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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借条未有转账凭证要求归还60万法院会支持吗?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锦,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夏仁兴,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诉称

原告孙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仁兴对案外人童建的60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夏仁兴对案外人童建逾期还款应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欠款金额的日2‰计算的违约金(至2016年10月28日暂计144,000元,合计74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案外人童建向原告签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明确童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若到期不能归还,则按欠款金额的日2‰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夏仁兴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原告依照借条中的数额向童建支付借款,时至借款期限届满,童建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向被告夏仁兴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但被告夏仁兴至今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夏仁兴辩称:借条出具的时候我不在现场,借条中的签字是在事后由原告的父亲拿该借条让我签字的。借条中的款项原告是否已经交付给案外人童建,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我认为原告没有交付款项,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30日,案外人童建向原告孙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单位)生意经营缺资金需向孙锦借取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款已收到),借期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同时被告夏仁兴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其保证义务,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借条作为债权凭证,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案外人童建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并主张案涉借款系现金交付。虽然被告抗辩案涉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但是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载有“款已收到”,且原、被告双方对此项内容的理解并无争议,被告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确认,理应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童建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现案外人童建未归还案涉借款,被告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调整。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童建为被告,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案外人童建作为主债务人并非必须追加为被告,故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仁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孙锦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童建追偿;

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合计9,890元,由原告孙锦负担730元,被告夏仁兴负担9,16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庞彩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骊
文章来源:郑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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