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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推广劫持流量:诈骗罪抑或非法控制系统罪

——从蔡某案二审改判看真实交易场景下诈骗罪的排除逻辑

本文收录于 诈骗类犯罪辩护实务 共 21 篇

在涉及流量劫持、强制推广的技术黑灰产业案件中,公诉机关往往容易从"用户被误导、平台方多支付了佣金"这一表层逻辑出发,倾向于认定诈骗罪。但诈骗罪的成立需要满足严格的构成要件链条,手段的非法性并不当然等同于诈骗罪意义上的"虚构事实",交易的真实性也并不因推广方式违法而受到影响。蔡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历经一审诈骗罪、二审改判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过程,其说理逻辑对辩护律师办理同类涉技术财产犯罪案件具有重要的方法论价值——尤其是在如何精细区分"技术手段违法"与"诈骗罪构成要件齐备"这一问题上,提供了极具参考意义的分析框架。

一、案情简述

被告人蔡某为获取推广佣金,与手机APP开发公司合作,在APP内配置SDK模块,使得用户在打开相关APP时被强制显示蔡某关联的推广链接页面,用户购物后蔡某即可获取佣金,累计获取佣金600余万元,实际提现238万余元。一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蔡某有期徒刑十一年。蔡某上诉,提出其系基于真实交易获取佣金、不构成诈骗罪,即便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二审法院采纳上诉意见,改判蔡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二、核心争议焦点提炼

结合本案裁判说理,可提炼出以下两个层层递进的争议问题:

其一,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智能手机能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强制显示推广页面的行为,是否属于对该系统实施"非法控制"?

其二,行为人以非法技术手段劫持用户流量、诱导展示推广页面,进而基于真实成交订单获取佣金的行为,能否评价为诈骗罪,具体而言,该行为是否满足诈骗罪所要求的"虚构事实""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等构成要件及相应因果关系?

三、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智能手机作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及"非法控制"行为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裁判理由首先明确,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系统的智能手机,应当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这一认定延续了此前同类案例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外延的扩张性解释思路,即不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服务器、网络设备,凡具备自动数据处理功能的终端设备均可纳入该概念范畴。就"非法控制"行为的认定而言,本案中蔡某通过配置SDK模块,使用户打开或唤起特定APP时被强制显示指定推广页面,这一行为虽未造成信息系统功能的实质性破坏,也未对系统内数据进行增删改,但客观上使系统的正常运行流程按照行为人的意志被强制改变、劫持,属于采用其他技术手段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符合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

(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严格审查:被害人与因果关系的双重排除

本案说理的核心价值在于对诈骗罪构成要件的精细化排除分析,具体从两个层面展开:

其一,被害人主体的排除。裁判理由指出,本案中实际向蔡某支付佣金的是负责技术服务及代为划付佣金的平台公司,该公司基于商家授权具备相应支付权限,属于涉案佣金的实际管理人和占有人。商家通过推广获取销售利润、平台公司获取服务费、蔡某获取佣金,三方在真实交易层面本质上是共赢关系,除手机被劫持的用户外并不存在其他适格的诈骗罪被害人,这使得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逻辑起点上便难以自洽。

其二,因果关系的排除。诈骗罪要求"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三者间具有典型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蔡某确实依据推广协议履行了推广义务,平台公司支付佣金所依据的成交订单均系真实交易,蔡某并未就订单的真实性进行任何虚构或隐瞒。据此,蔡某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其推广手段的非法性与平台公司处分财产之间也不存在诈骗罪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平台公司支付佣金的依据始终是"商品是否成交"这一客观事实,而非对推广手段合法性的错误认识。裁判理由特别强调,推广手段的非法性并不能阻却平台公司依据推广协议应负的支付义务,这一说理清晰地划定了"手段违法"与"诈骗罪意义上处分财产受骗"之间的本质区别。

(三)本案说理对同类案件的方法论启示:手段违法不等于诈骗

本案二审改判的深层意义在于,明确了在真实交易场景下,即便行为人采用的推广、引流手段本身具有非法性(如强制劫持、未经用户同意),只要最终的交易本身真实存在、支付义务的产生并非基于对手段合法性的错误认识,就不宜简单套用诈骗罪进行评价。这一说理路径对当前大量存在的流量劫持、强制推广类技术黑灰产业案件具有重要的界分意义,避免将技术手段违法性与财产处分因果关系相混淆,进而导致罪名认定的不当扩张。

四、辩护策略与路径

结合本案的裁判逻辑,辩护律师在办理涉流量劫持、强制推广类技术财产犯罪案件时,可从以下路径展开辩护:

其一,罪名精准辩护——聚焦交易真实性与因果关系的审查。辩护律师应重点审查涉案订单、交易记录是否真实存在,支付方支付佣金或款项的直接依据究竟是"订单是否真实成交"还是对某种事实的错误认识,若能证明支付义务的产生系基于真实交易本身,而非基于被欺骗产生的错误认识,则存在有力排除诈骗罪的辩护空间,转而主张构成法定刑相对较轻的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其二,被害人主体的准确界定。辩护律师应结合涉案资金流转的具体权限关系,核实实际遭受财产损失或被误导支付财产的主体究竟是谁,避免公诉机关将实际未受损失或本身处于共赢关系的主体简单认定为诈骗罪被害人。

其三,非法控制行为"情节严重"程度的核实。辩护律师应结合涉案获利数额、实际提现金额、用户被劫持的规模及持续时间等情节,核实是否确已达到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乃至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这对量刑幅度的确定具有直接影响。

其四,坦白、退赃退赔等从宽情节的积极运用。本案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并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二审在改判定性的同时也综合考虑了这些情节,辩护律师在办理同类案件时应积极促成当事人退缴违法所得、如实供述,争取量刑从宽。

其五,风险提示:手机用户权益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罪名辩护空间集中于财产犯罪层面。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然排除了诈骗罪的认定,但行为人对手机用户系统的非法控制这一事实本身难以否认,辩护律师应将精力集中于财产犯罪罪名(诈骗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之间的精细区分,而非笼统主张全案不构成犯罪。

五、实务启示与思考

蔡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对刑事辩护实务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借鉴价值:

其一,证据审查应贯通资金流向与交易真实性两条主线。办理涉流量劫持、推广佣金类案件,辩护律师应重点调取推广协议、成交订单、佣金结算记录等证据,完整还原资金支付的真实依据,这是排除或认定诈骗罪的核心证据基础。

其二,类案检索应关注"手段违法"与"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区分说理逻辑。本案裁判说理为同类技术黑灰产业案件提供了极具参考价值的分析框架,辩护律师在检索类案时应重点把握"交易真实性排除因果关系""被害人主体准确界定"等具体审查维度。

其三,办案方法应重视多方利益关系图谱的完整梳理。本案涉及商家、平台公司、推广者及终端用户等多方主体,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资金流转路径较为复杂,辩护律师应绘制完整的利益关系图谱,这是准确界定被害人主体、厘清因果关系的重要办案方法。

其四,与委托人沟通应如实说明罪名认定的过程性与不确定性。本案历经一审诈骗罪、二审改判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过程,充分说明此类新型技术财产犯罪案件罪名认定存在较大的裁量空间和论证难度,辩护律师应向委托人如实说明这一现实,避免因预期落差影响委托人对辩护策略的理解与配合。

结语

蔡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表明,判断技术黑灰产业案件是否构成诈骗罪,核心不在于行为人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否违法,而在于财产处分的最终依据是否系基于对某项事实的错误认识,以及交易本身是否真实存在。对于辩护律师而言,精细审查交易真实性、准确界定因果关系及被害人主体,是办理此类新型技术财产犯罪案件、实现精准罪名辩护的关键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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