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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无还款时间,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还款

一、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因此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上述“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个“准备时间”是多长时间?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一般不超过3个月。

 二、案例:

1.借条无还款时间可随时主张还款
问:2009年4月,我借给朋友李某10万元,李某给我打了张借条,上面没写还款时间。之后我一直联系不上李某,现借款时间已过三年,有没有超诉讼时效?
答:一般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超过两年未起诉的,就可能丧失胜诉权。你说的这种情况,借条上没写还款时间的,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还款,故本案尚未过诉讼时效,可起诉李某要求还款。
(来源:《京华时报》2012-05-04第017版)
 
2.没约定还款期限可随时要求返还
问:3年前,我借给朋友邓某1万元,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现在我自己需要用钱,向朋友索要欠款,他却拖着没有还钱。请问现在是否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利息应该如何定?黄先生
答: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借款人还款,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在之前的借款期内,邓某可以不支付利息。但如果在黄先生提出还款要求的情况下,邓某拒不还款,就属于违约。自黄先生主张还款之日起,可开始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来源:《长沙晚报》2011-06-22刑事辩护律师

 3.借条没写明还款日期可随时要求还
孙秀珍与张兆基二人已经在北屯西北路商场从事个体经营有六年多的时间了,两人也由当初的陌生人变为现在的要好朋友。2010年年初的一天早晨,张兆基由于要进货资金周转不开,向孙秀珍借款一万元。借钱的时候,张兆基说三天后有笔资金要到账,到时候就会还清借款。都六年的同事加朋友了,凭以往的经验,张兆基是个讲信用的人。孙秀珍随即便将自己正准备去银行的一万元存款给了张兆基。考虑到以防万一,孙秀珍便让张兆基当即打了一张欠条。然而三天过后却找不到张兆基。在随后的一个月时间里,孙秀珍想尽一切办法去找张兆基,店铺的门关了,家里的门锁了,老婆孩子也一同不见了。无奈之下只好起诉至法院,要求张兆基及时偿还借款。
法院向张兆基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是在开庭之日张兆基未到庭应诉。
法院认为,孙秀珍与张兆基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因借条没有写明还款日期,孙秀珍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张兆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张兆基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孙秀珍借款10000元。
(资料来源:北屯在线)

 4.判决例:还款时间约定不明 可以随时要求还款
合同中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是否必须还款?债权人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日前,顺义法院审结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2004年11月22日,许某与某园艺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园艺公司全权委托许某经营管理园艺公司及位于顺义李桥镇的该公司的苗木生产基地;委托经营管理年限为5年。协议签订后,许某依约取得园艺公司相关手续并对公司和苗木生产基地进行经营管理。2005年1月22日,许某与张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张某与许某就由许某委托经营管理的园艺公司进行合作,共同经营;合作期限为5年。协议签订后,许某和张某陆续投入资金。
2005年9月8日,由于园艺公司遗留、拖欠的债务过多而无法继续经营,园艺公司决定将苗木生产基地一次性出售以清偿债务。经协商,签订了提前终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协议:许某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生效以许某收到园艺公司返还许某的投资为准;园艺公司无条件返还许某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经营、管理的全部投资共计20万元。
因承诺返还的投资款没有按时返还,2006年2月10日,园艺公司与许某再次协商签订协议书,对双方于2005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进行修改和补充:该协议的解除,不受园艺公司返还许某投入资金的时间约束,于2005年9月8日正式解除;有关园艺公司返还许某投入资金事宜,双方另行约定。协议书签订后,许某向园艺公司移交了相关手续,园艺公司正式接管公司和苗木生产基地,但一直没有返还投资款。原告许某、张某起诉要求园艺公司返还投资款20万元,其中返还许某11.5万余元,张某8.4万余元。
被告园艺公司辩称,第一,许某要求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许某返还20万元投资款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因条件没有成就,该协议无效。许某无权依据无效协议要求返还投资款。第二,我公司与张某无任何法律关系。张某不是承包人,不应作为原告。
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某与园艺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园艺公司与许某于2005年9月8日签订提前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协议,园艺公司承诺退还许某在经营期间的投资款20万元。2006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对2005年9月8日签订协议的合同生效条件和返还资金时间的变更,并未免除园艺公司的还款义务。鉴于双方在该协议中的还款时间约定不明,许某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园艺公司应当返还投入资金。鉴于张某与许某共同合作经营园艺公司及相关苗木基地,在应返还的资金中,有张某的资金,二人亦同意分别主张权利,法院予以支持。故依法判决被告园艺公司返还原告许某资金11.5万余元,返还原告张某资金8.4万余元。
【法官讲法】: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规定: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其中第2项规定是(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刑事辩护律师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其中(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因此,顺义法院依据上述法律条款作出上述判决。

文章来源: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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