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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目次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

二、《解释》起草中的主要考虑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一)假劣药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关于“生产”“销售”“提供”的认定

(三)关于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四)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原料、辅料行为的定性规则

(五)关于非法收购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行为的处理

(六)关于负有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处理规则

(七)关于特定生产、进口、销售药品行为的处理规则

(八)关于“假药”“劣药”的认定规则

(九)关于《解释》的时间效力

(十)关于其他问题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22年3月6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

药品安全责任重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事关健康中国建设。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保障药品安全的重要性,强调要切实加强药品安全监管,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加快建立科学完善的药品安全监管体系,严把从实验室到医院的每一道防线。

人民法院高度重视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制定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9号,已废止)(以下简称《2009年解释》)、《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以下简称《2014年解释》)、《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5号)(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等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上述司法解释的发布施行,对于依法严惩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9年8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药品管理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药品管理法》对假药、劣药认定标准和程序等作了完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修改药品犯罪规定、强化药品安全保障作为重点内容之一。在《药品管理法》修订和《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亟需制定新的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司法解释,确保法律正确、全面、统一贯彻执行。

针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在公安部、国家药监局等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起草了《解释》。《解释》于2022年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5次会议、2022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解释》起草中的主要考虑

《解释》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依法严惩制售假劣药犯罪,切实保障药品安全,有力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具体而言,在起草过程中,着重注意把握了以下几点:

第一,依法严惩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当前,我国药品安全形势总体稳定,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等犯罪案件仍时有发生。药品安全是人命关天的大事。《解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和生命健康为首要考虑,通篇贯彻体现依法严惩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基本立场和政策导向。

第二,准确把握立法精神,确保法律正确有效实施。修订后《药品管理法》以药品的质量功效为标准,对假药、劣药的种类作出了新的规定,并全方位完善了对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管。《刑法修正案(十一)》相应删去了刑法中关于“假药”“劣药”界定的规定,增加了“提供”假药、劣药的行为方式,并增设了妨害药品管理罪。《解释》根据修改后的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第三,聚焦司法疑难问题,确保案件依法公正处理。调研反映,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和《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一些办案人员对假药、劣药的认定,妨害药品管理罪“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入罪要件的具体情形,以及非法收购、销售骗保药品的处理等问题普遍感觉难以把握。《解释》坚持问题导向,对司法实践反映的疑难问题予以充分回应,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明确了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则,为依法公正处理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奠定了扎实基础。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对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等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共二十一个条文,大致可以归纳为如下十个方面的问题:

(一)假劣药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分别规定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解释》第一条至第五条明确了相关定罪量刑标准。

1.关于假劣药犯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参考《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对药品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规定,并根据司法实践具体情况作了补充,明确了假劣药犯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具体而言,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劣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1)涉案药品以孕产妇、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2)涉案药品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有“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的表述),或者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的;(3)涉案药品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4)涉案药品系用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5)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6)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2.关于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是抽象危险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解释》未设置入罪门槛,对于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行为,原则上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升档量刑标准。具体而言,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1)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4)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1)引发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2)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3)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4)根据生产、销售、提供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致人重度残疾以上的;(2)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5)引发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6)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7)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8)根据生产、销售、提供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需要提及的是,如果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延误诊治,虽未造成死亡、伤害等结果,但致人病情恶化、重度恶化的,可视情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3.关于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为结果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解释》第五条进一步明确了定罪量刑标准。具体而言,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具有《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致人死亡,或者具有《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二)关于“生产”“销售”“提供”的认定

《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劣药为目的,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或者在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对于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如果是生产行为人同时实施的附随行为,应当一并纳入“生产”予以评价;如果属于其他人为生产药品者实施的行为,则属于帮助行为,应当根据《解释》第九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予以处理。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劣药罪增加了“提供”的行为方式。由此,对于“提供”与“销售”的界分,究竟应当以支付对价(是不是有偿)还是主体(是不是“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作为标准,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以是否支付对价作为界分标准,规定:“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提供’。”

(三)关于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对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规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解释》第七条、第八条对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进一步明确。

1.关于入罪门槛

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四种行为方式,即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编造生产、检验记录。根据刑法规定,妨害药品管理罪为具体危险犯,并非一实施有关行为就构成犯罪,而是以“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为入罪要件。

经综合各方意见反复研究认为,对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应当根据行为类型作出具体判断。根据《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验,《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了认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具体情形:(1)就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行为类型而言,将“综合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禁止使用原因等情节,认为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现实危险”作为认定标准之一(第一项)。所谓“禁止使用原因”,主要是指《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禁止进口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因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的规定所涉情形。之所以要求综合“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等情节”,主要是考虑此类药品此前经过批准生产,与自始未经批准的药品在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方面尚有差异。(2)就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行为类型而言,鉴于境内未经批准药品和走私境外药品存在差异,作了区分处理。对于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以特定药品使用对象(以孕产妇、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特定类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或者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的,以及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作为认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之一(第二项);根据经验和常识,药品的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成分不明的,或者药品没有国家药品标准,且无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但检出化学药成分的,通常质量无法保障,具有严重危险性,也作为认定情形(第三项、第四项)。对于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如果有关药品系在境外合法上市的药品,不宜认为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性,反之,如在境外也未合法上市的,应作为认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第五项)。(3)就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行为类型而言,以故意使用虚假试验药品,或者瞒报与药物临床试验用药品相关的严重不良事件(第六项),以及故意损毁试验数据,或者编造试验数据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造成影响(第七项)作为认定情形。(4)就编造生产、检验记录行为类型而言,以影响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第八项)作为认定情形。此外,还设置了兜底项(第九项)。实践中,对于未经批准进口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特别是面向未成年人销售,即使不构成毒品犯罪的,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考虑是否属于妨害药品管理罪规定的“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为了便于司法实践操作,《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还设置了程序规定:对于涉案药品是否在境外合法上市,应当根据境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权利人的证明等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依法作出认定;对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难以确定的,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2.关于升档量刑情节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的规定,实施妨害药品管理的行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对升档量刑标准的具体情形作了明确。同时,第三款重申了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三款关于同时构成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断的规定。

(四)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原料、辅料行为的定性规则

《解释》第十一条明确,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提供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原料、辅料,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之所以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从重处罚,主要是考虑所涉行为与一般伪劣产品犯罪尚有不同,直接涉及药品安全,牵涉千家万户,社会危害更为严重。

(五)关于非法收购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行为的处理

医保基金是人民群众的“救命钱”,事关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当前,司法实践之中存在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的现象。这一现象情况复杂。不少是医保人员贪图“蝇头小利”偶尔骗购医保药品,有的则是长期、多次骗保,还存在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职业便利骗取医保基金的情况。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存在一批以倒卖医保骗保药品为业的不法分子,他们指使、教唆、引诱医保人员骗保,或者从骗保者手中收购药品,之后加价出售。正因为这些不法分子“穿针引线”、推波助澜,医保骗保逐渐形成一个地下产业和市场,亟需有效整治、重点打击。

由于医保骗保的药品质量本身没有问题,无法适用假药、劣药相关犯罪和妨害药品管理罪的规定。基于此,《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相关收购、销售行为区分是否事前通谋,分别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诈骗罪,即“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非法收购、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指使、教唆、授意他人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进而非法收购、销售,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鉴于医保骗保案件情况复杂,《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专门明确了此类案件的处理政策:(1)“对于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的行为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综合考虑骗取医保基金的数额、手段、认罪悔罪态度等案件具体情节,依法妥当决定”,即重点惩治医保骗保犯罪的组织者、职业骗保人和利用职务职业便利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人;对于虽实施骗保行为,数额达到诈骗罪入罪标准,但具有系初犯、偶犯、受人指使、认罪悔罪、本人也是病患者等情节,经综合考量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2)“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的行为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对非法收购、销售有关药品的行为人定罪处罚”,即要重点惩治倒卖医保骗保药品“中间商”,斩断“回流药”的产业链。对此需要说明两点:其一,传统上,一般认为帮助犯,包括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和事后帮助犯,罪责往往要相对轻于实行犯。但从医保骗保类案件情况看,倒卖医保骗保药品的“中间商”往往罪责更为严重,表现在,他们往往是“一对多”地从医保人员手中收购骗保药品;不少是以此为业;涉案数额往往特别巨大;是“回流药”形成产业、市场的关键因素。将其作为打击重点,完全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因此,《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作出了上述规定。其二,综合看来,《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系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所规定的“犯罪”作了更符合实际的解释,即不要求必须绝对查明上游行为已符合有关犯罪的入罪标准,只要非法收购、销售的金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即可(既收购又销售的,金额应以高者计)。这是因为,倒卖骗保药品的中间商,往往是“一对多”地从医保人员手中收购药品,其累计的危害重大;从实践看,要查明其上游行为人是否已达到诈骗罪的入罪标准,往往非常困难,也无必要;特别规定非法收购、销售的药品金额在五万元以上才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已有适当控制刑事打击面的考虑,不会形成上下游行为“罪刑倒挂”的问题。这样的规定有先例可循。针对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十二条规定,对于帮助对象原则上应当达到犯罪程度,但是例外情形下,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帮助行为的相关数额巨大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亦可以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相关规定。

为指导司法实践,《解释》第十三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了此类案件中主观明知的综合认定规则,即可以综合药品标志、收购渠道、价格、规模及药品追溯信息等作出认定。需要提及的是,《国家药监局关于药品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药监药管〔2018〕35号)提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生产企业在销售药品时,应向下游企业或医疗机构提供相关追溯信息,以便下游企业或医疗机构验证反馈。”“药品批发企业在采购药品时,向上游企业索取相关追溯信息,在药品验收时进行核对,并将核对信息反馈上游企业;在销售药品时,应向下游企业或医疗机构提供相关追溯信息。”据此,可以通过药品追溯信息的索取及相关活动,对行为人对涉案药品是否系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作出判断。

(六)关于负有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处理规则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作出调整,将食品监管渎职罪调整为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解释》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负有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药品监管渎职罪,同时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负有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药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负有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助他人实施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七)关于特定生产、进口、销售药品行为的处理规则

我国民众用药情况复杂,药品供应渠道杂乱。长期以来,民众服用利用民间偏方、土方、秘方加工的药品的情况较为普遍。近些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擅自销售从国外、境外携带药品入境的情况逐渐增多。有的利用民间偏方、土方、秘方私自加工的“土药”,虽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但当地群众已经普遍认可其疗效;未经批准擅自进口的“洋药”,尽管违反了我国药品管理制度,但不少并不会实际危害人体健康,相反对治疗有关疾病确有效果,有的甚至是高价购买的“救命药”。对于此类案件,一律纳入刑事规制范围,不符合实事求是的精神,也难以为社会公众理解。正是因此,《2014年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当年限定为“少量”的情形,主要是因为根据修订前《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有关药品属于应当按假药论处的情形,故只能对涉案药品系“少量”的案件,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出罪。

《药品管理法》修订之后,对“假药”采取实质认定标准,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未经批准走私进境的药品不能当然认定为假药;尽管有关行为仍属于违反修订后《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妨害药品管理行为,但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的规定,是否构成犯罪,需以“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为要件。因此,《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对《2014年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作了修改完善,规定:“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药品或者销售上述药品,数量不大,且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的,或者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生产、进口、销售药品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该款规定从另一面对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准确适用作出了明确。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民间传统配方”的表述虽然相沿成习,但无明确界定。实践中,可以参考“中医药传统知识”的界定,即“基于中华民族长期实践积累、世代传承发展、具有现实或者潜在价值的中医药理论、技术和标志符号,包括但不限于中医药古籍经典名方、单验方、诊疗技术、中药炮制技术、制剂方法、养生方法等”,以将其与“黑窝点”界分开来。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是否属于民间传统配方难以确定的,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八)关于“假药”“劣药”的认定规则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实践中,对于该条文的适用,即哪些情形的假药、劣药的认定应当出具质量检验结论,存在不同认识。鉴此,国家药监局经征求法工委意见,于2020年作出《关于假药劣药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提出:“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认定为假药,以及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认定为劣药,只需要事实认定,不需要对涉案药品进行检验,处罚决定亦无需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

考虑到刑事案件中假药、劣药的认定与行政处罚具有类似性,《解释》第十九条吸收上述复函的精神,明确对相关情形的假药、劣药,能够根据现场查获的原料、包装,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作出判断的,可以由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认定意见;只有在是否属于《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项规定的假药、劣药存在争议的情形下,才出具质量检验结论。需要提及的是,对于其他情形,如依据“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的规定认定劣药存在争议的,实际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无法通过质量检验结论解决问题。

此外,考虑到“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情形的假药,同样存在能够根据现场查获的原料、包装,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作出判断的可能,如用面粉冒充药品,在制药现场发现面粉而无其他药品原料的,直接认定为“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应无疑义,而无需再行出具质量检验结论。基于此,《解释》第十九条在上述复函的基础上,将“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假药,能够根据现场查获的原料、包装,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作出判断的”亦增加为可以不出具质量检验结论的情形。

顺带提及的是,对于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认定为假药的情形,通常是指以不具有特定功能主治的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行为,如以感冒药冒充治疗高血压的药品。与之不同,对于以功能主治相同的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如药品成分、质量并无问题,不应认定属于“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可按相应犯罪论处。

(九)关于《解释》的时间效力

《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解释自2022年3月6日起施行。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5号)同时废止。”需要注意的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刑法未对药品申请注册造假行为规定专门罪名。囿于当时刑法的规定,《2017年解释》规定对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情节严重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处罚;药品注册申请单位的工作人员指使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的工作人员提供的虚假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妨害药品管理罪,将“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规定为客观行为方式之一。鉴此,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对于药品注册申请造假的行为,应当适用妨害药品管理罪而非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规定。基于此,《解释》明确废止《2017年解释》。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为药品注册、申请造假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者帮助的行为,不应再使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以防止形成罪刑倒挂;符合妨害药品管理罪共同犯罪的,以共犯论处。而对于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的,由于妨害药品管理罪未涉及相关行为类型,如果相关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关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规定的,也应当注意量刑平衡的问题,原则上只应适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档次。

(十)关于其他问题

1.关于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共犯认定规则

《解释》第九条规定, 明知他人实施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4)提供虚假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的;(5)提供广告宣传的;(6)提供其他帮助的。

2.关于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故意认定规则

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主观故意难以认定是当前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司法实践中,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行为人往往辩称主观不知情。鉴此,《解释》第十条总结司法实践经验,明确了综合判断规则,并列出了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情形。具体而言,办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妨害药品管理等刑事案件,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从业经历、认知能力、药品质量、进货渠道和价格、销售渠道和价格以及生产、销售方式等事实综合判断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有实施相关犯罪的主观故意,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具有故意的除外:(1)药品价格明显异于市场价格的;(2)向不具有资质的生产者、销售者购买药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的;(3)逃避、抗拒监督检查的;(4)转移、隐匿、销毁涉案药品、进销货记录的;(5)曾因实施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处罚,又实施同类行为的;(6)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情形。

3.关于利用广告对药品作虚假宣传行为的定性规则

《解释》第十二条明确,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药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4.关于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分子适用罚金刑的裁量规则

《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于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应当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违法所得,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

5.关于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和职业禁止的规则

《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或者禁止令。《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此基础上,《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了反向行刑衔接的有关内容,明确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6.关于单位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处理规则

《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单位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解释》规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单位犯罪的,对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

7.关于金额的计算规则

《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对于生产、提供药品的金额,以药品的货值金额计算;销售药品的金额,以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计算。所谓“药品的货值金额”,可以参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药品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规定把握。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人民司法》2022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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