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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

一、相关规定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是寻衅滋事罪的类型之一,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在行为特征、后果特征上很相似,司法机关在定罪过程中,容易将两罪混淆。因此,明确两罪之间的界限很有必要。

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造成轻伤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造成被害人轻伤时,根据《刑法》第293条和《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对行为人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此,对他人造成轻伤既符合寻衅滋事罪,又成立故意伤害罪时,依据想象竞合犯原理,从一重罪处罚,对行为人应定寻衅滋事罪。

而在造成重伤、死亡结果时,故意伤害罪量刑档次的不同,刑法分则条文将造成重伤结果提高到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死亡结果提高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所以处罚规则具有相应变化,此时的重罪很显然是故意伤害罪。依照想象竞合原理,从一重罪处断,便应该定故意伤害罪。《解释》第7条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夺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二、如何区分二罪?

第一,二者所侵犯的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秩序或公共秩序,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

第二,主观故意内容不同。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并不是对特定对象持打击或报复的心态,主要意图在于对社会秩序或公共秩序的挑衅,很有可能只是一时兴起,看不惯,便开始胡乱殴击他人,对造成的伤害后果,听之任之,造成社会秩序或公共秩序的破坏是其直接追求的结果。而故意伤害罪,行为人精心挑选犯罪对象,主观目的明确,就是积极追求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

第三,从行为方式上看,殴打是使用有形力和物理力,对他人身体造成暂时性的疼痛,造成人体一定损害的行为,如鼻青脸肿、皮下出血。但这不是故意伤害罪意义上的对人肢体、器官、组织完整和正常机能的损害。

最后,二者入罪标准不同。寻衅滋事罪只要求达到《解释》中规定的“情节恶劣”的要求即可,不要求有伤害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入罪标准必须达到轻伤及以上。

三、区分两罪时涉及的共同犯罪问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曾发布《关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定罪问题》,根据该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结果时,对严重结果是由共同加害人负责还是由直接造成伤亡后果者单独负责,可分五种情况分别处理:

1.在共同对相同对象实施的加害行为中,某人或某几个人的行为强度明显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并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后果的,这种情况属于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对此,应由实行过限者单独承担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其他加害人只对预谋实施的聚众斗殴罪或者寻衅滋事罪承担刑事责任。在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犯罪中,实行过限的情况通常表现为两种:(1)共同实行犯明显超出了教唆、纠集者的故意范围(如某人纠集多人去"教训"他人,讲明不要造成他人严重伤残或死亡,结果实行犯直接致人死亡的,此时实行犯的行为就是实行过限,应单独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2)在共同实行斗殴行为中,某人明显加重打击强度、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后果的(如在一般性的徒手斗殴或挑衅行为中,某人突然掏出匕首捅死他人,这种出乎其他共同实行犯意料之外的重度加害行为,应当由实行过限者单独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2.各加害人之间没有犯意联络,但相继或同时对同一对象实施侵害行为的,各自的加害行为属于同时犯,因其不成立共同犯罪,应各自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负责。造成他人重伤、死亡者,应依法单独承担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者,不负刑事责任(如甲乙两人见朋友丁与丙推搡,甲即冲上前击丙面部一拳,乙也跟着冲上前刺丙胸部一刀,致丙死亡。因甲乙之间并无犯意联络,乙的行为属于片面共犯,故乙应单独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3.在多人参与的一对一或分散进行的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案件中,如果各加害人的行为始终针对各自固定的对象实施,相互之间没有协调配合的,各加害人只对自己的加害行为及其结果负责。如果有人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后果的,除加害人外,首要分子(即本次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也要对此严重后果一并承担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其他参与寻衅滋事或聚众斗殴的人,应依法承担寻衅滋事罪或聚众斗殴罪的刑事责任。

4.各共同加害人对发生他人重伤、死亡后果均有概括性认识,客观上其行为之间存在相互协调配合、并对重伤、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尽管能够查清死伤后果由谁的加害行为直接造成,仍应全案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但对于各共同加害人的行为,可依据各自对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分别裁量刑罚。如果共同加害人既造成他人重伤、又造成他人死亡后果的,因其出于聚众斗殴的一个概括性犯意,对重伤、死亡后果均在预料之中,是行为人在一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不同程度的加害行为,应采用重度行为吸收轻度行为的方法,只认定故意杀人罪一罪,勿须实行数罪并罚。

5.对于共同加害他人造成重伤、死亡后果,但难以查清由谁的行为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所有有证据证明参与了直接加害行为的人应共同对此严重后果负责,但在裁量刑罚时,应根据各加害人实施的不同行为分别酌情从轻判处刑罚。如果发生死亡后果,综合全案难以认定加害人具有杀人故意的,可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论处;如果参与了直接加害行为的人也难以查清或确定,则应由本次聚众斗殴或寻衅滋事犯罪活动的纠集者、策划者或指挥者对此严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四、《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第507号]王立刚等故意伤害案——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实践中认定该罪时常常与情节轻微的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等发生混淆。准确认定该罪要从其实质特征进行把握,从该罪的概念及客观方面看,无论“寻衅”还是“滋事”,都是单方的积极行为,如“随意殴打他人”,可能是因为生活琐事,也可能是无缘由地肆意挑衅,无事生非。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所列举规定的四种情形均体现了这一点。寻衅滋事的单方积极性,是相对于受害对象的被动性而言的,双方所处的状态是一方积极主动,另一方消极被动。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这种特征,则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也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个罪名,其最典型的客观方面特征是双方各自纠集多人进行互殴对打,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实践中,聚众斗殴大多表现为不法团伙之间出于报复、争霸等动机,成帮结伙地打群架、互相斗殴,不仅参加人数多,而且双方事先通常都有一定准备,互相侵犯对方的意图和动机较为明显。虽然聚众斗殴必然表现为双方互殴对打,但双方对打并不必然就应定性为聚众斗殴。聚众斗殴罪的认定,除要求客观上双方或多方以暴力互相攻击外,还要求双方都有非法侵犯对方的意图,均是积极参与斗殴。如果行为人并没有争霸、报复等动机,则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三)被告人的行为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首先,被告人一方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并实施了伤害行为。在胡乐主动挑衅下,王立刚一方虽然有一定的防卫因素,但不是通过正当途径(如报警)避免己方受伤害,而是准备尖刀、菜刀等工具等待对方,王立东还将拖鞋换成了旅游鞋以便参与斗殴。并且,被告方准备的工具在杀伤力上明显高于对方。除王立刚持剔骨尖刀外,王立东、马加艳、何立伟分别持菜刀。而对方只有胡乐拿一把菜刀,其他人则分别持炒菜铁铲、饭勺等。当王立刚一方拿着尖刀和菜刀冲出去时,王立东在劝和未果后,也拿出菜刀乱抡,最终造成对方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从第二阶段看,被告方在没有继续受到伤害危险的情况下,看到郭某等人步行准备离开,仍持刀冲上去追打,王立刚持刀砍郭某头部,马加艳持刀砍周某腰部。虽然这一阶段没有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但他们的伤害故意非常明显。在此情况下,如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则不能完整评价行为性质。虽然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包括赤手空拳殴打他人,也包括用棍棒、砖块等工具殴打他人,但如果行为人使用攻击性较强、极易致人伤亡的凶器攻击他人,则表明主观上具有伤害、杀死他人的故意,已经超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和评价范畴。

其次,被告人一方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各被告人均出于共同故意,并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在胡乐回去叫人时,王立东虽然劝阻王立刚等人,并强调不主动去打架,但王立东也说了“如果对方来打,就和他们打”,并且被告人一方共同准备了菜刀、尖刀等工具。这说明被告人一方已经形成伤害的共同故意。在前一阶段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过程中,王立刚、王立东等人通过攻击对方,相互鼓励、助威,给予支持,强化了共同伤害的合意,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在后一阶段,当王立刚等人看到郭某等四人在路上行走,马加艳说“他们出来了,去砍他们去”,王立刚、王立东、何立伟等人便持刀一起奔向郭某等人,如不是被害方的周红报警,很可能发生更为严重的伤害后果。可见,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对被害方实施伤害行为,故应共同对所造成的伤亡后果负责。如果对直接致死被害人的王立刚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对其他被告人不认定故意伤害罪,实际上是将他们实施的整个伤害行为人为地割裂开来,依结果定罪,而不是一种整体评价,不能充分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并不会导致对各被告人不当量刑,法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具体实施的行为,分清罪责,区分主从,恰恰可以做到罪刑均衡,罚当其罪。

[第225号]杨安等故意伤害案——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如何定罪

(一)寻衅滋事过程中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一般应定故意伤害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情形之一,即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虽然殴打他人本质上也是一种伤害行为,但作为寻衅滋事罪客观表现之一的“随意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还是有显著区别的。区别的要点在于:因寻衅滋事而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人的动机在于发泄或满足其不良情绪,其特点表现为在殴打他人的起因上、殴打对象上、殴打手段上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殴打起因上的随意性,是指行为人为寻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毫无理由或者强以微不足道的琐事、不能成立的理由为借口,挑起事端,殴打他人。殴打对象上的随意性反映了行为人殴打他人就是为了取乐、发泄或者谁妨碍了他耍威风就殴打谁,寻衅打人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殴打手段、方式的随意性是指殴打他人具有突发性,选择的殴打手段、器物、打击部位和力量因时因事因人随心所欲,但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伤害他人至何种程度的明确故意。故意伤害罪在于行为人一般则有直接明确的伤害故意和目的,伤害他人的起因、对象一般都具有特定性。但司法实践中还是经常会出现行为人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中,因随意殴打他人结果致人轻伤甚至重伤或者死亡的严重情形。对此,是择一重罪论处还是实行数罪并罚,实践中并不统一。从刑法对这两种犯罪的法定刑配置角度来看,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则因伤害结果的不同而不同,如致人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通过刑罚的这一配置可以看出,对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刑罚,已经涵盖在寻衅滋事的法定刑之中,仅以寻衅滋事罪论处,不会轻纵被告人,无二罪并罚的必要。如因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由于寻衅滋事罪本身不包含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或者说已超出寻衅滋事罪的涵盖范围,对此,一般应直接以故意伤害罪一罪论处,既无并罚的必要,也无并罚的理论依据。因为,根据罪数的犯罪构成个数标准说,因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在伤害的性质和后果上并无区别,无构成数罪的基础。其次,如定两罪,势必是对“随意殴打他人”一行为作两次评价,即既将其评价为寻衅滋事,又将其评价为故意伤害,有违刑法禁止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的原则。

(二)二人以上共同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对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人,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对其他参与殴打的人是否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应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二人以上共同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是对所有的共同殴打人均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还是仅对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的一人或数人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而对其他参与殴打的人仍定寻衅滋事罪,对此问题,理论与实务界目前均有较大争议。主张均得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的观点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由于各行为人在客观上均实施了共同殴打他人的行为,主观上对共同殴打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都能有所预见,但都不加制止,而是听之任之,具有放任的共同故意,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还要对共同故意范围内的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除非他人的行为明显超出共同故意范围,这是共同犯罪理论的基本原理。在二人以上共同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况下,不能因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是明确的某一个人或几个人直接所致,而仅对他们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其余的共同犯罪人则仍定寻衅滋事罪,否则,将有悖于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即便在能够查明重伤、死亡的后果是一个或几个人的行为直接所致的情况下,也不能说其他共同犯罪人加害行为与被害人的重伤、死亡后果毫无关系,只不过说明他们对危害后果听之任之或所起的作用较小罢了。对危害后果所起的作用较小,只是具体量刑时要考虑的因素,比如从轻、减轻等,但不能以此来否认他们共同犯罪的性质,从而导致对共同犯罪人定罪各异。我们认为,数行为人在寻衅滋事的共同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因此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在能够查明确系其中一人或几人的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况下,对这些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来论处,是没有任何疑问的。但对其他参与共同殴打的人,是否一律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来论处,则不宜一概而论。理由在于:对各共同参与随意殴打他人的人而言,参与共同殴打行为本身,仅表明他们具有明确的共同寻衅滋事的故意,尚不能充分肯定他们就一定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对此的判断,必须依据具体案情具体考察、分析。关键是要看各行为人之间在共同殴打过程中所形成的临时共同故意中是否包含伤害的内容以及他们各自的行为与被害人的重伤、死亡是否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如果这两方面条件都满足,就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共犯论处,反之,就只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由此而产生的定罪各异和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差距也是正常的,因为没有特定的共同故意内容,就不可能形成该故意内容的共同犯罪。
文 | 张文青律师
文章来源:真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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