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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的幽默

    幽默(humor)一词属“舶来品”,虽为音译,但也颇能达意传神。按照译者林语堂的说法:幽为幽隐,默为默会,幽默愈幽愈默而愈妙。法律使我们免于丛林法则的支配,过正义而有序的生活。而幽默是对人生困境的超越,让我们的生活善而有趣。法律贵在“情理之中、意料之内”。唯其如此,法律才能为人们提供稳定的预期,使社会生活井然有序。幽默追求“情理之中、意料之外”,且此处之理多为歪理,所谓:“理儿不歪,笑话不来”。幽默看似荒诞,是不真实、不可能或不讲理的,是从意想不到的角度送出的“温柔一刀”,令人在正常预期落空后感受离奇之谐趣,进而引起深刻之反思。所以,幽默最能体现从荒诞中揭示理智,以反常的方式来揭示常识的可贵。

    法律与幽默都担负着调节社会关系的功能,而幽默作为一种表达方式,同时也受到法律的调节。幽默是“人类发泄自己被压抑欲望的途径”(弗洛伊德语),因而和做梦一样,是不可抑制的。对于幽默,法律不仅应该适度容忍,甚至还能善加利用。法律对待幽默的大原则应是“谑而不虐”:可以调侃,但不得伤害;可以打法律的“擦边球”,但不得出界。如“男人没一个好东西”,“无官不贪、无商不奸”等说法,固然有“一杆子打翻一船人”的偏激,但打击面广而力量分散,难以造成实际损害,若将此种表达所致之弊与保护言论自由之利两相权衡,孰轻孰重一目了然,故法律大可对比一笑置之。

    法律中不乏温情脉脉的玫瑰色幽默。“今年二十,明年十八”的广告,明显违背常理,虽作“虚假宣传”,却不致“引人误解”,不可信而可笑,不合理却合法。“鸡不可失”等搭成语便车的行为也并不构成对知识产权的侵权,因为语言本身不属于被垄断的对象,除非附着于商品之上,特定化为商标或商号。你心仪的她要是对你说“如果太阳打西边出来,我就嫁给你”,或者“等到20016年,我就嫁给你”,你可千万别因忽略前半句而徒生欢喜。从形式上看,她的婚约属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民事行为,但因其所附条件或期限之不可能,该民事行为依法自然无法成立。事实上,她虽表面上同意出嫁,但潜台词却无疑是“死也不嫁”,表意之言与言外之意相映成趣,产生令人哑然失笑的幽默效果。实际上,幽默是一种“欺骗术”,是善意的欺骗与真实的谎言,如魔法一般,能在瞬间点亮黯淡的人生。像“一日不见,如隔三秋”,“爱你一万年”之类的爱人痴语,虽属姑妄言之,只能姑且听之,却算得是不可或缺的爱情“甜蜜剂”。如果你在说谎,我不知道你在说谎,则你有欺诈之嫌,可能后果很严重;如果你在说谎,我知道你在说谎,你也知道我知道你在说谎,则此时之说谎实为调侃,可以心照不宣,一笑解颐。

    真理与谬误之间,仅有一步之遥。如果故意利用语言的歧义误导他人以谋私益,就可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产生令人齿冷的黑色幽默。如曾许诺守城者 “投降,就不流血”的攻城者,一俟对方投降即将其活埋;又如山东青岛“天价虾事件”中的店家,将一般消费者理解的38元一盘的虾曲解为38元一只……遭遇此类“被幽默”,我们只怕难觉其中幽默而只觉其人腹黑。毕竟,幽默是与善良为伴的。

    那么,透过语言的重重迷雾,法律究竟如何解读幽默文本呢?法律应对文本作通常而合理的解释,以探寻言语背后的真实意思。前述“20016年出嫁”的婚约在法律上是不可执行的,因为女子的真意显然是不嫁。但如果欠条上写明“20016年还款”,恐怕就得另当别论。不管是由于笔误还是设局,对此的合理解释只能是,当事人商定于2016年而非20016年还款,否则写欠条本身就失去了意义。欲辨不同表达的个中真意,端赖于法官之经验与智慧。另据《魔鬼辞典》记载,在英国的一个法庭上,一个名叫霍姆的男人受到传讯,起因是他诽谤邻居犯有杀人罪。霍姆的原话是:“托马斯先生曾用菜刀在他的厨师的脑袋中间砍了一刀,结果厨师的脑袋一半搭在这边肩上,一半搭在那边肩上。”法庭最后判决霍姆的诽谤罪不成立,他被无罪释放了。学识渊博的法官们认为,霍姆根本没有诽谤,因为他实际上没有指控托马斯先生犯有杀人罪。从霍姆先生的话中,我们不能得出厨师已死的结论。说白了,霍姆先生只是开了个天大的玩笑而已。

    如果对文本不作通常而合理的解释,则法律解释本身亦将流于滑稽可笑。假设法律规定“不得随地吐痰”,则在解释上自应作当然解释,举轻以明重,将比吐痰更恶劣的类似行为也纳入禁止之列。如果有人认为,随地吐痰虽于法有悖,却不妨随墙壁或随天花板吐痰,或随地吐漱口水吐口香糖,这种解释显然有悖常理而荒唐可笑。这就好比老百姓连饭都吃不上了,万岁爷还在问:“何不食肉糜?”常识缺失到了让人哭笑不得的程度。至于“母亲和妻子同时落水先救谁?”,这本是一个不无幽默的脑筋急转弯题,“先救近的”堪称以虚应实的标准答案。但“母亲和女友同在火海先救谁?”却有所不同。在出题人的脑中,想必存有一个排序公式:妻子与自己的亲疏远近程度约等同于自己的母亲,但高于女友。女友的重要性既逊于妻子(因恋爱关系尚未上升至婚姻关系),当然也就逊于母亲,所以先救母亲是义不容辞的。问题是,这种假设未必切合人性的实际,其实,若论热恋男子脑中真正的情感公式,这样说只怕也未必为过:妻子与自己的亲疏远近程度约等同于自己的母亲,但逊于女友。实际上,情之错综,岂是区区公式所能概括?若要简单化地理解法律,更可极端地说,即使母亲不出场参加生存竞争,男子对处于水深火热中的女友也有权视而不见(除非他曾以先前行为陷女友于水火之中),但这种说法怕会激起女同胞们的公愤吧!再就场景而言,人的受伤程度和救治难易,是否也可全然不顾?假如女友伤轻易救而母亲伤重难救,先救母亲则意味着顶多只能救出一人,先救女友意味着还有机会再救母亲,那又如何?事实上,在生命同价的大前提面前,如果法律对具体情境均置之不理,一味机械地替人设定救生程序,似有强人所难之虞。法律过于理性,调整情感问题原本非其所长,倒不如该糊涂时就糊涂吧!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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