000万余元及违约金。2011年,外贸公司起诉开发公司一案,生效判决确认购房合同协议解除,开发公司返还外贸公司购房款7000万余元及违约金。④2012年,开发公司起诉投资公司返还借款9000万余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将具有现金支付功能的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投资公司而成立的借款关系具有相对独立性,投资公司不能将其与贸易公司因履行合作协议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对开发公司的抗辩理由。因贸易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投资公司与贸易公司因履行合作协议而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可另行解决。②因开发公司与投资公司均系无贷款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双方之间进行企业间借贷,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规定,借款合同应确认无效。按《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由此产生财产返还之债,属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返还之债的合法孳息应予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企业间违法借贷虽均存在缔约过失,但投资公司占用开发公司资金所产生利息应予返还。鉴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所获返还利益不应高于有效合同履行后当事人所获履行利益,投资公司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开发公司返还其占有使用借贷资金所产生的利息。③从形式上看,投资公司以通过向开发公司借款形式替外贸公司付清购房款,系为给外贸公司债权实现提供担保。但从三方法律关系分析,外贸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外贸公司即成为买受人,负有对出让人开发公司的购房款付款义务;外贸公司与投资公司所签协议约定,投资公司同意代外贸公司向开发公司支付购房款。生效判决已判令开发公司返还外贸公司购房款7000万余元,故投资公司更应及时履行其代付房款义务。投资公司向开发公司出具的两张借款总额为7000万余元借条,形式上是借款合同,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实质上是投资公司替外贸公司向开发公司代为支付购房款的付款期限。投资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付款,构成违约,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实务要点:以《担保法》规定方式之外的形式设定有担保性质的法律责任,可认定当事人所签合同效力并按其约定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在当事人未作约定情况下不应适用《担保法》有关保证人抗辩权、追偿权的规则。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9号“某实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以担保法规定方式之外的形式设定的有担保性质的法律责任的认定及其承担——昆山宏图实业有限公司与金谷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贾纬,代理审判员周伦军、郑勇),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605)。
3.抵押物担保多笔债权的,抵押物受让人应比例清偿
——抵押物受让人应在受让款范围内替原抵押人代为清偿。抵押物所担保债权系多笔时,受让人对各债权应比例清偿。
标签:抵押|抵押转让|房地产抵押|比例清偿
案情简介:2002年,物业公司以其房产为物业公司、实业公司等债务人的四笔贷款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2003年,贷款到期,银行与物业公司协商变卖抵押物,开发公司以1200万元受让后向银行先期支付了500万元。随后,银行将包括物业公司在内的三笔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将第四笔债权即银行对实业公司的1300万余元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2005年,开发公司与长城资产公司就债务履行达成调解协议。2007年,从华融资产公司受让银行对实业公司债权的投资公司诉请开发公司清偿。
法院认为:①银行在债权到期而未获清偿时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变卖给开发公司,银行享有就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1200万元的受偿权,开发公司负有因受让抵押物而向银行支付1200万元的义务。②由于原抵押物在担保四笔贷款时,并未明确系对哪笔贷款的担保或担保责任比例,且基于当时四笔贷款均已到期,该1200万余元不足以清偿四笔贷款尚余全部本金及利息,故银行本应明确开发公司代偿义务对应的是哪笔债权。然而,在开发公司按约定偿还500万元后,银行将对四笔贷款享有的债权分别转让给两家资产公司时,未对开发公司剩余700万元代偿义务如何履行进行分配,但开发公司仍应对银行原四笔债务承担相应清偿责任。③开发公司与长城资产公司就债务履行问题虽已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内容履行了义务,但本案投资公司起诉开发公司系基于从华融资产公司受让的银行对实业公司的债权,该笔债权与长城资产公司从银行受让的其他三笔债权并不相同,故本案与长城资产公司诉开发公司一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两案在诉讼主体和诉讼标的上均不相同,故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投资公司作为从华融资产公司合法受让债权的主体,有权从开发公司所负代偿义务中获得相应清偿。根据投资公司受让债权本金及利息,判决开发公司从剩余700万元清偿义务中比例清偿180万余元。
实务要点:抵押物受让人因受让抵押物而负有在受让款范围内替原抵押人代为清偿的义务。抵押物所担保债权系多笔时,受让人对各债权负有比例清偿的义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93号“某开发公司与某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抵押物受让人清偿义务的性质——海南唯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因为思特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杜军、郁林),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623)。
4.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最高额保证人应负担保责任
——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且符合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条件的,应视为主债权确定,最高额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标签:保证|最高额保证|履行期限届满|主债权确定
案情简介:2008年,银行与玻璃公司签订6亿授信额、5年合同期的综合授信合同。担保公司与银行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对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在2008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22日的债权,在2.75亿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属被担保债权确定方式之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还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2010年8月19日至8月26日期间,银行向玻璃公司发放了总额为6亿元、期限均为1年的贷款。同年12月8日,银行依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于同日通知了担保公司及玻璃公司、其他担保人。有关担保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①最高额保证作为《担保法》规定的一种特殊担保形式,其本质特征在于所担保债权的不特定性。被担保债权未经决算不能确定,债权人就无法实现其担保权。而对于被担保债权得以确定事由,银行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行为导致了最高额保证被担保债权的确定。②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诉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还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依此约定,债权人宣布贷款到期之日亦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具体到本案,银行于2010年12月8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于同日向担保公司及其他被告发送通知时,担保公司等均已收悉。上述时间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期限内,故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金融机构依约宣告被担保贷款债权提前到期,且该债权符合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条件的,应视为主债权确定,最高额保证人应依法、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41号“某银行与某担保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最高额保证所担保债权的确定——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绍兴县经济技术担保有限公司、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627)。
5.向债务人之一主张权利,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
——借款合同未约定共同债务人各自份额,债权人向其中一债务人主张权利,不产生放弃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债权后果。
标签:诉讼时效|借款合同|连带债务人
案情简介:1998年,化工公司与银行签订2000万元借款抵押合同,尾部有化工公司、实业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盖章。1999年,实业公司成立。2003年,银行与实业公司签订展期协议,贷款利率略有下调。2005年,银行与实业公司签订以资抵债协议。2011年,银行起诉实业公司、化工公司,主张2000万元借款本息,并提供了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实业公司追索贷款证据。化工公司以前述展期协议、以资抵债协议表明债务已转移至实业公司、且超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
法院认为:①案涉抵押借款合同订立时,实业公司未成立,但其在合同尾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应认定实业公司及化工公司为2000万元贷款共同债务人。抵押借款合同未约定共同债务人各自承担债务份额,债务性质为连带债务,债权人银行有权向任一债务人请求承担全部债务。债权人向其中一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不产生放弃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债权的法律后果。②实业公司与银行所签借款展期协议所载借款人虽仅为实业公司,但协议中并无任何关于债务转移和债务主体变更内容。《合同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债务主体涉及各方当事人重大利益,属原合同重要内容,其变更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不能仅通过银行和实业公司所签借款展期协议及向实业公司催收行为推定债务转移至实业公司。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依该规定,对实业公司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对化工公司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故银行对化工公司的债权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④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浮动利率管理办法》是中国农业银行发布的管理性规定,不属法律、行政法规,银行是否违反该规定发放贷款,不影响本案民事合同效力。实业公司与银行虽在未与化工公司协商一致情况下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原合同进行变更,但由于该变更并未加重债务人负担,反而在期限、利率等方面对债务人更为有利。且无论按哪份合同,诉讼时效均未超过,债务人诉讼时效方面利益亦未受影响。故展期协议实质上是对债务部分免除,该免除法律效力及于连带债务人化工公司。连带之债制度设立目的之一系为保证债权快速实现,以达到公平和效率统一。本案中,两连带债务人若依不同合同承担责任,会产生债权、求偿权复杂化及增加当事人成本问题,故令两债务人均依借款展期协议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银行依借款展期协议请求化工公司就本案所涉200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借款合同未约定共同债务人各自承担的债务份额,债务性质为连带债务,债权人银行有权向任一债务人请求承担全部债务,债权人向其中一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不产生放弃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债权的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5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债权人向一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不产生放弃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债权的法律后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与被上诉人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宁夏秦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李志刚、高燕竹),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675)。
6.约定以抵押物置换保证,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免责
——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以相关抵押物置换保证担保,保证人仅以债务人的单方置换承诺主张免责的,应不予支持。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房地产抵押|抵押置换|内部约定
案情简介:2003年,实业公司为食品公司向银行贷款2800万元购买设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前,食品公司分别向实业公司和银行承诺,待所购设备安装投产后,以设备作抵押从银行撤出实业公司担保。事后,实业公司以银行明知贷款未用于购买设备而虚构购买设备事实为由,主张免责。
法院认为:①食品公司单方向实业公司出具承诺,明示待食品进口设备安装投产后,以设备作抵押从银行撤出实业公司担保。在银行明确同意以对相关设备的抵押撤回实业公司保证担保,且食品公司实际将相关设备进行抵押之前,前述承诺对银行不产生任何约束力。②实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银行向其或食品公司作出过以设备抵押担保置换实业公司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且事实上食品公司亦未进口相关设备并进行抵押,故实业公司仍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
实务要点:保证人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以相关抵押物置换保证担保,且事实上债务人或第三人未就相关财产进行抵押的,保证人仅以债务人的单方置换承诺主张免责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1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纠纷案”,见《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农行与被申请人大连础明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冰凌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303/35:235);另见《商业银行违反加强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农行与大连础明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冰凌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742)。
7.保证期限已过,保证债务不因主债务的重生而重生
——债权人在超过了主债务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限后与债务人进行债务重新确认,担保之债因保证期限已过而自然免除。
标签:保证|保证重生|保证期间
案情简介:1995年9月30日,房产公司为机械厂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1996年6月12日。担保责任期限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失效之日止”。1999年11月25日,银行与机械厂对账并确认债权。同年12月,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2001年1月15日,资产公司发布催收公告。
法院认为:①案涉借款合同签订于1995年9月30日,应适用《担保法》以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该规定第6条:“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当被保证人到期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既可向被保证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据此,债权人在无特别规定情况下,有权选择向债务人或向担保人主张债权。前述规定第11条:“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合同约定担保责任期限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失效之日止”,该约定应认定为有约定但约定不明。故保证人应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亦即保证责任期限应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1996年6月12日至1998年6月12日。②根据查明事实,在前述期间,债权人既未向主债务人主张过债权,亦未向保证人主张过债权。故既不存在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亦不存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情形,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已过而免除。③债权人虽于2001年1月15日向保证人公告催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释〔2000〕44号)期间规定,但债权人系在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后的1999年11月25日与债务人进行债权债务核对,该核对行为仅构成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亦即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确立。此前,原债已成自然之债,作为从债务的担保之债因保证期限已过而自然免除。故在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除非有担保人明确担保的意思表示,否则并不当然产生新的担保法律关系,亦不产生针对原债务的担保法律关系的延续。前述44号通知明确了适用前提,即“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理解为主债务一直处于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当然包括重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情形。故房产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释〔2000〕44号)适用前提“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理解为主债务一直处于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当然包括重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情形。债权人在超过了主债务诉讼时效后与债务人进行了债权债务核对,该核对行为仅构成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作为从债务的担保之债因保证期限已过而自然免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开发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见《银行或资产管理公司的金融债权依据政策核销后,金融机构的债权并不当然消灭,主债务及从债务责任亦不当然免除——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765)。
8.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可单独诉连带保证人
——依《企业破产法》等相关规定,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诉讼。
标签:保证|诉讼程序|破产|保证债权
案情简介:2008年,借款人机械厂进入破产程序。2012年,受让银行对机械厂不良债权的资产公司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房产公司。资产公司承诺,如判令房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实际偿付,资产公司在机械厂作为债权人的受偿权可转让给房产公司。
法院认为:①《企业破产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此条仅针对破产债务人或以破产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提起的诉讼,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应当中止,但“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举重以明轻,说明法律并未禁止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的诉讼。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根据《破产法》第124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的目的系为防止债权人获得双重清偿。③本案一审根据债权人承诺若获担保人清偿,则将破产债权的受偿权转让给担保人,进而判决房产公司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取得债权人在破产案件中的受偿权。该表述虽欠当,但根据《破产法》第5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之法理,在平等保护破产债权人及担保人合法权利上,体现了立法目的一致性。故本案中,担保人通过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获得权利救济,不失为各方当事人摆脱诉累,尽快实现有关权利,减少不当损失的最佳途径。
实务要点: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诉讼。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可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获得权利救济。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开发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见《银行或资产管理公司的金融债权依据政策核销后,金融机构的债权并不当然消灭,主债务及从债务责任亦不当然免除——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765)。

文章来源: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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