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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被判故意伤害,二审改判无罪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殿钢,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春明,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

审理经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殿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津0106刑初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尚殿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陈玲、检察官助理李玉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尚殿钢及其辩护人郭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5日1时35分许,被告人尚殿钢与被害人刘某等人在本市红桥区××号路××道交口的流动餐桌一起吃饭喝酒,刘某因尚殿钢说话难听而与尚殿钢发生言语冲突,后刘某将尚殿钢喊至丁字沽一号路与五爱道交口的变电箱处,刘某掌掴尚殿钢后二人互殴。期间,尚殿钢抱住刘某右小腿并拉拽移动,致刘某倒地受伤。后刘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尚殿钢抓获归案。

原审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交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住院病案、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尚殿钢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尚殿钢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因刘某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损失的20%,即16361.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殿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尚殿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五千四百四十五元五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未给付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尚殿钢不服,以其行为属于典型的正当防卫,不应当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害人受伤的结果完全是由被害人自身过错所导致,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4日晚22时许,刘某与朋友一起前往红桥区××号路××道交口的流动餐桌吃夜宵,偶遇上诉人尚殿钢,刘某遂邀尚殿钢一同饮酒。期间刘某因不满尚殿钢说话夸张,对其出言教训,二人因此发生轻微口角。后刘某将尚殿钢叫出,意欲再次对其教训。此时已至9月25日1时35分许。刘某与尚殿钢来到附近一变电箱旁边,刘某首先掌掴尚殿钢面部一下,后又踢踹尚殿钢一脚,尚殿钢回踹刘某一脚。当刘某再次用右脚踢踹尚殿钢时,尚殿钢顺势将刘某右脚抱住,并往左侧移动数步,身体前倾,刘某随即摔倒在地,尚殿钢同时扑倒在地。后刘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尚殿钢抓获。

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某外伤致:1.左锁骨中段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左冈上肌腱全层撕裂,评定为轻伤二级;3.左锁骨处皮肤瘢痕10.4cm,评定为轻伤二级;4.右环指远节指骨基底骨折,评定为轻微伤。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某左锁骨骨折在倒地过程中可以形成。刘某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新鲜性。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尚殿钢主动提出,自愿补偿给对方2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尚殿钢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必要防卫行为,正当防卫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首先,本案是由刘某无故挑衅引起的。根据上诉人尚殿钢的供述、刘某陈述及证人孙某、杨某证言可以证实,众人在一起喝酒时,刘某因对尚殿钢说话不满而言语数落尚殿钢,尚殿钢时不时回嘴,之后刘某将尚殿钢叫出。从案件起因上看,刘某首先指摘尚殿钢,挑起矛盾,然后又主动将尚殿钢叫出,直接导致了该案的发生。故在案件的起因上,刘某的过错是十分明显的。

其次,刘某对尚殿钢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根据上诉人尚殿钢供述、刘某陈述以及监控视频证实,刘某上来先打了尚殿钢一个耳光,接着踹尚殿钢一脚,尚殿钢才回踹了刘某一脚。刘某首先动手殴打对方,虽然打击强度有限,但先是打了尚殿钢一记带有侮辱性的耳光,然后在尚殿钢并未还击的情况下,继续踢踹对方。刘某挑起事端又接连打人,其行为明显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虽然刘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尚未达到暴力侵害或者犯罪的程度,但已属违法行为。尚殿钢具备了正当防卫的前提。

再次,双方的行为不属于“互殴”。同样根据上述证据证实,尚殿钢在刘某先打其一个耳光踹其一脚后回踹了刘某一脚,但并未踹中刘某,接着刘某又踹尚殿钢一脚,尚殿钢随即抱住刘某的脚,移动数秒后,刘某倒地尚殿钢随之倒地。尚殿钢的主动行为踢踹一脚并未给刘某造成任何实质性伤害,而刘某的伤是被对方趁势抱住腿后二人均失去平衡摔倒形成的。尚殿钢抱住刘某踢踹过来的腿,是保护自己本能的反应,虽然其抱住腿后没有立即松手,移动了几步才松手,但移动的距离和时间都很短。尚殿钢在案发时已经60岁,且为酒后面对他人的突然踢踹攻击,重心不稳,出现踉跄具有合理性。即便尚殿钢抱刘某腿并移动的动作是有意为之,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要求立即做出不伤害到对方的正确选择,显然加重了尚殿钢的注意义务。在针对不法侵害时,防卫一方不仅会作出遮挡本身要害部位的动作,也会作出抵抗侵害令对方不能继续加害的动作,比如迎击、格挡对方打过来的拳脚,只要没有形成新的反击行为,均不应当认定为“互殴”。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准确区分两者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本案由刘某引起、其对冲突升级存在明显过错,而尚殿钢未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故不应将尚殿钢的行为认定为“互殴”。

最后,尚殿钢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如前所述,尚殿钢抱住刘某的脚后没有及时松手,通过较短距离的移动造成双方分别倒地。鉴定意见证实刘某的伤情为三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尚殿钢防卫动作并不激烈,所造成的后果亦不严重。尚殿钢在刘某倒地后,也没有再实施任何加害行为。认定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刘某在冲突的过程中始终处于主动地位,其在打尚殿钢耳光而尚殿钢未还手的情况下,并未收手继续踢踹对方,具有进一步伤害尚殿钢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并且从伤情看最终刘某也只是摔成轻伤,不属于重大损害。故对尚殿钢的行为也不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殿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并未造成重大损害,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尚殿钢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二审辩护人、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6刑初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给予纠正。另,尚殿钢在二审期间主动提出,自愿补偿给刘某2万元,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6刑初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殿钢无罪

三、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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