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陈某宝等寻衅滋事案
入库编号:2024-02-1-269-001
案号:(2010)一中刑终字第2490号
裁判理由:公安机关未及时进行现场勘查,无法证实被毁损的台球桌在案发当时遭受损毁的具体部位以及损坏程度。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拒绝重新鉴定。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以涉案台球桌全部损失、无法修复为前提,对14张台球桌的整体价值作出认定,但涉案照片、生产厂家、经销商及相关证人的证言均证明涉案台球桌可修复且修复价值与全损价值存在巨大差异。鉴定意见与在案证据存在明显矛盾,鉴定机构拒绝重新鉴定,依法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审查鉴定意见应当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着重审查鉴定依据的资料是否全面真实、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论证说理是否充分等,对于鉴定意见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且不能得到合理解释的,依法不予采信。
案例二 余某甲等寻衅滋事案
——仅作宣告式认罪表示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入库编号:2023-05-1-269-001
案号:(2020)赣01刑终469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杨某乙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没有供述自己任何犯罪事实,后在侦查机关第二次、第三次讯问及庭审时才供述,表示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在庭审过程中,虽再次表示认罪认罚,但又明确表示自己不得不认罪。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了杨某乙、刘某动手打架、拉扯的事实,但没有供述其与余某甲参与殴打他人的事实,向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当庭供述其参与了殴打余某乙、魏某甲,但余某甲不在场,表示认罪认罚。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不具有自愿性。……余某甲、杨某乙及杨某甲、刘某无事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裁判要旨:行为人既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没有供述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其相关供述明显具有避重就轻、推卸责任、隐瞒事实的故意,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实质性的认识,也没有悔罪认错表现的,其认罪属于宣告式的认罪表示,没有自愿性和真实性,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的相关要求,对行为人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
案例三 林某明寻衅滋事案
入库编号:2023-03-1-269-001
案号:(2018)浙10刑终114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林某明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吸食毒品并为发泄情绪,持刀随意殴打他人,并随意拦乘汽车、恐吓驾驶人员,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裁判要旨:1.吸毒致幻者实施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自陷于精神障碍的行为人,应当根据其自陷时对危害结果的意识和意志状态认定其对结果所持的主观罪过,即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认定。吸毒致幻后持刀拦乘汽车、恐吓驾驶人员的行为可视情认定为寻衅滋事罪。2.如果原判定数罪,二审经审查,在不改变原判事实的前提下认为应定为一罪的,可以在不超过原判决定执行刑罚的情形下对一罪可以加重刑罚。
案例四 张某等寻衅滋事案
入库编号:2023-04-1-269-002
案号:无
裁判理由:因此,三被告人实施的暴力殴打和强拿硬要手机行为,其主观上并不单纯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而是通过这些方式以实现教训、报复被害人的目的。基于教训被害人的目的,三被告人前去见秦某松时没有携带任何凶器,韩某和倪某兴仅对秦某松实施了简单的拳打脚踢行为(张某没有动手),秦某松也没有受伤,属于轻微暴力。秦某松当时如欲反抗或者逃跑,都是完全可以的,但是他没有这样做,而只是进行辩解、认错和求饶,并任由被告人拿走他身上的两部手机。手机被拿走后,他也没有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采取了事后索要的方式,要回了其中的一部。可见,三被告人实施的暴力、胁迫强度很一般,尚未超出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的范围。
裁判要旨:寻衅滋事罪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抢劫罪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抢劫罪在我国刑法中属于重罪,其起刑点就是三年有期徒刑,最高刑是死刑;相对而言,寻衅滋事罪是一种轻罪,只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法定刑规定之所以如此轻重悬殊,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抢劫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害人人身的危险性以及侦破的难度,都远远高于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在随意殴打、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时,一般不隐瞒自己身份,通常还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其最终或者说最主要的目的在于寻求一种精神刺激,炫耀自己的威能,故此类案件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比较轻微,司法机关查处起来也较容易。但抢劫罪的行为人则往往对被害人隐瞒身份,通常选择陌生人作为作案对象,给被害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也往往较为严重,侦破查处起来也更加困难。
案例五 万某寻衅滋事案
入库编号:2023-05-1-269-004
案号:(2020)赣0123刑初48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万某因与他人以前的感情纠纷,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采取向被害人及其亲属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进行威胁、恐吓、骚扰,在被害人及家人均未予理会的情形下,又采取在被害人家厨房操作台上浇汽油点火制造火警的方法进行恐吓、威胁,其多次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恐吓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的工作、生活,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裁判要旨:骚扰、恐吓、威胁他人而故意制造火警,明显不致引起火灾,但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的工作、生活,情节恶劣的,不构成放火罪,应认定为恐吓型寻衅滋事罪。
案例六 孔某某寻衅滋事案
入库编号:2023-05-1-269-002
案号:(2018)京02刑终668号
裁判理由: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犯罪动机,以及是否破坏社会秩序。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或者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毁损公私财物行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主观上仅具有毁坏公私财物的故意,基于现实的起因而实施有针对性的毁坏公私财物行为,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裁判要旨: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目的仅为毁损财物,侵犯的客体也就是财产的所有权,没有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破坏。而寻衅滋事的犯罪动机多是基于某种扭曲的心理,为发泄负面的情绪而对不特定的对象实施的行为。行为人针对特定人和物实施报复,主观上并没有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发泄不良情绪等一般的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心态,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案例七 朱某等寻衅滋事案
入库编号:2023-02-1-269-003
案号:(2017)京02刑终693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朱某等人随意殴打和辱骂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严重影响他人生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破坏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分别对二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辱骂等行为,均应对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系纠集者,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鉴于五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其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身体攻击和语言攻击是校园欺凌的两种典型表现形式。校园欺凌者随意殴打、辱骂他人,造成他人轻微伤,虽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例八 贾某刚等寻衅滋事案
——减轻处罚时附加刑一并减轻处罚的问题
入库编号:2024-16-1-269-001
案号:(2023)吉刑再2号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被告人贾某刚、郑某国、王某鸣与其他同案被告人为谋取利益纠集在一起,多次采用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强拿硬要、任意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被告人贾某刚、郑某国、王某鸣判处罚金于法无据,应当纠正。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当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量刑幅度既有主刑也有附加刑时,附加刑无疑也属于“法定刑”的组成部分。当犯罪分子具有减轻处罚情节,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时,显然既要在主刑适用上体现减轻,也要在附加刑适用上体现减轻。如果减轻后的量刑幅度未规定附加刑的,不再适用附加刑。
案例九 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寻衅滋事案
——未成年人多次强取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行为的定性
入库编号:2023-02-1-269-002
案号:无
裁判理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为寻求精神刺激,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以大欺小,以强凌弱,多次强拿硬要学生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且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均予以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1.未成年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属于“轻微暴力”,可以从其实施暴力的方式、强度,以及是否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后果来分析判断,并应注意与成年人相区分。未成年人持刀强抢的,要结合其是否实际动刀伤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其他危害后果,综合认定是否属于“轻微暴力”。
2.未成年人强拿硬要的他人财物是否属于“少量财物”,可以参考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以1 000元以下的财物为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4条的规定,强拿硬要他人财物1 000元以上,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亦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3.未成年人强拿硬要他人少量财物,符合《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4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的,依法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强拿硬要行为的次数、手段、危害后果,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否认罪悔罪以及是否积极退赃等因素,准确把握其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案例十 朱某军寻衅滋事案
入库编号:2023-02-1-269-004
案号:无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朱某军为寻求精神刺激,多次拦截未成年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朱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朱某军强行抢走未成年人袜子,主观上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是为满足自己不健康的心理和生理需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军犯抢劫罪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朱某军犯罪行为虽暴力程度较轻,但均系针对没有监护人跟随的10岁左右未成年人作案,其行为严重损害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辩护人关于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行为人多次拦截他人强行夺取较低经济价值物品的行为,可能触犯抢劫罪或者寻衅滋事罪。两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主观目的和客观危害程度的差异。在主观目的方面,抢劫罪是通过暴力侵害人身权利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寻衅滋事罪虽然也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但其主观目的更倾向于通过随意夺取他人财物,逞强好胜,耍威风,滋扰他人,以满足不正常的心理感官刺激。在客观危害方面,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均不排斥实施暴力。但就行为的暴力程度而言,抢劫罪要求行为人对他人实施的暴力达到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的地步,而寻衅滋事罪对行为的暴力程度或者被夺取财物的价值要求并不高,需要着重考察的是行为滋扰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行为人多次追逐、拦截他人夺取经济价值较低的财物,其主观目的不在于被害人财物自身所附着的经济价值,而是为了满足自身癖好,对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影响远超于所造成的财物价值损失,实质上是一种破坏正常社会生活秩序的行为,社会影响恶劣,即使未对被害人实施较高程度的暴力,也应当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例十一 曹某某寻衅滋事案
——信息网络空间中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入库编号:2024-05-1-269-003
案号:(2023)赣0924刑初134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曹某某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
裁判要旨:行为人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依据信息网络的性质、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认定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案例十二 顾某寻衅滋事案
——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与抢劫的界分
入库编号:2024-05-1-269-002
案号:(2018)赣0826刑初72号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顾某纠集多名未成年人以大欺小、以多欺少、恃强凌弱,围住他人后采用言语威胁、轻微暴力等方式,强拿硬要他人少量钱财,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顾某纠集多人以言语威胁、轻微暴力等方式,当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确有“抢劫”的部分行为特征,但是综合考虑其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作案动机、参与人员年龄特点、挑选犯罪对象的特定性、实施威胁、暴力的程度、强拿钱财的数量、强拿过程中的讨价和退让细节、事后行为表现等,认定其行为构成“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裁判要旨:“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与抢劫的界分问题。“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具有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的“两个当场”特征,容易与抢劫罪混淆。但是,抢劫罪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犯罪,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应当达到使侵害对象不能、不敢或者不知反抗的严重程度。虽然行为人使用了轻微暴力、威胁等方法,当场取得了他人少量财物,但是所使用的暴力、威胁方法不足以达到使侵害对象不能、不敢或者不知反抗的程度,没有达到一般人普遍认识的抢劫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对于成年人或成年人带领未成年人使用轻微暴力当场强抢他人较少财物的行为,应着重分析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实施暴力或者威胁的方式、程度,强抢的环境、具体细节,以及强抢财物的数量,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准确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进行准确定罪,不应不加区分地一律认定为抢劫罪,部分案件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更妥当。
案例十三 邢某礼、鞠某智等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
——犯罪组织尚不具备恶势力的组织性要求和实质要求,犯罪行为尚未达严重危害性要求,不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入库编号:2023-05-1-269-003
案号:(2019)津01刑终437号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对于恶势力犯罪,要通过分析、评判犯罪行为人在案件起因、犯罪动机和目的上是否具有非法性;在组织形态上是否符合经常纠集在一起的组织性要求;在危害后果上是否达到了“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危害性要求等方面,综合进行准确的分析和认定。
裁判要旨:犯罪行为人系临时纠集,尚不具备恶势力的组织性要求和实质要求,犯罪行为在案件起因、犯罪动机及目的方面并非为了“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且犯罪行为尚未达到“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等危害性要求的,不能认定构成恶势力犯罪。
案例十四 詹某甲、詹某乙等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
——认定未成年人构成恶势力犯罪应当特别慎重
入库编号:2023-02-1-179-021
案号:(2021)粤刑终342号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能否认定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等人的行为构成恶势力犯罪。对此,公诉机关指控詹某甲、詹某乙等人构成恶势力犯罪,法院未予认定,理由如下:
第一,从犯罪成员年龄及人员组成看,纠集者、其他重要成员均系未成年人,且其中四名被告人未满16岁,两名被告人还是在校学生。多起寻衅滋事事实中,除詹某甲、詹某俊、刘某旭外,其余多名参与人均因未满16周岁,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詹某俊、刘某旭虽系成年被告人,但参与寻衅滋事犯罪起数较少,也未参与之后的故意伤害犯罪。
第二,从违法犯罪方式和行为表现看,涉案被告人及其他共同参与人多为同村、同学关系,并非为违法犯罪而有意纠合,不符合恶势力犯罪的组织特征。而且,本案违法犯罪行为的对象均为邻镇同龄人,范围相对特定;违法犯罪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手段相对简单;动机仅为逞强斗狠,犯意相对单纯,不具备恶势力犯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本质特征。
第三,从刑事政策和办案效果看,涉案被告人年龄均较小,正处于青春期、叛逆期,心智尚未成熟,处理时应予充分考虑,准确贯彻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政策,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注重双向保护,认定未成年人构成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时应当特别慎重。
裁判要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成员的违法犯罪团伙,多次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应综合考虑该团伙成员的身份、年龄、组织形式、行为动机和目的、行为特征、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准确贯彻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的刑事法律政策,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注重双向保护,严格把握恶势力犯罪的适用条件,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时应当特别慎重。
案例十五 王某祥寻衅滋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故意损害红色遗址、革命文物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民事赔偿责任
入库编号:2024-05-1-269-001
案号:(2023)川0821刑初54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王某祥为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鉴定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超过2000元,属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寻衅滋事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予以惩处。王某祥任意打砸红军城展品、红军雕像,对中国红军城人文生态资源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考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损坏的财物性质和王某祥的家庭经济条件等因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仅请求其赔偿展品、雕塑的修复价值,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行为人故意损毁革命文物引发的刑事案件中,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对人文生态资源造成损害的,还应当同时追究侵权责任。
案例十六 高某甲等人贪污、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案
——恶势力犯罪的综合认定
入库编号:2023-04-1-402-002
案号:(2020)京03刑初103号
裁判理由:李某某、高某乙长期跟随高某甲从事旧城改造项目开发,并具体负责工地管理、入户动迁,为推动征地拆迁进度,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逞强耍横,殴打、恐吓被拆迁群众;张某甲、汪某某、赵某某、张某乙为从高某甲处获取经济利益,纠集手下社会闲散人员为高某甲站脚助威,殴打、恐吓被拆迁群众,帮助高某甲暴力解决拆迁纠纷;贾某某虽未参与暴力犯罪,但其作为东某乙会计,明知高某甲等人纠集一起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接受高某甲领导,积极参与实施诈骗、贪污等犯罪行为,并为高某甲管理涉案赃款,上述人员分别在征地拆迁、非法获利等环节发挥重要作用,应认定为犯罪集团重要成员。被告人刘某甲、苍某某、刘某乙、高某丙及郝某某、张某丙、利某某、王某甲等人,明知高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张某乙、汪某某等人纠集在一起为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按照高某甲等人的组织、指挥,积极参与实施寻衅滋事、贪污、诈骗等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犯罪集团其他成员……该团伙通过实施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多名老年人在内的8人轻伤、4人轻微伤及相应车辆、房屋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在密云当地征地拆迁领域实施的“暴力强拆”逆民生而行,树立反面强拆标杆,群众负面反响强烈。通过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上述人员职权,大肆实施侵吞、骗取国有资产的违法犯罪活动,共计造成5亿余元国有资产流失,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恶劣。遂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犯罪组织发展过程中出现犯罪转型,行为手段的暴力性减弱、逐利性增强的,不能简单以违法犯罪行为在某一阶段的非暴力属性认定该犯罪组织不属于恶势力,而应结合组织的发展轨迹、危害性的演变过程,根据案件的动机、起因、对象、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评判行为是否有组织地实施,前后期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内在关联以及社会危害是否延续。
案例十七 陈某春等16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盗窃、抢劫、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案
——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界定
入库编号:2024-04-1-271-001
案号:(2018)粤17刑终299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陈某春与欧某棋、林某伟、黄某源等人认识的时间在2016年年底,所涉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集中发生于2016年12年至2017年4月中旬,其中10起寻衅滋事均针对特定的欠款人及部分家属,侵害对象特定有限,既没有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或者威慑,也没有表现为称霸一方。因此,本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以陈某春为首的犯罪组织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内的人员、单位、组织形成长期、持续的控制和影响,在控制和影响的长期性、广泛性、严重性等方面与危害性特征的内在要求还有明显差距,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建立非法秩序的基本要求。
裁判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区别主要是:(1)组织特征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需要经过较长的发展壮大,通常具有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其他成员三个层级;恶势力犯罪集团要求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2)经济特征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恶势力犯罪集团没有关于经济特征方面的明确要求。(3)对社会的控制和影响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对不特定多人实施大量违法犯罪,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恶势力犯罪集团则尚不足以形成对一定区域或行业的非法控制,对生产、生活秩序的影响仅仅是局部和低程度的。
案例十八 王某娜等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
——如何根据“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内在要求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入库编号:2023-04-1-179-028
案号:(2013)冀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法定特征。在组织体系方面,被雇人员到王某娜企业的目的大多是打工挣钱,且来去基本自愿,没有证据证实王某娜对成员进行控制约束。在社会危害方面,没有证据证实王某娜公司对石家庄市保温材料行业形成垄断和非法控制,现有证据主要是对竞争对手之一的石家庄市某保龙挤塑板厂实施了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不符合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要求的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特征。按照检察机关指控的组织形成时间即2008年8月以来,该团伙暴力行为构成犯罪的较少,且罪名只有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犯罪的多样性差。综上,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中,危害性特征(又称非法控制特征)是最为重要的判断标准。以程度的不同来区分,该特征中又包括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两种情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就危害性特征来说,不能仅根据一个或数个孤立事实来认定,而是要通过一系列的违法犯罪事实来反映。而且,对于具体的违法犯罪事实也不能只看客观上造成的后果,还要审查行为时的主观意图。
为进一步揭示危害性特征的内在要求,有必要对“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作进一步分析。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控制”,是指使一定对象处于自己的占有、管理和影响之下;“影响”,是指对他人的思想和行动所起的作用。由此推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的非法控制,是指以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手段使一定对象处于自己的占有、管理和影响之下;重大影响,是指以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手段对一定对象的思想和行动产生发生作用。二者有着以下共同点:(1)都是有意识地以非法方式主动干涉他人(包括其他单位、组织)的结果;(2)都不是一种偶然、短暂的现象,而是一种持续的状态;(3)控制或影响的对象具有广泛性,控制或影响的程度具有严重性。根据以上几点,在对涉案犯罪组织是否形成非法控制与重大影响进行司法判断时,除了要对照两个纪要的相关规定,还应着重审查涉案犯罪组织是否是基于争抢势力范围、树立非法权威、攫取不法利益等非法控制目的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在一段较长的时期内连续、多次通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他人的自主性造成干扰或破坏;被侵害对象的数量以及所造成的后果是否已达到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严重程度。如果以上几点都已齐备,危害性特征一般能够成立。反之,则不能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