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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布诈骗犯罪典型案例

本期导读:据最高人民法院信息中心不完全统计,2013年至2015年10月,全国法院共审结诈骗犯罪案件146138件,量刑以有期徒刑居多。这主要是因为诈骗犯罪系财产型犯罪,法律规定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最高法近期公布的一批诈骗典型案件中,诈骗案件五花八门,犯罪手段形形色色。本期小编为您整理了一批最高法公布诈骗犯罪典型案例的相关裁判规则,供读者参阅。

【最高法公布案例】


1. 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李某强合同诈骗案

本案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2. 行为人共谋冒用他人名义住院治疗报销医疗费,骗取“新农合”医疗保险资金的,构成诈骗罪——曾某某、余某某、陈某某诈骗案
本案要旨: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共谋冒用他人的名义住院治疗报销医疗费,骗取“新农合”医疗保险资金,致使公共财产受到损失,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3.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回报“劳务费”为诱饵骗取数额较大的公众资金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刘玉珊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本案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高额回报“劳务费”等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较大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

4. 民事经济纠纷与诈骗罪最大的区别在于后者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梁建成诈骗案
本案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民事经济纠纷与诈骗罪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虚构事实;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5. 故意更改银行预留电话,逃避银行催收可以被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张峰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超过规定期限、经银行两次催收后三个月内仍未归还,在刑法上被视为恶意透支;故意更改银行预留电话,逃避银行催收则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6.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合同等方法骗取他人材料款、工程款后逃匿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朱效明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身份注册公司,采取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等方法,骗取他人材料款、工程款后逃匿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7. 盗窃信用卡信息后复制伪卡盗取现金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张某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盗窃信用卡信息后,将盗取的信息进行复制,再利用复制的伪卡盗取现金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8.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和被害人结婚为由,向被害人索要聘礼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黄彩梅诈骗案
本案要旨:以虚构收取彩礼钱的少数民族地区婚嫁风俗为由向男方骗取数额较大的礼金,诈骗成功后立即消失或者断绝联系,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9. 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的,不足以认定存在共同犯罪的事实——黄炳光诈骗案
本案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数额巨大的,构成诈骗罪。对于是否与他人存在共同犯罪,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但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的,不足以认定共同犯罪存在的事实,更不宜认定主从犯问题。

10. 诈骗罪共同犯罪中的各行为人分工配合、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的均是主犯——黄繁明、李正松、梁武经、李光满诈骗案
本案要旨: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积极实施,共同分赃,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

11.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构成诈骗罪——林统灼诈骗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有人向其高息抵押借款的事实,欺骗被害人为其借款提供资金,从而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相关观点】


1. 区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应从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入手
诈骗罪与民事欺诈不是对立或互斥关系,而是可以同时成立。成立民事欺诈的,未必构成诈骗罪;但是构成诈骗罪的,一般也成立民事欺诈。既然两者之间不是A与非A的关系,那么,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就不能通过证明其是否成立民事欺诈来反面推理。正确的思考方式是:应当从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入手,以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作为判断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唯一标准。司法实践中,一些新型案件出现时,人们往往倾向于首先认定为民事欺诈,进而据此得出不构成诈骗罪的结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
例如,不符合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利用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房的;将无产权或者小产权房冒充有产权或者大产权房出卖的;将存在重大隐患的旧车冒充新车出售的;将无矿藏的矿山冒充有矿藏的矿山(采矿权)出卖给他人的等等,这些行为只要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就应当被认定为诈骗罪。就认定过程中出现的一些争议问题(如虚构资格购买经适房是否符合诈骗罪“财产损失”的要求等等)作出否定回答进而得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结论之后,可以只按照一般的民事欺诈处理。如果对此作出肯定回答,则该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由此产生法律责任的交错。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应承担无效合同责任。此时,在法律后果上,就存在着刑事责任与无效合同责任的重合。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摘自《刑法各论精释》,陈兴良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

2.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
从立法渊源看,合同诈骗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诈骗罪分离出来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一定程度上为诈骗罪所包容,二者属于法条竞合,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竞合关系。因此,当某行为外观上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时,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合同诈骗罪的法条,定合同诈骗罪,这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共识。
但是,司法实践中,并非存在合同的场合就全部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究竟合同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罪的区分界限为何,是理论和实务中备受争议的问题。修正后的刑法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规定在刑法典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中,其立法本意在于更有力地打击利用合同手段侵害公私财产,并同时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犯罪。显而易见,合同诈骗罪所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在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的同时,又侵犯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或者说侵犯了国家对市场行为的规范制度。
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合同”,即“合同”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一种市场交易关系。只要行为人利用了能够体现市场秩序,规制各种市场交易行为的合同进行诈骗,那么就应定合同诈骗罪。反之,与市场秩序无关的收养、婚姻等身份关系协议、赠与等合同均不是合同诈骗罪中所指的“合同”,以这些合同为内容进行诈骗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即使行为人利用了一定的合同形式,也不能定合同诈骗罪。
(摘自《刑法各论精释》,陈兴良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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