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律法规>正文

关于办理非法收车类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意见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郑州市公安局

关于办理非法收车类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依法严厉打击非法收车类黑恶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提出以下意见:

一、非法收车是指车贷担保、放贷等涉车行业相关单位和人员,在与顾客签订协议时设置各种“陷阱条款”,履行协议过程中恶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纠集或者雇佣他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将顾客车辆强行或采取非暴力等手段收回,向车主索要高额违约金、拖车费、停车费等的行为。

二、行为人与担保、放贷等公司相关人员预谋,采取盗取、骗取等非暴力手段将车辆非法收回,两年内实施该行为三次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占用公私财物”行为,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三、行为人在收回车辆的过程中,采用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等暴力、威胁手段以及有组织地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软暴力”等手段强行收回车辆,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四、担保、放贷等公司相关人员通过恶意制造违约、单方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将车辆非法收回、藏匿后,以此威胁、要挟、恫吓受害人,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的,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强行索取公私财物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索取的费用应认定为违法所得。

五、负责停车管理的相关人员与非法收车或担保、放贷等公司相关人员通谋,藏匿非法收回的车辆并借机牟利的,对停车场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以共犯论处。对于借机索取高额停车费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强拿硬要”行为,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六、非法收车过程中,对从事驾驶拖车、工程车司机以及从事拆卸定位仪等协助人员,明知非法收车,仍予以协助,以共犯论处。

七、有上述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文章来源:刑事律师

声明:本网站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转载的文章我们已经尽可能的对作者和来源进行了注明,若因故疏忽,造成漏注,请及时联系我们,我们将根据著作权人的要求,立即更正或者删除有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