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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释义

摘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六版·根据刑法修正案九最新修订)501-505页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

【释义】本条是关于为实施违法犯罪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网站、通讯群组、发布信息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随着互联网应用的普及,一些传统犯罪出现了网络时代的新特点,实践中打击网络犯罪在证据提取、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也面临着新的问题和困难,需要有针对性地对刑法相关规定作出调整和完善,以适应这种新的情况和变化。如由于互联网犯罪的跨地域性,行为人很容易在短时间内组织不特定人共同实施违法犯罪,或者针对不特定人群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大量案件仅能查实行为人在网络上实施联络或者其他活动,对于分布在不同地点的人员,在网络下实际实施的各种危害行为,很难一一查实、查全;同时,网络犯罪的被害人往往也分布得比较分散,对被害人及其被害的具体情况,也难以一一查证属实。由于完全查清楚网络犯罪的全链条存在困难,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被作行政处理,相关犯罪人没有得到应有的刑事追究。  

为解决这一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具有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上述规定部分解决了网络诈骗犯罪中带有预备性质的行为如何处罚的问题,从网络违法犯罪的实际情况看,还有一些其他犯罪也存在类似问题,需要将刑法规制的环节前移,以适应惩治犯罪的需要。为此,《刑法修正案(九)》根据有关方面建议,增设了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对为实施犯罪设立网站、发布信息等行为作出专门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在信息网络上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以及发布违法犯罪信息,为实施违法犯罪而发布信息的犯罪规定。本款分为三项对本罪的行为方式作了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以下三类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网站”是其设立者或者维护者制作的用于展示特定内容的相关网页的集合,便于使用者在其上发布信息或者获取信息;“通讯群组”是网上供具有相同需求的人群集合在一起进行交流的平台和工具,如QQ群、微信群等。网站和通讯群组为人们获取资讯、从事经济社会活动、相互通讯提供了极大便利,同时也成为一些违法犯罪人员纠集聚合、实施犯罪的工具和手段。实践中认定这类行为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1)行为人设立网站、通讯群组的目的是为了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如果行为人是出于发布合法信息,从事正常的社交或者网络经营行为等目的设立网站、通讯群组,事后被他人用于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不属于本项规定的设立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当然,如果行为人事后知道他人利用其设立的网站、通讯群组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技术支持的,可以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关于帮助实施网络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此外,也不排除当事人设立网站或者通讯群组的初始目的是正当的,但在以后将这一网站或者通讯群组逐步演化为用以实施违法犯罪的信息平台的情况。这种情况也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2)行为人设立违法犯罪网站、通群组,主要是从事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但并不限于法律明确列举的这几类违法犯罪活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设立网站是为了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也可以构成本罪,刑法列举的是比较常见多发的几类违法犯罪活动。为实施诈骗而设立网站和通讯群组,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一种犯罪情形。典型的如设立“钓鱼网站”,通过钓鱼网站窃取、记录用户网上银行账号、密码等数据,进而用于诈骗、窃取用户网银资金;假冒网上购物、在线支付网站,欺骗用户直接将钱打入专门账户;通过假冒产品和广告宣传获取用户信任,骗取用户财物;恶意团购网站或购物网站,假借“限时抢购”、“秒杀”、“团购”等噱头,骗取个人信息和银行账号等。设立传授犯罪方法的网站和通讯群组,如利用网站或者网络通讯工具传授杀人技巧、制造毒品技术等犯罪方法,有的甚至建立通讯群组专门买卖人体器官,交流奸淫、猥亵幼女的经验等。这些违法犯罪网站使得很多犯罪技巧可以在网上轻易学到,从而降低了犯罪门槛,增加了公安机关侦查办案的难度。设立用于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的网站和通讯群组,也是网络违法犯罪的常见类型。近年来,各地司法机关陆续办理了多起通过互联网论坛、博客、公共通讯群组或者专门建立的网站发布制作贩卖枪支弹药、毒品、迷幻剂、假币、爆炸物、管制刀具、窃听窃照器材等违禁物品或者管制物品的案件。这些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对相关物品的管制秩序,使相关物品流入社会,成为不法分子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国家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2.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本款第一项对设立网站、通讯群组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作了规定,本项则是对发布相关违法犯罪信息的行为作了规定。这里的违法犯罪信息主要是指制作、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的信息,但不限于这些信息,即还包括“其他违法犯罪信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发布“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行为,有发布招嫖、销售假证、假发票、赌博、传销的信息等。此外,需要说明的是,与第一项不同,本项规定的发布违法犯罪信息,其发布途径更为广泛,即不仅包括在网站、通讯群组中发布违法犯罪信息,还包括通过广播、电视等其他信息网络发布信息。

3.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从行为方式上看,本款第二项、第三项都是发布信息,不同之处在于,第二项中行为人发布的信息本身具有明显的违法犯罪性质,如制作、销售毒品、淫秽物品等信息,而本项中行为人发布的信息,从表面上看往往不具有违法性,但行为人发布信息的目的,是为了吸引他人关注,借以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相关信息只是其从事犯罪的幌子。如通过发布低价机票、旅游产品、保健品等商品信息,吸引他人购买,进而实施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行为。这样规定,主要是针对网络诈骗犯罪跨地域、受害者众多、取证难等问题,将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人为实施犯罪在网络上发布信息的行为单独作为犯罪加以明确规定,实际上是将刑法惩治犯罪的环节前移,便于司法机关有效打击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切断犯罪链条,防止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发生。因此,司法实践中,办案部门在查办具体案件时,应当依据掌握的线索,尽力查明行为人线下实际实施的各种犯罪行为。对经过深入细致查证,有足够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诈骗等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诈骗罪等规定定罪处罚。如果经过深入工作,因为证据等原因,确实难以按照诈骗等犯罪追究的,可以根据本条规定,针对其所实际实施的为实施诈骗等犯罪而发布信息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避免行为人因本条的规定而逃避诈骗等犯罪的追究。  

根据本款规定,实施以上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关于“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可以结合行为人所发布信息的具体内容、数量、扩散范围、获取非法利益的数额、受害人的多少、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考量。  

关于本罪的刑罚,根据本款的规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第一款规定的犯罪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对单位犯第一款规定之罪的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款是关于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如何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条规定的犯罪,是针对行为人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网站、发布信息行为等行为作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的,即构成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已实现了其具体的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设立网站、发布信息,并且实际实施了相关的犯罪行为,则还可能构成相关犯罪,如设立销售毒品的网站,发布销售毒品的信息,并且实际销售了毒品,则还构成贩卖毒品罪。这种情况下,其设立销售毒品网站的行为成为其实施贩毒活动的途径或手段,对这种情况,根据本款规定,应当按照择一重罪论处的原则处理,即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文章来源: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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