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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案件中迟延履行金问题及法律规定

执行案件的迟延履行金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执行人因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由被执行人交纳用以弥补申请人损失,同时惩诫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的款项,属人民法院执行权调控的范畴。是在民事执行的司法实践中一种特定的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义务的强制执行措施。对执行案件中涉及的迟延履行金问题汇总如下:

?迟延履行金计算标准?

:迟延履行金包括两部分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法院调解书中没有迟延履行利息内容的,是否可以主张迟延履行利息?

:法院调解书没有迟延履行利息内容的,分两种情形处理。1、调解书中有确定的担保条款或者承担民事责任条款,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履行责任。2、调解书中没有确定的担保条款或者承担民事责任条款,被执行人应当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被执行人不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情形?

:a、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b、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

?迟延履行加倍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

:计算标准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之日即2014年8月1日为分界线,分段计算。

2014年8月1日之前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2倍计算,自2014年8月1日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迟延履行金加倍债务计算的基数是否包含诉讼费?

:各地执行标准不一,根据各地情况执行。有些地区有明文规范,如,北京高院京高法发[2012]384号):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包括执行依据确定的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滞纳金)。对于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仲裁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执行依据的主文未确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执行依据的主文确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广东高院《关于规范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会议纪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金钱债务。深圳中院深圳中院:《关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若干问题的复函》:关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执行标的金额是否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问题、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其所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再加上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本金构成执行标的金额,不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

(2014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执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应当先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后再进行计算。

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的,按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该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外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六条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七条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文章来源:郑州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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