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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沈德咏、熊秋红解读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陈瑞华: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八大亮点

作者:陈瑞华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通过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了严格规范,确立了一些新的规则。这一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旦实施,对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善针对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制度,都将发挥积极的作用,并产生深远的影响。纵观整部《规定》,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上做出了八个方面的制度创新,或可称为具有“八大亮点”。下面依次对此作出分析和评论。
首先,《规定》将“威胁”、“非法拘禁”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具体说来,《规定》将“威胁”手段限定为“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其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相威胁,将“非法拘禁”设定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如不经任何程序即限制人身自由,在刑事拘留期限届满后继续非法羁押,或者在逮捕期限届满后不变更强制措施,等等。对于侦查人员通过这两种非法取证行为所获取的有罪供述,《规定》也做出了适用上的区别对待:侦查人员采用“威胁”手段的,需要达到令被讯问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的程度,司法机关才可以排除非法证据;而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拘禁”等手段的,则不需要达到上述程度,而可以直接成为适用强制性排除规则的对象。
其次,《规定》初步确立了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规则。所谓“重复性供述”,又被称为“重复自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出有罪供述之后,再次做出了与前述供述相同的有罪供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假如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获取了有罪供述,随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就同一事实所做的有罪供述,究竟能否具有证据能力?这成为一个存在极大争议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规定》首先确立了重复性供述排除的条件,要求作为排除重复性供述的前提,侦查人员一开始采取的非法取证行为只能是刑讯逼供行为,而不能是其他非法取证行为。不仅如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来作出的重复性供述必须与前面的刑讯逼供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重复性供述的情况是非常复杂的,对这类重复性供述假如采取一律排除的处理方式,也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意图。为限制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规定》确立了重复性供述排除的例外规则。一是在侦查期间,侦查机关因为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将其予以更换后,进行再次讯问的;二是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进行讯问的。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讯问人员告知诉讼权利以及认罪后果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做出有罪供述的,该供述就不再被列入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
第三,《规定》强化了律师的辩护权。为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规定》将法律援助律师制度扩大适用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场合。同时,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讯问笔录、提讯登记、采取强制措施或侦查行为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还可以向法院、检察机关申请调取侦查机关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由此,辩护律师在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方面就享有一些特殊的阅卷权和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这些规则一旦得到实施,就有可能解决辩护律师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的问题,有效增强律师的程序性辩护效果。
第四,《规定》确立了检察机关在审判前程序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主导权。检察机关在审判前阶段主导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鲜明特色。为发挥这一制度优势,《规定》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在侦查期间接受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检察机关主导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在侦查终结前对侦查人员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进行核查,这要由驻看守所检察官通过询问犯罪嫌疑人来进行,并对核查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二是检察机关在审判逮捕期间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三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也可以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检察机关经过上述调查核实工作,认定侦查人员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可以排除有关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不得将有关证据作为逮捕和公诉的依据。
第五,《规定》确立了庭前会议的初步审查功能。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并提交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法院应当启动庭前会议程序。在庭前会议上,法官应要求检察官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做出说明,允许控辩双方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达成合意。经过听取意见和了解情况,法官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就可以决定启动正式调查程序,否则就将驳回被告方的相关申请。由此,庭前会议就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就可以发挥初步审查的功能。
第六,《规定》重申了先行调查原则,强调程序性审查的优先性。在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进行当庭调查。这就意味着非法证据排除一旦启动,就具有中止案件实体裁判程序的效果,直到法院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后,才能恢复案件的实体审理活动。当然,为防止庭审的过分迟延,法庭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进行调查。这就等于先行调查原则也有相应的例外。
第七,《规定》确立了当庭裁决原则。法庭对侦查人员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做出是否排除相关证据的决定。如果需要合议庭进行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法庭再恢复开庭时应当宣布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而在法庭做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之前,法庭不得对有关证据进行宣读和质证。这种当庭裁决原则的确立,有助于保障先行调查原则的实施,维护程序性裁判程序的权威性。
第八,《规定》完善了二审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裁决方式。对于一审法院对被告方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二审法院应将其视为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这就将一审法院拒绝审查被告方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行为纳入程序性制裁的轨道。与此同时,对于一审法院应当排除而没有排除的证据,二审法院经过调查确认其为非法证据后,可以将其予以排除。但是,在决定排除相关证据后,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不予排除的裁决属于“无害错误”的,也就是不影响原审定罪裁决的,就可以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决。相反,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不予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决属于“有害错误”的,也就是足以影响原审有罪判决结论成立的,二审法院则可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这种对二审法院裁决方式的完善,对于被告方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维护两审终审制,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总体而言,《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作的上述八点调整,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发展。经过上述调整,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论是在适用对象还是在适用程序上都得到较大完善。假如这些新的规则能够得到顺利实施的话,那么,检察机关、法院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将会进行更为全面的司法审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遏制侦查人员程序性违法行为、为被告人提供权利救济等方面将发挥更大的作用。当然,徒法不足以自行。仅仅有法律规则的确立,并不足以保证这些规则的有效实施。要缩小书本法律与实效法律的差距,司法人员应当本着最大的善意,鼓起维护司法正义的勇气,总结司法审查的经验和智慧,脚踏实地地推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个案中的实施。唯有如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最新发展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

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博士生导师
18世纪中期,针对刑讯逼供泛滥肆虐的司法情状,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大声疾呼,刑讯逼供是对人思想的暴虐,如果让痛苦成为真相的试金石,透过不幸者的筋骨和皮肉检验真相,必将导致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随着人权、法治意识的觉醒,人们在理性和良知启迪下,逐步认识到刑讯逼供的野蛮性和危害性,逐步认识到“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此后,许多国家经历了与刑讯逼供、野蛮司法做斗争的光辉历程,并最终走向保障人权、崇尚法治的发展道路。二战后,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件陆续出台,人权、自由和尊严等价值理念深入人心,许多国家的宪法法律都将人权保障作为核心内容。在这种时代背景下,为保障基本人权,遏制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运而生,并逐步成为国际通行的法律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问世,是人类社会法治实践的重大创举,是现代司法文明理性的智慧结晶,标志着人类社会与刑讯逼供、野蛮司法的斗争取得重大胜利。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步虽晚,但发展迅速,影响巨大。改革开放后,基于对“文革”期间漠视法律、侵犯人权等错误做法的深刻反思,党和国家痛定思痛、拨乱反正,旗帜鲜明地反对刑讯逼供、禁止肉刑,坚决平反纠正一大批冤假错案,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1979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为惩治和预防刑讯逼供行为,1979年刑法还专门规定了刑讯逼供罪。但在“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证据”等错误观念影响下,一个时期内,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仍然屡禁不止,由此导致的冤假错案时有发生。2010年,根据中央改革部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两个证据规定”),标志着我国正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两个证据规定”在我国司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重大意义,对遏制刑讯逼供、加强人权保障、维护司法公正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从最初确立到不断完善,虽然只历经短短数年,只是司法改革历程中的一小步,但却像一根撬动地球的杠杆,极大地推动了中国法治进程的跨越式发展,极大地彰显了中国现代司法的文明理性。
在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时代,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始终高度重视人权事业,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始终强调加强人权保障和产权保护。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人权保障没有最好,只有更好”。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健全落实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制度。今年4月18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已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向社会公开发布实施。这项改革事关重大、意义非凡、影响深远,有助于加强公民人身权的司法保障,有助于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有助于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对这项改革充满期待,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学理论和实务界给予高度评价,认为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又一重大突破。
如何正确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和功能,如何正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有以下几点思考和建议:

一、准确把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价值
不同于一般的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承载着特殊的历史使命,它既是一项法律制度,又是一项以保障人权为根本宗旨的政策性规则,其核心价值是加强公民人身权的司法保障。根据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人的安全需求,仅次于生理需求。几乎是任何一个人,在维持生命存在的食物、空气、温度等得到基本满足、温饱无忧后,安全需求就成为人的生命存续和发展最重要的需求,也是实现后续的爱与归属感、尊重和自我实现等高层次需求的前提条件。在社会治理领域,不同于人的生理需求,一旦个体的安全需求得不到保障,就会极易演变为一种群体的不安全感,因此,安全需求是影响人的善恶评判、影响社会安全感的形成、进而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尊重和保障人权,最大程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安全需求,是国家责无旁贷的任务。在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正式载入宪法,在我国人权保障事业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重大意义。无疑,与安全需求密切相关的人身权是所有公民最基本的人权,也是受到宪法保护的一种绝对权。人身权是公民可以享有并自由行使其他权利的载体,没有人身权,任何其他权利都无从谈起。因此,公民的人身权在我国宪法的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是国家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任务和重中之重。在过去的十余年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基于宪法规定,我国人权保障法律体系日趋完善,人权保障事业蓬勃发展。但毋庸讳言,在社会生活中,来自各方面的不重视人权保障、不尊重人权、甚至严重侵犯人权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在公权力行使领域,公民人身权面临的最大威胁,莫过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刑讯逼供在我国司法史上有着深厚的历史烙印,是我国现行法律严厉禁止的行为,它不仅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意志自由,也是导致司法不公和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刑讯逼供的实施者往往是肩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职责的执法司法人员,因此,从社会治理的角度看,刑讯逼供行为对于社会安全感的形成具有致命的破坏作用,对于良法善治的法治国家建设和平安中国建设具有致命的破坏作用。正因为如此,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要重点解决好损害群众权益的突出问题,决不允许滥用权力侵犯群众合法权益,决不允许执法犯法造成冤假错案。”须知我们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就有责任为人民群众创造一个安全、稳定、和谐、体面的社会环境;须知我们坚持依法治国、健全完善人权保障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就有责任让人民群众享有免受无端侵犯权利的自由,真正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制度带来的安全感和法律的公平正义;须知我们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有责任通过严格、公正、文明、规范的执法与司法,引领自由、平等、诚信、友善社会风尚的形成。因此,我们应当深刻认识到,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的改革文件,是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中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中央通过这个文件释放出鲜明的政策和政治信号,充分显示出党和国家始终践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庄严承诺,充分显示出党和国家全面有序推进人权事业发展的决心和信心,充分显示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优越性。通过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法律制度,筑牢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律保护网,能够让人民群众获得充分的安全感,有利于对法治社会形成稳定的预期,将人民群众的信心和凝聚力转化为社会治理的巨大收益,将司法的正当性、公信力转化为政治的正当性和公信力,夯实治国理政的民意基础、道德基础、法律基础和政治基础,从而实现国家和社会的长治久安。

二、深刻领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治蕴含
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推进法治建设,深化司法改革,归根结底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反思目前发现的冤假错案、司法不公,多少都存在突破法律制度规定,或者公然违背法定程序等情形。防患于未然,坚守公平正义底线,一靠制度,二靠程序。法治是制度之治。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要靠制度来保障公平正义,在执法办案各个环节都设置隔离墙、通上高压电,谁违反制度就要给予最严厉的处罚。”实践表明,仅有宪法对保障人权的原则性规定,以及法律禁止刑讯逼供的一般性要求,既难以切实保障公民人身权,也难以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如何确保宪法法律有效实施,是我们必须正视并着力解决的制度难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创设了有效的宪法法律实施机制,激活了宪法法律的人权保障条款,使抽象的人权成为“不容侵犯的护身符”,使纸面的规定成为“带牙齿的法律”。通过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彻底否定和严厉制裁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非法取证行为,能够让办案人员深刻认识到,非法取得的证据非但没有法律效力,还可能因此遭到责任追究甚至刑事处罚。这种严厉的制裁制度充分体现了严格司法、违法必究原则,能够起到釜底抽薪式的治理效果,让胆敢以身试法的办案人员动辄得咎,进而从根本上消除刑讯逼供的侥幸心理,突破“以供定案”的路径依赖,使保障人权的宪法法律规定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法治也是程序之治。在法治国家,法律程序并非可有可无,实际上,正是正当程序决定了理性的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采用违反正当程序、侵犯基本人权的方式收集证据、惩罚犯罪,不仅不能实现正义,从整体和长远上看,还会导致更大的非正义。通过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切实保障基本人权,严厉制裁程序违法,能够充分体现正当程序的内在要求,充分体现刑事诉讼法作为小宪法、人权法的法理精髓。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执法司法行为划定正当程序边界,使执法司法活动始终在正当程序框架内运行,能够有效推动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正、疑罪从无等法治原则的落实,为严格公正司法提供有力的程序保障,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平正义的法治目标。

三、通过严格排除非法证据树立人道理性的执法司法观
“天地之间,莫贵于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本质上是对人的物化、矮化,通俗地讲,就是不把人当人看。棰楚之下,何求而不得?这种非人道、反理性的执法司法观,是封建专制司法的遗毒,是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对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而言,执法司法观的转变是最根本的转变,也是难度最大的转变。执法司法者执掌国家权力,要充分认识到,执法犯法、刑讯逼供,是对公民人身权最严重的侵犯,是对宪法法律制度最严重的破坏,由此导致的冤假错案是最严重的不公正。要充分认识到,宪法法律是应当被信仰的执法准绳,公平正义是应当被坚守的司法底线,要学会换位思考,树立悲天悯人的人道情怀、客观公正的司法理性、慎权慎刑的法治精神。要充分认识到,刑事司法的目的不是基于对犯罪分子的虐待和报复,而是在正当程序框架内依法查明真相,确保有罪的人接受公正的审判、受到公正的惩罚,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最终实现看得见的正义。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要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坚持辩证法、两点论,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不能走极端、陷入主观主义和教条主义,坚决防止一强调惩罚犯罪就忘记和丢弃人权保障的原则,一强调加强人权保障就放松惩罚犯罪的司法使命和责任担当。需要指出的是,党和国家强调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落实非法证据排除、疑罪从无、程序公正等法律原则和制度,决不是为了偏袒被告人,更不是为了放纵犯罪,而是要求我们在正当程序范围内,以文明、理性的方式追诉犯罪,这是有效遏制刑讯逼供、防范冤假错案的必然要求,决不能简单地、片面地将人权保障和放纵犯罪画等号。须知一旦忽视人权保障,放任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就会极易导致无辜者被屈打成招,这样的冤假错案在古今中外不胜枚举。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法院已依法纠正34件重大冤错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同志指出,冤错案件的发生,让正义蒙羞,教训十分深刻。我们要坚决引以为戒,坚决守住防止冤假错案底线,不能让司法悲剧反复重演。即便是穷凶极恶、十恶不赦的罪犯,未经依法公正审判也不得认定其有罪和判处刑罚,更不能动辄使用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处罚。近年来的实践充分证明,通过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助于引导和督促办案机关从根本上改变千百年来“口供至上”的传统观念,树立人道理性的执法司法观,恪守法律义务和职业操守,把对宪法法律的尊崇和司法程序的敬畏转化为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模式,在办案过程中坚持讲法律、讲程序、讲证据、讲人权。在此基础上,办案机关坚持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重视实物证据和科学证据的审查与运用,从而实现办案模式从“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的根本转变,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切实有效地防止了新的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时我们要充分认识到,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也是对办案人员的最大保护和关爱。推进相关改革,可能会对执法司法工作带来一些不便,在个别案件上甚至影响查明真相,但排除非法证据,捍卫程序公正,既是法治的内在要求,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制度保障,也是避免执法司法活动受到质疑的重要制度机制,更是办案人员合理规避执法司法风险、加强自我保护的有效途径。

四、通过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健全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
在国家人权保障的制度体系中,以权力制约、权利救济为宗旨的司法保障制度是最后一道屏障,也是至关重要的最后一道防线。无救济,则无权利。司法权在本质上是一种救济性权力。如果被告人遭到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却无法获得法律救济,甚至投诉无门,就很难尊重、信任司法,也很难息诉服判、认罪服法。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程序框架内解决法律争议,为人身权遭到不当侵犯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救济,通过合法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通过公正程序依法惩罚犯罪,能够让被告人切身体会到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确保案件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司法程序带来的安全感和公正感。人民法院要敢于担当,坚持依法独立审判原则,坚守法律的正当程序,严格审查、依法排除非法证据,让非法证据在法庭上没有容身之地,使法庭成为以看得见的方式保障司法公正、实现公平正义的“殿堂”。一是要充分保障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和接受公正审判等基本权利。对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采用刑讯逼供方法取得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律依法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又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也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二是要畅通被告人寻求权利救济的司法渠道。要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作用,只要被告方在开庭审理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有效解决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难的问题。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合法性争议达成共识的,法庭可以予以认可;控辩双方没有达成共识,法庭对证据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三是要完善庭审阶段被告人申请权利救济的司法程序。要坚持证据能力优先调查原则,控辩双方对证据合法性存在争议,法庭决定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原则上应当先行当庭调查,充分保障控辩双方对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质证权。法庭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原则上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通过公开透明的庭审切实解决非法证据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要严格落实疑罪从无原则,排除非法证据后定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五、通过严格排除非法证据推动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新格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项改革在整体司法体制改革中具有“四梁八柱”性质的基础支撑地位。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是确保案件处理质量和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在推进这项改革进程中,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像是抓住了改革的“牛鼻子”,具有十分重要的牵引作用。目前,社会各界对非法证据排除、防范冤假错案已经达成高度共识,要抓住这一难得的历史契机,以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抓手,推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建立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积极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新格局。一是要完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机制。要通过严格排除非法证据,促使办案机关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规范的讯问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严格规范看守所提讯登记、收押体检等机制。同时要探索建立更加行之有效的程序隔离和权利保障机制,最大限度地压缩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制度空间,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关键证据没有依法收集的情形,从源头上确保案件质量和司法公正。二是要完善审前程序的审查监督机制。要充分发挥侦查机关统一审核、统一出口机制的内部审查把关功能,在侦查终结前及时发现、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在排除非法证据后要及时更换侦查人员依法规范取证。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侦查取证的法律监督职能,积极推动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督促侦查机关及时排除非法证据;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重视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依法处理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证据合法性异议,防止非法证据进入法庭审判程序。三是要完善辩护职能的法律保障机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涉及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没有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实施效果将会大打折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没有律师帮助的案件,原则上要提供法律援助,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职能作用,依法保障辩护律师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地生根创造必要条件。四是要完善人民法院的程序制约机制。对于被告方在开庭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后,发现主要指控证据是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明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各自诉讼阶段对非法证据的审查方式和排除职责,从侦查、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辩护、审判等各个环节明确排除非法证据的标准和程序,有助于调动各方积极性,避免执法司法的随意性,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抓源头、重制约、守底线,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中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的问题,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发生,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熊秋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体系性建构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
随着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需要处理的争议日益分化为两大类:一类为实体性争议,集中体现为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这也是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另一类则为程序性争议,如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是依循正当法律程序处理刑事案件的产物。对程序性争议的处理被视为“诉讼中的诉讼”,其中以非法证据排除最为典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彰显刑事程序独立价值、维护刑事程序尊严、实现程序正义的重要制度设置。由于刑事诉讼奉行“审判中心主义”,与之相呼应,法院对于非法证据排除争议的审查处理被称为“审判中的审判”。
显然,非法证据排除作为“诉讼中的诉讼”抑或“审判中的审判”,需要构建起一套完整的法律规则体系作为处理程序性争议的依据。2010年“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启了构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的进程;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于排除的范围、阶段、程序等作了简要规定。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以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两高三部”新近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系统性规定,在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方面迈出了新的步伐。
首先,《规定》扩大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关于非法供述的排除,刑诉法作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弹性表述,在解释上引起了“等内等”与“等外等”之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指出:“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此属“等内等”的解释;“两高三部”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中指出:“对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此属“等外等”的解释。《规定》采纳了“等外等”的解释,并予以细化,如“暴力”包括“殴打、违法使用戒具”;“威胁”包括“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这里的“非法方法”还包括“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此外,对于重复性供述,原则上予以排除,但更换讯问人员后取得的自愿供述,不在此列。刑诉法规定“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规定》在列举的“非法方法”中增加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其次,《规定》对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不同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分别作了规定。关于侦查阶段的排除,吸收了“两高三部”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中所提出的“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由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的制度;将检察人员作为审查主体,规定在侦查期间辩护方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检察院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侦查机关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检察院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辩护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并依法排除相关证据。在审判阶段,辩护方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辩护方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原则上应当先行当庭调查。《规定》还对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作了原则性规定。
再次,《规定》对不同诉讼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作了系统规定,包括启动、审查、决定、救济等多个环节。从启动来看,采取依申请启动和依职权启动两种方式。辩护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审判前阶段主要由检察院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辩护方。在审判阶段由法院进行审查,在庭前会议中,检察院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在庭审调查中,可以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并接受发问;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对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侦查机关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检察院不得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法庭不得作为判决的根据。在审判前阶段,因检察院排除非法证据导致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的,侦查机关可要求复议、复核;在审判阶段,控辩双方提出抗诉、上诉,对第一审法院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提出异议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审查;第一审法院对辩护方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审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最后,《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机制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如辩护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辩护律师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讯问笔录、提讯登记、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辩护方可向司法机关申请调取侦查机关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庭审中由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可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可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法庭“确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此外,《规定》中的亮点还包括:(1)对非法证据排除中的律师辩护问题作了专门规定,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可以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非法证据排除中的律师参与;(2)规定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该规定有助于防止非法证据影响法官的心证;(3)规定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并说明理由,该规定让“程序性裁判”有了明确的法律地位。
我国刑诉法所确立的并由《规定》加以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带有明显的中国特色和阶段性特点,主要表现在:
其一,将被追诉人供述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重心。《规定》强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表明了对供述“自愿性”的重视,并且规定对重复性供述原则上予以排除,但对以非法供述为线索获得的实物证据即“毒树之果”的排除却未作出规定;对于严重侵犯被追诉人辩护权而获得的供述是否予以排除,语焉不详。虽然《规定》表露出排除被追诉人供述的标准从“合法性”走向“任意性”的倾向,但由于被追诉人沉默权、辩护律师讯问时在场权的缺乏,使得自白任意性法则在我国的确立尚待时日。关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定》沿袭了刑诉法的规定,未能取得进展。
其二,非法证据排除分为审前阶段的排除和审判阶段的排除。从一般意义上说,越早排除非法证据,越有利于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控诉职能,审前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更多体现为一种自我把关,着眼于保障案件的证据质量,难以彻底实现将非法证据排除出诉讼过程的效果。由此,不难理解《规定》中的以下规定:侦查人员发现办案人员非法取证的,可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审前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与传统意义上发生在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相去甚远,有时并不能带来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将这种证据把关视为非法证据排除,可能给辩护律师造成一定的混乱,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原本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时却让控诉方意识到控诉证据存在问题并及时予以弥补。
其三,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具有特殊地位。依据我国宪法和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这种特殊地位也必然折射到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之中。刑诉法规定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均要实行非法证据排除,与检察机关的特殊地位不无关系;《规定》将检察机关作为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裁判者”,视为中立的第三方,试图通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遏制侦查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
从总体上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的建构受制于我国宪法和刑诉法的规定、受制于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受制于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阶段。《规定》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阶段、程序、证明机制等方面发展和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构建了“诉讼化”色彩更为浓厚的程序性争议解决机制,为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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