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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离婚协议后反悔,财产赠与条款能否被任意撤销?

本期导读:双方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除了纯碎的财产利益考虑,还掺杂着子女抚养、夫妻感情等其他因素,也不排除一方为换取另一方同意迅速离婚而在财产方面作出的妥协与让步。签订离婚协议后,当事人对其中的财产赠与条款又反悔而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法院如何认定?本文梳理相关的法律依据、案例和观点,供读者参阅。

双方对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反悔,
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相关案例

1.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房产赠与条款不得任意撤销——王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条款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来源:《经典案例评析》

2.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能任意撤销——向某某与包某某撤销离婚协议赠与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任意撤销。即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赠与后,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案号:(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700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0年第22期

3.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不因反悔而撤销——浙江宁波中院判决陈秀芬诉李其何财产纠纷案

案例要旨: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要求撤销的,如不存在法定的欺诈、胁迫等情形,不予支持。
案号:(2008)甬民一终字第906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09年5月1日第5版

专家观点

1. 一方对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反悔,要求变更或撤销原来的财产分割内容的情形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还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我们认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一方有胁迫、欺诈等行为,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离婚协议,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过审理,另一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没有胁迫、欺诈等行为的,应当维持该离婚协议的效力,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一方并没有举出另一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具有胁迫、欺诈等情形,或仅在主观上认为分割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形,而起诉请求法院重新分割财产时,一般是很难得到支持的。所以,当事人一旦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登记手续后,如果想改变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须举出对方胁迫、欺诈的证据,否则很容易败诉。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出版)

2.关于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的撤销问题

我们认为,夫妻离婚时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给子女,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签订协议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与子女;二是在法院协议离婚、领取民事调解书,自愿将房产赠与子女。

第一种情况下,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有的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记离婚的,也许附加的条件就是把房产无偿赠与子女。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有的当事人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反悔,在登记离婚后1年的除斥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经审查,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观点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除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一般的赠与合同在标的物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的。同样是赠与房产,为什么离婚时赠与子女的房产就不能撤销呢?

其实,这种单纯的赠与行为与离婚协议时的赠与行为性质并不相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如果不能举证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的情形,一般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合同法》第186条的特色在于撤销权的任意性,即不需要任何理由,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撤销。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则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不可擅自变更或撤销。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这类纠纷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

第二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达成的赠与协议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制作成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一旦生效,即赋予了和判决书同等的强制效力,其效力应该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从《物权法》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故经法院确认的房产赠与,其效力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原则上是不能予以撤销的。
(摘自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二版)》民事卷,刘德权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出版)
文章来源:法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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