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排污单位篡改、干扰在线监测数据以逃避环保监管,是近年来环境类刑事案件中较为多发的一种类型。此类案件表面看似环境污染问题,但由于监测数据造假的手段本身指向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破坏,其罪名认定往往并非直接落入污染环境罪,而是可能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甚至存在两罪竞合的情形。徐某杰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作为一起入库参考性案例,就拆卸设备干扰环境质量监测系统这一常见造假手段的罪名认定给出了清晰的裁判指引,对辩护律师办理同类环保领域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一、案情简述
某焦化公司系陕西省重点排污单位,其焦炉烟囱安装有与国家环保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数据库联网的烟气自动在线监测设施。被告人张某发现颗粒物排放数据超标后层层上报,副厂长徐某杰授意拆除监测设施排水阀以稀释采样气体的方式干扰监测数据,郭某伟通知张某具体实施,其间贾某敏发现排水阀被拆卸但未予制止,此后为应对生态环境部督导检查,四人再次共同将排水阀拆卸。案发后四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法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分别判处徐某杰、郭某伟、贾某敏、张某有期徒刑,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核心争议焦点提炼
结合本案裁判说理,可提炼出以下两个层层递进的争议问题:
其一,重点排污单位工作人员通过拆卸设备等物理手段干扰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正常采样,导致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行为,是否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
其二,此类干扰监测数据的行为客观上也服务于逃避排污监管这一目的,是否可能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进而涉及两罪竞合应当如何处断的问题?
三、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干扰系统采样致数据严重失真"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专门性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修改系统参数或监测数据、干扰系统采样致使监测数据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严重失真等行为,后果严重的,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指导性案例亦确立了相应裁判要点:以物理方式干扰环境监测采样设备正常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本案中,被告人通过拆卸监测设施排水阀、以稀释采样气体的方式干扰采样这一物理层面的介入手段,客观上导致颗粒物在线监测数据明显低于实际排放数值,使环境质量监测系统丧失其应有的准确监测功能,造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该企业排放情况失去有效监管这一严重后果,故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
(二)"物理手段干扰"同样落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评价范围
本案的一个重要说理要点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通过编写代码、植入木马等纯粹的技术性手段实施犯罪,以物理方式拆卸设备、干扰传感器正常采样功能,同样可以落入该罪规制的"干扰"范畴。这一说理拓宽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手段外延认定,提示我们判断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在于行为是否造成了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数据严重失真这一实质结果,而非拘泥于行为手段本身是否具有"网络技术性"色彩。
(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污染环境罪的竞合处断规则
相关司法解释同时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特定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体现了想象竞合下择一重罪处断的一般原则。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该竞合处断规则的适用有其特定的污染物范围限定,即须涉及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司法解释列明的污染物类型。本案中,涉案烟气监测设施监测的对象系颗粒物排放数据,经核实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污染物范畴,故本案不存在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评价空间,四名被告人的行为仅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这一说理提示我们,罪名竞合的判断必须结合涉案污染物的具体类型逐案审查,不能一概认为所有环境监测数据造假行为均当然存在两罪竞合的可能。
四、辩护策略与路径
结合本案的裁判逻辑,辩护律师在办理环境监测数据造假类刑事案件时,可从以下路径展开辩护:
其一,污染物类型的精细化核实——判断竞合处断规则是否适用。辩护律师应重点核实涉案监测系统所监测的污染物具体类型,是否属于司法解释列明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特定污染物范围。若涉案污染物不在该范围内(如本案的颗粒物),则不涉及两罪竞合问题,应仅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单独评价;若确属列明污染物范围,则应结合排放数值、环境损害后果等,综合评估污染环境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择一重罪结果,为量刑辩护寻找空间。
其二,"后果严重"要件的具体核实。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要求造成"后果严重",辩护律师应结合监测数据失真的具体幅度、监管部门实际受影响的程度、是否已被及时发现纠正等情节,审查该后果严重要件的认定是否准确,这对罪与非罪具有基础性意义。
其三,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地位、作用及主观明知程度的区分辩护。本案中徐某杰系决策、授意者,郭某伟系传达、组织实施者,张某系具体操作者,贾某敏系发现未予制止者,四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参与程度存在明显差异,尤其贾某敏的行为系不作为性质的放任,与其他三人主动决策、指使实施的行为在责任程度上应有所区分,辩护律师应结合具体分工、参与程度,为量刑差异化辩护争取空间。
其四,自首、如实供述等法定从宽情节的积极运用。本案四名被告人均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这一情节已在量刑中得到充分体现(多名被告人获得缓刑),辩护律师在办理同类案件时应积极促成当事人自首、认罪认罚,这对争取从宽处理具有普遍适用价值。
其五,风险提示:物理手段干扰同样构成本罪,技术无涉不能作为出罪理由。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表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人具备网络技术专长或采用纯技术性手段,简单的物理拆卸行为同样可能构成本罪,辩护律师应避免以"未使用技术手段""不涉及网络攻击"等理由笼统主张不构成本罪。
五、实务启示与思考
徐某杰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对刑事辩护实务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借鉴价值:
其一,证据审查应聚焦监测数据失真的具体幅度与污染物类型两条主线。办理环境监测数据造假案件,辩护律师应重点调取监测系统技术参数、数据异常记录、污染物检测报告等证据,逐一核实数据失真程度及涉案污染物具体类型,这既是罪名适用的基础,也是竞合处断规则能否适用的前提。
其二,类案检索应关注指导性案例与最新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本案援引了此前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及新近出台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反映出环境监测数据造假类案件的裁判规则正处于体系化、精细化发展阶段,辩护律师应保持对相关指导性案例、司法解释更新情况的持续关注。
其三,共同犯罪案件应重视决策链条与执行链条的区分梳理。本案涉及决策授意、组织实施、具体操作、发现未予制止等不同层级的行为方式,辩护律师应完整梳理各被告人在决策链条中的具体位置,这对区分主从犯、把握量刑差异具有重要意义。
其四,与委托人沟通应加强企业合规层面的前瞻性提示。本案对负有环保监测义务的重点排污单位具有重要警示意义,辩护律师在为相关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向委托人明确提示干扰环境监测数据的刑事法律风险,这既是执业风险防范,也是对企业合规体系建设的实务价值贡献。
结语
徐某杰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表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手段外延并不限于纯技术性侵入行为,物理层面的设备拆卸、干扰同样可以落入该罪的评价范围;同时,该罪与污染环境罪的竞合处断规则须结合具体污染物类型逐案审查,不能一概而论。对于辩护律师而言,精准把握"后果严重"要件、审慎核实污染物类型及竞合适用空间,是办理环境监测数据造假类计算机犯罪案件的关键方法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