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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1-055-014邹某某危险驾驶案

——未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检查且情节较轻行为的处理

2024-06-1-055-014

关键词:

刑事, 危险驾驶罪, 醉驾, 逃避检查, 缓刑

裁判要点:

《意见》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与《意见》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实施妨害司法行为”,在主观恶性、客观表现及危害后果上均有不同,两种情节存在交叉,且后者的要求更为严格。换言之,被告人抗拒检查的行为虽应被从重处理,但倘若不具备暴力因素,则仍可以适用缓刑。对于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原则上限于第十四条列举的情形,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光靖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段时,为躲避前方交通警察查处酒驾,在警察示意停车接受检查时,倒车驶离现场,后被截停查获。经鉴定,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0.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6日作出(2024)浙0109刑初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邹某某为躲避交警查处醉驾,倒车驶离现场,属于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理。邹某某采用倒车驶离方式逃避检查,未采用冲卡等暴力手段或严重威胁司法人员人身安全等手段逃避检查,在被民警截停查获后配合调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形。综合考虑邹某某醉酒程度较轻、未实施暴力抗拒检查行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0条、第14条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4)浙0109刑初80号刑事判决(2024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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